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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根士丹利基础行业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名称:摩根士丹利基金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名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 4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5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核查 ............................................................... 6
四、基金资产保管 ........................................................................................................................... 8
五、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2
六、交易安排 ................................................................................................................................. 15
七、基金认购和申购、赎回及分红的资金清算 ......................................................................... 17
八、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8
九、基金投资组合限制与监控 ..................................................................................................... 20
十、基金收益分配 ......................................................................................................................... 21
十一、基金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3
十二、信息披露 ............................................................................................................................. 24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26
十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 27
十五、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 28
十六、基金管理人的报酬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 31
十七、禁止行为 ............................................................................................................................. 33
十八、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 34
十九、净值差错处理 ..................................................................................................................... 38
二十、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 ......................................................................................................... 39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效力和文本 ................................................................................................. 40
二十二、托管协议的修改和终止 ................................................................................................. 41
二十三、其他事项 ......................................................................................................................... 42
二十四、托管协议当事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签订地、签订日 ................. 43
摩根士丹利基础行业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鉴于摩根士丹利基金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有限责任公司,拟发起设立摩根士丹利基础行业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鉴于中
国光大银行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
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鉴于摩根士丹利基金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拟担任基金的
基金管理人,中国光大银行拟担任基金的基金托管人。为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1.1
基金管理人(或简称“管理人”)
名称:摩根士丹利基金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四路1号嘉里建设广场第二座第17层01-04室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四路1号嘉里建设广场第二座第17层
邮政编码:518048
法定代表人:王鸿嫔
成立时间:2003 年 3 月 14 日
注册资本:25,000万元人民币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3]33 号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营业期限:永续经营
1.2
名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鹏
成立时间:1992年8月18日
注册资本:466.79095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股份制商业银行
营业期限:持续经营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
本协议依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实施准则、《开
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
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与《摩根士丹利基础行业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契约》(以下简称
《基金契约》)制订。
2.2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持有人名册的保管、基金资产
的保管、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作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
资产的安全,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核查
3.1
根据《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契约》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托管人应对基
金管理人就基金资产的投资对象、基金资产的投资组合比例、基金资产的核算、基金资产净
值的计算、基金管理人报酬的计提和支付、基金托管人报酬的计提和支付、基金收益分配等
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核查。
3.1.1
基金托管人定期对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等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暂行办法》、
《试点办法》、《基金契约》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督和核查,对因基金管理人的过
错导致基金资产灭失、减损、或处于危险状态的,基金托管人应立即以书面的方式要求基金
管理人予以纠正和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
受的损失。
3.1.2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契约》和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
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
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
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1.3
如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基金契约》或本托管
协议,基金托管人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有权利并有义务行使法律法规、《基
金契约》或本托管协议赋予、给予、规定的基金托管人的任何及所有权利和救济措施,以保
护基金资产的安全和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就更换基金管理人事宜召集基金持有
人大会、代表基金对因基金管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基金资产的损失向基金管理人索赔。
3.2
根据《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就基金托管
人是否及时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是否将基金资产和自有资产分账管理、是否擅自动
用基金资产、是否按时将赎回资金和分配给基金持有人的收益划入基金管理人清算账户等事
项,对基金托管人进行监督和核查。
3.2.1
基金管理人定期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未
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金资产、因基金托管人的过错导致基金资产灭失、减
损、或处于危险状态的,基金管理人应立即以书面的方式要求基金托管人予以纠正和采取必
要的补救措施。基金管理人有权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3.2.2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的行为违反《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契约》和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
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
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
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3
如基金管理人认为基金托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基金契约》或本托管
