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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新动力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三年七月
中银新动力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目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4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5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5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2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13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5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7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9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25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26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28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9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30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0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32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4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35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 36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37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37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 37
中银新动力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中银新动力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中银大厦45楼
邮政编码:200120
电话:021-38848999
传真:021-68872488/3488
法定代表人:章砚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C座
邮政编码:100027
电话:4006800000
传真:010-85230023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鉴于:
1.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
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3.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中银新动力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
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中银新动力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
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中银新动力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
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
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本基金信息披露事项以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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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内容为准。
中银新动力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基金管理人:
名称: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中银大厦45楼
法定代表人: 章砚
成立时间:2004年8月12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93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1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1.2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C座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成立时间:1987年4月7日
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1987]14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25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67.873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
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从事同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
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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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
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
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
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及其他有关规定。
2.2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
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
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范
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对象是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
(包括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权证、股指
期货等权益类资产,债券等固定收益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国债、金融债、央行票据、
地方政府债、企业债、公司债、可转换公司债券、可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中
小企业私募债券、短期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
券、次级债、债券回购、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
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各类资产的投资比例范围为:
本基金股票及存托凭证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范围为80-95%,其中投资于新动力主
题的上市公司股票及存托凭证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债券、债券回购、
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权证、股指期
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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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
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3.1.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融资比
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股票资产及存托凭证的投资比例为80-95%,其中投资于新动力主题相关
股票及存托凭证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债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
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权证、股指期货以及经中国证
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2)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
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
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10%;
(7)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8)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10%;
(9)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0)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
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
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2)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
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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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40%,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
后不得展期;
(15)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6)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
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在
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在
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个交易日基
金资产净值的20%;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
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7)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10%;
(1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
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
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19)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
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20)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
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21)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投资限制的第(2)、(12)、(19)、(20)项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
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
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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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
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
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
资不再受相关限制,不需要经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3.1.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禁止
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与其他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
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
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
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
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
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
相关限制。
3.1.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
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
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
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
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
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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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
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
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
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进行交
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
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单中
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
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
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
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
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
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
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
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
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3.1.5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规范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证券行为的紧
急通知》、《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中流动性受限资产定义并不一致,指由《上市公司证
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
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
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2)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管理
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
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2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
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2个工
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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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的有关必要书面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
资指令前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4)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
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
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
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
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如果
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
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3.1.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法规、监
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
和比例进行监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另有规定
的,从其约定。
(3)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
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善情况,有关额度、比例限制的执
行情况。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
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
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发出回函,并及
时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
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基金托管人
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3.1.7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基金投资中小
企业私募债券进行监督,监督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应遵守《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定。
(2)基金在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
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是否符合比例限制进行监督,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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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3)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另有规定或托管协议当事人
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监督管理另有约定时,从其约定。
3.1.8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
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
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签订书
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
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
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
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
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
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
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执行。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
提前2个工作日将新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3.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
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
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基金合
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
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
进行解释或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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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
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
中国证监会。
3.2.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
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3.2.5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
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
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
制度等。
3.2.7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
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
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及投资
所需的其他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
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
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
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
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
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
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
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
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4.3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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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
正。
4.5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
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5.1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托管
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5.1.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投资所
需的账户。
5.1.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业
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
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
资产。
5.2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或在其
他银行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5.2.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
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
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
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
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5.2.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
款事宜。
5.3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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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基金
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制、保管
和使用。
5.3.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
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3.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
有关规定。
5.4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4.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4.2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
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5.4.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5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5.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
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
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5.5.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一起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国债市场回
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副本。
5.6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助托管人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
管理。
