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银施罗德优选回报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
目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2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12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5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7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9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23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23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25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7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27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7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29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0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32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 33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33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34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 34
交银施罗德优选回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188号交通银行大楼二层
(裙)
邮政编码:200120
电话:(021)61055050
传真:(021)61055034
法定代表人:阮红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9号
邮政编码:100027
电话:(010) 89936330
传真:(010)85230024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鉴于:
1.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
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
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
和能力;
3. 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交银施罗德优选回报灵活
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拟担任交银施罗德优选回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
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
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
原则特签订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交银施罗德优选回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
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
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
条款解释。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基金管理人:
名称: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188号交通银行大楼
二层(裙)
法定代表人:阮红
成立时间:2005年8月4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128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
其它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1.2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成立时间:1987年4月20日
批准设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87]14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4]125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89.3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
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
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
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
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业务;代理
开放式基金业务;办理黄金业务;黄金进出口;开展证券投资基
金、企业年金基金、保险资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业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业
务(有效期至2017年09月08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
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
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
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
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
的内容与格式〉》、《交银施罗德优选回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
资基金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2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
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
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
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
发行上市的股票(含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
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含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地方政
府债、企业债、公司债、可转债(含可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券)、可
交换公司债、次级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级短期融资
券、中小企业私募债等)、资产支持证券、货币市场工具、银行存
款、股指期货、权证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
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各类资产的投资比例范围为:
股票资产(含存托凭证)占基金资产的0%-95%,股票资产按照基金
所持有的股票市值以及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
算);权证的投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每个交易日日终
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基金保留的现金或者
投资于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
等;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
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3.1.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
述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股票资产(含存托凭证)占基金资产的0%-95%,股票资产按
照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以及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
(轧差计算);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
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
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
超过该证券的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
权证的10%;
(7)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
(8)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9)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20%;
(10)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2)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
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
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
出;
(13)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
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
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40%,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
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5)本基金若投资股指期货,则: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
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
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资产支持
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4)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
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即占基金资产的0%-95%;
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
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6)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
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
申购款等。
(16)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7)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0%;
(18)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流通受限证券,其公允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19)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
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
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
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20)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
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
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21)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
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
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22)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
行;
(23)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
资限制。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
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
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
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
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
事项进行审查。
除上述第(2)、(12)、(15)项第6)目、(20)、(21)项外,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
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
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
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
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
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1.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
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
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
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
限制。
3.1.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
基金关联投资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
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有关关联方发行的证券名单及
其更新,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供名单的真实性、完
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名单变更后应及时发
送对方,收到方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名
单变更时间以收到方回函确认的时间为准。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
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交易,并造成
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
何损失和责任。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与关联方进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关联交易时,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交易的发
生,若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该交易发生时,基
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交易,基金托管人应
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
会报告,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3.1.5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
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
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
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
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
行更新。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
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
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
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按银行间债券
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
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
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
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
任。
3.1.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流通受
限证券指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
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
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
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
券。
(2)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
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
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2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
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
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3)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必要书面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
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将上述信息书
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4)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
程、风险控制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
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
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
指令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
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基金托管人未经提前告知基
金管理人于合理时间内提供说明的除外。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
会请求解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
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
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3.1.7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和中小企业私募债的监督: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和中小企业私募债
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
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和中小企业私募债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
风险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依据上述
文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和中小企业私募债的额度和比例
进行监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
期票据和中小企业私募债另有规定的,从其约定。
(3)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和
中小企业私募债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善情况,有关额度、比例限制的执行情
况。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
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
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
金管理人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发出回函,并
及时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
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
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3.1.8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
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
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
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
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
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
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
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
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
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
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
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
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
有权拒绝执行。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
提前及时将新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3.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A类基金份额、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A类基金份
额、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
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
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
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
个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
解释或举证。
3.2.3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
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
3.2.5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
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
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
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
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
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
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
度等。
3.2.7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
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
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
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
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
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
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
人计算的A类基金份额、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
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
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
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
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
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
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
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
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
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义
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基金管理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4.3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
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
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
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