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鹰持久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2021年6月)
基金管理人: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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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1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12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15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8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22
九、基金收益分配 27
十、基金信息披露 28
十一、基金费用 30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32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33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34
十五、禁止行为 36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38
十七、违约责任 40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41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42
二十、其他事项 43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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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担任金鹰持久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LOF)的基金管理人,中
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金鹰持久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LOF)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金鹰持久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LOF)(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的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金鹰持久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LOF)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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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11楼自编1101之一J79
办公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28号越秀金融大厦30层
邮政编码:510623
法定代表人:王铁
成立时间:2002年12月25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97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5.1020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号A座
邮政编码: 100808
法定代表人: 张金良
成立时间:2007年3月6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银监会银监复【2006】484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09】673号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810.31亿元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和贴
现;发行金融债劵;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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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
务;提供保险箱服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
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
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
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金鹰持久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经
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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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
行监督。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
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含商业银行依法发行
的次级债)、企业债、公司债、可转债(含分离交易可转债)、资产支持证券、短期融资券、回购、
货币等固定收益类品种,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括中小板、创业板、存托凭证及其他经中国
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权证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本基金可
直接在二级市场买卖股票、权证等权益类资产。本基金不得投资于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基
金合同》禁止投资的金融工具。
如出现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当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变更时,本基金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可对上述资产配置比例
进行适当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融资、融券比例
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的投资资产配置比例为:本基金对固定收
益类证券品种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80%;对股票(含存托凭证,下同)、权证、现金等
其它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其中,权证投资的比例范围占基金资产净值
的 0~3%;本基金持有现金和到期日不超过一年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
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2、本基金与由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并按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本基金
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本基金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同一权证的比例不超
过该权证的 10%;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5、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融入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6、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7、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特殊品种除外;
8、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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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
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0、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
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
出;
11、本基金持有的所有流通受限证券,其公允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5%;本基金持有
的同一流通受限证券,其公允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2%;
1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
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13、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
可流通股票的 30%;
14、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
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5、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6、本基金不得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比例的约定;
17、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
并计算;
18、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限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股权分置改革中支付对价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本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各项规定的投资比例,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调整完
毕,以符合上述比例限定。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合同约定的组合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若法律法规或监
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以后如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的其他基金投资品种,投资比例将遵从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
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和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基金托管人严格依照监
督程序对基金投资、融资、融券比例进行监督,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融资、融券比例限制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并采取必要措施
阻止该类交易的发生。如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基金管理人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
约定的投资、融资、融券比例限制的,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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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
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
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
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
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意,并
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
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
的限制。
基金托管人履行了监督职责,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
同的约定的投资禁止行为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并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类交易的发
生。如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基金管理人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禁止行
为的,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侧袋机制的实施和投资运作安排
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重大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
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
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投资策略、组合限制、业绩比较基准、风险
收益特征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侧袋账户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运作安排、投资安排、特定资产的处置变现和支付等对投资
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
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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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
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
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如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
对手名单,基金托管人有权不承担监督职责,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均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
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更新,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
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2 个工作日
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托管人于 1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新名单自基金托管人确认
当日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
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
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
任,发生此种情形时,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和交易方式进行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
行交易,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
撤销交易,基金管理人仍不撤销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外。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造成的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但有权报告
中国证监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
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
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
基金管理人仍不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
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
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
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提供存款银行名单,基金托管人有权不
承担监督职责,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均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
核算的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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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办理基金投资银行存款业务中的权利义务,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
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存款银行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的
行为,应及时以电话提示或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
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拒
绝结算,若基金管理人拒不执行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
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
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
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
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流动性
风险控制预案等规章制度。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本基金的投资风格和流动性的需要,合理控制基金投
资非公开发行证券等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并在风险控制制度中明确具体比例,避免出现流动性风
险。投资流程及风险控制制度需经董事会授权,其中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董事会还应
批准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一旦因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出现流动性风险,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该
风险,具体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上述规章制度经董事会通过之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将上述
规章制度以及董事会批准上述规章制度的决议提交给基金托管人。
4、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应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向基金托管人
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资格证明、发行证券数量、
定价依据、募集资金投向、承销商、发行期限、流通受限期限,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拟认购的数量、
价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划付账号、划付款项、划付时间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
真实、完整,并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的两个工作日内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托管人,保证基金托
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5、基金托管人如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存在疑义,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
的监督和核查,并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如投资运作行为违反相关规定的,基金管
理人应及时改正或补救。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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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6、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相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
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如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
担连带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了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八)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
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
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
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将在发现后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
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
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
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
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纠正的,基金托管
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
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
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一)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
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
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
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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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安全保
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
值、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且如遇到问题应及时反馈、相关信息披露和
监督基金投资运作是否对非公开信息保密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
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
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
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
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
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
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管
理人有权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
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
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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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
基金的任何财产。如果基金财产(包括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损坏、灭失的,应由该基
金托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认购、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并有义务配合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
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6、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本基金募集期届满之日前,投资者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本基金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开立的开放式基金结算备付金账户中,任何人不得动用。有效认购款项在基金募集期内产生的
利息将折合成基金份额,归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有。基金募集期产生的利息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
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
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在规定时间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
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
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验资完成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
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可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本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
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
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
账户进行。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
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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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
4、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5、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账户办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交收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
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
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