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红塔红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2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3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7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1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 28
九、基金收益分配 ................................................... 33
十、基金信息披露 ................................................... 35
十一、基金费用 ..................................................... 37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40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41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42
十五、禁止行为 ..................................................... 45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6
十七、违约责任 ..................................................... 48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50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51
二十、其他事项 ..................................................... 52
鉴于红塔红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
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红塔红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红塔红土盛兴39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
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红塔红土盛兴39个月定期
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红塔红土盛兴39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红塔红土盛兴39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
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
书的规定。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红塔红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
书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4068号智慧广场A座801
法定代表人:李凌
成立时间: 2012年6月12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2]643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4.96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
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鸿宁路1788号
法定代表人:沈仁康
成立时间:1993年4月16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4]91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13]1519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18,718,696,778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
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
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
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
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
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
投资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事先或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
1.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
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券、政府机构债、地方政
府债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等)、同业
存单、货币市场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
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本基金不投资股票、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2.本基金各类品种的投资比例、投资限制为: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应
开放期流动性需要,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本基金开放期开始前1个月、开放
期以及开放期结束后的1个月内,本基金的债券资产的投资比例可不受上述限制。开
放期内,本基金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封闭期内不受上述5%的限制,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
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或对投资比例要求有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做出相应调整。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基金以下
投资比例、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1)在封闭期内,本基金投资的各类金融工具的到期日(或回售日)不得晚于
该封闭期的最后一日;
(2)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应开放期流动性需要,
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本基金开放期开始前1个月、开放期以及开放期结束后
的1个月内,本基金的债券资产的投资比例可不受上述限制;
(3)开放期内,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
府债券;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上述5%的限制;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
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4)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
比例限制;
(6)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7)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8)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9)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
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0)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
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
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
到期后不得展期;
(12)开放期内,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封闭期内,本基
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0%;
(13)开放期内,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
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
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4)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
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
致;
(1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3)、(10)、(13)、(14)项之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每个封闭期开始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
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
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
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投资策略、组合限制等约定仅
适用于主袋账户。
侧袋账户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运作安排、投资安排、特定资产的处置变现和
支付等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基金以下投
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如果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等对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禁止行为和投资组合比例限
制进行变更的,本基金可相应调整禁止行为和投资比例限制规定,不需经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审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的,履行适
当程序后,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四)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对于
基金关联交易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
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
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
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
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先相
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
名单,加盖公章并书面或邮件提交,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
全面性。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有责任保管真实、完整、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并
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发送另一方,另一
方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一方收到另一方书面或邮件确认后,
新的关联交易名单开始生效。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投资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1)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
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
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基金管
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
所有银行。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存款,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通知基金管理
人。
(2)基金管理人负责对本基金存款银行的评估与研究,建立健全银行存款的业
务流程、岗位职责、风险控制措施和监察稽核制度,切实防范有关风险。基金托管人
负责对本基金银行定期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
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3)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
存款银行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因选择存款银行不当造成基
金财产直接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4)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并承担因控制不力而造成的损失。流动
性风险主要包括基金管理人要求全部提前支取、部分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而存款银行
未能及时兑付的风险、基金投资银行存款不能满足基金正常结算业务的风险、因全部
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而涉及的利息损失影响估值等涉及到基金流动性方面的风
险。
(5)基金管理人须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建设。如因基金管理人员工职务行
为导致基金财产受到直接损失的,需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6)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
项规定。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
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
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银行间
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基金管理人有责任
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手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
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
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可以调
整交易对手名单,但应将调整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新名单
确定时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但不得再发生新的交易。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交易对手名
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交易日
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
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
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
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
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
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七)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
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
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
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
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基金为纯债债券型基金,仅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中流通受
限的债券部分。
3、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程、风
险控制等规章制度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的投资风格和流动
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并在相关制度中明确具体比例,避免基
金出现流动性风险。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
资比例控制情况。
4、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提前一个交易日向基金托管人
提供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如有):拟发行
数量、定价依据、监管机构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基金管理人与承销商签订的销售
协议复印件、缴款通知书、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划款账号、划款金额、
划款时间文件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
5、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
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基
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
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管理人风险
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如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如果基金托管人
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
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八)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投资中期票据业务进行研究,认真评估中期票据投资业
务的风险,本着审慎、勤勉尽责的原则进行中期票据的投资业务,并应符合法律法规
及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九)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
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十)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
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
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回复基金托管人,对于收到的书面通知,基金管理
人应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
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
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一)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提示,基金
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
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二)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及时
纠正,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托管人在履行其通知义务后,予以免
责。
(十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
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
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
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
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
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
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
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
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
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三)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
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管理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托
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管理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基金托管
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的相关账
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确保基金财产
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
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
含基金托管人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交收、基金
资金账户开户银行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不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
制下的资产及实物证券等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
此产生的责任。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
账日期,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管理人
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7.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
的基金资产,或交由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由于该等机构或该
机构会员单位等本协议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基金资产
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8.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
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开立“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
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
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
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基金资金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
基金管理人应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
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
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
款等事宜。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基金托管专户,也称为基金资金账
户,保管基金财产的银行存款。该基金托管专户同时也是基金托管人在银行结算模式
下,代表所托管的包括本基金财产在内的所有托管资产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进行一级结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的开设和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承担。本基金的一
切货币收支活动,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专户进行。
2.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
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
定。
4.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专户办理基金
资产的支付。
(四)定期存款账户
基金财产投资定期存款在存款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包括实体或虚拟账户,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其预留印鉴经各方商议后预留,但至少有一枚预留印鉴为基金托
管人章。本着便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保管和日常监督核查的原则,存款行应尽量选择浙
商银行所在地的分支机构,且必须为总行或一级分支机构。对于任何的定期存款投资,
基金管理人应当和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作为
划款指令附件。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条款: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
被抵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
专户(明确户名、开户行、账号等),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如定期存款协议中未
体现前述条款,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定期存款投资的划款指令。存款证实书送达基金
托管人或从基金托管人处支取,原则上要求存款银行或基金管理人授权相关人员亲自
上门办理。若采用邮寄等第三方机构传递,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调换、
丢失、延误等责任。在取得存款证实书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