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2
二、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3
三、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4
四、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2
五、 基金财产保管 13
六、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5
七、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8
八、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21
九、 基金收益分配 27
十、 信息披露 28
十一、 基金费用 30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32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32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33
十五、 禁止行为 35
十六、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36
十七、 违约责任 38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39
十九、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39
二十、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40
嘉实稳裕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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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8 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 27 楼
09-14 单元
法定代表人:经雷
成立时间:1999 年 3 月 25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9】5 号
注册资本:1.5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电话:(010)65215588
传真:(010)65185678
联系人:胡勇钦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夏银行)
住所、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22 号
邮政编码:100005
法定代表人:李民吉
成立日期:1992 年 10 月 14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2)391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5]25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538722.3983 万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嘉实稳裕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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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
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业务;保
险兼业代理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
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
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
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
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嘉实
稳裕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信息披露及相互
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基金合同》的释
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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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
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投资于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含中小板、创业板、存托凭证及
其他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下允许买
卖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股票(以下简称“港股通标的股票”),债券(国债、金
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地方政府债、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
可交换公司债券、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资产
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同业存单、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
行存款)、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现金,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
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40%,其中投资于
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占股票资产的 0-50%;本基金投资同业存单的比例不超过
基金资产的 20%;本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依照法律法规或监管
机构的规定执行。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
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40%,其中投资于港股
通标的股票的比例占股票资产的 0-50%;本基金投资同业存单的比例不超过基金
资产的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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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香港同时上市
的 A+H 股合计计算),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
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香港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计计算),不超过该证券
的 10%;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
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2)本基金若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投资限制:
①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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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
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③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
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
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④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⑤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规定;
⑥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3)本基金若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投资限制:
①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5%;
②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
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
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③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
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
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④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⑤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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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
关约定;
⑥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14)本基金若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①本基金因未平仓的股票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
②本基金开仓卖出认购股票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股
票期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股票期权
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
③本基金未平仓的股票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其中,
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
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本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
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16)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
的投资;
(17)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8)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执行,
与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合并计算;
(19)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20)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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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2)、(9)、(16)、(17)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
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
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所涉证券可交易之日起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
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
始。
本基金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的,在侧袋机制实施期
间,上述投资组合比例、组合限制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3、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
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
以上(含三分之二)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
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合同所述投资比例、投资限制、组合限制、禁
止行为等作出强制性调整的,本基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修改或调整涉及本基金的投资比例、投资限制、组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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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行为等,且该等调整或修改属于非强制性的,则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一致后,可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或修改后的规定执行,而无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基金管理人知晓基金托管人投资监督职责的履行受外部数据来源或系统开
发等因素影响,基金管理人应为托管人系统调整预留所需的合理必要时间。
4、基金托管人依据以下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进行监
督。
(1)基金托管人按以下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对手
资信风险控制措施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交易
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
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
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
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时须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
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
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单
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基金管理人未提供名
单,视为可与全市场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
照事先约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
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责任。
5、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
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此处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所述的流动性受限资产并不完全一致,包括
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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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
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
受限证券。
(3)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
程、风险控制等规章制度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的投资
风格和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并在相关制度中明确具
体比例,避免基金出现流动性风险。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
提供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
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4)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提前一个交易日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
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
价格、总成本、总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资产
净值的比例、资金划付时间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
(5)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
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
以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6、基金托管人对银行存款投资的监督
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约定。基金管理人在投资
银行定期存款的过程中,必须符合基金合同就投资品种、投资比例、存款期限等
方面的限制。基金管理人应基于审慎原则评估存款银行信用风险并据此选择存款
银行。因基金管理人违反上述原则给基金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
任。开立定期存款账户时,定期存款账户的户名应与托管账户户名一致,本着便
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保管和日常监督核查的原则,存款行应尽量选择托管账户所在
地的分支机构。对于跨行定期存款投资,管理人必须和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
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
确条款:“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
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专户(明确户名、开户行、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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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等),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并依照本协议交接原则对存单交接流程予以明
确。对于跨行存款,基金管理人需提前与基金托管人就定期存款协议及存单交接
流程进行沟通。存单交接可采用邮寄、存款行上门服务等方式,除非存款协议中
规定存款证实书由存款行保管或存款协议作为存款支取的依据。特殊情况下,采
用基金管理人交接存单的方式。在取得存款证实书后,基金托管人保管证实书正
本。基金管理人指定专人在核实存款行授权人员身份信息后,负责印鉴卡与存款
证实书等凭证的监交或交接,以确保与基金托管人所交接凭证的真实性、准确性
和完整性。基金托管人对投资后处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控制之外的资产不承担保管
责任。跨行定期存款账户的预留印鉴为托管人托管业务专用章与托管业务授权人
名章。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
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
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
《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
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
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
告中国证监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对于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交的且基金托管人在交易前能够监控的投资指令,
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
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对于必须于估值完成后方可获知的监控指标或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交的投
资指令,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
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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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
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
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交
易账户及其他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
额净值,根据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
为。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
理、无故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
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
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
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
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
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应就基金管理人合
理的疑义进行解释。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
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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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
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交易账
户及其他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
立。
对于因基金认(申)购、基金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财产,如基金托管人无
法从公开信息或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书面资料中获取到账日期信息的,应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
达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
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
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
财产。
(二)募集资金的验证
募集期内认购资金划入基金认购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基
金募集期满或者基金管理人决定停止基金发售,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
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由基金
管理人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
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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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有效。验资完成,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
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备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资产托管专户,保管基金的银
行存款。该账户的开设和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承担。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
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资产托管专户进行。
资产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
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资产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暂
行条例》、《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利率管理暂行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以及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
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
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
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
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
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自营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
配及资金的清算。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一起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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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副本。
(六)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
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
金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
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