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3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4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5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4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15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18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0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3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29
第十条 信息披露----------------------------------------------------31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33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34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35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35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38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39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42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43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43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44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44
第二十二条 可分割性------------------------------------------------44
第二十三条 通知与送达----------------------------------------------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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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华信用精选 15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6008 号特区报业大厦 19 层
法定代表人:王珠林
联系电话:010-58163000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 10 号院 1 号楼 6-30 层、32-42 层
邮政编码:100010
电话:4006800000
传真:010-85230024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鉴于:
1.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
的资格和能力;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
力;
3.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银华信用精选 15 个月定期开
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银
华信用精选 15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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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
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银华信用精选 15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
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 基金管理人:
名称: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6008 号特区报业大厦 19 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 1 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 C2 办
公楼 15 层
邮政编码:100738
法定代表人:王珠林
成立时间:2001 年 5 月 28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1]7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贰仟贰佰贰拾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
其它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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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 10 号院 1 号楼 6-30 层、32-42 层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成立时间:1987 年 4 月 20 日
批准设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87]14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4]125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89.35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有效期至 2020 年 09 月 09 日);吸
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
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
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
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
结汇、售汇业务;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办理黄金业务;黄金进出口;
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基金、保险资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
管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企业依法自
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
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
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
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
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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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
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募
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
管理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侧袋机制指引(试行)》、《银华
信用精选 15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2 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
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
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2.3 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
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国内依法发行的金融工具,包括债券(国债、
央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含永续债)、公开发行的
次级债券、地方政府债券、中期票据(含永续中票)、短期融资券、超
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
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现金和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会允许本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
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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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以后允许基金投资于其他品种,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不直接从二级市场买入股票等权益类资产,也不参与一级市
场的新股申购或增发新股。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债券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
于 80%,其中信用债券投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但在每
次开放期开始前一个月、开放期及开放期结束后一个月的期间内,基金
投资不受此比例限制;开放期内的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
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
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在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上述 5%的
限制,但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本基金所指信用债券包括金融债券(不包括政策性金融债)、企业
债券、公司债券(含永续债)、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券、地方政府债券、
中期票据(含永续中票)、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除国债、央行
票据和政策性金融债之外的、非国家信用的债券。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
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3.1.2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资比例进行监督: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债券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80%,其中信用债
券投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但在每次开放期开始前一个
月、开放期及开放期结束后一个月的期间内,基金投资不受上述比例限
制;
(2)开放期内的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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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在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上述 5%的限制,但每
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
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
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
超过该证券的 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
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2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
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
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开放期内,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
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
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1)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
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
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2)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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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
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3)开放期内,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封闭期内,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0%;
(14)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
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
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4)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
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
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
制。
除上述(2)、(9)、(10)、(11)项情形之外,因证券市场及期货市
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
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
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基金管理人应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进行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
范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
本基金持有证券期间,如发生证券处于流通受限状态等非基金管理
人原因导致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在上述情形
消除后的 10 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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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
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
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可相应调整投资比例限制规定。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
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
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1.3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
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
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
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
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
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
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
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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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
后的规则为准。
3.1.4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于基金关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
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
供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发送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
更。名单变更时间以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回函确认的时间为准。
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
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禁止基金从
事的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阻
止该交易的发生,若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该交易发生
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交易,基金托管人应按相关
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3.1.5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
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
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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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
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中
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收
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
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
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
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
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
易对手名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
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
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按银行间债券
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
纠纷。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
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负责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
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
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
损失和责任。
3.1.6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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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
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
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
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
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
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
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
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
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
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
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人发
现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执
行。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 2 个工作日将
新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3.2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
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
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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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
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
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
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
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3.2.5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
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
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
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
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
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
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
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
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
中国证监会。
3.2.9 基金管理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不参与
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扩散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法律法规和监管允
许的范围内,主动配合基金托管人客户身份识别与尽职调查,提供真实、
准确、完整客户资料,遵守基金托管人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相关管理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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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对具备合理理由怀疑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的客户,基金托管人将按
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规定采取必要管控措施。
3.2.10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侧袋机制启用、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监督,侧袋机制
的具体规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
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
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
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
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
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
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
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
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
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4.3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
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
管人应就基金管理人合理的疑义进行解释。
4.4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
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
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4.5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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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
证监会。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5.1 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
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5.1.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
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5.1.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
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
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
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
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5.2 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开立的“基金募
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5.2.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
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
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
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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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5.2.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理
人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5.3 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
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
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制、保管和使用。
5.3.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