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美国房地产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 理 人: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 金 托 管 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49848(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孙树明
成立日期: 2003年8月5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3]91号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14,097.8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银行”)
住所: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1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号中国银行总行办公大楼
法人:刘连舸
成立时间:1983年10月31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玖佰肆拾叁亿捌仟柒佰柒拾玖万壹仟贰佰肆拾壹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4 号
联系人:王娟
联系电话:(010)66594909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
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
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
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
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
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
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
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与《广发美国房地产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订立。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广发美国房地产指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或“本基金”)
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
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中实际可以监控事项的约定,
建立相关的技术系统,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进行监督。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范围为美国REITs市场中的MSCI美国REIT指数(即MSCI美国房地产投资信
托指数,英文名称为MSCI US REIT Index)成份股、备选成份股、以MSCI美国REIT指数为
投资标的的指数基金(包括ETF)、新股(一级市场初次发行或增发)等,其中,对MSCI美国
REIT指数成份股、备选成分股及以MSCI美国REIT指数为投资标的的指数基金(包括ETF)的
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90%,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本基金还可投资全球证券
市场中具有良好流动性的其他金融工具,包括在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优先股、存托凭
证、公募基金、结构性投资产品、金融衍生产品、银行存款、短期政府债券等以及中国证监会
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本基金主要投资的REIT,即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房地产投资信托)是一种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以发行收益凭证的方式汇集特定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由专门投资机构进行
房地产投资经营管理,并将投资综合收益的绝大部分(通常为90%以上)按比例分配给投资者
的金融工具。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本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在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履行相关程序后,可相应调整本基金的投资比例规定,不需经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管理人应将拟投资的MSCI美国REIT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股票库,以MSCI美国
REIT指数为投资标的的指数基金基金库等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
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予以更新和调整,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根据上述投资范围对基金的投资进行监督。
2、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投资组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20%。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
受上述限制;
2)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
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
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3)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10%。前项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
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4)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10%。持有货币市场基金可以不受
前述限制;
5)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总份额
的20%;
6)为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7)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
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
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2)金融衍生品投资
本基金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不得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同时
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本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2)本基金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柜台交易衍
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本基金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① 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
评级机构评级。
② 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基金可在任何时候以公允价值
终止交易。
③ 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4)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包括衍生
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5)本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3)本基金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
构评级。
2)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市值的102%。
3)借方应当在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一
旦借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以满足索赔需要。
4)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① 现金;
② 存款证明;
③ 商业票据;
④ 政府债券;
⑤ 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
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本基金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限内要求归还任
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6)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4)基金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
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参与正回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金不低于已售
出证券市值的102%。一旦买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
满足索赔需要。
3)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
4)参与逆回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购入证券市值
不低于支付现金的102%。一旦卖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
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5)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
任。
(5)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值或所有已售
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50%。前项比例限制计算,基金因参与证券借
贷交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现金不得计入基金总资产。
(6)若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发生修改或变更,致使现行法律法规的投资禁
止行为和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被修改或取消,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相应调整
禁止行为和投资限制规定。
(7)投资组合比例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
约定。除前述本基金投资组合限制第7)条规定外,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
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规定的,基金
管理人应当在3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对于因基金份额拆分、大比例分红等集中持续营销活动或其他原因引起的基金净资产规
模在10个工作日内增加10亿元以上的情形,而导致证券投资比例不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
基金管理人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及时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后,可将调整时限从30个工作
日延长到3个月。
3、对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购买不动产。
(2)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3)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4)购买实物商品。
(5)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该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
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10%。
(6)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7)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8)从事证券承销业务。
(9)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10)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11)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12)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
或者债券。
(13)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14)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5)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为对基金禁止从事的关联交易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相互提供与本机构
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
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其回购交易及监督所需的其他投资品种的交易对手库,
交易对手库由信用等级符合《通知》要求的交易对手组成。基金托管人只对进行金融衍生品、
证券借贷、回购交易之交易对手作出监督。监督范围并不包括一般证券买卖之券商。基金管理
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对交易对手库予以更新和调整,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
理人进行金融衍生品、证券借贷、回购交易时,交易对手应符合交易对手库的范围。基金托管
人对交易对手是否符合交易对手库进行监督;
5、基金如投资银行存款,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事先确
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据以对基金投资银
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上述名单进行监督;
6、对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中实际可以监控事项约定的基金投资的其他方面进行
监督。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
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业务复核。
(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或其投资顾问的违规行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
