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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创新增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2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3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7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8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1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4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17
九、基金收益分配....................................................................................................20
十、基金信息披露....................................................................................................21
十一、基金费用 .......................................................................................................22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24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24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24
十五、禁止行为 .......................................................................................................25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25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26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28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28
二十、托管协议的签订.............................................................................................29
鉴于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招商创新增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
金管理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招商创新增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
金托管人;
为明确招商创新增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公司名称: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 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青
成立时间:2002年12月27日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基金字【2002】100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3.1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755)83199596
(二)基金托管人
公司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 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葛海蛟
成立时间:1983年10月31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4号
组织形式: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玖佰肆拾叁亿捌仟柒佰柒拾玖万壹仟贰佰肆拾壹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人民币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理
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
险箱服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汇兑换;国际结算;同业外汇拆
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外汇担保;结汇、售汇;发行和代理发
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外
汇买卖;代客外汇买卖;外汇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资
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国际贵金属买卖;海外分支机
构经营与当地法律许可的一切银行业务;在港澳地区的分行依据当地法令可发
行或参与代理发行当地货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
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
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与《招商创新增长混合型证
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订立。
(二)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招商创新增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托管人和
招商创新增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
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
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
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
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基金管理人的下列投资运作进
行监督:
1、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和存托凭证(包括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
股票和存托凭证)、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下允许投资的规定范
围内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简称“港股通标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
央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
资券、次级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政府支持债券、地方政府债、可转换债券、
可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同业存单、银
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
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参与融资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组合中股票、存托凭证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60%-95%,其中港
股通标的股票投资比例不超过本基金股票资产的50%。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创新增
长主题的上市公司股票、存托凭证,投资于创新增长主题的上市公司股票、存托
凭证资产占非现金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
指期货合约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
值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
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的投资比例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
规。
本基金可根据投资策略需要或不同配置地市场环境的变化,选择将部分基金
资产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或选择不将基金资产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基金资
产并非必然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
制进行变更的,待履行相应程序后,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将拟投资的债券库等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及时提供给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予以更
新和调整,并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根据上述投资范围对基金的投资
进行监督。
2、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股票、存托凭证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60%-95%,其中港股
通标的股票投资比例不超过本基金股票资产的50%;投资于创新增长主题的上市
公司股票、存托凭证资产占非现金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
(2)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含存托凭证,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
香港同时上市的A股和H股合并计算),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在本托管人处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
行的证券(含存托凭证,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香港同时上市的A股和H股合并计
算),不超过该证券的10%;
(4)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6)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7)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在本托管人处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
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8)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9)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0)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
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为基金资产的60%-95%;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
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5%;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
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13)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
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
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
押式回购)等;
(14)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
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
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
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
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
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16)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
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
产的投资;
(17)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8)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9)基金参与融资业务后,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
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20)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制。
除上述(8)、(14)、(16)、(17)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
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
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
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
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净值信息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
关信息披露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复核。
(三)基金托管人在上述第(一)、(二)款的监督和核查中发现基金管理
人违反上述约定,应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收到提示后应及时核对确
认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
对提示事项进行复查。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提示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
正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本协议的规定,
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
反法律法规、本协议规定的,应当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包括但不限
于: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
举证,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基金托管人遵守
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本
协议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
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
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净值信息、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
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
无正当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
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
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
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
人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
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
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结算账
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
整与独立。
5、除依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合同生效前募集资金的验资和入账
1、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宣布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
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的,
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
(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2、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在基金托管人处为本基
金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银行账户。本基金的银行预留
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
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
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进行定期存款投资的账户开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托管人认可的存款银行的指定营业网点开立
存款账户,基金托管人负责该账户银行预留印鉴的保管和使用。在上述账户开立
和账户相关信息变更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开户或账户变
更所需的相关资料。
(五)基金证券账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及其他投资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当代表本基金,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2、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本基金的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证
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
备付金账户,用于办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包括本基金在内的全部基金在证券交
易所进行证券投资所涉及的资金结算业务。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4、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
的,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
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5、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的规定,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6、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
