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弘睿选利率债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4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6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3
第五条 基金财产的保管 ............................................. 14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7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0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5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30
第十条 基金信息披露 ............................................... 32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34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6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7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8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41
第十六条 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2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44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 45
第十九条 托管协议的效力 ........................................... 46
第二十条 其他事项 .................................................. 47
鉴于:
1.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系一家
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
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天弘睿选利率债债券型发起式证券
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并担任本基金的管理人;
2.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托管人”或“托管人”)系一家依
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
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并担任本基金的托管人;
为明确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以下简称
“本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天弘睿选利率债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
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
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本基金信息披露事项以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信息披
露”约定的内容为准。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A座1704-241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明
设立日期:2004年11月8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4]164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5.143亿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22 号(100005)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22 号(100005)
法定代表人:李民吉
成立时间: 1992 年 10 月 14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15,387,223,983 元人民币
批准设立机关和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2)391 号]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25 号
联系人:郑鹏
电话:(010)85238667
传真:(010)85238680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
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
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政策性金融债、国债、债券回购、央行票据、银行存款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
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本基金不投资
于股票等资产,同时本基金不投资于公司债、企业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
信用债品种。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基金合同禁止投资的投资工具。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其中投资于利率债(政策性金融债、国债、央行票据)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
基金资产的80%;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若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发生变更或监管机构允许,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对上述资产配置比例进行调整。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债券资产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其中投资于利
率债(政策性金融债、国债、央行票据)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2)本基金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
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
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
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
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6)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
(7)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
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8)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
持一致;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制。
除上述第(2)、(7)、(8)项情形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
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
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
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
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变更或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三、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
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
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
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
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
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
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进行信息披露。重大关联交
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
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加盖公章并书面提
交,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有责
任保管真实、完整、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并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名单变更后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发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
知名单的变更,经基金托管人回函确认之日起,变更后的名单方生效。如果基金
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关联交易,并造成
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交易名单中列示的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
禁止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阻
止该关联交易的发生,如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关联交易发生时,
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对于基金管理人已成交的关联交易,基金托
管人事前无法阻止该关联交易发生的,只能进行事后结算,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
此造成的损失,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
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
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
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
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限于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
称“中国结算公司”)或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的,并可
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应保证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基金管理人负责
相关工作的落实和协调,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
生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基金资产的责
任与损失,及因流通受限证券存管直接影响本基金安全的责任及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3.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
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
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
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2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
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
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
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发
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总成本占
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例、资金划付时
间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2
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
核。
5、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
险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对本
基金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
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本基金出现损失致使基金托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金
管理人应赔偿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6.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
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
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
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
料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
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
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
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按以下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对手资
信风险控制措施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
本基金适用的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
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
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的
名单及交易结算方式进行更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时须提前
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及交
易结算方式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
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
仍应按照本协议进行结算。
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
及对应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对应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
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及对应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应
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
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发生此种情形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
监会。
(2)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
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六、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
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其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
行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
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责任仅限于根据已提供的名单,审核存款银行是否
在名单内列明。本基金投资除名单内存款银行以外的银行存款出现由于存款银行
信用风险而造成的损失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之后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进
行赔偿。基金管理人在通知基金托管人后,可以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对于存款银
行名单进行调整。
七、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
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
监督和核查。
八、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
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
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
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
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
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
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
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
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
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
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一、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约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
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
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
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
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
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
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
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
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
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约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 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
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
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基金托管人依据中国结算公司结算数据完成场内
交易交收、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托管人依据管理人要求查询到账情况,未
到账的由管理人负责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
关当事人追偿,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立
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发起资金的认购金额、发起资金提供方
及其承诺的持有期限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
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同时在规定时
间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
验资报告。验资机构需在验资报告中对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持有份额进行专门说
明。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
定及基金合同约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可以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基
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
管和使用。
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资金账户办理基
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
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管理人配合。
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结算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并
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结算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
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基金、交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结算公
司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
的有关规定,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券托管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
结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
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由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若无相关
规定,则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
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
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银行间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
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共同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及基金托管人委托保管的机
构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保管。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
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
的重大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
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以加密方式将重大合同传真、或通过
专人送达、或通过挂号邮寄等方式将合同原件送达给基金托管人,并在30个工作
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法定最低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
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书面同意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
转移。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