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09 年 10 月 21 日
东方汇理资产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与
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构成
东方汇理香港组合的
信托契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
于 2009 年 12 月 31 日签署的第一份补充契约、
于 2009 年 12 月 31 日签署的第二份补充契约、
于 2009 年 12 月 31 日签署的第三份补充契约、
于 2010 年 3 月 1 日签署的第四份补充契约、
于 2013 年 5 月 28 日签署的第五份补充契约、
于 2013 年 8 月 16 日签署的第六份补充契约、
于 2014 年 11 月 10 日签署的第七份补充契约、
于 2014 年 12 月 30 日签署的第八份补充契约、
于 2015 年 6 月 30 日签署的第九份补充契约、
于 2016 年 3 月 10 日签署的第十份补充契约、
于 2016 年 3 月 10 日签署的第十一份补充契约、
于 2016 年 3 月 10 日签署的第十二份补充契约、
于 2016 年 3 月 10 日签署的第十三份补充契约
于 2016 年 5 月 17 日签署的第十四份补充契约
于 2016 年 12 月 21 日签署的第十五份补充契约
于 2017 年 8 月 1 日签署的第十六份补充契约
于 2017 年 12 月 18 日签署的第十七份补充契约
于 2018 年 5 月 16 日签署的第十八份补充契约
于 2018 年 10 月 8 日签署的第十九份补充契约
于 2019 年 12 月 31 日签署的第二十份补充契约以及
2020 年 3 月 17 日签署的第二十一份补充契约
予以修订和补充后的整合版本)
的近律师行
律师兼公证人
香港
中环
遮打道 18 号
历山大厦五楼
传真: 28100431
电话: 28259211
目录
条款 标题··································································································页码
1. 定义······································································································1
2. 信托的构成和投资基金的成立 ···································································15
3. 估值与价格····························································································17
4. 份额类别的构成和发行以及转换 ································································19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28
6. 证书·····································································································30
7. 转让·····································································································32
8. 非交易过户····························································································33
9. 基金管理人赎回份额················································································34
10. 持有人赎回份额······················································································35
11. 基础货币·······························································································42
12. 投资权力和股票借贷················································································42
13. 投资限制·······························································································47
14. 借款·····································································································49
15. 收益分配·······························································································51
16. 财务报告·······························································································54
17. 向持有人付款·························································································55
18. 投资的投票权·························································································56
19. 收费、费用及开支···················································································57
20. 与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有关的规定 ·····························································61
21. 与受托人有关的规定················································································65
22. 与基金管理人有关的规定··········································································71
23. 将信托转移至另一司法管辖区 ···································································72
24. 受托人的退任·························································································73
25. 基金管理人的罢免或退任··········································································74
