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工银瑞信中证京津冀协同发展主题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1
二、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三、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5
四、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3
五、 基金财产保管 ................................................ 14
六、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7
七、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1
八、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6
九、 基金收益分配 ................................................ 33
十、 信息披露 .................................................... 35
十一、 基金费用 .................................................. 37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40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41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42
十五、 禁止行为 .................................................. 45
十六、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7
十七、 违约责任 .................................................. 49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 50
十九、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51
二十、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52
鉴于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工银瑞信中证京津冀协同发展主题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LOF)的基金管理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工
银瑞信中证京津冀协同发展主题指数证券投资基金(LOF)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工银瑞信中证京津冀协同发展主题指数证券投资基金(LOF)的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工银瑞信中证京津冀协同发展主题指数证券投资基金(LOF)
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
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详见《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5号、甲5号6层甲5号601、甲5号7层甲
5号701、甲5号8层甲5号801、甲5号9层甲5号901
法定代表人:赵桂才(代任)
成立时间:2005年6月21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93号
注册资本:贰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
邮政编码:100031
法定代表人:高迎欣
成立日期:1996年2月7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01号
组织形式: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注册资本:28,365,585,227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1996年02月07日至长期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
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结汇、售汇
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
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市场
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以及依法须经批
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
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
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
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
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
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
的内容与格式〉》、《工银瑞信中证京津冀协同发展主题指数证券投资基金(LOF)
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基金合同》的释
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本基金信息披露事项以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信息
披露”约定的内容为准。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
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中证京津冀协同发展
主题指数的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含存托凭证)、其他股票(包括中小板、创
业板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股票、存托凭证)、权证、股指期货、债
券(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含
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
资券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同业存单、现
金,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
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投资于中证京津冀协同发展主题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任何交易日日终在
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
申购款等。股指期货、权证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
的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
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
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中证京津冀协同发展主题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资
产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
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10%;
(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0.5%;
(6)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7)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8)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9)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
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0)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2)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
(13)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
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14)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40%,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
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
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
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
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个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在任何交易
日终,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
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6)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
限资产的投资;
(17)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10)、(16)、(17)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
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
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期间,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
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法
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意,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限制、投资禁止等作出强制性调整的,本基
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修改或调整
上述投资限制、投资禁止性规定,且该等调整或修改属于非强制性的,基金管理
人有权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或修改后的规定执行,并
应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调整后的规定运作,不需要经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审议。
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
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按以下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对手
资信风险控制措施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交易
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
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回函或双方认可的方式
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
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时须提前书面通知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回函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后,对
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
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
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进行
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
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发生此种情形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报
告中国证监会。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单中
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
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
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
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
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
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
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
何损失和责任。
5、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
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
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
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
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基金管理人在签署银行存款协议前,应将草拟的银行
存款协议送基金托管人复核。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
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本部分的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提及的流动性受限资产并不完全一致,
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
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
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
流通受限证券。
(3)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
制度,同时与基金托管人签署风险控制补充协议。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
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
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
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
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
法规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
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总成本
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例、资金划付
时间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
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
行审核。
(5)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
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
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
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
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
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
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
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
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7、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投资中期票据业务进行研究,认真评估中期票据投资
业务的风险,本着审慎、勤勉尽责的原则进行中期票据的投资业务。基金管理人
根据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了经公司董事会批准的基金投资中期票
据相关制度(以下简称“《制度》”),以规范对中期票据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
控制。基金管理人《制度》的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
(1)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应遵循以下投资限制:
1)中期票据属于固定收益类证券,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应符合法律、法规及《基
金合同》中关于该基金投资固定收益类证券的相关比例及期限限制;
2)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公募基金投资于一家企业发行的单期中期票据合
计不超过该期证券的10%。
(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流动性风险处置的监督职责限于: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是否符合比例限制进行事后监督,如发现异
常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
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向基金托管人说明原
因和解决措施。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
正。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如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
理人之外的因素,基金管理人投资的中期票据超过投资比例的,基金托管人有权
要求基金管理人在10个交易日内将中期票据调整至规定的比例要求,但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
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
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
《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
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书面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
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
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有义务要求基金管理人赔偿因其违反《基金合
同》而致使投资者遭受的损失。
对于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交的且基金托管人在交易前能够监控的投资指令,
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拒绝执行,立即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对于必须于估值完成后方可获知的监控指标或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交的投
资指令,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
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
人按照法律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
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
人提出书面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
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
需其他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
值、根据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
无故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
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
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
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
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义
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
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
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的
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对于因基金认(申)购、基金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财产,应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
达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
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
人予以必要的协助配合,但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
6、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的名义开设资产托管专户,保管基金的银行存款。该账户
的开设和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承担。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均需通过基金托
管人的资产托管专户进行。资产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
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
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资产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暂
行条例》、《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利率管理暂行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以及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三)基金证券账户与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
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
付金、证券结算保证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