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上银慧增利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上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〇年五月
目 录
一、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
二、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
三、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2
四、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0
五、 基金财产保管 11
六、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5
七、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8
八、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22
九、 基金收益分配 27
十、 信息披露 28
十一、 基金费用 30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30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31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31
十五、 禁止行为 34
十六、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35
十七、 违约责任 37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38
十九、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38
二十、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39
鉴于上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
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上银慧增利货币市场基金;
鉴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
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
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上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上银慧增利货币市场基金的
基金管理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上银慧增利货币
市场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上银慧增利货币市场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上银慧增利货币市场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
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
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本托管协议约定的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编制、披露与更新要求,最
迟将自2020年9月1日起执行。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上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2388号3幢528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28号陆家嘴基金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汪明
成立时间:2013年8月30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3]1114号
注册资本:3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
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电话:(021)60232799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中山东一路12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中山东一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郑杨
成立日期:1992年10月19日
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批准机关: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文号:证监基金字[2003]105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注册资本:人民币196.53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买卖政府债券;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
务;提供保险箱业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
同业外汇拆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外汇担保;结汇、售汇;买
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外汇买卖;代客外汇买卖;资信调
查、咨询、见证业务;离岸银行业务;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全国社会保障基
金托管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经营的其他业
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
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货
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
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
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
《上银慧增利货币市场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基金合同》的释
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
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现金;
(2)期限在1 年以内(含1 年)的银行存款、债券回购、中央银行票据、
同业存单;
(3)剩余期限在397 天以内(含397 天)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
具、资产支持证券;
(4)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
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基金的,在不改变基金投资目标、不
改变基金风险收益特征的条件下,本基金可参与其他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不需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本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基金合同》禁止投资的投
资工具。
针对投资融资融券、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基金管理人需要制定相应的投资策
略、操作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并与基金托管人协商具体的核算估值办法和投资
监督指标,给各方系统开发预留出合理时间,共同完成系统上线后才能开展以上
品种的投资。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
2)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3)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已进入最后一个利率调整
期的除外;
4)信用等级在AA+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5)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
金不受上述限制。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
下投资限制:
1)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都不得超过120天,平均剩余存
续期不得超过240天;
2)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货币市场基金的份额持有人集中度实施严格
的监控与管理,根据份额持有人集中度情况对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组合实施调
整,并遵守以下要求:
①当本基金前10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基金总份额的50%时,
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60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120
天;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个交易日内
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30%;
②当本基金前10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基金总份额的20%时,
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90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180
天;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个交易日内
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20%;
3)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及其作为原始权益人的
资产支持证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国债、中央银行票据、
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4)本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5)本基金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
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0%;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
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5%;
6)除发生巨额赎回、连续3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20%以上或者连续5 个交易
日累计赎回30%以上的情形外,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7)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
计不得低于5%;
8)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五个交易日内到期的
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10%;
9)到期日在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银行定期存款等流动性受限资产
投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30%;
10)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11)本基金与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
超过该证券的10%;
12)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3)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4)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
证券规模的10%;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
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4)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须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持续信
用评级,且其信用评级应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A级或相当于AAA
级的信用级别。本基金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的,
基金管理人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予以全部卖出。
15)本基金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AAA的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基金资
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其中单一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
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前述金融工具包括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相关机构作为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及中国证监会认
定的其他品种。本基金拟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AA+的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
与同业存单的,应当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批准,相关交易应当事先征得基金
托管人的同意,并作为重大事项履行信息披露程序;
1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货币市场基金投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
及其发行的同业存单与债券,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最近一个季度末净资产的
10%;
17)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的资产(由于法律法规、监管、合同或
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在10个
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银行定期存款(含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
资产支持证券、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等)的市值合计不
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
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
产的投资;
18)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方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本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
范围保持一致;
上述投资限制中所涉及的现金类资产范围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等资金类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9)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比例限
制。
除上述6)、14)、18)外,由于市场变化或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原因导致的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约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
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开始。如果法律法规对本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
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本基金投
资不再受相关限制,但须提前公告,不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
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本基金,则本基
金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关联
投资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
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
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但须提前公告,不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为履行上述义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
关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名单及其更
新,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方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
性。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发送对方,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
5.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
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按以下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对手
资信风险控制措施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
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
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交易对手库由银行间交易会员中财务状况较
好、实力雄厚、信用等级高的交易对手组成。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
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
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的变化,及时对交易对手库予以更新和调整,并通知基金托管人,新名单确定前
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
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
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工作日内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
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
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
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
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2)基金托管人对银
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按如下约定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对银行间交易对手的资信状况进行
评估,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确定与各类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
在具体的交易中,应尽力争取对基金有利的交易方式。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
起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如投资银行存款,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事先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对存款银行的名单予以更新和调整,并书
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上
述名单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存款银行的资信控制,并对投资银行存款的信用风险(包
括但不限于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的支付能力等)进行评估。对于基金
投资的银行存款,由于存款银行发生信用风险事件而造成损失时,先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赔偿,之后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
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与基金托管人、存款机构签订相关书面
协议。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相关法规及协议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与核
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7.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责任为依据本协议第三条第(一)
款第2项对投资比例和投资限制进行事后监督;且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
金投资中期票据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
预案的完善情况,有关额度、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以
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进行监督和
核查。基金因投资中期票据导致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
何责任。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基金出现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基金管理人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应当对投资中期票据业务进行研究,认真评
估中期票据投资业务的风险,本着审慎、勤勉尽责的原则进行中期票据的投资业
务。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法规、
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处
置预案,管理人在此承诺将严格执行该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
规范对中期票据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按照上述投资限制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行为进行监控。基金托
管人如认真履行了上述监督责任,则就基金管理人因投资中期票据所导致的风险
不承担责任。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7日年化收益率计算、应收资金到账
情况、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情况、基金收益分配情况、相关信息披露、基金
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的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基金
托管协议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应及时
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
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
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责任仅限于发出通知,如基金管理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基
金托管人的通知对违规事项进行纠正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造成委托资产损失
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
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的监督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
面提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
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
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
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对于必须于估值完成后方可获知的监控指标或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交的投
资指令,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
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
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7日年化收益率、根据
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
理、无故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
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
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
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
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
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应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
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
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规定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不包含基金托管人依据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交收、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扣收结算
费、账户维护费及开户银行收取的汇划费)。基金托管人不对处于自身实际控制
之外的账户及财产承担责任。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投资所需的其
他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
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对于因基金认(申)购、基金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
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
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
对此不承担责任。
6.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
管基金财产。
(二)募集资金的验证
募集期内销售机构按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的约定,将认购资金划入基金管理
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的“上银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基金募集资金
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宣布停止
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
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由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
(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验资完成,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
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并确保
划入的资金与验资金额相一致。基金托管人收到有效认购资金当日以书面形式确
认资产到账情况,并及时将资金到账凭证传真给基金管理人,双方进行账务处理。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三)基金资产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资产托管专户,保管基金的银
行存款。该资产托管专户同时也是基金托管人在法人集中清算模式下,代表所托
管的包括本基金财产在内的所有托管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