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保诚永益一年定期开放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中信保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5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4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15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7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9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2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27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28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30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2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33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4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37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9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41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 42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43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44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 45
中信保诚永益一年定期开放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中信保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汇丰银行
大楼9层
邮政编码:200120
电话:021-68649788
传真:021-50120888
法定代表人:张翔燕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
邮政编码:100010
电话:4006800000
传真:010-85230024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鉴于:
1.中信保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
资格和能力;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3.中信保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中信保诚永益一年定期开放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中信保
诚永益一年定期开放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
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本协
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中信保诚永益一年定期开放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
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基金管理人:
名称:中信保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汇丰银
行大楼9层
法定代表人: 张翔燕
成立时间:2005年9月30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142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亿元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境外证券投资管理和中国
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1.2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成立时间:1987年4月20日
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1987]14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25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89.3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有效期至2020年09月09日);吸收
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
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
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
卡业务;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办理黄金业务;黄金进出口;开展证券
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基金、保险资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
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企业依法自主
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
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
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
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
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
内容与格式〉》、《中信保诚永益一年定期开放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2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
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
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益。
2.3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
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含中小板、创业板
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债券(含国债、金融债、
地方政府债、企业债、公司债、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次
级债、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及其他中国证
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货币市场工具、银
行存款、同业存单、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
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0%-30%;开放
期内,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金后,基金保留的现金或投资于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在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前
述5%限制,但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和国债期货合约需
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其中,
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本基金投资同业
存单不超过基金资产的20%。本基金投资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的合
计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如果法律法规对该比例要求有变更的,以变更后的比例为准,本基金的
投资范围会做相应调整。
3.1.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
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0%-30%;
(2)开放期内,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和国债期货合约
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基金保留的现金或投资于到期日在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在封闭期内,本基
金不受前述5%限制,但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和国债期
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
金;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
该证券的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
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2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
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
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
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
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
股票的总量;
(11)封闭期内,本基金债券正回购资金余额或逆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
过其上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开放期内,本基金债券正回购资金
余额或逆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40%。本基金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
到期后不得展期;
(12)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在封闭期的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
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本
基金在开放期的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
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4)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
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5)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
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3)封闭期内,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0%,开
放期内,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4)开放期内,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
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开放期
内,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
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
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15)开放期内,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
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15%,封闭期内不受此限;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
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6)开放期内,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
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
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7)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
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3)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
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
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4)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
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5)本基金在封闭期的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
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本
基金在开放期的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
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8)本基金投资同业存单不超过基金资产的20%;
(19)本基金投资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的合计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20%;
(20)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
制。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
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除以上第
(2)、(9)、(15)、(16)条以外,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
行调整,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
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
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与检查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或调整上述限制的,如适用于本基
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组合限制等约定仅适
用于主袋账户。
3.1.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
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
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
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
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
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
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
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3.1.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
金关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
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供
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名单变更
后应及时发送对方,收到方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
变更。名单变更时间以收到方回函确认的时间为准。如果基金托管人在
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交易,并造成基金
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
任。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与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禁止基金从事的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
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交易的发生,若基金托
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该交易发生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
国证监会报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对于交易所
场内已成交的违规交易,基金托管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
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
的损失和责任。
3.1.5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
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
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
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
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
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
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
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
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
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
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
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
对手名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
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
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按银行间债券市场
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
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
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3.1.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
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流通受限证券
指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
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
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
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2)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
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
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2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
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
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
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3)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
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必要书面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
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
人。
(4)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
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
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
说明,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
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
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
求解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
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
承担相应责任。
3.1.7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
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控制
制度和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依
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
据另有规定的,从其约定。
(3)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的法
律法规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善情
况,有关额度、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
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
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发
出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
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
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3.1.8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
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
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
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
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
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
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
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
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
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
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
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执行。
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2个工作日将新
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3.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
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
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
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
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
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
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
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
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3.2.5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
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
担相应责任。
3.2.6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
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
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
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
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
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
国证监会。
3.2.9基金管理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不参与涉嫌
洗钱、恐怖融资、扩散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主动配合基金托管人客户
身份识别与尽职调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客户资料,遵守基金托管
人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相关管理规定。对具备合理理由怀疑涉嫌洗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