5.7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其中实物
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
公司/深圳分公司或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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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控制下
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
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5.8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
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管理人
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原件,以
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30个
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应存放于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15年以上。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
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
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6.1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事先书面通知(以
下简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
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基
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管理人在收到基金托管人的
确认回函之后,授权通知生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
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6.2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支
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6.3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6.3.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以下简称“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
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
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
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被授权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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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
令所必需的时间。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
间,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
6.3.2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
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
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
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6.3.3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
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
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
误。
6.3.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
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
任。
6.3.5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预留印鉴后传真给基金托管
人。
6.4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6.4.1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指
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
等。
6.4.2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
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6.5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或有关
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视情况暂缓或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
人纠正,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
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6.6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符合法律法
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6.7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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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或改变被授权人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1个交易日,使用
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基金管理人签字和盖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基金管理人并通过电话向基金
管理人确认。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以传真形式发出的回函
确认时开始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5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
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与传真内容一致,若有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
传真件为准。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
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7.1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7.1.1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
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
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由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
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交易单元保证金由被选中的证券经
营机构支付。
7.1.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
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7.1.2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股指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
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
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7.2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7.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证券交易资
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
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并在
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全部由基金托管人
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
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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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
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
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7.2.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卖现
象,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7.2.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足够的头寸进行
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基金
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如由于基
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
同、本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
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7.3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7.3.1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外披露各类基金
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
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
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7.3.2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对
基金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进行对账。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由相关各方进行账
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7.4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协议当事人的责任
7.4.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其他销售机构的销售网点进行申购和赎
回申请,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基
金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
款项。
7.4.2基金的数据传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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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于每个开放日15:00
之前将本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数
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
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7.4.3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
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
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在T+2日15:00之前查收资金是否到账,
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
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在T+2日中午12:00前进行划付。对于未准
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因基金托管专户没有足够的资
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8.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8.1.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净资产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是指计算日各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该计算日该类基金份额总份额后的数值。各类基金份
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3位,小数点后第4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
金财产。
8.1.2基金管理人应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
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
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
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
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净值予以公布。
8.1.3根据《基金法》,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基金托管人复核、审
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因此,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是基金管理人,就与本
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
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2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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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权证、债券、资产支持证券、股指期货合约、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和负债。
8.2.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①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权证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
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
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
格。
②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
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③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
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
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
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
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④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易所
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
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① 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
票的市价(收盘价)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②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
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③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易所上市
的同一股票的市价(收盘价)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
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采用估值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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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确定公允价值。
(4)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中小企业私募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
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股指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当日结算价及结算
规则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为准。
(7)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8)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履行适当程序后,采用摆动
定价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9)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
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0)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
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
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
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
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3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准确
性、及时性。当某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3位以内(含第3位)发生估值错误时,视
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8.3.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
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
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
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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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8.3.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
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
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
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
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
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
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
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
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
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
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
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
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估值错误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如果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基金财产损失
时,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基金财
产损失时,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
外的第三方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并拒绝进行赔偿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责任方追
偿;追偿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费用,应列入基金费用,从基金资产中支付。
(6)如果责任方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并且依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其他
规定,基金管理人自行或依据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对受损方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
理人有权向责任方进行追索,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直接损
失。
(7)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估值错误。
8.3.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
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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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
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
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登记机
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8.3.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
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
告。
(3)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
行赔偿:
①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双
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行,由此给基
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②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由此给基金
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
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
责任。
③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计算和核
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
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④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进而
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
负责赔付。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原
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
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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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以基
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6)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业另有通
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8.4基金账册的建立
8.4.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一记
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
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
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8.4.2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
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
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
准。
8.5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8.5.1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
制,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8.5.2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45日内,基金管理人对招募说明书进
行更新,并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全文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
在指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
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60日内完成半年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
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8.5.3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
管人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
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复
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
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
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8.5.4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印鉴或者出具
