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日日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太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6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4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15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8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1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6
第九条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32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34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36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9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40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41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44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6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48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 49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50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51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 52
第二十二条 其他事项 ----------------------------------------------- 53
太平日日金货币市场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太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名称:太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邯郸路135号5幢101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花园石桥路33号花旗集团大厦1708室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范宇
成立时间: 2013年1月23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 证监许可[2012]1719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注册资本: 40000.0000万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
可的其它业务。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福州市湖东路154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江宁路168号
邮政编码:200041
电话:021-62677777
传真:021-62679777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鉴于:
1.太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
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2.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3. 太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太平日日金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兴
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太平日日金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
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太平日日金货币市场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
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基金管理人:
名称:太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邯郸路135号5幢101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花园石桥路33号花旗集团大厦1708室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范宇
成立时间: 2013年1月23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 证监许可[2012]1719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注册资本: 40000.0000万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
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1.2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福州市湖东路154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江宁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成立时间:1988年8月26日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复[1988]347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7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90.52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
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
府债券、金融债券;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买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有
价证券;资产托管业务;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结汇、售汇业务;
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
险箱服务;财务顾问、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的其他业务(以上范围凡涉及国家专项专营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
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
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
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
容与格式〉》、《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
“《流动性风险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2.2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
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投资于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允许投资的金融工具,包括现金,期限在1
年以内(含1年)的银行存款、债券回购、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剩余期限在
397天以内(含397天)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
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对于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3.1.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融
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
(2)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3)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已进入最后一个利率调整
期的除外;
(4)信用等级在AA+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5)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2、组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与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
过该证券的10%;
(3)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
(4)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及其作为原始权益人的
资产支持证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
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5)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30%,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
制;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
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0%,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
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5%。
(6)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5%;
(7)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以及五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
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10%;
(8)到期日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银行定期存款等流动性受限资产投
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30%;
(9)除发生巨额赎回、连续三个交易日累计赎回20%以上或者连续五个交易
日累计赎回30%以上的情形外,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不得
超过20%;
(10)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120天,平均剩余存续
期不得超过240天;
(11)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
得展期;
(12)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13)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
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
的全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
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4)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须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持续信
用评级;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不得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A级或
相当于AAA级;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
准,本基金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5)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
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货币市场基金投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及
其发行的同业存单与债券,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最近一个季度末净资产的10%;
(17)本基金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AAA 的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基金资
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其中单一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
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前述金融工具包括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银行
存款、同业存单、相关机构作为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
他品种;
(18)本基金根据份额持有人集中度对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实施调整,遵守以下
要求:
①当本基金前10 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基金总份额的50%时,本
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60 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120天;
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 个交易日内到期
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30%;
②当本基金前10 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基金总份额的20%时,本
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90 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180天;
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 个交易日内到期
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20%;
(19)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本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
持一致;
(2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除上述(6)、(14)、(15)、(19)外,因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基金份额
持有人赎回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不符合规定的比例或
者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
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
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若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发生修改或变更,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程
序后,本基金可相应调整投资限制规定。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
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3.1.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
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
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持有人
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
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
若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
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或按调整后
的规定执行。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
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
的公司名单及有关关联方发行的证券名单,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供的
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有责任保管真
实、完整、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并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
及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发送另一方,另一方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
变更。一方收到另一方书面确认后,新的关联交易名单开始生效。
3.1.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
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人
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
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
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回
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
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
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
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
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
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进
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
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
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
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
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
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
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
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
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
任何损失和责任。
3.1.5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法
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
险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
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另有
规定的,从其约定。
(3)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的法律法规
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善情况,有关额度、
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
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
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发出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
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1.6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
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
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
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
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
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
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
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
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将基金
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执行。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
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2个工作日将新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
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
3.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7日年化收益率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
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交易日10:00 前将货币市场基金前一交易日前
10 名基金份额持有人合计持有比例等信息报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履行
投资监督职责”
3.2.3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基
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
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
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合理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3.2.4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
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
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5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
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3.2.6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2.7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
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合理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
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
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8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9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
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
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
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
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
现收益和7日年化收益率、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
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
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
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
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
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
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
会。基金管理人有权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管理人及基金财产因此所遭受的损
失。
4.3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
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
理人并改正。
4.5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
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
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5.1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
托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
何财产。
5.1.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投资所需的
其他账户。
5.1.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
理,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
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
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
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5.1.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资产。
5.2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5.2.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
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
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
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
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
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5.2.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
理退款事宜。
5.3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开设资产托管专户,保管基金财产的银
行存款。该资产托管专户同时也是基金托管人在法人集中清算模式下,代表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