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鹰中小盘精选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020年1月)
基金发起人: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管理人: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释义 ........................................................... 3
二、前言 ........................................................... 5
三、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和义务 ..................................... 6
四、基金持有人大会 ................................................ 12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 18
六、基金的基本情况 ................................................ 19
七、基金单位的发行 ................................................ 20
八、基金的成立 .................................................... 21
九、基金的申购、赎回 .............................................. 22
十、基金间转换 .................................................... 27
十一、基金交易 .................................................... 28
十二、基金的托管 .................................................. 28
十三、基金认购、申购、赎回等业务 .................................. 29
十四、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 29
十五、基金的投资 .................................................. 31
十六、基金资产 .................................................... 34
十七、基金资产估值 ................................................ 35
十八、基金费用与税收 .............................................. 39
十九、基金收益与分配 .............................................. 40
二十、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 42
二十一、基金的信息披露 ............................................ 43
二十二、基金的终止和清算 .......................................... 48
二十三、违约责任 .................................................. 50
二十四、争议的处理 ................................................ 50
二十五、基金合同的效力 ............................................ 50
二十六、基金合同的修改和终止 ...................................... 51
二十七、其他事项 .................................................. 51
一、释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基金或本基金:指金鹰中小盘精选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指《金鹰中小盘精选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及对本基
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招募说明书:指《金鹰中小盘精选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及其更新
发行公告:指《金鹰中小盘精选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公告》
《暂行办法》:指《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试点办法》:指《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基金发起人:指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管理人:指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销售机构:指直销机构及销售代理机构
直销机构:指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销售代理机构:指依据有关销售代理协议办理本基金认购、申购、赎回和其他基
金业务的代理机构
注册登记业务:指本基金登记存管清算和交收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人基金账
户管理,基金单位注册登记、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
基金持有人名册等
注册登记机构:指办理本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本基金的注册登记机构为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投资者:指个人投资者者/或机构投资者
个人投资者: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可以投资于
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注册登记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
立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基金持有人:指依法取得和持有依据本基金合同发行的基金单位的投资者
基金成立日:指基金达到成立条件后,基金发起人宣告基金成立的日期
设立募集期:指自招募说明书公告之日起到基金成立日的时间段,最长不超过
3个月
认购:指在本基金设立募集期间,投资者申请购买本基金基金单位的行为
申购:指在本基金存续期间内,投资者申请购买本基金基金单位的行为
赎回:指基金持有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基金管理人购回本基金基
金单位的行为
基金间转换:本基金转换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行为
基金交易: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基金可在证券交易所系统买卖的行为
基金账户:指注册登记机构为基金投资者开立的记录其持有的由该注册
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的本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开放式基金份额及其变动
情况的账户
交易账户:指销售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投资者通过该销售机构买卖本基金
或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开放式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存续期:指基金成立并存续的不定期期限
开放日:指为投资者办理基金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工作日
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日
T日: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申请日
基金收益:指基金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买卖证券价差、银行存款
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基金资产总值:指基金购买的各类证券、银行存款本息、基金应收的申购基金
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资产估值: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基
金单位净值的过程
指定媒介: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全国性报刊及指定互联网
网站(包括基金管理人网站、基金托管人网站、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等
媒介
《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指中国证监会2017年8月31日颁布、同年10月1日实
施的《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
出的修订
流动性受限资产:是指由于法律法规、监管、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以合
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在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银行
定期存款(含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停牌股票、流通受限的新股
及非公开发行股票、资产支持证券、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
等
摆动定价机制:指当开放式基金遭遇大额申购赎回时,通过调整基金份额净值
的方式,将基金调整投资组合的市场冲击成本分配给实际申购、赎回的投资者,从
而减少对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不利影响,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
得到公平对待。
《信息披露办法》:指中国证监会2019年7月26日颁布、同年9月1日实施的《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金鹰中小盘精选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及其
更新
二、前言
(一)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是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明确基金合同当事人的
权利与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2、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暂行办法》、《试点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
规定》、《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3、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依据资源平等、诚实信用、充分保护
投资者权益的原则,协商一致共同订立本基金合同。
(二)本基金由发起人依照《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及其有关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起,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方可募集设立。该
批准并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
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基金管理人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
金资产,但不保证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三)基金合同是规范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基金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对
