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金沪深300指数增强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国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一年三月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 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4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5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8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1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6
九、基金收益分配 -------------------------------------------------------- 32
十、基金信息披露 -------------------------------------------------------- 33
十一、基金费用 ---------------------------------------------------------- 35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8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9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40
十五、禁止行为 ---------------------------------------------------------- 43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5
十七、违约责任 ---------------------------------------------------------- 47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48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49
二十、其他事项 ---------------------------------------------------------- 50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51
鉴于国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国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国金沪深300指数增强证券投资基金的
基金管理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国金沪深300指数增强证券投资
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国金沪深300指数增强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国金沪深300指数增强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
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国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三号楼3-6
法定代表人:尹庆军
设立日期: 2011年11月2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1]1661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3.6亿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 010-88005888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25号、甲25 号中国光大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晓鹏
成立时间:1992年6月18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国函[1992]7号
注册资本:人民币466.79095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75号
联系电话:010-6363636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基金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称“《运
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称“《信息披露办
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
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3号——指数基金指引》
(以下简称“《指数基金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国金沪深300指数增强证券
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托管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
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范围、投资比例进行监督。
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标的指数成份股
及其备选成份股、其他股票(含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
权证、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可交换
债券、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中小企业私募债、央行票据、短期融
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货币市
场工具(含同业存单)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
于90%,其中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
产的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及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
后,本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
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本基金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交易,
可能存在杠杆投资风险和对手方交易风险等融资及转融通业务特有的风险。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管理人在进行融资融券投资前,务必须与托管人就交收结算、核算估值等业
务规则和流程进行沟通确定,在系统测试通过后才可投资,否则,由此产生的风
险由管理人承担。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90%;投资于标的
指数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的市值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2)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及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
保证金后,应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
券的10%;
(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0.5%;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7)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10%;
(8)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40%,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
回购到期后不展期;
(9)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股指期货交易,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
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
式回购)等;
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
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4)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
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5)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
计算)占基金资产的比例范围为90%-95%;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12)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3)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5)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本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
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卖出;
(16)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
的10% ;
(17)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
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8)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的资产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50%,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 天,平均剩余期限
按照市值加权平均计算;
(19)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2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
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
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21)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
资产的投资;
(22)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 投资范
围保持一致;
(23)本基金持有的所有流通受限证券,其公允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
值的15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流通受限证券,其公允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
净值的5 %;经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协商,可对以上比例进行调整;因流通受限
证券价格波动、基金规模变动、上市公司合并等基金管理人无法控制的因素导致
上述比例被动超标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停止主动买入流通受限证券并在流通受限
期结束后卖出流通受限证券;
(2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股权分置改革中支
付对价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除上述第(2)、(15)、(18)、(21)、(22)条外,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
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
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协
议第十五条第(十二)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
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
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
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
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
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事后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
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
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
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
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
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承担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
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
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规范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证券行
为的紧急通知》、《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
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
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
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等规章制度。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的投资风格和流动性的需要合理
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并在相关制度中明确具体比例,避免基金出现流
动性风险。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
况。
上述规章制度须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上述规章制度经董事会通过之后,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
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4.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按约定时间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
(如有):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拟发行数量、定价依据、锁
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总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
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划款账号、划款金额、划款时间文
件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
5.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与基金托管银
行签订风险控制补充协议。协议应包括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相关
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的情况进行监督等内容。
6.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媒体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
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7.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
制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
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
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
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
查资料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
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约定。基金管理人应根据
本协议的规定与基金托管人签订投资银行定期存款风险控制补充协议。基金管理
人在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过程中,必须符合补充协议就投资品种、投资比例、存
款期限等方面的限制。在投资过程中,基金托管人将严格按照补充协议中的约定
对相关业务进行监督和审核。
(六)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约定。基金管理人
应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与基金托管人签订投资银行定期存款风险控制补充协议。基
金管理人在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过程中,必须符合补充协议就投资品种、投资比
例、存款期限等方面的限制。在投资过程中,基金托管人将严格按照补充协议中
的约定对相关业务进行监督和审核。
(七)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约定。基金管理人应根
据本协议的规定与基金托管人签订投资中期票据风险控制补充协议。基金管理人
在投资中期票据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补充协议中的限制性约定进行投资。在
投资过程中,基金托管人将严格按照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对相关业务进行监督和审
核。
(八)基金管理人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约定。基金管理
人应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与基金托管人签订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风险控制补充协
议。基金管理人在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前,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
事会批准的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相关制度。在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过程
中,基金管理人应合理控制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的比例。基金托管人将严格按照
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对相关业务进行监督和审核。
(九)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
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
督和核查。
(十)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
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
金托管人合理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
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
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一)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
就基金托管人合理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
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
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二)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
(十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
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
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
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
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
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
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
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
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
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
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确保基
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
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并配合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
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丰盛
支行开设基金托管专户,保管基金的银行存款。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
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基金托
管专户进行。
2.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
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三)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
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
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
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
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等的
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
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四)银行间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本基金的名
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
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基金托
管人保管协议正本,基金管理人保存协议副本。
(五)期货结算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开立期货结算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签订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
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