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中证新能源汽车指数型证券
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20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21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26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32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39
九、基金收益分配--------------------------------------------------- 50
十、基金信息披露--------------------------------------------------- 51
十一、基金费用----------------------------------------------------- 55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57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58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59
十五、禁止行为----------------------------------------------------- 63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65
十七、违约责任----------------------------------------------------- 68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69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70
二十、其他事项----------------------------------------------------- 71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71
鉴于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
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招商中证新能源汽车指数型证券投资
基金;
鉴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
格和能力;
鉴于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招商中证新能源汽车指数型
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招商中
证新能源汽车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招商中证新能源汽车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
“本基金”或“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
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招商中证新能源汽车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基
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
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
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88号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88号
邮政编码:518040
法定代表人:王小青
成立时间:2002年12月27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
基金字[2002]100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3.1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管理业务、发起设立基金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鸿宁路1788号
法定代表人:沈仁康
联系人:林彬
电话:0571-88269636
传真:0571-88268688
成立时间:1993年04月16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21,268,696,778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
监复〔2004〕91号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关于核准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批复》;证监许可〔2013〕1519号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
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
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
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
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国务院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本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
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托管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
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
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
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
法规及基金合同订立。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
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
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
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对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
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
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
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和存托凭证(包括主板、创业板及其他中国证监
会允许投资的股票和存托凭证)、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
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
资券、次级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政府支持债券、地方政府债、
可转换债券、可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
允许投资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同业存单、银行存
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通知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货币
市场工具、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
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参与融资业务
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基金管
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券(含存托凭证,下同)及其备选
成份券(含存托凭证,下同)的资产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
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
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基金保留的现金或者投资
于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股指
期货、国债期货的投资比例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待履行相应程序后,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对基金投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
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券及其备选成份券的资产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的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2.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20%;
4.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
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6.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
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
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7.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
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
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8.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
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9.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
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本基金所
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在任何交易
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
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
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基金所持
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
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
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
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11.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
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有
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
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2.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
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到期
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
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13.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
金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
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
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4.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
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
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5.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6.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的,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
资买入股票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17.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出借期限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
动性受限证券的范围;
(2)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
50%;
(3)最近6 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 亿元;
(4)本基金参与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 天,平
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均计算。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
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
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1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
资限制。
除上述6、12、13、14、17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券调整、标的指数
成份券流动性限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
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
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
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
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
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
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
限制。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
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可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
定执行。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约定履行
了监督职责,基金管理人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的投
资禁止行为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于基金关联投资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
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
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
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
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
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
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
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
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有责任保管真实、
完整、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并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名单变更后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发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进
行向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相关交易必须事前得到
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
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约定履行了监督职
责,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关联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
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慎重选
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按照审慎的
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电话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
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
名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可以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
单进行更新,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
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在与交易对手发生
交易前2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基金托管人于1个工作日
内向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新名单自基金托管人确认当日生效。新
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
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
场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
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责任,发生此种情形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
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和交易方式进行控制,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
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
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基金管理人仍不撤销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造成的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责任,但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
按交易对手名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
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
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
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基金管理人仍不重新确定交易
方式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
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
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
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
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
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
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
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
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
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
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
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
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存款银行时有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
事项未能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若基金
管理人拒不执行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
任。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
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
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
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
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
通受限证券。
3.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
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
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
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
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
资料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
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
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
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基金
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总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
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例、资金划付时间等。基金
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
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
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5.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
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进
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
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
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
留查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
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
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
监会请求解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
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
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八)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
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
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
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并将在发现后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审
慎经营原则,配备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
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业务流程,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基金托管
人将对基金参与出借业务进行监督和复核。
(十)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
际投资运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
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
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
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
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
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
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
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
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
金管理人及时改正。如基金管理人拒绝改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
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
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十一)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
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
等。
(十二)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
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
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
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
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
产的资金账户、期货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及时、准确
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
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且如遇到问题应及时反馈、相关信息披
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是否对非公开信息保密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
核查。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
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
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
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
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
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
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
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
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
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