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时现金收益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契约
基金发起人: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管理人: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 前言 .............................................................. 3
二、 释义 .............................................................. 4
三、 基金契约当事人 ..................................................... 8
四、 基金契约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 10
五、 基金持有人大会 .................................................... 15
六、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0
七、 基金的基本情况 .................................................... 22
八、 基金的设立募集 .................................................... 23
九、 基金的成立........................................................ 24
十、 基金的申购与赎回 .................................................. 25
十一、 基金转换 ...................................................... 30
十二、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与转托管 ...................................... 30
十三、 基金的注册登记 ................................................ 30
十四、 基金资产的托管 ................................................ 31
十五、 基金的销售 .................................................... 31
十六、 基金的投资 .................................................... 32
十七、 基金的融资 .................................................... 37
十八、 基金资产 ...................................................... 37
十九、 基金资产计价 .................................................. 38
二十、 基金费用与税收 ................................................ 40
二十一、 基金收益与分配 ................................................ 42
二十二、 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 43
二十三、 基金的信息披露 ................................................ 44
二十四、 基金的终止与清算 .............................................. 47
二十五、 违约责任 ...................................................... 49
二十六、 争议的解决 .................................................... 49
二十七、 基金契约的效力 ................................................ 50
二十八、 基金契约的修改与终止 .......................................... 50
二十九、 其他事项 ...................................................... 51
一、 前言
(一) 订立《博时现金收益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 订立《博时现金收益证券投资基金契约》(以下简称“基金契约”或“本基金契约”或“基
金合同”)的目的是为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明确本基金契约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规
范博时现金收益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的运作。
2. 订立本基金契约的依据是1997年11月14日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
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2000年10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发布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公开募集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及其它有关规
定。
3. 订立本基金契约的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4. 现行法规变更引起本基金契约事项变更,或相关事项变更对持有人权利或利益无不利影
响,经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协商,并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召开持有人大会修改。
(二) 本基金由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依照《暂行办法》、《试点办法》、本基金
契约及其它有关规定发起设立。
1. 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设立的批准,并不表明其对基金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
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2. 基金管理人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但由于证券投资具有一
定的风险,因此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基金的最低收益。
3. 投资者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投资
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等信息披露文件,自主判断
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4. 本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编制、披露与更新的要求,将不晚于2020年9月1日起
执行。
(三) 本基金契约的当事人
包括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持有人。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自本基金契约签订并生效之日起成为本基金契约的当事人。基金投资人自依本基金契
约的规定认购和申购了本基金单位,即成为基金持有人和本基金契约的当事人,其持有基金单
位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契约的承认和接受。本基金契约的当事人按照《暂行办法》、《试
点办法》、基金契约及其它有关规定享受权利,同时需承担相应义务。
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本基金契约之外披露的涉及本基金的信息,其内
容涉及界定本基金契约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以本基金契约的规定为准。
二、 释义
在基金契约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本基金: 指博时现金收益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契约: 指《博时现金收益证券投资基金契约》及基金
契约签约方对其不时作出的修订
《证券法》: 指1998年12月29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施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作
出的修订
《暂行办法》: 指1997年11月14日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实施的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颁布机关对
其不时作出的修订
《试点办法》: 指2000年10月8日由中国证监会发布并实施的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及颁布机关
对其不时作出的修订
《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指中国证监会2017年8月31日颁布、同年10月1
日实施的《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
性风险管理规定》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
修订
《信息披露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2019年7月26日颁布、同年9
月1日实施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中国证监会: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招募说明书: 指《博时现金收益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
及其更新
公开说明书: 指基金成立后对招募说明书更新的文件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指《博时现金收益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产品资料
概要》及其更新
基金契约当事人: 指受基金契约约束,根据基金契约享有权利并
承担义务的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持有人
基金发起人: 指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管理人: 指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交通银行
注册登记业务: 指基金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单位注册登记、基金交易确认、清算和结
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持有人名
册等
注册登记人: 指办理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本基金的注
册登记人是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销售服务代理人: 指符合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
条件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销售服务代理协
