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安理财宝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3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4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8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1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4
九、基金收益分配 ..................................... 31
十、基金信息披露 ..................................... 32
十一、基金费用 ....................................... 34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的登记与保管 ............... 37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8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8
十五、禁止行为 ....................................... 41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3
十七、违约责任 ....................................... 45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46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47
二十、其他事项 ....................................... 47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48
鉴于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
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诺安理财宝货币市场基金;
鉴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
和能力;
鉴于诺安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诺安理财宝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
管理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诺安理财宝货币市场基金的基
金托管人;
为明确诺安理财宝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诺安理财宝货币市场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
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
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9-20
层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9-20
层
邮政编码:518048
法定代表人:秦维舟
成立日期:2003年12月9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
[2003]132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
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市河东区海河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李伏安
成立时间:2005年12月30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捌拾伍亿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0]893号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
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证券;代理发行、代理兑
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
款项;提供保管箱业务;保险兼业代理;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
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
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
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
金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所使用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
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
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
投资品种池和交易对手库,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
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
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
1、现金;
2、期限在1 年以内(含1 年)的银行存款、债券回购、中央银
行票据、同业存单;
3、剩余期限在397 天以内(含397 天)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
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
4、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
币市场工具。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货币市场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融资、融券比例及投资限制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
述比例和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1、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120天,平均剩
余存续期不得超过240 天;
(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
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
(3)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30%,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
受此比例限制 ;
(4)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占基金资产
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
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5)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五个交
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10%;
(6)到期日在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银行定期存款等流
动性受限资产投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30%;
(7)除发生巨额赎回、连续3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20%以上或者
连续5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30%以上的情形外,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
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不得超过20%;
(8)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0%,投资于不具有基
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
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5 %;
(9)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
(10)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10%;
(11)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
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
规模的10%;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AAA 以上(含AAA)的
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
出;
(12)本基金投资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须具有评级
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持续信用评级,信用评级主要参照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的主体信用评级,如果对发行人同时有两家以上境内机构评
级的,应采用孰低原则确定其评级,并结合基金管理人内部信用评级
进行独立判断与认定 ;
(13)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公募基
金投资于一家企业发行的单期中期票据合计不超过该期证券的10%;
(14)本基金投资于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
工具及其作为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
计不得超过10%,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15)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6)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
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
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7)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
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
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8)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货币市场基金的份额持有人集
中度实施严格的监控与管理,根据份额持有人集中度情况对货币市场
基金的投资组合实施调整,并遵守以下要求:
1)当货币市场基金前10 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基
金总份额的50%时,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60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120天;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
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
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30%。
2)当货币市场基金前10 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基
金总份额的20%时,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90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180天;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
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
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20%。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交易日10:00前将货币市场基金前一交
易日前10 名基金份额持有人合计持有比例等信息报送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依法履行投资监督职责。
基金管理人依据前述1)、2)项对本基金前10名份额持有人的
持有份额占比进行测算时,可不将其固有资金投资的基金份额纳入测
算范围。
(19)本基金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AAA 的机构发行的金融
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其中单一机构发行的
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
前述金融工具包括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相关机构作为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及中国证监会认
定的其他品种。
(2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货币
市场基金投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及其发行的同业存单与债券,
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最近一个季度末净资产的10%。
(21)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除上述第(1)、(4)、(16)、(17)条及其他另有约定外,因市场
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
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上述投资组合限制条款中,若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当法
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可
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2、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
(2)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3)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已进入最后
一个利率调整期的除外;
(4)信用等级在AA+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5)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本基金拟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AA+的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与
同业存单的,应当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批准,相关交易应当事先
征得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作为重大事项履行信息披露程序。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后,本基金不受上述规定的限
制,但需提前公告。
3、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和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本协议第十五条第九项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
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
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
手名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
名单进行更新,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
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
易前3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
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
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
则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
况进行监督,但不承担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如基金托管
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
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
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选择存款银行。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
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
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
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
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存款银行时有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
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
项未能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
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7日年化收益率、应
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
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
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并
将在发现后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中期票据或中小企业私募债
券前,与基金托管人签署相应的风险控制补充协议,并按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
准的有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或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管理制度。
(八)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
投资运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
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
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
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
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
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
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
监会。
(九)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
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
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
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
制度等。
(十)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
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
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
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
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
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
现收益、7日年化收益率、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
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
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
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
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
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
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
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
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
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
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
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
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依据合法
程序作出的合法合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
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
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
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
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
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
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
业银行开设的基金认购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
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
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
开立的基金托管资金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
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
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
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可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本基金的资
金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
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
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
需通过本基金的资金账户进行。
3、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
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
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
5、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
管人专用账户办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
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
活动。
3、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
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的规定执行。
4、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5、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
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开设、使用
并管理;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
开设、使用的规定。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市场登
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以基金的名义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
立债券托管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
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的规定,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开立。新账户按有
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
基金托管人负责妥善保管,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的
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
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
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托管人对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
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
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
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
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
件。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15年。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收付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
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专用传真号码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
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该文件中应
含有管理人预留印鉴,该预留印鉴为托管人确定管理人所发送指令形
式真实性的唯一依据。向托管人发送授权文件后,要及时电话确认,
以保证托管人及时查收。
3、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后并经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
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含赎回、分红付款指令、银行间业务划款
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
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资料等,并加盖预留印鉴。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双方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
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全国银行间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
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前述传真件与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指令不一致,应以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为准。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至少2个工作小
时以执行指令。由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
出足够的划款时间,未准备足够资金,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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