协议,基金管理人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有权利并有义务行使法律法规、《基
金契约》或本托管协议赋予、给予、规定的基金管理人的任何及所有权利和救济措施,以保
护基金资产的安全和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就更换基金托管人事宜召集基金持有
人大会、代表基金对因基金托管人的过错造成的基金资产的损失向基金托管人索赔;
3.3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对方依照本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监督、核查。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
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监督方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监督
方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资产保管
4.1
基金资产保管的原则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的全部资产。
基金资产应独立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资产。
4.1.1
本基金所有资产的保管责任,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将遵守《暂行办法》、《试
点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基金持有人的最大利益处理基金事务。基金托管
人保证恪尽职守,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安全、完整、谨慎、有效地持有并保管
基金资产。
4.1.2
基金托管人应当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
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资产托管事宜;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监控制度,对
负责基金资产托管的部门和人员的行为进行事先控制和事后监督,防范和减少风险。
4.1.3
基金托管人应当购置并保持对于基金资产的托管所必要的设备和设施(包括硬件和软
件),并对设备和设施进行维修、维护和更换,以保持设备和设施的正常运行。
4.1.4
除依据《暂行办法》、《试点办法》、本《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为自己及任
何第三人谋取利益,基金托管人违反此义务,利用基金资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方谋取利益,
所得利益归于基金资产;
4.1.5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资产转为其自有资产,不得将自有资产与基金资产进行交易,或
将不同基金资产进行相互交易;违背此款规定的,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恢复基
金资产的原状、承担赔偿责任。
4.1.6
基金托管人必须将基金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将本基金资产与其托管的其他基金资
产严格分开。
4.1.7
除依据《暂行办法》、《试点办法》、本《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
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4.1.8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4.2
基金成立时募集资金的验证
基金设立募集期满或基金发起人(即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宣布停止募集时,基金发起
人(即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将设立募集的全部资金存入其指定的验资专户;由基金发起
人(即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
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验
资报告出具后,基金成立。如果基金不能成立,按《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及基金契约的
规定处理。
4.3
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4.3.1
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4.3.2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本基金的银行账户。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
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
款项、转换出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认购款、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4.3.3
本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
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
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3.4
基金银行账户的管理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4.3.5
涉及基金账户变更或相关事项,由管理人和托管人按有关规定协商后处理。
4.4
基金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4.4.1
基金托管人应当代表本基金以托管人和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各开立证券账户。
4.4.2
基金托管人以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各开立一
个结算备付金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完成所托管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结算。
4.4.3
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
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转让本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任何
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4.4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规定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清算备
付金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完成本基金的证券资金清算;
4.4.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本基金从事其他投资品种
的投资业务,则基金托管人应当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从事该投资业务的账户,并遵守上述关
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4.4.6
基金资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的保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托管银行的保管库,但要与非本基金的其他实物证券分开
保管;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代保管
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
指令办理。
4.4.7
与基金资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
理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
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如上述合同只有一份正本且该正本首先由基金管理人取得,则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该正本送
达基金托管人处。
4.5
国债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4.6
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代表基金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进入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市场,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由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开设国债托管账户,用于银行间国债现券和回购的交易和资金清算。
4.7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协议
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协议副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4.8
如监管机构关于基金证券账户和资金清算账户的开设和管理另有规定,则按监管机构的
最新规定执行。
4.9
由基金分别按规定的标准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缴纳结算保
证金。首次托管的基金缴纳结算保证金后,若托管人新增其他托管基金,则托管人应相应按
比例分摊调整各基金应承担的结算保证金。如监管机构关于基金缴纳结算保证金或其他资金、
费用在另有规定,则按监管机构的最新规定执行。
五、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5.1
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投资指令人员的授权
5.1.1
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载明基金管理
人有权发送投资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投资指令发送人员”)及各个人员的权限范围,
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身份的方
法。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指令发送人员的人名印鉴的预留印鉴样本和签字样
本。
5.1.2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
署,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后以回
函确认。基金托管人收到投资指令后,将签字和印鉴与预留样本核对无误后,回函确认。
5.1.3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交易指令发
送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
5.2
投资指令的内容
投资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实物债券出
入库指令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但不包括在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买卖指令。
5.3
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5.3.1
投资指令一式两联,投资指令的格式、内容等经双方协商后确定。
5.3.2
