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保德信新增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光大保德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2
五、基金财产保管 ................................................. 13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7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运作安排 ....................................... 20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3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5
十、基金信息披露 ................................................. 26
十一、基金费用 ................................................... 28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9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30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1
十五、禁止行为 ................................................... 34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修改、终止和基金财产清算...................... 35
十七、违约责任 ................................................... 36
十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 38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39
二十、其他事项 ................................................... 40
鉴于:
1、光大保德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
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3、光大保德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募集发行光大保德信新增长混合型证券投资
基金,并担任光大保德信新增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招商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拟担任光大保德信新增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光大保德信新增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光大保德信新增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
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
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 基金管理人
名称:光大保德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二路558号外滩金融中心1幢,6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二路558号外滩金融中心1幢(北区3号楼),
6-7层、10层
法定代表人:林昌
成立时间:2004年4月22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4]42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6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业务
(二)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建红
成立日期:1987年4月8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银复[1986]175号
注册资本:人民币252亿元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2】83号
经营范围: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居民储蓄业务;信托贷款、投资业
务;金融租赁业务;外汇存款;外汇汇款;外汇投资;在境内、外发行或代理发行
外币有价证券;贸易、非贸易结算;外币票据贴现;外汇放款;买卖或代理买卖外
汇及外币有价证券;境内、外外汇借款;外汇及外币票据兑换;外汇担保;保管箱
业务;征信调查、咨询服务;基金托管业务。代办开放式基金的认购、申购、赎回
业务;受托投资管理托管业务及经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 订立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
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
理规定》等有关法规及《光大保德信新增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简称“基
金合同”)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订立。
(二) 订立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的登记和保管、基金财产的保管、基金财产的管理和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
配、信息披露、基金的申购、赎回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
以确保基金财产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 订立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投资人合
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订立基金托管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和有关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托管
人的监督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的投资范围、基金投融资比例、基金资产估值、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与会计核算、基金管理人报酬的计提和支付、基金费用的支付、
基金托管人报酬的计提和支付、基金申购资金的到账和赎回资金的划付、基金收益
分配、基金的融资等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核查。
(一)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范围及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和核查
1、本基金投资范围: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货币市场金
融工具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2、基金托管人应建立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的投资范围和投资对象是否符合基
金合同的规定进行监督。对基金管理人发送的不符合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指令,基
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对于已经执行的投资指令,基金
托管人发现该投资行为不符合基金合同的规定的,基金托管人应书面通知基金管理
人进行调整,如基金管理人不能及时调整,基金托管人应将该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
(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和核查
1、本基金的组合限制:
(1)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与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共同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
值不超过该证券的10%;
(3)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融入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40%;
(4)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百分之一百四十;
(5)本基金股票、存托凭证、债券、现金和权证的投资比例应符合基金合同的相
关规定;
(6)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当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7)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前
述现金资产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8)运用基金财产进行权证投资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i.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千分之五。
ii.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
iii.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持有同一权证的总和,超过该权证的
百分之十。
(9)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
致使基金不符合本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本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
产的投资;
(10)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
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
致;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
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
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
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12)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13)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限制。
(14)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对上述(1)-(12)项比例限制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
定。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的,本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2、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的投资和融资比例是否符合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应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监督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投资资产配置比例、
单一投资类别比例限制、融资限制、股票申购限制、基金投资比例是否符合法规规
定,不符合规定的,基金托管人应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整改,整改的时限应符
合法规允许的投资比例调整期限。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
股权分置改革中支付对价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1)
-(5)、(8)、(11)、(13)项规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
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基金管理人在规定的限期内未能纠
正的,基金托管人应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
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三)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禁止行为的监督和核查
1、本基金的投资禁止行为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
的股票或者债券;
(6)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上述约定内容,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明确规定使得此部分内容不符或冲
突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当对此进行修改并遵照执行。
2、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的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对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属于投
资禁止的投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对于已经
执行的投资指令,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行为属于投资禁止行为的,基金托管人应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调整,如基金管理人不能及时调整,基金托管人应将该情
况报告中国证监会。
3、为配合对关联投资限制实施监督所采取的措施。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在基金合同生效前以及关联方发生变化时,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
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
(四) 为控制基金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信用风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应的银
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列表或更改对手列表的通知,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
手列表的范围在银行间交易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按照交易对手列表监督
基金在银行间的交易行为。基金管理人发送的银行间交易指令不符合交易对手列表
的,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
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更新,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
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应向托管人说明理由,在与交易对手交易前3个工作日
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
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
况进行监督。
(五)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
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为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活期存款存放在基金托管人处。
基金管理人应按年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列表,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
人提供的存款银行的列表办理定期存款、通知存款和协议存款等存款投资业务。基
金管理人需与存款银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各项权利和义务,并将基金存款存放在
存款银行指定的分支机构。
基金托管人根据存款银行列表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