26. 广告·····································································································76
27. 信托或任何投资基金的终止·······································································76
28. 通知·····································································································79
29. 审计师··································································································79
30. 本契约的修改·························································································80
31. 持有人大会····························································································81
32. 提供资料·······························································································81
33. 协议副本·······························································································81
34. 管辖法律·······························································································81
附表 1 上文提述的估值规则 ·············································································83
附表 2 上文提述的证书格式 ·············································································90
附表 3 上文提述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94
附表 4 上文提述的信托契约第 5 条所述事宜 ························································99
附表 5 第 I 部分 成立新类别的通知 ··································································100
附表 5 第 II 部分 初始投资基金·······································································101
附表 5 第 III 部分 补充契约的格式····································································104
附表 6 投资限制···························································································108
1
信托契约于年月日订立
订约双方:
(1) 东方汇理资产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其注册办事处位于香港金钟金钟道
88 号太古广场 1 座 9 楼(“基金管理人”);及
(2) 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其注册办事处位于香港皇后大道
中 1 号(“受托人”)。
见证如下:
1. 定义
1.1 除文义另有所指外,下列词语和表达应具有下文分别赋予含义:
“会计结算日” 指自 2010 年 12 月 31 日起信托的存续期内每年
的 12 月 31 日;或基金管理人不时就任何投资基
金选定并通知受托人和该投资基金相关类别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每年其他日期;
“会计期间” 指自信托生效日期或相关投资基金的成立日期
(视情况而定)或相关投资基金的会计结算日翌
日起至该投资基金下一个会计结算日止的期间;
“关联公司” 指(就任何法团而言)其任何子公司或控股公司
以及上述任何实体的任何子公司或控股公司,而
就此而言,“子公司”和“控股公司”等词应按香港
《公司条例》(第 32 章)第 2 条所赋予的含义解
释并具有这些含义;
“审计师” 指基金管理人经受托人事先批准而根据第 29 条的
规定委任的一名或多名信托审计师;
2
“基础货币” 指就某个基金份额类别而言,基金管理人经受托
人批准而不时指定的与之相关的投资基金记账货
币;
“债券基金” 指其目标是投资于债券的任何投资基金;
“营业日” 指香港的银行开门办理正常银行业务的日期(星
期六及星期日除外)或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可能
不时就某只投资基金协定的一个或多个其他日
期,但如香港的银行在任何日期开门营业期间因 8
号台风信号、黑色暴雨警告或其他类似事件而被
缩短,则有关日期不应为营业日,除非基金管理
人及受托人另有决定;
“证书” 指根据本契约条文发行或将予发行的证书;
“资本市场基金” 指其主要目标是投资于剩余到期期限一年或以上
的债务证券的投资基金;
“集合投资计划” 指具有香港证监会《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
中赋予的含义;:
“香港证监会” 指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商品”
(及类似“商品”) 指所有贵金属及任何性质的所有其他商品或销售
品(现金和(在没有提述“商品”的情况下)符合
“投资”定义的任何其他销售品除外),并包括任何
期货合约和任何金融期货合约。就本定义而言,
“金融期货合约”指:
(a) 在伦敦国际金融期货交易所、芝加哥交
易所或受托人可能批准的此类其他交易
所或市场交易的,并被买卖有关合约的
人士描述为或当作金融期货合约的任何
合约;或
3
(b) 被表述为涉及买卖一项股份价格指数以
于未来某个日期结算的任何合约。
“商品市场” 指世界任何国家的任何商品交易所或商品市场,
就某种特定商品而言,包括在基金管理人和受托
人看来预期通常会为商品提供一个令人满意的市
场的世界任何国家的买卖有关商品的任何可靠的
商行、法团或协会,并且在这种情况下,商品应
被视为一项在由有关商行、法团或协会构成的商
品市场上经有效许可可进行交易的标的;
“关联人士” 指就任何人士(就本定义而言,有关人士称为“主
事人”)而言:
(a) 直接或间接实益拥有主事人普通股本
20%或以上或能够直接或间接行使主事
人投票总数 20%或以上的任何人士﹔
(b) 由符合(a)所指定的其中一项或同时符
合(a)所指定的两项说明的人士控制的
任何人士或公司;或
(c) 主事人组成其一部分的任何集团的成
员;或
(d) 该公司或其按上文(a)、(b)或(c)所定义
的任何关联人士的任何董事或管理人
员。
“交易日” 指每个营业日或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可能不时在
一般情形下决定的或就特定的一个或多个基金份
