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保德信量化核心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基金管理人:光大保德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前言 ......................................................... 1
二、释义 ......................................................... 3
三、《基金合同》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 ................................. 6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4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 20
六、基金的基本情况 ............................................... 22
七、基金份额的发行和认购 ......................................... 23
八、基金的成立 ................................................... 25
九、基金的申购与赎回 ............................................. 26
十、基金的非交易过户、转托管、冻结与质押 ......................... 34
十一、基金的托管 ................................................. 35
十二、基金的销售 ................................................. 36
十三、基金的注册登记 ............................................. 37
十四、基金的投资 ................................................. 38
十五、基金的融资 ................................................. 45
十六、基金资产与基金资产估值 ..................................... 45
十七、基金费用与税收 ............................................. 51
十八、基金收益与分配 ............................................. 53
十九、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 55
二十、基金的信息披露 ............................................. 56
二十一、差错处理 ................................................. 62
二十二、基金的终止和清算 ......................................... 64
二十三、违约责任与争议的处理 ..................................... 66
二十四、《基金合同》的效力 ........................................ 67
二十五、《基金合同》的修改和终止 .................................. 68
二十六、其他 ..................................................... 68
光大保德信量化核心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一、前言
(一)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 订立《光大保德信量化核心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本《基金
合同》”)的目的是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明确本《基金合同》当事人的
权利与义务、规范光大保德信量化核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或“本
基金”)运作。
2.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1997年11月14日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证
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2000年10月8日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自2004年6月1
日起,本《基金合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规定》”)、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及
相关法规、规章之规定,若本《基金合同》内容存在与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冲
突之处的,应以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之规定为准,本《基金合同》相应内容自
动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之规定作相应变更和调整。届时如果上述法律、法
规、规章和/或《基金合同》要求对前述变更和调整进行公告的,还应进行公告。
3. 订立本《基金合同》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
(二) 本基金由光大保德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依照《暂行办法》、《试点办法》、
本《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起设立,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该批准并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保
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作基金资产,但由于证
券投资具有一定的风险,因此不能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能保证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最低收益。
本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编制、披露与更新要求,自《信息披露
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后开始执行。
(三)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存托凭证,除与其他仅投资于沪深市场股票的基金
所面临的共同风险外,本基金还将面临中国存托凭证价格大幅波动甚至出现较大
亏损的风险,以及与中国存托凭证发行机制相关的风险。
(四) 本《基金合同》是约定本《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基本权利和义务关系的
法律文件,其他与基金相关的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
何文件或表述,均以本《基金合同》为准。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发
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自本《基金合同》签订并生效之日起成为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
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本《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自取得依据本《基金合同》所发行的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
金合同》的当事人,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本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并不以在本《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为必要条件。本《基
金合同》的当事人按照《暂行办法》、《试点办法》、本《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享有权利,同时需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释义
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基金或本基金:指光大保德信量化核心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指《光大保德信量化核心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及对本合同的
任何修订和补充;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暂行办法》:指1997年11月14日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并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
管理暂行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作出的修订;
《试点办法》:指2000年10月8日由中国证监会发布并实施的《开放式证券投
资基金试点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作出的修订;
《销售规定》:指2002年9月18日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管理暂行规
定》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作出的修订;
《流动性风险规定》:指2017年8月31日由中国证监会颁布、同年10月1日实
施的《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
作出的修订;
《信息披露办法》:指中国证监会2019年7月26日颁布、同年9月1日实施的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招募说明书》:指《光大保德信量化核心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及其更新;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指《光大保德信量化核心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发售公
告》;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指《光大保德信量化核心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产品资料概
要》及其更新;
《托管协议》:指《光大保德信量化核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及对该协议的
任何修订和补充;
《销售代理协议》:指基金管理人和各基金代理销售机构签订的《光大保德信量
化核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及对该协议的任何修订和补充;
《基金合同》当事人:指受《基金合同》约束,根据《基金合同》享受权利并承
担义务的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发起人:指光大保德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管理人:指光大保德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光大银行;
销售机构:指负责基金销售的直销机构和代销机构;
直销机构:指光大保德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代销机构:指依据有关销售代理协议办理本基金认购、申购、赎回和其他基金业
务的代理机构;
注册登记人:指办理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人为光大保德信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具体业务由光大保德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登记结算中心负责实
施;
基金销售业务:指基金的认购、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及定期
定额投资等业务;
注册登记业务:指基金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交收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
者基金账户的建立管理、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清算及交易确认、代理发放红利、
建立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交易的资金的清算与交收等;
基金份额持有人:指依法取得和持有依据《基金合同》发行的基金份额的投资者;
基金投资者:指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个人投资者: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可以投资于证
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指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登记或经有权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和有效存续
