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农银汇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一年八月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0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1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14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18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4
九、基金收益分配---------------------------------------------------31
十、基金信息披露---------------------------------------------------32
十一、基金费用-----------------------------------------------------34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35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36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37
十五、禁止行为-----------------------------------------------------39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40
十七、违约责任-----------------------------------------------------42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43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43
二十、其他事项-----------------------------------------------------44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44
农银汇理中证新华社民族品牌工程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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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农银汇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拟募集发行农银汇理中证新华社民族品牌工程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农银汇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农银汇理中证新华社民族品牌工程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农银汇理中证
新华社民族品牌工程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农银汇理中证新华社民族品牌工程指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
“本基金”或“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
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农银汇理中证新华社民族品牌工程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
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
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农银汇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 9 号 50 层
法定代表人:许金超
成立时间:2008 年 3 月 18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许可[2008]307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750,000,001 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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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鸿宁路 1788 号
法定代表人:沈仁康
电话:0571-88261004
传真:0571-88268688
联系人:卢愿
成立时间:1993 年 4 月 16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21,268,696,778 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证监许可[2013]1519 号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
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
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
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
箱服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
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
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证券
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本托管协议。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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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
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释义”部分的相
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基金管理人的下列投资运作
进行监督:
1、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将拟投资的股票
库、债券库等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可以
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予以更新和调整,并及时通知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根据上述投资范围对基金的投资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以中证新华社民族品牌
工程指数的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为主要投资对象。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
本基金也可少量投资于其他股票(非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含创业
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注册上市的股票)、银行存款、债券、债券回
购、股指期货、资产支持证券、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允许本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中证新华社民族品牌工程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本基金每个交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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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
值 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
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中证新华社民族品牌工程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比
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
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5)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
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7)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
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8)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9)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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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
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
限资产的投资;
(11)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
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
范围保持一致;
(12)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3)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
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
押式回购)等;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4)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5)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
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4)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后,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
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15)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最近 6 个
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低于 2 亿元;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的资产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出借期限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出借证券归为流动性受
限资产;同时,本基金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本基金持有该证券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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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的 50%,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30 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
权平均计算;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
制。
除上述(2)、(7)、(10)、(11)、(15)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
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
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
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特殊情形除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
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第(15)项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
借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
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
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
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
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
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
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
易事项进行审查。
(二)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审慎经营原
则,配备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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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业务流程,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基金托管人将对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
业务进行监督和复核。
(三)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份额累计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
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中登载基金业绩
表现数据等进行复核。
(四)基金托管人在上述第(一)、(二)款的监督和核查中发现基金管
理人违反上述约定,应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收到提示后应及时核
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
权随时对提示事项进行复查。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提示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本协议的规
定,应当拒绝执行,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
证监会报告。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
律法规、本协议规定的,应当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包括但不
限于: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
释或举证,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七)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
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投资策略、组合限制、业绩
比较基准、风险收益特征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侧袋账户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运作安排、投资安排、特定资产的处置
变现和支付等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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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侧袋机制启用、特定资产处置和
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复核和监督。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具体规则依照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
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
户、期货账户及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
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且如遇到问题应
及时反馈、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是否对非公开信息保密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基金
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
改正。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
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
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
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
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
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
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
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等。基金管理人有权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
此所遭受的损失。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
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
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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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
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
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如果基金财产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损
坏、灭失的,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
投资所需的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
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和
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认购、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
资产,如基金托管人无法从公开信息或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书面资料中获取到账
日期信息的,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
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配合基金管理人采取
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
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予以配合。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开设的基金募集专户,在基
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有效认购款项在基金募集期内产生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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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将折合成基金份额,归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有。基金募集期产生的利息以登记
机构的记录为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
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
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银
行账户,基金管理人在规定时间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中需对基金募集的资金进
行确认。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
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可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本基金的银行账户,并
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账户无预留印
鉴。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
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
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交收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
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本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账户名称以实际开立为准。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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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
备付金账户,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基金托管人托管系统中开立二级结算备付金账
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
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4.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
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设、使
用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
使用的规定。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与结算账户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代表基金进
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
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协议副本由基金
管理人保存。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
定,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
规则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
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妥善保管,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其中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
存放于托管银行的保管库,应与非本基金的其他实物证券分开保管;也可存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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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结算机构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
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
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及其他基金财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除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
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
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以加密方式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将重大合同
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 10 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
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
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
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
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
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
单、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与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
即生效。如果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
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
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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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
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法律法规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
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赎回、分红付款指令、回购到期付款指令、与投资有关的付款
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
间、金额、账户信息(含收款行大额支付行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
人签章。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传真方式、邮件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双方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
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
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
撤销或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
则对于此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
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通知基金托管人及未与基金托管人确认的
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录音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由于
基金管理人未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
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
鉴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
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应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