额类别决定的一个或多个其他日期;
“交易截止时间” 就任何交易日而言,是指可随时出售基金份额的
时间;或就其他营业日而言,指基金管理人和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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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人可能不时决定的在一般情形下或在任何特定
司法管辖区可随时出售基金份额的有关时间;
“收益分配账户” 指第 15.1 条所述的收益分配账户;
“平衡支付” 指(就基金管理人发行的某个基金份额而言)被
基金管理人视为代表有关基金份额申购价中包括
的截至有关基金份额被视为已获发行的日期为止
相关投资基金累计的净收益的资本总额,及(就
基金管理人出售的某个基金份额而言)一笔相等
于将与被视为已于同日发行的基金份额有关的平
衡支付的金额;
“特别决议案” 指在根据附表 3 所载条文正式召集及举行的一个
或多个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大会上提呈的
特别决议案(具有附表 3 第 21 段的含义);
“联接基金” 指其目标是(在不抵触本契约其他规定的情况
下)完全投资于基金管理人就该投资基金指定的
某项特定集合投资计划的任何投资基金,但基金
管理人可随时决定有关投资基金将不再为联接基
金;
“最后收益分配日期”指(在遵守第 15.7 条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经受托
人批准可能就根据第 15 条作出有关会计期间的任
何收益分配而决定的日期(不迟于相关会计期间
结束后两个历月);
“基金中基金” 指其目标是投资于其他集合投资计划的投资基
金;
“持有人” 指当时被列入持有人名册作为某个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人士,包括(在文义许可的情况下)如此联
名登记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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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证券及其
他公共证券” 指某政府发行的投资产品或保证清还本金及利息
的投资产品,或该政府的公共或地区主管当局或
其他多边机构发行的固定利息投资产品;
“香港”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初始投资基金” 指东方汇理香港组合——灵活配置平稳基金或
(在不抵触第 25.3 条的情况下)受托人和基金管
理人可能不时决定的其他名称;
“基金募集期” 指(就某个基金份额类别而言)不超过 30 日的有
关期间或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可能就首次发售有
关类别基金份额而协定的其他期间;
“中期会计结算日” 指每个会计期间中除会计结算日以外由基金管理
人可能不时就任何投资基金决定并通知受托人和
该投资基金相关类别份额持有人的一个或多个日
期;
“中期会计期间” 指自本信托生效日期或相关投资基金的成立日期
(视情况而定)或相关投资基金中期会计结算日
或会计结算日之后的下一日期起至有关投资基金
下一个中期会计结算日止的期间;
“中期收益分配日”就任何中期会计期间而言,指为根据第 15 条进行该
中期会计期间的收益分配,而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通知受托人的有关日期(不迟于相关中期会计
期间结束后十二个星期);
“指数基金” 指其主要目标是跟踪、复制或对应某项基础指数
的任何投资基金,以提供或取得与该基础指数的
表现密切吻合或相应的投资结果或回报;
“投资” 指任何机构(不论是否为法团)或任何政府或地
方政府机关或超国家机构的或由上述实体发行的
6
或在上述实体的担保下发行的任何权益单位、股
票、债权证、贷款股、债券、基金份额、某集合
投资计划的权益单位或其他权益、商品、股价指
数期货合约、证券、商业票据、承兑、商业汇
票、短期国库券、任何机构的或由任何机构发行
的或由任何机构担保的金融工具或单据(不管是
否组成法人公司,不管该机构是任何政府或当地
政府机关还是超国家团体,不管是否支付利息或
股息,也不管是否全额支付、部分支付或不支付
利息或股息),并包括(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
般性的原则下):
(a) 上述任何项目中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权
利、选择权或权益(不论如何描述);
(b) 上述任何项目中的任何权益或参与证
书,或暂时或临时证书,或认购或购买
的收据或认购权证;
(c) 被普遍知道或承认为一项证券的任何工
具;
(d) 证明存入一笔款项的任何收据或其他证
书或文件,或根据任何有关收据、证书
或文件产生的任何权利或权益;
(e) 任何按揭抵押证券或其他证券化应收
款;
(f) 任何汇票和任何本票;及
(g) 由上述任何项目组成的任何一项或多项
指数中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权利、选择
权或权益(不论如何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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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转授投资管理
职能的机构” 指已获转授某只投资基金全部或部分资产的投资
管理职能的实体;
“投资基金” 根据一项独立信托(就此发行一个或多个独立基
金份额类别,并根据本契约或一份补充契约成立
以及根据本契约和有关补充契约的条文(如相
关)维持)持有的一部分资产,但当时贷记于相
关投资基金任何收益分配账户的任何金额除外;
“合格交易所交易基金”指属下列情况的交易所买卖基金:
(a) 依据《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第
8.6 或 8.10 节获香港证监会认可;或
(b) 在开放予公众人士的国际认可证券交易
所上市(不包括名义上市)及进行定期交易,
以及(i)其主要目标是要跟踪、复制或对应某项
符合《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第 8.6 条所
载的适用规定的金融指数或基准;或(ii)其投资
目标、政策、底层投资及产品特点实质上与
《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第 8.10 条所列
的一致或相似。
“REITs” 指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
“逆回购交易” 指投资基金从销售及回购交易的对手方购买证
券,并同意在未来按约定价格回售该等证券的交
易;
“销售及回购交易” 指投资基金将其证券出售给逆回购交易的对手
方,并同意在未来按约定价格和融资成本购回该
等证券的交易;
“证券融资交易” 指证券借出交易、销售及回购交易和逆回购交易
的统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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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借贷交易” 指投资基金按照约定费用将其证券借给证券借入
