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建信富时100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 0
第一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2
第二部分 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 3
第三部分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第四部分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6
第五部分 基金托管人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和托管职责 ............................. 8
第六部分 基金财产的保管 .................................................. 9
第七部分 公司行动 ....................................................... 12
第八部分 备用信贷服务 ................................................... 13
第九部分 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4
第十部分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7
第十一部分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0
第十二部 基金收益分配 ................................................... 23
第十三部分 基金信息披露 ................................................. 24
第十四部分 基金费用 ..................................................... 26
第十五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9
第十六部分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0
第十七部分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 31
第十八部分 禁止行为 ..................................................... 32
第十九部分 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3
第二十部分 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 34
第二十一部分 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 36
第二十二部分 托管协议的效力 .............................................. 37
第二十三部分 其他事项 ................................................... 38
第一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简称“管理人”)
名称: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7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16层
法定代表人:孙志晨
成立时间:2005年9月19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158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2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或简称“托管人”)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 陈四清
成立时间:1983年10月31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玖佰肆拾叁亿捌仟柒佰柒拾玖万壹仟贰佰肆拾壹元整
经营范围:吸收人民币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理票据贴现;
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提供
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险箱服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
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同业外汇拆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外汇
担保;结汇、售汇;发行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
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外汇买卖;代营外汇买卖;外汇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
及付款;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国际贵金属买卖;海外分支机
构经营与当地法律许可的一切银行业务;在港澳地区的分行依据当地法令可发行或参与代理
发行当地货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第二部分 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
“《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
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
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
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与《建信富时100指数型证
券投资基金(QDII)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订立。
(二)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建信富时100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基金托管人和建信
富时100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
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
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第三部分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基金管理人的下列投资运作进行监督:
1、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将拟投资的证券库等各投资
品种的具体范围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各投资品种的
具体范围予以更新和调整,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根据上述投资范围对基金的投资
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英国证券市场中的富时100指数
成份股、备选成份股;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
管机构登记注册的跟踪同一标的指数的公募基金 ;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
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
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金融衍生产品;银行存款、短期政府债券等以及
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本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股票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其中
投资标的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资产的80%;投资于跟踪标的指数
的公募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20%;本基金持有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
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投资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在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一致并履行相关程序后,可相应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不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审议。
2、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股票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其中投资标的指数成份股、
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资产的80%,投资于跟踪标的指数的公募基金的比例不高于
基金资产净值的20%,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发送的风格库进行监督;
(2)本基金持有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境外银行中,
银行应当是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银行。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4)本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
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
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5)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前项非流动性资产
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6)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但持有货币市场
基金不受此限制;
(7)本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
总份额的20%;
(8)为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等基金管理人
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第2条第(1)项规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
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
不符合上述第2条第(3)-(7)项规定的投资比例的,应当在超过比例后30个工作日内采
用合理的商业措施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本基金合同的约定。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变更上述投资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在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并履行相关程序后,可相应调整本基金的投资比例规定,不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投资比例限制的,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
分配、相关信息披露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复核。
(三)基金托管人在上述第(一)、(二)款的监督和核查中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
规的规定及本协议的约定,应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收到提示后应及时核对确认
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提示事项进
行复查。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提示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协议的规定,应当拒绝
执行,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托管人发
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协议规定的,应当及时提示基
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在规定
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
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
度等。
(六)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于估值日结束且相关数据齐备后,
进行交易后的投资监控和报告。
(七)基金托管人的投资监督报告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受限于基金管理人及其他中介机构
提供的数据和信息,基金托管人对这些机构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作任何担保、暗示或
表示,并对这些机构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所引起的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八)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其投资策略及决定)及其投资
回报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部分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基金托管人遵守相关
法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
必要的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
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
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无
正当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本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
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及时回复基金管理人。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
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
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
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第五部分 基金托管人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和托管职责
(一)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受托人职责:
1、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况实施监
督,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外管局报告;
2、安全保护基金财产,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确保基金及时收取所有
应得收入;
3、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管理;
4、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
割事宜;