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
8.5.5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半年度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8.5.6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2个工作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
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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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
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基金管
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9.1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
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9.2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
益的孰低数。
9.3收益分配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收益分
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
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
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各
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该类基金份额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同一类别内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将对上述基金
收益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9.4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收益分配基准日以及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
润、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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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2日内在指定媒
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不得超
过15个工作日。
9.6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资者的
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金登记机构可将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
《业务规则》执行。
第十条 信息披露
10.1保密义务
10.1.1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
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
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
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
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10.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0.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
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
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10.2.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基金
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金资产净
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公告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比例达到或者超过基金总份额20%的情形,
为保障其他投资者的权益,基金管理人至少应当在基金定期报告“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其
他重要信息”项下披露该投资者的类别、报告期末持有份额及占比、报告期内持有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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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情况及本基金的特有风险。
本基金持续运作过程中,应当在基金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基金组合资产情
况及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10.2.3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媒介披露所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名称、数量、期限、收益率等信息,在季度
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更新)等文件中披露中小企业
私募债券的投资情况。
10.2.4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
书(更新)等文件中披露股指期货交易情况,包括投资政策、持仓情况、损益情况、风
险指标等,并充分揭示股指期货交易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
策和投资目标。
10.2.5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年报及半年报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
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明细。基金管理人应
在基金季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
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金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的前10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10.2.6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
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基
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
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10.2.7基金年报中的财务报告部分,经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后,方可披露。
10.2.8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和基金管理人的互联网网站等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
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或基金托
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10.2.9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投资人可以免费
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10.3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
值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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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
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暂停估值的;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10.4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60日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内在基金半年度报
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11.1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2%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1.2%÷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
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3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11.2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0%的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
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3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11.3 从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财产中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0.40%。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0.4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
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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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0.40%÷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
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在次月前3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一
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并由基金管理人代付给各基金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
日等,支付日期顺延。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应
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11.4证券账户开户费用:证券账户开户费自本基金成立一个月内由基金托管人从基
金财产中划付,如资产余额不足支付该开户费用,由基金管理人于本基金成立一个月后
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垫付,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付开户费用义务。
11.5为基金财产及基金运作所开立账户的开户费和维护费、证券、期货交易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
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等根据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由基金托管
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并根据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11.6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
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1.7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协商酌情降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
此项调整不需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前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11.8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本
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
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1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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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12.2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
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
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管期限为15年。
12.3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定期或不定期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托管
人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为15年。基金托
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
保密义务。
12.4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13.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
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司法
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其中,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
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
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3.2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金托管
人。
13.3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受基金的
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4.1.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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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4.1.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含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
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
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
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
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
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
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应按其
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14.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2.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4.2.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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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
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
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
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
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
产中列支。
14.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4.3.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
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14.3.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14.3.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14.4新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15.1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5.1.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
券投资。
15.1.2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
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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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
利益。
15.1.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15.1.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
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15.1.6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分
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15.1.7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
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15.1.8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金合
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15.1.9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与其他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
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
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
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
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
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
15.1.10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
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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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16.1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6.1.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托管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本托管协议的变更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6.1.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16.2基金财产的清算
16.2.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
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16.2.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16.2.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
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6.2.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基金
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
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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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16.2.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
16.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16.4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清
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
分配。
16.5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16.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
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
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16.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17.1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本托管协议不符合约
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7.2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
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
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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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
的损失等。
17.3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财产或
基金投资人造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守约方”)有权利并且有义务代表基
金对违约方进行追偿;如果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
投资人所遭受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方应赔偿和补偿守约方由此发
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损失。
17.4当事人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
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17.5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17.6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17.7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18.1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
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法律),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
18.2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
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
裁中心),按照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届时有效的仲裁规
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
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18.3争议处理期间,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续忠
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
益。
中银新动力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19.1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
管协议当事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协议当事
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
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19.2本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本托管
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19.3本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19.4本托管协议正本一式三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一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分别持有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20.1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人在本托管协议
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注明本托管协议
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21.1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下的全部或
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1.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
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及时向其他当事人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的
适当证据。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协议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
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21.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各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协议。不可抗
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各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
21.4本条所述的不可抗力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