定进行监督。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存款,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人。
基金投资存款需遵守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未允许
投资定期存款、通知存款等之前,基金不得投资于此类存款。
以上约定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则按现行有效法律法规执行。
(六)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和有关证券法律法规的
规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支付及收
入确定、基金申购资金的到账和赎回资金的划付、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对基金管理人编制
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
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应向基
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七)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关于基金投资范围、投融资组合比例等内容违反
《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上述监督内容的约定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规定时间内纠正,基金管理
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在规定时间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
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可以拒绝执行,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
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划款指令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
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以
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规定时间内纠正。
如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本
托管协议,基金托管人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有权利并有义务行使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或本托管协议赋予、规定的基金托管人的所有权利和救济措施,
以保护基金财产的安全和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就更换基金管理人事宜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代表基金对因基金管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基金资产的损失
向基金管理人索赔。
(八)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
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
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
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基金管理人
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托管协议的规定行使核查权,或采取拖延、欺诈
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核查,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
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在此情形下,有权召集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对因基金管理人的过错造成基金财产的
损失向基金管理人索赔。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管人及时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投资指令、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
交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的
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核查。
(二)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
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行为违
反《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及时以书面
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
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
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 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
查。对基金管理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托管人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
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并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基金托管人
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托管协议的规定行使核查权,或采取拖延、欺诈
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核查,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
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在此情形下,有权召集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提请更换基金托管人、代表基金对因基金托管人的过错造成的基金财产
的损失向基金托管人索赔。
五、基金财产保管
(一) 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的保管责任,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应遵守《基金法》、
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大利益安全保管基
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保证恪尽职守,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谨慎、有效
的持有并保管基金财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托管人应按照
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的财产
分别设置账户、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基金托管人应
安全、完整地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运
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对于基金认购、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
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没有到达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认购、
申购款项,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
4、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
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
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
5、基金托管人应当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
够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建立健全内
部风险监控制度,对负责基金财产托管的部门和人员的行为进行事先控制和事后监
督,防范和减少风险。
6、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
财产。
(二) 基金募集期满时募集资金的验证
1、基金募集期间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基金募集专用
账户,任何人不得动用。
2、基金募集期届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
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由基金管理人在十日内聘请具有从
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
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名有效。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
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存入基金托管人以基金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中。基金托管人
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基金财产接收报告。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基金
合同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三) 投资人申购资金的归集和赎回资金的派发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投资人的申购资金是否到帐,对于未准时到帐的资金,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投资人赎回基金份额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进行划拨。
基金托管人未按约定时间划拨,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申请办理。基
金管理人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要确保所托管基金全部存款的安全。
2、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资金支付。本基金的预留印鉴由基金
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均需通过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
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五) 基金证券账户、资金交收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为基
金开立托管人与本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用于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和存管。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
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管理和运用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
司和深圳分公司分别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积极协助。
(六) 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代表基金向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
提出申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
立债券托管乙类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予以配
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回购主协
议,基金托管人保管协议正本,基金管理人保存协议副本。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客户
服务协议》,双方保存一份原件。
(七)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实物证券可以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保存。实物证券
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托管人对由托管人以外
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责任。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
保存。
(八)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1、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基
金管理人应在合同签署后及时以加密方式将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五个工作
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
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如上述合同只有一份正本且该正本先由基金
管理人取得,则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2、因基金管理人将自己保管的本基金重大合同在未经基金托管人同意的情况
下,用于抵押、质押、担保或债权转让或作其他权利处分而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托管人予以免责。
3、因基金托管人将自己保管的本基金重大合同在未经基金管理人同意的情况
下,用于抵押、质押、担保或债权转让或作其他权利处分而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由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管理人予以免责。
(九) 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需要开立的其它账户,可以根据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和使用。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一) 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事先书面通知
(以下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的权限范
围,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
的方法。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并由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若由
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
将回函传真给基金管理人并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授权通知在基金管理人收到托
管人回函原件确认的当日生效。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
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二) 指令的内容
指令指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
付指令,包括付款指令(申购赎回分红采取全额清算)、同业市场回购到期付款指令、
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划付指令以及其他资金收付指令等;
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
的投资指令。
(三) 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