5、确保基金的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6、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申购、认购、赎回等日常交易;
7、确保基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8、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以受托人名义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名义登记资
产;
9、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按时向相关监管机构报送应由托管人履行的报告义务;
10、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对基金的境外财产,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受托人职责。
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
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2、办理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3、保存基金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资金往来、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
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4、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基金的财产严格分开。
第六部分 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的固有财产,但上述资产
不包括:
(1)由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在清算机构或其他证券集中处理系统中持有的证券;
(2)在过户代理人处保存的集合投资工具中的无凭证份额或其他权益。基金托管人及
其境外托管人不对证券托管机构负责。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所有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可将基金财产安全保管和办理与基金财产过户有关的手续等职责委托给
第三方机构履行。
6、现金账户中的现金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以银行身份持有。
7、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按照有关市场的适用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支付现金、办
理证券登记等托管业务。
8、基金托管人在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清盘或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
清算时,不得将任何证券、非现金资产及其收益归入其清算财产;境外托管人因上述同样原
因进行终止清算时,基金托管人应当要求境外托管人不得将证券、非现金资产及其收益归入
其清算财产,但当地的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不允许托管证券独立于清算财产的情况除外。
基金托管人应当确保自身及境外托管人采取商业上的合理行动以保证证券、非现金资产的任
何部分不会在其进行清算时,作为可分配财产分配给其债权人。当基金托管人知道托管资产
的任何一部份将被视为托管人的清算财产时﹐托管人应尽快通知基金管理人。双方理解在全
球托管模式下,现金存入现金账户时构成境外托管人的等额债务,除非法律法规及撤销或清
盘程序明文规定该等现金不归于清算财产外。
(二)实物证券保管
基金托管人可在以下情况下同意就在境外发行的实物证券(以下简称“实物证券”)提
供保管服务,但需取决于该市场上是否有此类服务:
1、基金管理人应在实物证券交付之前将相关证券的价值、到期日、要素等其他基金托
管人需要的信息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不负责为证券从对方运送至基金托管人的途中
安排保险或运输。如基金管理人确需基金托管人安排保险或运输时,双方可另行协商。当基
金托管人被要求交付此类证券时,基金托管人会安排适当的运输。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
托管人可安排适当保险。在实物证券交付过程中产生的保险费(如有)、运输费及其他合理
费用将由基金管理人支付。
2、双方同意,如果实物证券在由基金托管人交付给运输服务提供商的过程中发生丢失
或损坏,托管人只对因自身过失或过错造成的直接损失负责,但托管人应协助管理人从运输
服务提供商处或保险公司处追回损失。
3、对于不以托管人名义持有的受限实物证券,有关公司行动的信息可能会被延误或不
能从普遍认可的行业信息来源处获得,托管人不能保证此等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与此证
券有关的支付可能会被延迟。相应地,托管人将与受限实物证券有关的、及时代收支付款并
将完整准确的公司行动信息转达给管理人的能力是受到与此类证券有关的行业和市场惯例
制约的。托管人仅在实际收到有关此类公司行动信息,且没有因发行方及其顾问或其他有关
各方所设的限定条件而被阻止参与此类公司行动的情况下,才为受限实物证券服务。在不违
反此款规定的前提下,托管人仍应尽合理努力获取该类信息。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托管账户。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
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
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托管账户进行。
3、本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基
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资金结算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或地区监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所投资市场的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或境外托管人处,按照该交
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开立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以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不得出借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
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相关证明文件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
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除非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疏忽、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基金托管
人将不保证其或其境外托管人所接收基金财产中的证券的所有权、合法性或真实性(包括是
否以良好形式转让)。
5、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或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
(五)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六)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价凭证等的保管按照实物证券相关规定办理。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机
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七)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
有关凭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正本后30日内将一份正
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除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代表基金
签署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时一般应保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原件。重大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至少
20年。
第七部分 公司行动
基金托管人收到与证券账户中持有的证券相关的公司行动信息后,应在合理时间内将公
司行动及回复的截止期限以合适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若基金管理人没有在回复截止期限
前发出有关公司行动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将按照默认的公司行动指令行事。若无事先约定,
基金托管人有权出于基金利益考虑按照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自行决定采取或不采取行动,而不
承担任何责任
第八部分 备用信贷服务
为应付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托管人可代为向境外托管人申请
不超过基金净值10%的授信垫款。基金管理人应按时返还境外托管人垫付的欠款,支付约
定的利息和其他费用。
基金托管人(或授权境外托管人)可从该基金开立于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处的开立的任
何现金账户直接扣除因使用上述垫款而给基金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产生的负债(包括基
金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垫付的现金、以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相关合理费用,以下统称“负
债”)。若现金账户余额不足以完全偿付该负债,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人将通知管理人补足相应
款项;若在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规定的工作日内仍未补足,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或授权境外
托管人)留置该基金项下资产,并从本基金证券账户中直接处置价值相当的证券以归还剩余
负债。如发生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能偿还负债的极端情况时,管理人有责任采取其他措施,使
上述负债得到全额偿付。
第九部分 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发送
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划拨和交易清算交收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
机构的指令、办理基金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含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发送的电子指
令、采用SWIFT电子报文发送的电子指令、通过中国银行托管网银发送的电子指令)、自动
产生的电子指令(基金托管人的全球托管系统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通过预先设定的业务规
则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电子指令一经发出即被视为合法有效指令,传真纸质指令作为应
急方式备用。基金管理人通过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发送的电子指令,基金托管人根据
USER ID和APP ID唯一识别基金管理人身份,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USER ID和APP ID,
基金托管人身份识别后对于执行该电子指令造成的任何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对与指令有关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载明基金
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指令发送人员”)及各个人员的权限范围。基金
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人名印鉴的预留印鉴样本和签字样本。在基金管
理人通过SWIFT或其他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发送指令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载明基金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电文地址或其他
可识别的指令来源,以及指令种类或指令范围。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
人签署,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应当
以传真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授权于通知载明的时间生效。
基金管理人在此后3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3、基金管理人若通过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基金管理人需事先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对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书面授权通知,书面授权通知应包含的内容、发
送方式、签署方式以及确认方式参照以上1-2项约定处理。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
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投资指令。
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资金划拨指令(含赎回、分红付款指令)、交易清算交收指令、实物证券出
入库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指令类别、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
间、币别、金额、账户和其他必要信息,并应符合授权通知载明的条件。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指令由基金管理人用传真或其他双方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发送。对于
符合授权通知及约定程序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
或更改授权通知,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后原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或机
构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通知基
金托管人的情况除外。
基金管理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的,基金管理人应对其委托的第三方
机构发送的指令负责。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另行约定某些指令的接收截止时间,基金管理人应在接收截
止时间前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确认。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
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证券清算交收延误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确保基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对超头寸的指令,以及超过证券账户证券余额的指
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
2、指令的确认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
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