并依法可以投资本基金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以及合格境
外机构投资者;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符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合法设立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
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设立募集期:指自《招募说明书》公告之日起到基金成立日的时间段,最长不超
过三个月;
基金成立日:指基金达到成立条件后,基金发起人宣告基金成立的日期;
基金终止日: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终止事由出现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
的程序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终止基金的日期;
存续期:指基金成立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开放日:指为投资者办理基金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工作日;
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T日: 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者业务申请的工作日;
T+N日:指自T日起第N个工作日(不包括T日);
日/天:指公历日;
月:指公历月;
认购: 在基金募集期内,投资者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
行为;
申购:在开放式基金成立后,投资者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申请购买基金份额
的行为;
赎回:在开放式基金成立后,投资者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通过基金销售机
构申请将手中持有的基金份额按一定价格卖给基金管理人并收回现金的行为;
巨额赎回:开放式基金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超过上一日该基金总份额的
10%时,称为巨额赎回;
基金账户:注册登记人为投资者开立的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
动情况的账户;
基金交易账户:销售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投资者通过该销售机构买卖基金份
额、基金份额变动及资金结余情况的账户;
元:指人民币元;
基金收益:指基金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买卖证券价差、银行存款利
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基金资产总值:指基金购买的各类证券、银行存款本息、基金应收的申购基金款
以及其他资产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资产估值: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
份额净值的过程;
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发行在外的基金份额总数;
流动性受限资产:指由于法律法规、监管、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以合理价
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银行定
期存款(含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停牌股票、流通受限的新股
及非公开发行股票、资产支持证券、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
券等;
指定媒介: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全国性报刊及指定互联网网
站(包括基金管理人网站、基金托管人网站、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等
媒介;
不可抗力:指任何无法预见、无法克服并无法避免的事件或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变更;国际、国内金融市场风险事故的发生;自然或人
为破坏造成的交易系统或交易场所无法正常工作;战争或动乱等。
三、《基金合同》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
(一) 基金发起人
1. 基金发起人概述
名称:光大保德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二路558号外滩金融中心1幢,6层
法定代表人:林昌
总经理:包爱丽
成立日期:2004年4月22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4]42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1.6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电话:(021)80262888
网址:www.epf.com.cn
2. 基金发起人的权利和义务
(1) 基金发起人的权利
根据《暂行办法》、《试行办法》、本《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发
起人享有如下权利:
A. 申请设立基金;
B. 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基金发起人的义务
根据《暂行办法》、《试点办法》、本《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发
起人负有如下义务:
A. 遵守本《基金合同》;
B. 编制并公告《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C. 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法律规定的申请设立基金所需的文件;
D. 基金不能成立时,本基金发起人承担全部基金募集费用,将已募集资金并加
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在基金发行期结束后30个工作日
内划出,退还基金认购人;
E. 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F. 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金管理人
1. 基金管理人概述
名称:光大保德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二路558号外滩金融中心1幢,6层
法定代表人:林昌
总经理:包爱丽
成立日期:2004年4月22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4]42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1.6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电话:(021)80262888
网址:www.epf.com.cn
2.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1)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A. 自本基金成立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独立管理和运
作基金资产;
B. 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制订和调整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决定基金的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
C.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获得基金管理费和其他约定和法
定的收入;
D. 依照《暂行办法》、《试点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规定,代
表基金行使因基金投资而获得的任何权利;
E.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F. 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提议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G. 选择、更换基金代销机构,对基金代销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如认为基
金代销机构违反《基金合同》、《基金销售代理协议》或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利益;
H. 监督基金托管人,如认为基金托管人违反了《基金合同》或国家法律、法规
有关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利益。除非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另有规定,否则基金管
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I. 在基金存续期内,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拒绝或暂停
受理赎回申请;
J. 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K. 选择和更换注册登记人,并对其注册登记代理行为进行监督;
L. 基金终止时,参加基金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
和分配;
M. 以基金的名义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并以基金资产履行偿还融资和支付利息
的义务;
N. 基金托管人或其他第三人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可代表基金进行
索赔;
O.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A. 自基金成立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作基金资产;
B. 设置相应的部门,并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
策、交易、销售和监察稽核,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资产;
C. 依法募集基金,设置相应的部门并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
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赎回事宜;
D. 设置相应的部门并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基金的注册与登记过户工作或
委托其他机构代理该项业务;
E.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
管理的基金资产和管理人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保证不同基金在资产运作、财务
管理等方面相互独立;
F. 除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另有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资产;
G. 接受基金托管人依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进行的监督;
H. 按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信息;
I.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
告,并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
其他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J.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暂行办法》、
《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
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K.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决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并按规定及时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L.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
支付赎回、分红款项;
M. 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N. 依据《暂行办法》、《试点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执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O. 保存基金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15年以上;
P.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并且保证投