基金管理人或由基金管理人责成投资顾问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进行核对
确认并回函;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如基金管理人未予纠正或基金
管理人未责成投资顾问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在规定时
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
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五)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于估值日结束且相关数据齐备后,
进行交易后的投资监控和报告。
(六)基金托管人的投资监督报告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受限于基金管理人或其投资顾问及
其他中介机构提供的数据和信息,基金托管人对这些机构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作任何
担保、暗示或表示,并对这些机构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所引起的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或其投资顾问的投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其投资策略及决
定)及其投资回报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基金托管人遵守相关法
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必
要的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
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
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无正
当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及本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
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
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
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和托管职责
(一)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受托人职责:
1、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况实施监督,
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外管局报告;
2、安全保护基金财产,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确保基金及时收取所有应
得收入;
3、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管理;
4、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
事宜;
5、确保基金的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6、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申购、认购、赎回等日常交易;
7、确保基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8、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以受托人名义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名义登记资产;
9、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报告基金管理人境外投资情况,并
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10、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对基金的境外财产,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资产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受托人职
责。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
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2、办理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3、保存基金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资金往来、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
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4、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基金托管人、境外资产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基金的财产严格分开。
六、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的固有财产,但上述资
产不包括:(1)由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代理人在清算机构或其他证券集中处理系统中持有的
证券;(2)在过户代理人处保存的集合投资工具中的无凭证份额或其他权益。基金托管人及其
境外托管代理人不对证券托管机构负责。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律法规、《基金
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所有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可将基金财产安全保管和办理与基金财产过户有关的手续等职责委托给第
三方机构履行。
6、现金账户中的现金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以银行身份持有。
7、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按照有关市场的适用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支付现金、办理
证券登记等托管业务。
8、基金托管人在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清盘或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
算时,不得将任何证券、非现金资产及其收益归入其清算财产;境外托管代理人因上述同样原
因进行终止清算时,基金托管人应当要求境外托管代理人不得将证券、非现金资产及其收益归
入其清算财产,但当地的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不允许托管证券独立于清算财产的情况除外。
基金托管人应当确保自身及境外托管代理人采取商业上的合理行动以保证证券、非现金资产
的任何部分不会在其进行清算时,作为可分配财产分配给其债权人。当基金托管人知道托管资
产的任何一部份将被视为托管人的清算财产时﹐托管人应尽快通知基金管理人。双方理解在
全球托管模式下,现金存入现金账户时构成境外托管代理人的等额债务,除非法律法规及撤销
或清盘程序明文规定该等现金不归于清算财产外。
9、对于因为基金管理人进行本协议项下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实物证券保管
基金托管人可在以下情况下同意就在境外发行的实物证券(以下简称“实物证券”)提供
保管服务,但需取决于该市场上是否有此类服务:
1、基金管理人应在实物证券交付之前将相关证券的价值、到期日、要素等其他基金托管
人需要的信息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不负责为证券从对方运送至基金托管人的途中安
排保险或运输。如基金管理人确需基金托管人安排保险或运输时,双方可另行协商。当基金托
管人被要求交付此类证券时,基金托管人会安排适当的运输。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托管人
可安排适当保险。在实物证券交付过程中产生的保险费(如有)、运输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将由
基金管理人支付。
2、双方同意,如果实物证券在由基金托管人交付给运输服务提供商的过程中发生丢失或
损坏,托管人只对因自身过失或过错造成的直接损失负责,但托管人应协助管理人从运输服务
提供商处或保险公司处追回损失。
3、对于不以托管人名义持有的受限实物证券,有关公司行动的信息可能会被延误或不能
从普遍认可的行业信息来源处获得,托管人不能保证此等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与此证券有
关的支付可能会被延迟。相应地,托管人将与受限实物证券有关的、及时代收支付款并将完整
准确的公司行动信息转达给管理人的能力是受到与此类证券有关的行业和市场惯例制约的。
托管人仅在实际收到有关此类公司行动信息,且没有因发行方及其顾问或其他有关各方所设
的限定条件而被阻止参与此类公司行动的情况下,才为受限实物证券服务。在不违反此款规定
的前提下,托管人仍应尽合理努力获取该类信息。
(三)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
有人人数符合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
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验资完成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
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并指定的基金托管银行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
致。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生效条件,由基金管理人
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四)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托管账户。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
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
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托管账户进行。
3、本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本
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资金结算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或地区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五)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所投资市场的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或境外资产托管人处,按照该
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开立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以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不得出借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
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相关证明文件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除非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疏忽、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基金托管人
将不保证其或其境外托管人所接收基金财产中的证券的所有权、合法性或真实性(包括是否以
良好形式转让)。
5、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或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或境外资产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价凭证等的保管按照实物证券相关规定办理。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机
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
关凭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正本后30日内将一份正本的
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除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代表基金签署与
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时一般应保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
少各持有一份正本原件。重大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至少15年。
七、公司行动
基金托管人收到与证券账户中持有的证券相关的公司行动信息后,应在合理时间内将公
司行动及回复的截止期限以合适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若基金管理人没有在回复截止期限
前发出有关公司行动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将按照默认的公司行动指令行事。若无事先约定,基
金托管人有权出于基金利益考虑按照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自行决定采取或不采取行动,而不承
担任何责任。
八、备用信贷服务
为应付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托管人可代为向境外托管代理人申
请不超过基金净值10%的授信垫款。基金管理人应按时返还境外托管代理人垫付的欠款,支付
约定的利息和其他费用。
基金托管人(或授权境外托管代理人)可从该基金开立于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代理人处的开
立的任何现金账户直接扣除因使用上述垫款而给基金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产生的负债
(包括基金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垫付的现金、以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相关合理费用,
以下统称“负债”)。若现金账户余额不足以完全偿付该负债,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将通知
管理人补足相应款项;若在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代理人规定的 工作日内仍未补足,则基金托
管人有权(或授权境外托管代理人)留置该基金项下资产,并从本基金证券账户中直接处置价
值相当的证券以归还剩余负债。如发生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能偿还负债的极端情况时,管理人有
责任采取其他措施,使上述负债得到全额偿付。
九、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或境外资产托管人发
送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划拨和交易清算交收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
方机构的指令、办理基金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与指令有关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载明基金管
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