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编码:光银托管2015J026
光大保德信耀钱包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光大保德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2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8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9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13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6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20
九、基金收益分配--------------------------------------------------- 25
十、基金信息披露--------------------------------------------------- 27
十一、基金费用----------------------------------------------------- 29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32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33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34
十五、禁止行为----------------------------------------------------- 37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39
十七、违约责任----------------------------------------------------- 41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43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44
二十、其他事项----------------------------------------------------- 45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46
鉴于光大保德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光大保德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光大保德信耀钱包货币市场基金
的基金管理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光大保德信耀钱包货币市场基
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光大保德信耀钱包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光大保德信耀钱包货币市场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
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
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光大保德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二路558号外滩金融中心1幢,6层
法定代表人:刘翔
设立日期: 2004年4月22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4]42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1.6亿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21-80262888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25号、甲25号中国光大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晓鹏
成立时间:1992年6月18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国函[1992]7号
注册资本:人民币466.79095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75号
联系电话:010-6363636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
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
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规定》”)等有关法律法
规、《光大保德信耀钱包货币市场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称“基金合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托管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
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范围、投资比例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
1、现金;
2、期限在1 年以内(含1 年)的银行存款、债券回购、中央银行票据(或
简称“央行票据”)、同业存单;
3、剩余期限在397天以内(含397天)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资产支持证券;
4、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货币市场基金投资其他货币市场工具的,在不改变
基金投资目标、投资策略,不改变基金风险收益特征的条件下,本基金可参与其
他货币市场工具的投资,不需召开持有人大会。具体投资比例限制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和监管规定执行。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都不得超过120 天,平均剩余
存续期不得超过240天;
当本基金前10名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基金总份额的20%时,
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90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180
天;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个交易日内
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20%;
当本基金前10名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基金总份额的50%时,
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60 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120
天;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个交易日内
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30%;
(2)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投资于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但如
果基金投资有存款期限但协议中约定可以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该比例限制;
(4)本基金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
存单,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
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5%;
(5)除发生巨额赎回情形、连续3个交易日累计赎回20%以上或者连续5个
交易日累计赎回30%以上的情形外,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
例不得超过20%;
(6)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
后不得展期;
(7)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8)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9)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须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持续
信用评级;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不得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A
级或相当于AAA 级;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
投资标准,本基金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本基金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
(11)本基金投资于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及其作
为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国债、
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12)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合计不得低于5%;
(13)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五个交易日内到期
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10%,但上述第(1)项另有
规定的除外;
(14)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
不得超过10%;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
金不符合本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
资;
(15)到期日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银行定期存款等流动性受限资
产投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30%;
(16)本基金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AAA的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基金资
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其中单一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
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
前述金融工具包括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银行存款、同业存单、
相关机构作为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品种;
(17)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8)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比例
限制。
除上述(9)、(12)、(14)、(17)外,由于市场变化或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
管理人之外的原因导致的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约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在10个交
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但自2016年2月1日起,本基金投资组合中已持有的
金融工具及比例不符合《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在《货币市
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调整;投资组合中已有的流动性资产比
例不符合上述第(13)、(15)项规定的,可以在《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调整。但新投资的金融工具及比例,自《货币市场基金监督
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应符合要求。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
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
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本基金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制,不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协
议第十五条第(十二)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
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意,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
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
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
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事后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
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
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
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
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
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承担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
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
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约定。基金管理人
应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与基金托管人签订投资银行定期存款风险控制补充协议。基
金管理人在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过程中,必须符合补充协议就投资品种、投资比
例、存款期限等方面的限制。在投资过程中,基金托管人将严格按照补充协议中
的约定对相关业务进行监督和审核。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和7日年化收益率计算、应收资金
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
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七)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
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
金托管人合理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
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
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
就基金托管人合理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
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
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九)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十)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
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
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以及投资所
需的其他专用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
份基金净收益和7日年化收益率、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
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
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
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
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
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
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
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以及投资所需
的其他专用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
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
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并配合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
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追偿行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
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
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托管专户,同时
在规定时间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
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
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基金托管专户,保管基金的
银行存款。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
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专户进行。
资金账户开户名称为: 光大保德信耀钱包货币市场基金
资金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
2.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
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的其他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
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
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
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
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交收价差资金等
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
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银行间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根据中国人民
银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
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
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基金托管人保管协议正本,
基金管理人保存协议副本。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签订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管
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
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
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银
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办
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及基金托管人委托保管的机构以外机构实际有效
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
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
的重大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
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
30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
后15年。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与合同原件
核对一致的加盖公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
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
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
即生效。如果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
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前述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
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
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赎回、回购到期付款指令、与投资有关的付款指令、实物债券
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
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传真、深证通或托管网银电子指令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
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
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
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
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
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基金托
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
鉴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以电话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确认。如果银行间
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该必需的时间不长于正常情况下基金托管人日常处理该指令所用的平均时间)。
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指令(包括原指令被撤销、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指令)的截
止时间为当天的15:00,15:00之后发送的,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但不能保证
划账成功。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交易结算指令需提前2个工
作小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
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由于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
应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