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宝致远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华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3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4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8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0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4
九、基金收益分配 .............................................. 31
十、基金信息披露 .............................................. 31
十一、基金费用 ................................................ 33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4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5
十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 35
十五、禁止行为 ................................................ 38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9
十七、违约责任 ................................................ 41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42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43
二十、其他事项 ................................................ 43
鉴于华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
募集华宝致远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
鉴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华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宝致远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的基金管理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宝致远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QDII)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华宝致远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华宝致远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QDII)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的
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00号上海环球金融中心58
楼
办公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00号上海环球金融中
心58楼
法定代表人:孔祥清
成立时间:2003年3月7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3]19号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注册资本: 1.5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通银行)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188号(邮政编码:200120)
办公地址: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18号(邮政编码:200336)
法定代表人:彭纯
成立时间:1987年3月30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国发(1986)字第81号文和中国人民
银行银发[1987]40号文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5号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
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注册资本:742.63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
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
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合格境内机构投资
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及《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
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
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华宝致远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QDII)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
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
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已与中国证监会签
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包括港
股通机制下允许买卖的规定范围内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优先股、全
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
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以下无特别
说明,均包括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
债券、住房按揭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
织发行的证券;银行存款、可转让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票据、商业票据、
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远期合约、互换及经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权证、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与固定收益、
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
本基金主要投资的境外市场有:美国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的股票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60%-95%;本基金保留的现金(不包
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
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本基金投资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股票时,在法律法
规允许的前提下,既可通过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的额度进行投资,也可通过内
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进行投资。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义务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
开始履行。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应符合以下规定:
A、本基金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60%-95%;
B、本基金保留的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C、本基金境外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境外
银行中,银行应当是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
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银行,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可
以不受上述限制。
2)本基金持有同一机构(政府、国际金融组织除外)发行的证券市值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该投资比例应当合并计算同一机构境内外发行的证
券总市值。
3)本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
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4)基金不得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本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不得持有同一机构10%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证券发行总
量。同一机构境内外上市的总股本应当合并计算,同时应当一并计算全球存托
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并假设对持有的股本权证行使转换。
5)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该非流动
性资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
产。
6)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持有货
币市场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7)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
基金总份额的20%。
8)本基金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①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②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市
值的102%。
③借方应当在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
息和分红。一旦借方违约,基金管理人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
担保物以满足索赔需要。
④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i现金;
ii存款证明;
iii商业票据;
iv政府债券;
v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金
融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⑤本基金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限
内要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⑥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
任。
9)金融衍生品投资
本基金投资金融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不得用于投
机或放大交易,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①本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②本基金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
资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
③本基金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
求:
i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ii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本基金可在任何
时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3)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④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
提交包括金融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10)基金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①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②参与正回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
金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102%。一旦买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
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③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
息、利息和分红。
④参与逆回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
购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102%。一旦卖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
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⑤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何
损失负相应责任。
⑥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方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
围保持一致。
11)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
值或所有已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50%。本项比例
限制计算,基金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现金不得
计入基金总资产。
D、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E、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本基金不
符合前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F、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限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约定。期间,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
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C(1-7)项投资比例规定的,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3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
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基金合同约
定的其他投资比例规定的(除B和F外),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
行调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限制、投资禁止等作出强制性调整的,本
基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修改或
调整上述投资限制、投资禁止性规定,且该等调整或修改属于非强制性的,基
金管理人有权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或修改后的规定
执行,并应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购买不动产;
(2)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3)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4)购买实物商品;
(5)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该临时用途借入
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10%;
(6)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7)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8)从事证券承销业务;
(9)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0)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11)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12)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13)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4)不公平对待不同客户或不同投资组合;
(15)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客户资料;
(16)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
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
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
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
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
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
金,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
为准。
4、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交易
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
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和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
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自
基金托管人确认当日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
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2)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
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
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
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
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
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
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
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
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
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
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
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
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
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
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
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
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
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
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
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
法规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
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总
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例、资
金划付时间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
资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
的时间进行审核。
(5)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进行审核,基金托管
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投资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
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
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
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
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
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7、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基金管理人应将经董事会批准的相关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以
及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相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
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2)基金管理人确定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其托管基
金拟购买中期票据的数量和价格、应划付的金额等执行指令所需相关信息,并
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3)基金托管人收到上述资料后应认真审核,并及时反馈审核结果。
(4)如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相关规定的,基金托管
人有权拒绝执行,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责任。
(5)双方应严格依照约定发送和执行相关的投资指令。
(6)基金托管人根据约定及时划付资金,保证交易的顺利完成。
8、基金托管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投资其他方面进行监督。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
确认、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
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
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并
有权在发现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在规定时
间内答复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
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
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基金法》及
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电话或书面形式
向基金托管人反馈,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
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限期内纠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
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
管人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
及债券托管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是否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
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是否
按照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
为。
基金管理人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基金
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金资
产、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
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
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
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
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
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
制度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
合法合规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和
债券托管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财产所在地法律法规、证
券交易所规则、市场惯例以及其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次托管协议为本基金在境
外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确保基
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5、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
金资产没有到达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
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
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基金募集资产的验证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之日起10日内,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