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编号:
基金管理人: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
目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2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3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3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9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9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11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13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15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19
第十条 信息披露----------------------------------------------------19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20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22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22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22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24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25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26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26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27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27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27
2
招商中证银行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28 楼
邮政编码:518040
电话:(0755)83196351
传真:(0755)83076974
法定代表人:张光华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 号富华大厦C 座
邮政编码:100027
电话:4006808000
传真:010-85230024
法定代表人:常振明
鉴于:
1.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
人的资格和能力;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
和能力;
3.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招商中证银行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招商中证银行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
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
信的原则特签订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招商中证银行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
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
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
释。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 基金管理人:
名称: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28 楼
法定代表人: 张光华
成立时间:2002 年12 月27 日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100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2.1 亿元
3
经营范围:基金管理业务,发起设立基金,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
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1.2 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 号富华大厦C 座
法定代表人:常振明
成立时间:1987 年4 月7 日
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1987]14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25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678732.7034 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
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
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行业
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
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业务;经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
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
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
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 号〈托管协议的内
容与格式〉》及其他有关规定。
2.2 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
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
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 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4
下述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
融工具:
本基金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
中证银行指数的成份股、备选成份股、股指期货、固定收益投资
品种(如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货币市场工具等)以及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会允许本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
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各类资产的投资比例范围为: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的资产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5%,投资于中证银行
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股票资产的90%,且不低于
非现金资产的80%;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
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3.1.2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
述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股票的资产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5%,投资于中
证银行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股票资产的90%,且
不低于非现金资产的80%;
(2)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40%;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
最长期限为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展期;
(3)本基金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
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
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4)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
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
押式回购)等;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
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
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
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
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5%,
且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100%;
(5)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
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等;
(6)本基金投资权证,在任何交易日买入的总金额,不超过上一
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3%,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
基金持有同一权证的比例不超过该权证10%。投资于其他权证的投
资比例,遵从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7)本基金总资产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
5
(8)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9)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20%;
(10)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
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
(12)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 以上(含BBB)的资产支
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
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
出;
(13)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
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述所规定比例
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4)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
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
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5)本基金不得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的约
定;
(16)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除上述第(5)、(12)、(13)、(14)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
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股权分置改革中支付对价
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
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
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期间,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
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
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
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
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但需提前公告,不需
要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3.1.3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
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
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
6
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
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
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
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
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意,并按法
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
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3.1.4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
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
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
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
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
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
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 个工作日内回函
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
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
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
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
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
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
交易对手名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
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
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
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
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
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
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
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
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
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
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
7
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3.1.5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规范基金投资非公开
发行证券行为的紧急通知》、《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
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流通受限
证券指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
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
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
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
券。
(2)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
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
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
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2 个工作日将上述资
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
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2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
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3)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必要书面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
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将上述信息书
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4)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
程、风险控制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
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
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
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
会请求解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
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
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3.1.6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
据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
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
人,基金托管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
和比例进行监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
期票据另有规定的,从其约定。
(3)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
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
案的完善情况,有关额度、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基金托管人发
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
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
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按相关托
8
管协议要求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发出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
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
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
证监会。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
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3.1.7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
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
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
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
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
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
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
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
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
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
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
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
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
有权拒绝执行。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
提前2 个工作日将新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3.2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
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
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
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
行解释或举证。
3.2.3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
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
3.2.5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
9
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
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
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
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
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
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
度等。
3.2.7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
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
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
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
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
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
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及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
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
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
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
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
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
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
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
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
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
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
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4.3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
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
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
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4.5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
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
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5.1 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
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
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5.1.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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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
5.1.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
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
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
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5.2 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
营业机构或在其他银行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
管理人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5.2.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
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
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
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
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
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
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 名以上(含2 名)中国注
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5.2.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理
人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5.3 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
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
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制、保管和使用。
5.3.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
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
活动。
5.3.3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4 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4.1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4.2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
证券清算。
5.4.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
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
务以外的活动。
5.5 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5.1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
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