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银施罗德天利宝货币市场
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
目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0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11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3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5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7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21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23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24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6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26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7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29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0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31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 32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32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33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 33
交银施罗德天利宝货币市场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188号交通银行大楼二层
(裙)
邮政编码:200120
电话:(021)61055050
传真:(021)61055034
法定代表人:阮红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9号
邮政编码:100027
电话:(010)89936330
传真:(010)85230024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鉴于:
1.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
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
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
和能力;
3. 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交银施罗德天利宝货币市
场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交银施罗德
天利宝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
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
原则特签订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交银施罗德天利宝货币市场基金基金合同》(以
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
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基金管理人:
名称: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188号交通银行大楼
二层(裙)
法定代表人:阮红
成立时间:2005年8月4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128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
其它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1.2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成立时间:1987年4月20日
批准设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87]14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4]125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89.3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
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
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
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
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业务;代理
开放式基金业务;办理黄金业务;黄金进出口;开展证券投资基
金、企业年金基金、保险资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业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业
务(有效期至2017年09月08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
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
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
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
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实
施<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公开募集开
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交银施罗德天利宝货币
市场基金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2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
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
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
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现金,期限
在1年以内(含1年)的银行存款、债券回购、中央银行票据、同
业存单,剩余期限在397天以内(含397天)的债券、非金融企业
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
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货币市场基金投资其他金融工
具,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其投
资比例遵循届时有效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
3.1.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
述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3.1.2.1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
(2)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3)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已进入最后一
个利率调整期的除外;
(4)信用等级在AA+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5)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本基金拟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AA+的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与同
业存单的,应当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批准,相关交易应当事先
征得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作为重大事项履行信息披露程序。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1.2.2组合限制
(1)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120
天,平均剩余存续期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240天;
(2)本基金投资于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
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
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投资于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
以及五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
计不得低于10%;
(4)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
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5)除发生巨额赎回、连续3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20%以上或者连
续5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30%以上的情形外,本基金债券正回购的资
金余额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不得超过20%;
(6)本基金投资于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
具及其作为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
计不得超过10%,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7)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
超过该证券的10%;
(8)本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30%,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
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本基金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
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
过20%,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5%;
(9)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
除外;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
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
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0)本基金应投资于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持续信用
评级,且信用评级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A级或相当于
AAA级的信用级别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
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于同一商业银行
的银行存款及其发行的同业存单与债券,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最近
一个季度末净资产的10%;
(12)当本基金前10 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基金总份
额的50%时,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60天,平均
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120天;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
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
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30%;
(13)当本基金前10 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基金总份
额的20%时,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90天,平均
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180天;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
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
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20%;
(14)本基金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AAA 的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
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其中单一机构发行的金
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前述金融工具包括
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相关机构
作为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品种;
(15)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
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
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6)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40%,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
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7)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8)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
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
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
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
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
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
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除上述第(1)、(2)、(4)、(10)、(15)项外,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或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
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 个
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信用等级应主要参照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的主体信用评级,如果对发行人同时有两家以上境内评
级机构评级的,应采用孰低原则确定其评级,并结合基金管理人
内部信用评级进行独立判断与认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
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
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
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
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1.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
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
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
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
限制。
3.1.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
基金关联投资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
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有关关联方发行的证券名单及
其更新,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供名单的真实性、完
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名单变更后应及时发
送对方,收到方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名
单变更时间以收到方回函确认的时间为准。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
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交易,并造成
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
何损失和责任。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与关联方进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关联交易时,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交易的发
生,若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该交易发生时,基
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交易,基金托管人应
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
会报告,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3.1.5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
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
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
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
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
行更新。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
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
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
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按银行间债券
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
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
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
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
任。
3.1.6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
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
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
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
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
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
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
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
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
有权拒绝执行。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
提前及时将新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3.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7
日年化收益率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
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
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
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
解释或举证。
3.2.3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
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
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
3.2.5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
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
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
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
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
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
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
度等。
3.2.7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
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
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
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
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
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
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各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7日年化收
益率、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
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
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
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
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
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
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
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
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义
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基金管理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4.3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
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
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
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4.5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
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
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5.1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
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
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5.1.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5.1.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
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
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
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5.2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认购款项应存于基金认购专用账户,该账
户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5.2.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
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
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
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
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请具
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
师签字有效。
5.2.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理
人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5.3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
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
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制、保管和使用。
5.3.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
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
的活动。
5.3.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4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4.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4.2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
证券清算。
5.4.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
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
务以外的活动。
5.5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5.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本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
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本基金进行
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
责本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5.5.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一起负责为本基金对外签订全国
银行间国债市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
人保存副本。
5.6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
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