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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时合鑫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5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16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9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3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 25
九、基金收益分配..................................................................................................................... 27
十、基金信息披露..................................................................................................................... 28
十一、基金费用 ........................................................................................................................ 30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1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2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3
十五、禁止行为 ........................................................................................................................ 34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5
十七、违约责任 ........................................................................................................................ 36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37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38
二十、其他事项 ........................................................................................................................ 39
鉴于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博时合鑫货币市场
基金;
鉴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博时合鑫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招商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拟担任博时合鑫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博时合鑫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
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博时合鑫货币市场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
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新社区益田路5999号基金大厦21层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新社区益田路5999号基金大厦21层
邮政编码:518040
法定代表人:江向阳
成立时间: 1998年7月13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6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2.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招商银行)
住所: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
邮政编码:518040
法定代表人:缪建民
成立时间:1987年4月8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83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252.20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
性风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
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
围、投资比例、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严格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证
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事先或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
1.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投资于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允许投资的金融工具,包括现金,期限在一年以内(含
一年)的银行存款、债券回购、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剩余期限在397天以内(含397
天)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
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 本基金各类品种的投资比例、投资限制为:
(1)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权证及股指期货;
2)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3)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已进入最后一个利率调整期的除外;
4)信用等级在AA+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5)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本基金拟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AA+的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与同业存单的,应当经基金
管理人董事会审议批准,相关交易应当事先征得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作为重大事项履行信
息披露程序。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的,履行适当程序后,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2)投资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120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
得超过240天;
2)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五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
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10%;
3)根据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集中度,对上述第(1)、(2)项投资组合实施如下调整:
○1当本基金前10名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基金总份额的50%时,本基金投
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60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120天;投资组合中现金、
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
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30%;
○2当本基金前10名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基金总份额的20%时,本基金投
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90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180天;投资组合中现金、
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
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20%;
4)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5)投资于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及其作为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支
持证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
7)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8)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5%;
9)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10%;
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
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0)到期日在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银行定期存款等流动性受限资产投资占基金资
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30%;
11)除发生巨额赎回、连续3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20%以上或者连续5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30%以上的情形外,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不得超过20%;
12)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3)本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但投资于
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14)本基金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
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0%,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5%;
1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本基金持
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本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
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6)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AAA以上(含AAA)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
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
予以全部卖出;
17)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货币市场基金投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及其发行的同
业存单与债券,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最近一个季度末净资产的10%;
18)本基金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AAA 的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合计不得超过10%,其中单一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
前述金融工具包括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相关机构作
为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品种;
19)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
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20)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3.本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以下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在适用于本基金的情况下,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调整后的规定为准。
4.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
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
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
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
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
易事项进行审查。
5.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
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除上述第1)、8)、9)、
16)、19)项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或基金规模变动、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等
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原因导致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
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上述限制。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
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
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对于不符合规定的
银行存款,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本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但投资于有
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2.本基金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
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0%,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
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5%。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制定或修改新的定期存款投资政策,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相应调整投资组合限制的规定。
3.基金管理人负责对本基金存款银行的评估与研究,建立健全银行存款的业务流程、岗
位职责、风险控制措施和监察稽核制度,切实防范有关风险。基金托管人负责对本基金银行
定期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
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1)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
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因选择存款银行不当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并承担因控制不力而造成的损失。流动性风险主
要包括基金管理人要求全部提前支取、部分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而存款银行未能及时兑付的
风险、基金投资银行存款不能满足基金正常结算业务的风险、因全部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
取而涉及的利息损失影响估值等涉及到基金流动性方面的风险。
(3)基金管理人须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建设。如因基金管理人员工职务行为导致基
金财产受到损失的,需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4)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时,应就相关事宜在更新招募说明书中予以披露,进行风
险揭示。
(5)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三)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与资金划付、账目
核对、到期兑付、提前支取和文件保管
1.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
(1)基金管理人应与符合资格的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基金存款业务总体合
作协议》(以下简称《总体合作协议》),确定《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总体合作协议》
和《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由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共同商定。
(2)基金托管人依据相关法规对《总体合作协议》和《存款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复核,
审查存款银行资格等。
(3)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明确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办理方式、
邮寄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以及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后,存款
余额的确认及兑付办法等。
(4)由存款银行指定的存放存款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存款分支机构”)寄送或上门
交付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基金托管人可向存款分支机构的上级行发出存款余
额询证函,存款分支机构及其上级行应予配合。
(5)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基金存放到期或提前兑付的资金应全部划
转到指定的基金托管账户,并在《存款协议书》写明账户名称和账号,未划入指定账户的,
由存款银行承担一切责任。
(6)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在存期内,如本基金银行账户、预留印鉴
发生变更,管理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存款行,书面通知应加盖基金托管人预留印鉴。存款分支