理。
(六)期货结算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依据相关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的相关规定开
立和管理期货结算账户。
(七)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中国人民
银行报备,在上述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
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和资金的清算。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妥善保管。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
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正
本后30日内将一份正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
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
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重大合同由基
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至少1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
另有要求的除外。
对于无法取得两份以上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
合同复印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发
送的电子指令、采用SWIFT电子报文发送的电子指令、通过中国银行托管网银发
送的电子指令)、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基金托管人的全球托管系统根据基金管
理人的授权通过预先设定的业务规则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电子指令一经发出
即被视为合法有效指令,传真纸质指令作为应急方式备用。基金管理人通过深证
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发送的电子指令,基金托管人根据USER ID和APP ID唯一识
别基金管理人身份,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USER ID和APP ID,基金托管人身份
识别后对于执行该电子指令造成的任何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
载明基金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指令发送人员”)及各个人
员的权限范围。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人名印鉴的预留
印鉴样本和签字样本。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
其授权签字人签署,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
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授权通知后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授权通知自基金
托管人接到基金管理人的电话确认后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起生效。通知载明的
生效时间不得早于电话确认时间。基金管理人在此后3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原
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
得向指令发送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法律法规规定或有
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投资
指令。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指令发送人员代表基金管理人用加密传真的
方式或其他双方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对于指令发送人员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
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已收到该通知,则对于此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
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并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发送指令。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托管人在接受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是否与授权
通知相符等进行表面真实性的检查,对合法合规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期
限内执行,不得不合理延误。如有疑问,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4、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经有权人
员签字并加盖印章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时所
必需的时间。因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
未能及时执行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主要包括:指令要素错误、无投资行为的指
令、预留印鉴错误等情形。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
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
应当视情况暂缓或不予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要求其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
若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发出上述通知后仍未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基金托管
人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
资金余额,确保基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对超头寸的指令,以及超过
证券账户证券余额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未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
到损害,基金托管人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除
此之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对基金造成的损失不承担
任何责任。
(七)被授权人员及授权权限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的名
单的修改,及/或权限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修改
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
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
修改应当以加密传真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的修改自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后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
间起生效。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不得早于电话确认时间。基金管理人在此后3个
工作日内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1、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
(1)资金雄厚,信誉良好;
(2)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规行为而受到有
关管理机关的处罚;
(3)内部管理规范、严格,具备健全的内控制度,并能满足本基金运作高
度保密的要求;
(4)具备基金运作所需的高效、安全的通讯条件,交易设施符合代理基金
进行证券交易的需要,并能为基金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5)研究实力较强,有固定的研究机构和专门研究人员,能及时、定期、
全面地为基金提供宏观经济、行业情况、市场走向、股票分析的研究报告及周到
的信息服务,并能根据基金投资的特定要求,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2、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根据以上标准进行考察后确定证券经营机构的选择。基金管理人
与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
告。基金管理人应将委托协议(或交易单元租用协议)的原件及时送交基金托管
人。
3、相关信息的通知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专用交易单元的号码、券
商名称、佣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其中交易单元租用应至少在首
次进行交易的10个工作日前通知基金托管人,交易单元退租应在次日内通知到基
金托管人。
4、选择代理期货买卖的期货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
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
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清算交收
1、因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清算交收,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
2、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基金资金透支、超买或超卖等情
形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基金管理人同意在发生以上情形时,基金托管
人应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3、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清算款时,责
任方应对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在交收日(T+1日)10:00前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
金用于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如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则基金托管人应按照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5、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
金银行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
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
偿。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对于
要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应在当天15:00前发送;对于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
指令需提前2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
对于新股申购网下公开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网下申购缴款日(T日)的
前一工作日下班前将新股申购指令发送给托管人,指令发送时间最迟不应晚于T
日上午10:00时。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T+0非担保交收的业
务,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14:00前将划款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因基金管理
人指令传输不及时,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划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所造
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包括赔偿在深圳市场引起其他托管客户交易失败、
赔偿因占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公司最低备付金带来的利息损
失。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不合理拖延或拒绝执行。
如基金新增投资范围或投资品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以双方接受的
方式商定运作流程。
(三)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对本基金的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进行核对。
(四)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1、T日,投资者进行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分别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并进行核对;基金管理人将双方盖章确认的或基金管理
人决定采用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以基金份额净值公告的形式传真至相关信息披
露媒介。
2、T+1日,登记机构根据T日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申购份额、赎回金额及
转换份额,更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据库;并将确认的申购、赎回及转换数据向基
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传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根据确认数据进行账务处
理。
3、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登记机构开立“基金清算账
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4、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净额清算、净额
交收”的原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
与托管账户应付额(含赎回资金、赎回费、基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的差额来
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T日(T指交收当前
工作日)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T日
15:00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往基金托管账户;当T日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
基金托管行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T日12:00前划往“基金清
算账户”。
5、基金管理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托
管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
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清算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
托管人承担(不可抗力或基金托管人无过错的情况除外)。
6、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
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
划付赎回款项。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各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本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
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
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
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净值
信息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结束
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发送给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对净值计算结果进行复核,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将复核
结果传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予以公布。月末、年中和
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3、当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
公允价值时,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
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
法、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双
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和纠正。
5、当基金资产的估值导致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四位内(含第四位)
发生差错时,视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当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
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当任一类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
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当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
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同时并及时进行公告。如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对前述内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6、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错误,导致该基金财产或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实际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对此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