投资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交易指令发送人员代表基金管理人用加密传真的方式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投资
指令。对于投资指令发送人员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
已经撤销或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通知基金托管人,则对于此后该交易指令
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5.3.3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契约》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
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投资指令;投资指令发送人员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投
资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
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不予执行,并根据本协议第3.1.2条的规定
处理。
5.3.4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投资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投资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合
理时间。否则由此导致投资指令无法执行或延误执行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5.3.5
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指令已发送给基金托管人但该投资指令尚未被执行之前,基金管理人
可以更改或撤消原投资指令。但基金管理人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撤消或更改原指令所必需的
合理时间,否则由此导致投资指令无法执行或延误执行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5.3.6
基金托管人应每天及时将基金银行账户的现金余额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管理人不得
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对超头寸的投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
不予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
5.3.7
基金托管人因故意或过失错误执行投资指令或未及时执行投资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
受到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5.4
关于费用划拨、收益支付等指令的格式和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
5.5
被授权人的更换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指令发送人员的名单的修
改,及/或权限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修改授权通知的文件应
由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上法
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修改应当以加密传真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后书面传真回复基金管理人并电话向基
金管理人确认。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的修改自通知送达基金托管人之时起生效。基
金管理人在此后三日内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六、交易安排
6.1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席位作为基金的专用
交易席位。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为:
6.1.1
选择的标准是:
6.1.1.1
资金雄厚,信誉良好。
6.1.1.2
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规行为而受到有关管理机关的处罚。
6.1.1.3
内部管理规范、严格,具备健全的内控制度,并能满足本基金运作高度保密的要求。
6.1.1.4
具备本基金运作所需的高效、安全的通讯条件,交易设施符合代理本基金进行证券交易
的需要,并能为本基金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6.1.1.5
研究实力较强,有固定的研究机构和专门研究人员,能及时、定期、全面地为本基金提
供宏观经济、行业情况、市场走向、个股分析的研究报告及周到的信息服务,并能根据基金
投资的特定要求,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6.1.2
选择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根据以上标准进行考察后确定证券经营机构的选择。基金管理人与被选择的
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2
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与交割
6.2.1
资金划拨
6.2.1.1
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如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有违法、违规或超头寸的,基金托管人应不予执行并立即书面
通知基金管理人要求其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若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发出上述通知后仍
未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基金托管人应不予执行,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6.2.1.2
资金划拨指令的下达程序应当按照本协议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6.2.2
结算方式
支付结算可使用汇兑、汇票、支票、本票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方式(限本基金专用存
款账户使用)或中国光大银行系统内规定的结算方式。
6.2.3
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
6.2.3.1
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执行后,因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清算
交割,全部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6.2.3.2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清算
代理银行办理。
6.3
资金和证券账目的对账
对基金的资金、证券账目,由双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双方账账相符;对实物券账目,
每月月末双方进行账目核对。
6.4
申购与赎回的业务安排
6.4.1
基金的申购从基金成立日后不超过30个工作日开始办理。基金的赎回从基金成立日后
不超过30个工作日开始办理。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申购与赎回开始前的公告中规定。
6.4.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契约》的约定,在基金申购与赎回的净值计算、
收款或付款等各方面相互配合,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
七、基金认购和申购、赎回及分红的资金清算
7.1
认购
在认购截止日或基金管理人宣布停止认购之日后二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将认购款项
(扣除认购费用)划向基金托管账户,并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托管人收到基金认购款项后应立即将资金到帐凭证加密传真给管理人,双方
进行帐务处理。
7.2
申购和赎回
7.2.1
T日,投资者进行基金申购与赎回,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分别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并进
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基金管理人将双方盖章确认的基金净值公告传真至报社。
7.2.2
T+1日,注册与登记过户机构根据T日基金单位净值计算申购份额和赎回金额,更新基
金持有人数据库;并将确认的申购、赎回数据向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传送。管理人、托
管人根据确认数据进行帐务处理。
7.2.3
销售机构最晚不迟于T+2日将申购款项(不含申购费)划到基金管理人清算专户,基金
管理人最晚不迟于T+3日将申购资金划至基金托管账户,并在划款指令发送后及时通知托管
人,托管人在资金到帐后应立即确认并及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并将有关收款凭证传真给基
金管理人进行帐务管理。
7.2.4
投资者T日赎回资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后最晚不迟于T+3日划至基
金管理人清算专户;基金管理人最晚不迟于T+3日按划款指令将赎回资金净额(不含赎回费)
划向销售机构指定账户。销售机构最晚不迟于T+6日将赎回资金划向投资者指定的银行结算
账户。托管人在资金划出后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将有关付款凭证传真给基金管理人进行
帐务管理。
八、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8.1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8.1.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该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基金单位资产净值是指计算日该
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该基金单位总份额的价值。
8.1.2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契约》的规定。用于
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净值信息和基金单位资产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结束后计算得出当日的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并在盖章后以加密传
真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传真后马上对净值计算结果进行复核,
并在盖章后以加密传真方式将复核结果传送给基金管理人。
8.1.3
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
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有权将
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2
基金账册的建账和对账
8.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本基金成立后,应按照财政部《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
规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