机构应及时就变更事项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具正式书面确认书。变更通知的送达方
式同开户手续。在存期内,存款分支机构和基金托管人的指定联系人变更,应及时加盖公章
书面通知对方。
(7)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因定期存款产生的存单不得被质押或以任
何方式被抵押,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
2.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时的账户开设与管理
(1)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据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总体
合作协议》、《存款协议书》等,以基金的名义在存款银行总行或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开
立银行账户。
(2)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的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3.存款凭证传递、账目核对及到期兑付
(1)存款证实书等存款凭证传递
存款资金只能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者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基金管理人应在《存
款协议书》中规定,存款银行分支机构应为基金开具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下称
“存款凭证”),该存款凭证为基金存款确认或到期提款的有效凭证,且对应每笔存款仅能开
具唯一存款凭证。资金到账当日,由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会计主管传真一份存款凭证复
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后,将存款凭证原件通过快递寄送或上门交付至基金托管
人指定联系人;若存款银行分支机构代为保管存款凭证的,由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会计主
管传真一份存款凭证复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
(2)存款凭证的遗失补办
存款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由基金管理人向存款银行提出补办申请,基金管理人应
督促存款银行尽快补办存款凭证,并按以上(1)的方式快递或上门交付至托管人,原存款凭
证自动作废。
(3)账目核对
每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各项银行存款投资余额及应计利息。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对于存期超过3个月的定期存款,存款银行应
于每季末后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指定人员寄送对账单。因存款银行未寄送对账单造成
的资金被挪用、盗取的责任由存款银行承担。
存款银行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存款凭证的询证,并在询证函上加盖存款银行公章寄送至
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
(4)到期兑付
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通过快递将存款凭证原件寄给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
会计主管。存款银行未收到存款凭证原件的,应向基金托管人电话询问。存款到期前基金管
理人与存款银行确认存款凭证收到并于到期日兑付存款本息事宜。
基金托管人在存款到期日未收到存款本息或存款本息金额不符时,通知基金管理人与存
款银行接洽存款到账时间及利息补付事宜。基金管理人应将接洽结果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
托管人收妥存款本息的当日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存款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存款银行应立
即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原存款凭证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后,与
存款银行指定会计主管电话确认后,存款银行应在到期日将存款本息划至指定的基金资金账
户。如果存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存款银行顺延至到期后第一个工作日支付,存款银行需
按原协议约定利率和实际延期天数支付延期利息。
4.提前支取
如果在存款期限内,由于基金规模发生缩减的原因或者出于流动性管理的需要等原因,
基金管理人可以提前支取全部或部分资金。
提前支取的具体事项按照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存款协议书》执行。
5.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监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进行存款投资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 个工作日内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
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10 个工作日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
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 个
工作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若因基金管理人拒不执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相关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
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
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手名单发送给基
金托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
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
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交易对手名单,但
应将调整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新名单确定时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
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但不得再发生新的交易。如基金管
理人根据市场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
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交易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
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
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
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
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投资中期票据业务进行研究,认真评估中期票据投资业务的风
险,本着审慎、勤勉尽责的原则进行中期票据的投资业务,并应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
相关规定。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及七日年化收益率计算、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
查。
(七)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
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
及时核对并回复基金托管人,对于收到的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
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在上述规定期
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
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
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
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
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九)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及时纠正,由此造成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托管人在履行其通知义务后,予以免责。
(十)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银行托管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
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及七日年化收益率、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
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
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
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
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
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
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三)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
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管理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
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管理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
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完整地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银行托管账户和证券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未
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属于基金托管人
实际有效控制下的资产及实物证券等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
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7.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委托财
产,或交由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由于该等机构或该机构会员单位等
本协议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
任。
8.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开立“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
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
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银行托管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基金管理人应聘请具
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
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
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托管账户,保管基金的银行存款,
并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托管账户名称应为“博时合鑫货币
市场基金”,预留印鉴为基金托管人印章。
2.基金银行托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
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基
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
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
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
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的规定执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允许基金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
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
以基金的名义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
券的结算。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管
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约定协商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
并管理。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相互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基金管理
人保证所提供的账户开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且在相关资料变更后及时将变更的资料提
供给托管人。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按约定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
库,或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
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上
述存放机构及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
合同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
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因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合同传真件与事后送达的合同原件不一致所造成的后果,由基金管理人
负责。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15年。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传真
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合同传真件与
基金管理人留存原件不一致的,以传真件为准。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电子报文传送的电子指令、网上托管银
行管理人客户端录入的电子指令)、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网上托管银行托管人端根据预先设
定的业务规则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启用电子指令前应使用传真或其他与基金
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启用函。启用函应注明启用的业务类型、启用日期
等。启用函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授权通知的内容: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通知(以下简称“授权
通知”),指定投资指令的被授权人员及被授权印鉴,授权通知的内容包括被授权人的名单、
签章样本、权限和预留印鉴。授权通知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并写明生效时间。
授权通知的确认:基金成立时的授权通知,在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妥原件后于授权通知载
明的生效时间生效。由于人员、权限或印鉴变更而提供的变更后的新的授权通知,基金管理
人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使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变更后的新的授权通知经基金托管人确认后于授
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同时原授权通知失效,如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早于基金托
按人确认的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时间为新的授权的生效时间。
授权通知的保管:基金管理人在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授权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授
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确保授权通知的正本与传真件一致。若变更后
的新的授权通知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已生效
的传真件为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
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投资指令是在管理本基金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交易成交单、交易指令及
资金划拨类指令(以下简称“指令”)。指令应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章。基金管理人
发给基金托管人的资金划拨类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时间、金额、出款和收款账户信息等。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基金管理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
限和交易权限内依照授权通知的授权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认可的方式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确保相关出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并
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对于新债申购等网下公开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网下申购缴款日的10:00前将指令
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对于银行间业务,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15:00前将银行间成交单及相关划款指令发送
至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托管人已完成证书和权限设置后方可进
行基金财产的银行间交易。
对于指定时间出款的交易指令,基金管理人应提前2小时将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对