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资
料,或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Q. 参加基金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R. 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
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S. 因过错导致基金资产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采取适当、合理的方式向基
金份额持有人进行赔偿,该过错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因估值错误导致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采取适当、合理的方式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进
行赔偿,该过错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T.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基金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基金托管人的过
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应代表基金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U. 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V.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
律行为;
W.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X. 遵守《基金合同》;
Y.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 基金托管人
1. 基金托管人概述
名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25号、甲25号中国光大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晓鹏
成立时间:1992年6月18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国函[1992]7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466.79095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75号
2.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A. 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持有并保管基金资产,监督本基
金的投资运作;
B. 依据本《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其它法定收入和其它法律法规
允许或监管部门批准的约定收入;
C. 监督基金管理人,如认为基金管理人违反了本《基金合同》及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除非法律法规、本《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另有规定,否则,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D. 有权对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规投资指令不予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E.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F. 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A. 依法持有基金资产;
B.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保管基金资产;
C.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
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资产托管事宜;
D.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保
基金资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托管人的资产以及不同的基金资产财
产相互独立;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
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E. 除《暂行办法》、《试点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另有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资产;基金托管人违反此义务,利用基金资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方谋取利益,
所得利益归于基金资产,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F.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G. 根据有关规定以托管人和基金联名的方式为基金开设证券帐户,以基金托
管人的名义开立基金托管专户和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以基金的名义开立银行间债
券托管账户,负责基金投资于证券的清算交割,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负
责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H.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暂行办法》、《试点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基
金合同》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I. 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J.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本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赎回等事项符合法
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等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
K.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本基金管理人用以计算基金份额认购、申购、
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等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
L. 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并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
投资和融资的条件符合法律、法规、本《基金合同》或其他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
M.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按规定出具基金业绩和基
金托管情况报告,并呈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
N. 在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出具托
管人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本《基金合同》的
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
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O. 按有关规定,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P. 按有关规定,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报表和记录等15年以上;
Q.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R.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
款项;
S. 参加基金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T. 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应及时报告中国
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U. 因过错导致基金资产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过错责任不因其退任而
免除;
V. 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基金管理人
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偿,除法律法规和本《基金
合同》规定之处,基金托管人不对基金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W.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X. 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它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Y. 遵守本《基金合同》;
Z. 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 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购买或通过其他方式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本《基
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自取得依据本《基金合同》所发行的基金份额,即成为
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并不以在本《基金合同》上书面签
章为必要条件。每份基金份额代表同等的权益和义务。
1.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1)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A.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B. 按照规定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C. 监督基金经营情况;
D. 获得基金业务及财务状况的资料;
E. 因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销售机构或基金注册登记人的过错导
致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时,基金份额持有人对此具有求偿权,可对损害其合法权
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F. 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G.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H. 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A. 遵守《基金合同》及相关业务规则;
B.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承担规定的费用;
C. 在所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终止的有限责任;
D.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
E. 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本《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基金合同》为依据,不因基金资
产账户名称的改变而有所改变。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的授权代表
共同组成。
(一) 召开事由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2.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 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4. 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 与其他基金合并;
6. 变更基金类别;
7.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8.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9.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