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
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8.2.2
双方应每日核对账目,如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
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双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
8.3
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8.3.1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
月终了后5日内完成;《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
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并登载在指定网站上,还应当将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登载在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基
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
金合同》终止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季度报告在本
基金成立后每季度公告一次,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在15个工作日内公告。
中期报告在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30日内编制完毕并于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
个月内予以公告;年度报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50日内编制完毕并于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
月内予以公告。
8.3.2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
到后应及时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
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
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加密传真的方式进行。
8.3.3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金
管理人的帐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公章,双
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
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
监会备案。
九、基金投资组合限制与监控
9.1
投资组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以及投资监控将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契约的
规定执行。
9.2
投资组合监控
本基金在成立后3个月内应达到上述规定的投资比例。因基金规模或市场变化导致基金
投资组合超过上述规定的比例不在限制之内,但基金管理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调整,以达
到上述标准。基金托管人根据上述原则对基金的投资进行监控。
十、基金收益分配
10.1
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10.1.1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本基金的净收益根据持有基金单位的数量按比例向基金持有人进
行分配。基金净收益是基金收益扣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基金收益中提取的有关费用等项
目后得出的余额。
10.1.2
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契约》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10.2
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0.2.1
在基金一年只分配一次时,基金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基金
的年度分配方案。如果一年内进行多次收益分配,则由基金管理人另行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将其决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提交基金托管人审核,基金托
管人应于收到收益分配方案后完成对收益分配方案的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基金管理
人,审核通过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公告;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收益分配日
之前就收益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将收益分配方案及相关情况的说明提交证
监会备案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在上述文件提交完毕之日起基金管理人有权利对外公告其
拟订的收益分配方案,且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协助基金管理人实施该收益分配方案,但有证据
证明该方案违法、违规的除外。
10.2.2
本基金收益分配可采用现金红利的方式,或者将现金红利按红利发放日当日的基金单位
净值自动转为基金单位进行再投资的方式(下称“再投资方式”),投资者可以选择两种方式
中的一种;如果投资者没有明示选择,则视为选择再投资方式。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分配方案和提供的现金红利金额的数据,在收到基金
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后于红利发放日将分红资金划出。如果投资者选择转购基金单位,基金管
理人和托管人则应当进行红利再投资的账务处理。
10.2.3
基金管理人就收益分配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划款指令应当按照本协议第五条规定的程
序办理。
十一、基金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设立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持有人名册、基金权益
登记日的基金持有人名册、基金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持有人名册、每月最后
一个交易日的基金持有人名册,均由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负责分别保管。
十二、信息披露
12.1
保密义务
12.1.1
除按照《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契约》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
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有关信息均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双方和基金持有人
大会以外的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1.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为合法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契约》及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所
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保密信息,并且应当将保密信息限
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保密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2.1.2.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12.1.2.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
命令、决定所作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12.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2.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均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12.2.2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包括《基金契约》和本协议规定的、临时报告、基金净值
信息公告、基金投资组合公告招募说明书等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
12.2.3
本基金的定期报告由基金管理人按照本协议第八条第3款的规定编制并经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予以公布。
12.2.4
本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发行公告及临时公告等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按照《暂行
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契约》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编制并公布。
12.2.5
基金年报,经有从事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12.2.6
对于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本基金需披露的信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12.2.7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的公告,应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发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可以根据需要通过其他媒介发布,但在该等媒介上发布的时间不得早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
介,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12.2.8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
息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13.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完整保存各自的记录基金业务活动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持有人名册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为15年。
13.2
有关基金的全部合同的正本,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保存期限为15年,基金管理
人有权保留其作为合同签署方而应持有的合同正本。
13.3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基金的有关文件。
十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每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基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