于基金管理人于15:00以后发送至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保证当日出款
2.指令的确认: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指令以获
得基金托管人确认该指令已成功接收之时视为送达基金托管人。对于依照“授权通知”发出
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3.指令的执行: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令进行形式审查,
验证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传真指令还应审核印鉴和签章是否和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相符,
指令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不得延误。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
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指令发送人员发送的指令不能辨识或要素不全导致无法执行等情形,
当基金托管人认为所接受指令为错误指令时应及时与基金管理人进行电话确认,暂停指令的
执行并要求基金管理人重新发送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交易凭证、
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基金托管
人待收齐相关资料并判断指令有效后重新开始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合理时间内补充相
关资料,并给基金托管人预留必要的执行时间。在指令未执行的前提下,若基金管理人撤销
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原指令上注明“作废”并加盖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后传真给基金
托管人,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有可能违反《基金法》、《运作办法》、本协议或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时,应暂缓执行指令,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
后应及时核对并纠正;如相关交易已生效,则应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并报
告中国证监会。对于基金托管人事前难以监督的交易行为,基金托管人在事后履行了对基金
管理人的通知以及向中国证监会的报告义务后,即视为完全履行了其投资监督职责。对于基
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
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责任,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或具有第
(四)项所述错误 ,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行。否则应就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由此
产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
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或改变被授权人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使用传真
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
的书面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
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
间生效,同时原授权通知失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
金托管人。变更通知书书面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
的传真为准。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指令的保管
指令若以传真形式发出,则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当两
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
(九)相关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
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执行
时间、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或交易失败所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有效指令,基金财产发生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因基金托管
人原因未能及时或正确执行合法合规的指令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
的责任,但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相关规定履行形式审核职责,如果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存在事实上
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及时提供授权通知等情形,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执行有关指令
或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财产或任何第三方带来的损失,全部责任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但基金托管人未按协议约定尽形式审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并按照有关合同和
规定行使基金财产投资权利而应承担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选择经纪商及投资标的等。基金
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交易单元。
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
将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及相关文件及时送达基金托管人,确保基金托管人申请接收结算数据。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财产场内清算交收及相关风险控制方面的职责按照《托
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规定》的要求执行。
(三)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转换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15:00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
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
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转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
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转换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
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
金的损失。
8.赎回、转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转换转出款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托管人不承担责任,责任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资金
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资金净额结算
基金资金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
每日按照银行托管账户应收资金(申购申请对应申购净额与基金转换转入申请对应净额之和)
与应付资金(赎回申请对应赎回金额扣除归基金资产的费用与基金转换转出申请对应金额扣
除归基金资产的费用之和)的差额来确定银行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
交收额,基金托管人应当为基金管理人提供适当方式,便于基金管理人进行查询和账务管理。
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收日15:00时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往基金
资金账户;当存在基金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如账户中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
理人的划款指令将基金银行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及时划往基金清算账户,基金管理人
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
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每万份基金净收益是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万份基金份额的日净收益,精确到小数点后
第4位,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七日年化收益率是以最近七日(含节假日)收益所折算的
年收益率,精确到0.001%,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4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及七日年化收
益率,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将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
基金净收益及七日年化收益率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对外公布。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及七日年化收益率计算和基金
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
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及七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
公布。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估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估值错误。
(四)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
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
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六)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对于《基金合同》约定披露的财务报表,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及复核;
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两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及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
应当经过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拟公开披
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
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
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
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七日年化
收益率、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
清公告、清算报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
需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
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对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需要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在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
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限时披露
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
定的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指定媒介
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不可抗力;
(2)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在支付
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
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基金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证件号码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15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
律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报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管人,
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不得
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管理、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
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
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至基金托
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
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十五年以上。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
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
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保证不做
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
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
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
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
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付款指令,或
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
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
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在适用于本基金的情况下,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调整后的规定为准。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
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
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而在6个
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管理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而在6个
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的清算。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
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或者基金合
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
的过错程度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对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
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
免责:
1、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
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
损失等;
3、不可抗力;
4.基金托管人对于不在其能控制范围内的基金财产中证券、债券等有价证券等实物的毁
损造成的损失;
5、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
产,或交由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由于该等机构或该机构会员单位等
本协议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6、非因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
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它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等。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
防止损失的扩大。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
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未能
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照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
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深圳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
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
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
的意见修改并正式签署托管协议。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
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叁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剩余由基金管理人根据需要上报监管机构,
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予以配合,
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当
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