基金管理人: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八二〇一八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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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3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9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0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14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17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1
九、基金收益分配......................................26
十、基金信息披露......................................28
十一、基金费用........................................30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的登记与保管................32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33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34
十五、禁止行为........................................37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38
十七、违约责任........................................40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41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42
二十、其他事项........................................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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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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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
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
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易方达中债 3-5 年期国债指数证券
投资基金;
鉴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
格和能力;
鉴于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易方达中债 3-5 年期国债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易
方达中债 3-5 年期国债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易方达中债 3-5 年期国债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易方达中债 3-5 年期国债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
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
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中路 3 号 4004-8 室
办公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珠江新城珠江东路 30 号广州银行大厦
40-43 楼
邮政编码:51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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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刘晓艳
成立日期:2001 年 4 月 17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
[2001]4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亿贰仟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经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 288 号
法定代表人:沈仁康
联系人:卢愿
电话:0571-88261004
传真:0571-88268688
成立时间:1993 年 04 月 16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17,959,696,778 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
监复【2004】91 号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关于核准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批复》;证监许可【2013】1519 号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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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
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
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
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国务院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
营结汇、售汇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
“《基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
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
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
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所使用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
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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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对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
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
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和交易对手库,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
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
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
法发行上市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债券回购、银行存款等固定收
益类资产、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
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本基金不参与股票、
权证等权益类资产的投资。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本基金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配置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
金资产的 80%;其中标的指数成份券、备选成份券的比例不低于本
基金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
金后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对基金投资、融资、融券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
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其中
标的指数成份券、备选成份券的比例不低于本基金非现金基金资产
的 80%;本基金不参与股票、权证等权益类资产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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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现金或者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现金不包括结算备
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4、本基金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5、本基金投资于国债期货,还应遵循如下投资组合限制:
(1)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
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
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4)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
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6、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
金资产净值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
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7、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
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
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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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限制。
除上述 2、6、7 以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
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
规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
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
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投资组合限制条款中,若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当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本基金投资可不受上述规定限
制。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和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
始。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对本协议第十五条第九项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
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提
交,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
管理人有责任保管真实、完整、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并负责及时
更新该名单。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发送基金托管人,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
遵循了监督流程,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关联交易,并造成基金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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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并有权向中国证监
会报告。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
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遵
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
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
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
算方式。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
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
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更新,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
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在
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基金
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
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
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
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但不承担交易对手不履
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
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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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基金合同的约定选择存款银行。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
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
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
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
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
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存款银行时有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
事项未能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
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
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
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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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将在发现后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规范基金投资非公开发
行证券行为的紧急通知》、《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
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八)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中期票据前,与基金托管
人签署相应的风险控制补充协议,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补充协
议的约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
资中期票据的投资管理制度。
(九)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
投资运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
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
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
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
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
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
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
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
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
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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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
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
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一)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
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
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
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
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
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
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
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
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
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
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
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
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
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
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
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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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
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
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
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
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依据合法
程序作出的合法合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
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
其他投资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
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
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如基金托管人无法从公
开信息或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书面资料中获取到账日期信息的,应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
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托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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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
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
业银行开设的基金认购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
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
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
管人开立的基金托管资金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具有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
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
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
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 基金托管人可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本基金的资
金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
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
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
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资金账户进行。
3、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
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
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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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
4、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
5、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
管人专用账户办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
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
外的活动。
3、 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
助。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执行。
4、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
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5、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
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设、使
用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
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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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债券托管与结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
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代表基金签订全国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的规定,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开立。新账户按
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妥善保管,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
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
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
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托管人对托管人
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
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
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
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
本的原件。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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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收付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
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专用传真号码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
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该文件中应
含有管理人预留印鉴,该预留印鉴为托管人确定管理人所发送指令
形式真实性的唯一依据。向托管人发送授权文件后,要及时电话确
认,以保证托管人及时查收。
3、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后并经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
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含赎回、分红付款指令、银行间业务划
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
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资料等,并加盖预留印鉴。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双方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
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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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
认。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全国银行间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
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留出
至少 2 个工作小时。由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
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未准备足够资金,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
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答复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确认电话。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
人根据资产管理人提供的授权文件进行表面相符的形式审查,及时
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基金托管人对指令的真实性不承担责
任。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金托管资金账
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否则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
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确认此交易指令无
效。在及时通知后,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
责任。
对于申购新股等时效性要求高的指令,管理公司必须及时将指
令传至托管人,并预留充足的指令处理时间。
对于执行指令时资金不足的指令,托管人有权不予执行,基金
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资金备足并以通知托管人的时间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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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指令收到时间,因账户资金余额不足导致的投资损失不由托管人
承担。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指令错误,提示基金管理人改正后再予以执
行,若由此造成的延误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
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
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及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
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执行或错误执行基金管理人指
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
补,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
赔偿责任。
(七)授权通知的变更
1、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应当提前至少三
个工作日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需提供书面的变更授权
通知文件,在加盖公章后以传真或其他双方约定的方式发送给基金
托管人,同时以电话形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变更授权通知文件在
基金托管人收到相关文件传真件和基金管理人的电话确认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