告中分别出具托管人报告。
十五、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5.1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5.1.1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须更换基金托管人:
15.1.1.1
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15.1.1.2
基金管理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托管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的;
15.1.1.3
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托管人退任的;
15.1.1.4
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管理职责并作出要求基金
托管人退任的决定的。
基金托管人辞任的,但新的托管人确定之前,其仍须履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
15.1.2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程序
15.1.2.1
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或代表10%或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
有人提名。
15.1.2.2
决议:基金持有人大会对更换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
的基金持有人表决通过。基金持有人大会还需对被提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批准:新任基金托管人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方可继任,原任基金托管
人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方可退任;
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5个工作
日内公告。如果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同时更换,由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获得
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联合公告。
交接:原基金托管人应作出处理基金事务的报告,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进行基金资产移
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15.2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5.2.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须更换基金管理人:
15.2.1.1
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15.2.1.2
基金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的;
15.2.1.3
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的;
15.2.1.4
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托管职责,并作出要求基金管
理人退任的决定的。
基金管理人辞任的,但新的管理人确定之前,其仍须履行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15.2.2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程序
15.2.2.1
提名: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或代表10%或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提名。
15.2.2.2
决议:基金持有人大会对更换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代表50%以上基金单
位的基金持有人表决通过。基金持有人大会还需对被提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15.2.2.3
批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新任基金管理人方可继任,原任基金管理人经中国证监会
批准方可退任。
15.2.2.4
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公告。
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获得批准后5个工
作日内联合公告。
15.2.2.5
交接:原基金管理人应作出处理基金事务的报告,并向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事务的
移交手续;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15.2.2.6
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更换后的基金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
删除基金名称中“摩根士丹利”的字样。
十六、基金管理人的报酬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16.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管理费分别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20%年费率计算。计算方法如下:
16.1.1
H=E × 年费率÷当年天数
16.1.2
H 为每日应支付的基金管理费
16.1.3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16.1.4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基金管理人应于次月前两个
工作日内将上月基金管理费的计算结果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并作出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应
在收到计算结果后当日完成复核,并不迟于第二日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管理费给基金管
理人。
16.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基金托管费分别按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0.2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
下:
16.2.1
H=E × 年费率 ÷ 当年天数
16.2.2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16.2.3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16.2.4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基金管理人应于次月前两个
工作日内将上月基金托管费的计算结果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并作出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应
在收到计算结果后当日完成复核,并于不迟于第二日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托管费给基金
托管人。
16.3
由于本基金为开放式基金,规模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当本基金达到一定规模或市场发生
变化时,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可酌情调低基金管理费或托管费。
十七、禁止行为
17.1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进行《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的任一行为。
17.2
除《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契约》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不得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17.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有关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
的信息,不得对他人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7.4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指令不得拖延和拒绝执行。
17.5
除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或《基金契约》另有规定的,基金托管人不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资
产。
17.6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在行政上、财务上互相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17.7
《基金契约》中规定的禁止投资的行为。
17.8
法律、法规、《基金契约》和本《托管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八、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18.1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过错,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
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由于双方的过错,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
行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18.2
本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资产造成实际损害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方有权利并且有义务代表基金对违约方进行追偿。本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
基金投资者造成实际损害的,该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基金投资者的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
当事人可以免责:
18.2.1
不可抗力;
18.2.2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作为
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18.2.3
在没有欺诈或过失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本《基金契约》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
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18.3
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
大。如当事人一方明知对方的违约行为,有能力而不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基金资产的损失
