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信量化事件驱动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第一章订立协议的目的、依据和原则4
第二章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和核查4
第三章基金财产的保管13
第四章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17
第五章交易和清算交收安排22
第六章基金财产净值计算与会计核算26
第七章基金收益分配29
第八章信息披露31
第九章基金费用33
第十章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5
第十一章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35
第十二章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36
第十三章禁止行为36
第十四章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37
第十五章违约责任38
第十六章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39
第十七章协议的效力39
第十八章附则40
建信量化事件驱动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7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16层
法定代表人:许会斌
成立时间:2005年9月19日
批准设立机构: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158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2亿元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人: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2座27层及28层
法定代表人(代):毕明建
成立时间:1995年7月31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5]1441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3,985,130,809元
经营范围:一、人民币特种股票、人民币普通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和企业债券的经纪业务;二、人民币普通股票、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和企业债券的自营业务;三、人民币普通股票、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和企业债券的承销业务;四、基金的发起和管理;五、企业重组、收购与合并顾问;六、项目融资顾问;七、投资顾问及其他顾问业务;八、外汇买卖;九、境外企业、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产管理;十、同业拆借;十一、客户资产管理。十二、网上证券委托业务;十三、融资融券业务;十四、代销金融产品;十五、证券投资基金代销;十六、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十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十八、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第一章订立协议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第一条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拟发起设立建信量化事件驱动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或本基金);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证券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拟担任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第二条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涉及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资金清算与交收、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称《信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建信量化事件驱动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双方就基金托管人为基金提供托管服务事宜,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
第二章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第四条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的下列投资运作进行业务监督、核查:
(一)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将拟投资的股票库、债券库等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予以更新和调整,并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根据上述投资范围对基金的投资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较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含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市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内依法发行和上市交易的国债、金融债、央行票据、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权证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股票的资产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以套期保值为目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权证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依照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或对投资比例要求有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做出相应调整。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组合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股票的资产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10%;
(7)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
(8)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9)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0)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2)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40%,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5)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应该遵守下列要求:
1)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2)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
3)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4)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16)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等,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执行;
(17)本基金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19)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20)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21)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12)、(19)、(20)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此期间,基金的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行为,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交,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有责任保管真实、完整、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并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发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及时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
基金托管人履行了监督职责,基金管理人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禁止行为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应将调整结果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且应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但不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也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发生此种情形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投资存款银行进行监督。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建立投资制度、审慎选择存款银行,做好风险控制;并按照基金托管人的要求配合基金托管人完成相关业务办理。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基金和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基金管理人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名单,基金托管人有权不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进行监督。
(六)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基金管理人应告知基金托管人上述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相关数据资料供基金托管人进行监督和核查。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宣传推介,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在发现后立即报告证监会。
(七)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流动性风险控制预案等规章制度。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并在风险控制制度中明确具体比例,避免基金出现流动性风险。上述规章制度须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上述规章制度经董事会通过之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将上述规章制度以及董事会批准上述规章制度的决议提交给基金托管人。
4、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提前一个交易日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如有):拟发行数量、定价依据、监管机构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基金管理人与承销商签订的销售协议复印件、缴款通知书、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划款账号、划款金额、划款时间文件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提供有关证券的具体的必要的信息,致使基金托管人无法审核认购指令而影响认购款项划拨的,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5、基金托管人在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过程中,如认为因市场出现剧烈变化导致基金管理人的具体投资行为可能对基金财产造成较大风险,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对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和整改,并做出书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人经事先书面告知基金管理人,有权拒绝执行其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6、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生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或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责任与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如果基金管理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基金托管人报送相关数据或者报送了虚假的数据,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履行托管人职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除基金托管人未能依据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履行职责外,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产生的损失,基金托管人按照本协议履行监督职责后不承担上述损失。
8、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金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付结算,并承担所有损失。对本基金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本基金出现损失致使基金托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应赔偿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行为时,应及时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电话或书面形式回复基金托管人。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限期过后,基金管理人仍未纠正的;或基金托管人认为对基金财产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基金管理人住所地相关监管机构报告。
(九)对于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交的且基金托管人在交易前能够监控的投资指令,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向证监会报告。对于此类基金托管人拒绝执行的交易行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了对基金管理人的通知义务后,即视为完全履行了其投资监督职责。对于基金管理人此类违反《基金法》、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行为造成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责任,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十)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及时纠正,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其通知义务后,予以免责。
(十一)对于必须于估值完成后方可获知的监控指标或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交的投资指令,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证监会,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
(十二)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十四)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证监会。
第五条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处理方式
(一)场内交易监督
基金托管人在每个交易日次日根据接收的交易清算数据对基金管理人交易日的场内交易进行审核。如发现投资运作违反基金合同及本协议有关约定时,在未出现透支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应完成与登记结算公司的一级清算,同时通过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出具提示函督促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可报告基金管理人住所地相关监管机构。
(二)场外交易监督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合同及本协议的规定,对基金管理人发送给基金托管人的场外清算划款指令进行审核,如果符合要求,则立即执行;如果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不符合规定,立即提示基金管理人,并拒绝执行。
第六条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监督、核查
(一)根据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就基金托管人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是否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是否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是否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事项,对基金托管人进行监督和核查。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立即以书面的方式要求基金托管人予以纠正和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的行为违反本协议的规定时,应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电话或书面形式回复基金管理人。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限期过后,基金托管人仍未纠正的;或基金管理人认为对基金财产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基金管理人有权向其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条为减少业务差错,提高工作效率,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应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合同及投资监管方面的规定的沟通和信息数据的事先交流。
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对方依照本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监督、核查。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监督方提出警示仍不改正的,监督方应报告基金管理人住所地相关监管机构。
第三章基金财产的保管
第九条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一)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不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或应当有效控制下的资产及实物证券等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二)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三)除依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四)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五)对于因基金认(申)购、基金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托管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六)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期货公司或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期货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由于该等机构或该机构会员单位等本协议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七)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以上条款而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第十条募集资金的归集和验资
(一)基金募集期间,投资人将认购基金而投入的货币资金存入基金管理人在具有托管资格商业银行开设的基金募集账户。在基金未完成设立和开始投资运作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该募集账户资金。
(二)基金募集期满或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认购资金从募集账户转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客户资金托管专用银行账户(以下称托管账户)中。基金管理人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基金管理人在监管机构备案后方可宣告基金成立,并同时将验资报告和证券投资基金备案确认函(复印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三)基金管理人应确保托管账户实际到账款项与基金验资报告金额(含利息)一致。如果发现不一致的情况,基金托管人应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
(四)基金成立的时间为基金管理人根据相关规定或基金合同发布基金成立公告的日期。
(五)如果在募集期满后基金未达到基金合同的生效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基金合同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第十一条基金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一)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托管账户进行。
3、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基金进行定期存款投资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托管人认可的存款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