的对手方的交易;
“具有规模的金融机构”指《银行业条例》(香港法例第 155 章)第 2
(1)条界定的认可机构,或持续地受到审慎规管
及监督的金融机构,且其资产净值最少为 20 亿港
元或等值外币;
“申购价” 指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期就有关基金份额类别
决定的及随后根据附表 1 计算的某个特定类别基
金份额的申购价,可(在两者中任一种情况下)
根据第 4.5 条加入申购费及根据第 4.7 条加入任何
附加金额;
“管理费” 指基金管理人可能有权根据第 19.1 条的条文享有
的任何款项金额;
“基金管理人” 指东方汇理资产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或当时获基
金管理人根据第 25 条的规定妥当委任以接替基金
管理人的任何其他一名或多名人士;
“基金份额的最低持
有数量或价值” 指基金管理人可能不时在任何特定情况下,或就
任何基金份额类别,或就一般情形所规定的作为
任何基金份额持有人可持有的任何类别基金份额
的最低数量或价值;
“互惠基金法团” 指互惠基金法团形式的集合投资计划;
“资产净值” 就某只投资基金而言,指有关投资基金的资产净
值或(如文义有所要求)根据附表 1 的条文计算
的有关投资基金的一个或多个相关类别基金份额
的资产净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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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 根据第 28 条向一名或多名持有人发出的通知,而
“通知”须据此解释;
“成立通知” 指基金管理人根据第 2.2 条就设立一个新基金份
额类别及成立一只与之相关的投资基金而发出的
通知;
“人士” 包括商行、合营企业、公司、法人团体或非法团
或联会、国家或其分部或其任何政府或机构;
“认购费/申购费” 指第 4.5 条所述的认购费/申购费(或其等值金
额);
“挂牌投资” 指以下任何投资:
(a) 当时获香港法例授权进行信托基金投资
(没有限制)的;或
(b) 基金管理人就信托基金投资而选择或批
准的并在某个认可证券市场或某个认可
商品市场报价或交易的;或
(c) 不符合本定义(a)或(b)段但基金管理人
就信托基金投资而选择的且:-
(i) 如属债券、债权证、贷款股、存
款证或其他附息证券,在任何其
他证券市场报价、上市或交易
的;或
(ii) 如属任何投资形式,若基金管理
人已就某项投资向认可证券市场
申请批准买卖和报价或上市以及
批准认购或购买该项投资,则该
项投资现时或将会以有关批准为
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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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赎回费用” 指第 10.7 条所述以基金管理人为受益人保留的收
费;
“赎回价格” 指根据附表 1 或(如文义就任何特定投资基金而
有所要求)根据相关成立通知所载的赎回公式计
算的基金份额赎回价格;
“认可商品市场” 指世界任何国家中届时获基金管理人批准的有声
誉的任何商品市场;
“认可证券市场” 指世界任何国家中届时获基金管理人批准的有声
誉的任何证券交易所、场外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
商协会;
“记录日期” 指基金管理人经受托人批准而决定的有关日期,
在该日期,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必须记入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以获得享有就某个中期会计期间或
会计期间宣布的收益分配(如有)的权利;
“名册” 指根据第 5 条保存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登记机构” 指受托人可能不时委任的负责维护信托相关登记册
的人士,如果没有委任,则指受托人;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指一项集合投资计划:
(a) 其主要目的在于投资房地产和/或房地
产权益和/或与房地产有关的证券;及
(b) 其份额在某个证券交易所上市;
“证券市场” 指世界任何国家中的任何证券交易所、场外交易
市场或其他证券市场,就任何特定投资而言,包
括在基金管理人看来预期通常会为投资提供一个
令人满意的市场的世界任何地区的如此买卖投资
的任何负责的商行、法团或协会,并且在这种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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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下,投资应被视为一项在被视为由有关商行、
法团或协会构成的证券市场上交易的有效许可的
标的;
“《证券及期货条例》”指香港法例第 571 章《证券及期货条例》;
“指定费用” 指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可能不时协定的有关合理
金额;
“指定办事处” 如属受托人,指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
司,其注册办事处位于香港英皇道 979 号太古坊
多盛大厦 39 楼;如属基金管理人,指香港金钟金
钟道 88 号太古广场 1 座 9 楼或(在任一情况下)
可能不时通知持有人的有关其他或更多办事处;
“补充契约” 指基金管理人与受托人(主要以附表 5 第 III 部分
所载的形式)就成立某只投资基金订立的本契约
的补充性信托契约;
“税费及收费” 指就任何特定交易而言,在该交易之前、交易过程
中或交易之后,就该交易可能已经变为或可能应付
的所有印花税及其他税费、税款、政府收费、佣
金、银行收费、过户费、登记费、交易征费以及其
他税费和收费。
“信托” 指根据本契约组成的信托并统称为东方汇理香港
组合、(在不抵触第 25.3 条的情况下)受托人与
基金管理人可能不时决定的有关其他名称以及
(如文义要求)根据相关补充契约就任何投资基
金组成的各项独立信托;
“信托基金” 指总金额 10.00 美元的,届时按照本契约和相关
补充契约的条款和条文,在不抵触该等条款和条
文的情况下持有的或被视为持有的所有资产,但
届时贷记于收益分配账户及(如文义要求)各独
立投资基金的任何金额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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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 指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或当时
根据第 24 条规定获正式委任为一名或多名相关受
托人以接替受托人的一名或多名其他人士,而就
本契约中对由受托人完成的任何作为或事项作出
规定的任何条文而言,有关作为或事项(在不损
害第 21 条规定的情况下)可由获受托人就有关目
的委任的任何人士或由受托人或任何有关人士的
任何管理人员或负责人代表受托人执行,而就本
契约而言,如此执行的任何作为或事项无论如何
应被视为受托人的作为;
“受托人费用” 指受托人可能有权根据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