净值数据正确,则基金托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
据也不正确,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部分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责任。如果上述
错误造成了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不当得利,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
已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
利。如果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已承担的赔偿金额,则双
方按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行分配。
7、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期货公司、登记结算公司、存
款银行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
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
响。
8、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
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
以公布,基金托管人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会计核算
1、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
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
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
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定期就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核对。如发现存
在不符,双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3、基金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
制,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合同》生效后,招募说明书的信
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
指定网站上。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
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招募说明书。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
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将年度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
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
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中期报告,将中期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
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
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
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
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
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
复核意见书或进行电子确认,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
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1、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该基金期末可供分配利润根据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数
量按比例向该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
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2、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制定。
2、基金管理人应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将其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提交基金托管
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于收到收益分配方案后完成对收益分配方案的复核,并将
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复核通过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将收益分配方案及时
公告;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就收益分配方案达成
一致,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将收益分配方案及相关情况的说明提交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在上述文件提交完毕之日起基金管理人有权利对外公告
其拟订的收益分配方案,且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协助基金管理人实施该收益分配方
案,但有证据证明该方案违反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除外。
3、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4、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分配方案和提供的现金红利金额的数
据,在红利发放日将分红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如果投资者选择转购基
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则应当进行红利再投资的账务处理。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为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
义务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信息,并且应当
将基金的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因审计、法律等专业服务向外部专业顾问提供信息,并要求专业顾问遵
守保密义务。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
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包括《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
告、临时报告、基金净值信息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3、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4、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进行;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指
定媒介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5、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6、对于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基金信息的暂停或延迟披露的(如暂停披露
基金净值信息),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与基金托管人协商采
取补救措施。不可抗力等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恢复办理
信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
在基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2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1.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付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
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
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
为0.80%。本基金销售服务费将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
基金管理人将在基金年度报告中对该项费用的列支情况作专项说明。本基金销售
服务费按前一日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0.80%年费率计提。
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如下:
H=E×0.80%÷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销售服务费划付指
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
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分别支付给各个基金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
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且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根据基金发展情
况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销售服务费率等相关费率。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销售服务费
之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执行。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包括基金费用
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等)的基金费用,不得从任何基金财产中列支。
本基金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各项费用均为含税价格,具体税率
适用中国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登记机构保存期不少于
2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
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报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
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
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
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
资料,保存期限为1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对各自保存的文件
和档案履行保密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并与新任
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
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
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
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基金管理人应给予
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一)《基金法》禁止的行为。
(二)《基金法》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基金合同》、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
托管人不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
职。
(五)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的,本基金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
更后的规定执行。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新协议,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变更后的新协议应当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二)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应当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本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
3、本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
4、发生《基金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基
金的财产进行清算。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一)本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
约责任。
(二)因本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
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但
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直接损
失或潜在的损失等;
4、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证
券公司等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不承担任何责任;
5、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
其它非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的意外事故。
(三)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
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违约方部分或
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
能免除责任。
(五)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六)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七)为明确责任,在不影响本协议本条其他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如下:
1、由于下达违法、违规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下达人员在授权通知载明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即使该人员下达指令并没有获得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授权(例
如基金管理人在撤销或变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托管人未对指令上签名和印鉴与预留签字样本和预留印鉴进行表面
真实性审核,导致基金托管人执行了应当无效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4、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基金财产(包括实物证券)在基金托
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5、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其应收取的管理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
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
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6、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基金托管人应收取的托管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
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
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7、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由责任方承担由此给基金财产、基金份
额持有人及受损害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若由于双方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
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理分担责任。
8、在资金交收日,基金资金账户资金首先用于除新股申购以外的其他资金
交收义务,交收完成后资金余额方可用于新股申购。如果因此资金不足造成新股
申购失败或者新股申购不足,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一)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
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
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但若自一方书面提出协商解决争议之日起60日内争议未能
以协商方式解决的,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
裁委员会,并按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仲裁裁决是
终局的,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仲裁费和律
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三)除争议所涉的内容之外,本协议的当事人仍应履行本协议的其他规定。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募集注册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
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协
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
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本协议
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正本一式陆份,协议双方各执贰份,上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
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各壹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托管协议的签订
见签署页。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