进一步扩大的,不履行监督、补救职责的一方对自身损失的扩大部分无权求偿。
18.4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
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18.5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
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资产或基金投资者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
成的影响。
18.6
为明确责任,在不影响本协议相关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如下:
18.6.1
若在基金交易中出现了透支或超头寸交易的情况,应遵循以下原则处理:
18.6.1.1
当管理人在操作过程中出现透支或超头寸交易、出现证券卖空现象及其他违规现象时,
责任由管理人承担,具体规定如下:
1、管理人一旦出现透支或超头寸交易时,托管人不予垫付资金及罚息。由管理人承担
因此而引起的一切风险或损失。具体如下:
第一、管理人分别于T+1日上午10:30前或T+1日规定的时间内,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公司上海或深圳分公司,补足账户头寸不足部分的款项。
第二、如上款没有实施,可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或深圳分公司的有关规定,
实行待交收处理,或采用其他处理方式。由此引起的责任也由管理人承担。
2、出现透支现象及其他违规现象时,需要缴纳的违约金,也由管理人承担。
18.6.1.2
当托管人在操作过程中因资金清算不及时,致使账户出现透支时,由托管人承担赔偿责
任。具体如下:
第一、托管人分别于T+1日上午10:30前或T+1日规定的时间内,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公司上海或深圳分公司,补足账户头寸不足部分的款项。第二、如上款没有实施,可
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或深圳分公司的有关规定,实行待交收处理,或采用其他
处理方式。由此引起的责任也由托管人承担。
18.6.1.3
如果由于管理人或托管人的原因发生透支情况时,协议对方可根据情形主张以下权利:
第一、责任方的对方立即书面通知责任方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谴责;第二、责任方
的对方立即报告证监会,并根据透支或超头寸交易的数额等进
行公告;
第三、责任方的对方可按基金契约的规定行使权利,包括建议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等。
18.6.2
由于下达违法、违规、超头寸的投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于基金
管理人没有给基金托管人执行投资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合理时间导致投资指令无法
执行或延误执行的,其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18.6.3
由于基金管理人没有给基金托管人留出撤消或更改原指令所必需的合理时间,由此导致
投资指令无法执行或延误执行的,其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18.6.4
投资指令下达人员在授权通知载明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的投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即使该人员下达投资指令并没有获得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授权(例如基金管理人
在撤销或变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但如果基金托管人因没有履行本协议
规定的审查职责,而执行了应当无效的投资指令,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18.6.5
当投资指令上的签名和印鉴与预留签字样本和预留印鉴不一致时,基金托管人因没有履
行本协议规定的审查职责,而执行了应当无效的投资指令,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
承担;
18.6.6
基金托管人拒绝执行或延误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投资指令,由此产生的责任应
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18.6.7
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代理销售机构未能将其收取的基金单位认
购款项全额、及时汇至指定的临时银行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或代理销售机
构承担;
18.6.8
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代理销售机构未能将其收取的基金单位申
购款项全额、及时汇至本基金开设的银行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或代理销售
机构承担;
18.6.9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管理人应收取的管理费数额计算错误,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不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如
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双方按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18.6.10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应收取的托管费数额计算错误,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不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如
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基金托管人在经其复核后的数额与实际发
生数额的差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18.6.11
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基金净值数据错误,导致基金资产或基金持有人的实际损失,
如果上述导致损失的净值数据未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复核一致,基金托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
任。如果经基金托管人复核一致的基金净值数据在公布后被证明是错误的,且造成了基金资
产或基金持有人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经其复核后的数额与实际发生数额的差
错范围内按照双方过错的主从性质协商分担责任;如果任何一方承担的赔偿额超过双方协商
确认的分担份额,该方当事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向对方追索。如果上述错误造成了基金资产或
基金持有人的不当得利,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各自承担的赔偿金额向不当得利之
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以上责任划分仅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并不影响承担责任一方向
其他责任方追索的权利。
十九、净值差错处理
针对净值差错处理,法律法规或证监会有规定的按该等规定处理,如无规定则双方当事
人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按行业通行做法协商确定处理原则。
二十、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
20.1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20.2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可首先通过友好协
商解决,自一方书面提出协商解决争议之日起60日内如果争议未能以协商方式解决,则任
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提交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
仲裁,仲裁的地点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除提交仲
裁的争议之外,各方当事人仍应履行本协议的其他规定。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
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效力和文本
21.1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
自基金成立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的有效期自生效日起至本协议规定终止之情形发生时止。
21.2
本协议一式6份,协议双方各执2份,上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各1份,每份具
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二、托管协议的修改和终止
22.1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
《基金契约》的规定有任何冲突。修改后的新协议,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22.2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22.2.1
基金或《基金契约》终止;
22.2.2
因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其他事由造成本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
22.2.3
因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其他事由造成本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
22.2.4
发生《暂行办法》、《试点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二十三、其他事项
23.1
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契约》、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协商办理。如果法
律、法规或证监会对上述内容有新的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23.2
定义:除本协议另有定义之外,词语在本协议中使用时具有与在《基金契约》中使用时
相同的含义。
二十四、托管协议当事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签
订地、签订日
(以下无正文)
(此页为摩根士丹利基础行业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签署页,无正文)
基金管理人:摩根士丹利基金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
签署地:北京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摩根士丹利基础行业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此页为摩根士丹利基础行业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签署页,无正文)
基金托管人:中国光大银行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
签署地:北京
签署日期: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