所有当事人均具备约束力。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自本基金合同签
订并正式生效之日起成为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按照《暂行办法》、《试点办法》、
基金合同及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四)基金投资者自取得以本基金合同所发行的基金单位后,即成为基金持有
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其持有基金单位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
和接受,并按照《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及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编制、披露与更新要求,自《信息
披露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后开始执行。
三、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和义务
(一)基金发起人: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1、基金发起人简况
注册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11楼自编1101之一J79
办公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28号越秀金融大厦30层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
成立时间:2002年12月25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2]97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5.102亿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2、基金发起人的权利和义务
1)基金发起人的权利
根据《暂行办法》、《试点办法》、本《基金合同》和其他有关法规,基金管
理人享有如下权利:
(1) 申请发起设立基金;
(2)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基金发起人的义务
根据《暂行办法》、《试点办法》、本《基金合同》和其他有关法规,基金管
理人负有如下义务:
(1) 遵守《基金合同》
(2) 编制并公告招募说明书,并保证其陈述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3) 自开放式基金设立申请获得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设立募集;超过6个
月尚未开始设立募集的,原申请内容如有实质性改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原
申请内容没有实质性改变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4) 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 在基金不能成立时承担基金全部募集费用,并在发行期结束后30天内把
已募集到的资金加计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退还基金投资者;
(6)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管理人: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1、基金管理人简况
同基金发起人。
2、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义务
①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暂行办法》、《试点办法》、本《基金合同》和其他有关法规,基金管
理人享有如下权利:
1)自本基金成立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管理和运
作基金资产;
2) 按照《基金合同》规定,获得基金管理报酬;
3) 销售基金单位,办理其他基金交易业务
4) 选择、更换基金销售代理人,对基金销售代理人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
如认为基金销售代理人违反本《基金合同》、《基金销售代理协议》或国家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
资者的利益;
5) 依照《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代表基金行使因基
金投资而获得的相应权利;
6) 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的有关规定,监督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行为,如认为基金托管人违反了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的
有关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人的
利益;
7)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
8)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②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据《暂行办法》、《试点办法》、本《基金合同》和其他有关法规,基金管
理人负有如下义务
1) 遵守《基金合同》;
2) 自基金成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作基金资产;
3)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经营
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资产;
4) 配备足够专业人员办理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或委托其他机构
代理该项业务;
5) 配备足够专业的人员进行基金的注册登记或委托其他机构代理该项业务;
6)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制度,保证基金
资产与基金管理人的资产相互独立,保证不同基金在资产运作、财务管理等方面的
相对独立;
7) 除依据《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
利用基金资产为自己及除基金持有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
运作基金资产;
8)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9) 按照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信息;
10) 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及报告业务;
11)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暂行办法》、
《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
向他人泄露;
12) 开放式基金成立后存续期间内,其有效持有人数量连续20个工作日达不
到100人,或者连续20个工作日最低基金资产净额低于5,000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
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说明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以及解决方案;
13) 按照规定向基金持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分红款项;
15) 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16) 按照《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持
有人大会;
17) 负责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保存基金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15年以
上;
18)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人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并且保
证基金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固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信息,
并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9) 参加基金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20) 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及时报告中
国证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1) 因过错导致基金资产的损失或投资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过错
责任不因退任而免除;
22) 因估值错误导致基金持有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过错责任不因
其退任而免除;
23) 采取适当、合理的方式向基金投资人进行赔偿;
24) 基金托人因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5)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托管人:
1、基金托管人概括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188号(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彭纯
成立时间:1987年3月30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国发(1986)字第81 号文和中国人民银
行银发[1987]40号文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742.62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5号
2、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1)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根据《暂行办法》、《试点办法》、本《基金合同》和其他有关法规,基金托管
人享有如下权利:
(1) 依法持有并保管本基金资产;
(2) 依据本《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
(3) 依据法律法规、本《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的有关规定,监督基金
管理人本基金的运作,如认为基金管理人违反了法律法规、本《基金合同》及《托管
协议》的有关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
投资人的利益;
(4) 在更换基金管理人时,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
(5) 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审议与基金管理人可能构成利益冲突时的事项或基
金管理人未能行使召集权的情况下,负责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
(6)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根据《暂行办法》、《试点办法》、本《基金合同》和其他有关法规,基金托
管人负有如下义务:
(1) 遵守《基金合同》
(2) 依法持有基金资产;
(3)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保管基金资产;
(4) 设置专业的基金托管部门和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
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资产托管事宜;
(5) 建立健全的内部风险控制、监察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制度,保证
基金资产与基金托管人自由资产相对独立;保证不同的基金资产相对独立,对不同
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账户
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对独立;
(6) 除依据《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
利用基金资产为自己及除基金持有人外的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资产;
(7)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8) 基金托管人应当代表基金,以托管人和基金联名的方式开设证券账户,
以托管人的名义开立资金结算账户,代理基金的资金结算业务,执行基金管理人的
投资指令;
(9)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根据《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透露;
(10) 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
申购、赎回价格;
(11)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赎回等事项
符合基金合同等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
(12)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投资和融资的条件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
文件的规定;
(13) 按规定出具基金业绩和基金托管情况的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
人民银行;
(14) 在基金定期报告内出具基金托管人的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
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
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相应的措施;
(15) 建立并保存基金持有人名册;
(16) 按有关规定,保存基金的会计账册、报表和记录等15年以上;
(17)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8)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将基金持有人基金收益和赎回款项
划拨至专用账户;
(19) 参加基金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20) 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应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 因过错导致基金资产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过错责任不因其退任
而免除;
(22) 基金管理人因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3)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基金持有人
1、基金持有人的权利
根据《暂行办法》、《试点办法》、本《基金合同》和其他有关法规,基金持
有人享有如下权利:
1)取得基金收益;
2)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3)获取本基金业务及财务状况的资料;
4)按本基金合同的规定赎回、转换基金单位,并在规定的时间取得有效申请的
款项或基金单位;
5)监督基金经营情况;
6)取得基金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7)因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注册登记机构的过错导致基金持有人损
失的偿权;
8)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9)每份基金单位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2、基金持有人的义务
根据《暂行办法》、《试点办法》、本《基金合同》和其他有关法规,基金持
有人负有如下义务:
1) 遵守《基金合同》;
2)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规定的费用;
3) 承担基金亏损或者终止的有限责任;
4)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5)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基金持有人大会
(一)召开事由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2、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5、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6、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在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基金的申购费率、赎回费率或收费
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或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5、按照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二)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开会时间、地点及权利登记日由基金管理人选择确定;在更
换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未行使召集权的情况下,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
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
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
3、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
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
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
4、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三十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三)通知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在会议召开前30天,在指定媒介公
告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至少应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利登记日;
4、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6、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采取通讯方式开会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基金管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书面表
决方式,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委
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的寄交、收取方式和截止时间。
(四)会议的召开方式
1、召开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
(2)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派其代理人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出席;
(3)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以通讯的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4)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但决定基金管理人更换或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事宜必须以现场开会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条件
(1)现场开会
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会议方可举行:
1)对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统计显示,有效的基金份额应当大于
在代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
2)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授权委托代理手续完备,到会者出具的相关文件符合
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及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
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未能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则对同一议题可履行再次开会的程序。召集人可
另行确定并公告重新开会的时间和地点,再次开会日期的提前通知期限至少为10天,
但确定有权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资格的权利登记日不变。
(2)通讯方式开会
通讯方式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1)召集人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两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提示
性公告;
2)召集人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和统计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3)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
表的基金份额占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以上;
4)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见的其它代
表,同时提交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和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
凭证和授权委托书等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5)会议通知公布前已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如表决截止日前(含当日)未达到上述要求,则对同一议题可履行再次开会的程
序。召集人可另行确定并公告重新表决的时间,再次表决日期的提前通知期限至少
为10天,但确定有权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资格的权利登记日不变。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本公告第一项“一、召开事由”中所指的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的重大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