议,代为办理基金销售服务业务的机构,简称
代销人
销售人: 指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代销人
个人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公
民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指符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
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
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
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注册登记或经有关政府
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
体或其他组织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基金投资者: 指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
基金持有人: 指依法或依基金契约、招募说明书或公开说明
书取得基金单位的投资者
元: 指人民币元
基金成立日: 指基金达到成立条件后,基金发起人宣告基金
成立的日期
基金终止日: 指基金契约规定的基金终止事由出现后按照基
金契约规定的程序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终止基
金的日期
开放日: 指销售人为投资者办理基金申购、赎回等业务
的工作日
巨额赎回: 指基金单个开放日,基金赎回申请总份额扣除
申购总份额后的余额超过上一日基金总份额的
10%时的情形
设立募集期: 指自招募说明书公告之日起到基金成立日的时
间段,最长不超过3个月
存续期: 指基金成立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工作日: 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
易日
T日: 指销售人确认的投资者有效申请工作日
T + n日: 指自T日起第n个工作日,不包含T日
认购: 指在基金设立募集期内,投资者申请购买基金
单位的行为
申购: 指基金成立后,投资者通过销售人向基金管理
人购买基金单位的行为
赎回: 指基金持有人按基金契约规定的条件要求基金
管理人购回基金单位的行为
投资指令: 指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进行投资时,向
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实物券调拨等指
令
基金收益: 指基金投资所得债券利息、银行存款利息、买
卖证券价差及其他合法收入
摊余成本法: 指计价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按照票面利率或
协议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在剩
余存续期内按实际利率法摊销,每日计提损益
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购买的各类证券、银行存款本息、应收
债券利息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基金资产净值: 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总值后的价值
基金资产计价: 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基
金资产净值和基金收益的过程
基金账户: 指基金注册登记人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其持有
博时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及其变更情况的账
户
基金交易账户: 指销售人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其通过该销售人
买卖博时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份额变动及
结余情况的账户
指定媒介: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全国
性报刊及指定互联网网站(包括基金管理人网
站、基金托管人网站、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
露网站)等媒介
不可抗力: 指任何无法预见、不能避免、无法克服的事件
或因素,包括: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变更;
国际、国内金融市场风险事故的发生;自然或
无人为破坏造成的交易系统或交易场所无法正
常工作;战争或动乱等
流动性受限资产: 指由于法律法规、监管、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
因无法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但不
限于到期日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银行
定期存款(含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
存款)、资产支持证券、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
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等
三、 基金契约当事人
(一) 基金发起人
名称: 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新社区益田路5999号
基金大厦21层
办公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999号基金大厦21
层
法定代表人: 张光华
成立时间: 1998年7月13日
批准设立机关: 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6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2.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二) 基金管理人
名称: 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新社区益田路5999号
基金大厦21层
办公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999号基金大厦21
层
法定代表人: 张光华
成立时间: 1998年7月13日
批准设立机关: 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6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2.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
(三) 基金托管人
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 牛锡明
成立日期: 1987年3月30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国务院国发(1986)字第81号文和中国人民银
行银发[1987]40号文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
实收资本: 742.62亿元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四) 基金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自依法或依基金契约、招募说明书或公开说明书取得基金单位即成为基金持
有人和基金契约当事人,其持有基金单位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契约的完全承认和接受。
基金持有人作为基金契约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契约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四、 基金契约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 基金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
1. 基金发起人的权利
(1) 申请设立基金;
(2) 法律、法规、规章和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权利。
2. 基金发起人的义务
(1) 公告招募说明书和发行公告;
(2) 遵守基金契约;
(3)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4) 基金不能成立时,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基金契约按时退还所募集资金本金
和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发行费用;
(5)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1) 自基金成立之日起,依法并依照基金契约的规定独立运用并管理基金资产;
(2) 依照基金契约获得基金管理费及其它约定和法定的收入;
(3) 依据基金契约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行为,如认为基金托管人的托管
行为违反了基金契约或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致使基金资产或基金持有人利益产生重大损失的,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必要时应采取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销售基金单位;
(5) 提议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
(6) 代表基金对其所投资的企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7) 代表基金行使因投资于其它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8) 担任注册登记人或委托其他机构担任注册登记人或更换注册登记人;
(9) 委托和更换销售服务代理人,并对其销售服务代理行为进行监督;
(10) 在基金契约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决定暂停受理基金单位的申购、暂停受理基金单位的
赎回;
(11) 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2) 根据基金契约的规定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13) 于基金终止时,组建或参加基金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
和分配;
(14)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权利。
2.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1) 遵守基金契约,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依法管理并运用基金的全部资产;
(2)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
和运作基金资产;
(3) 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开放式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或委托其他机构办理该业务;
(4) 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赎回和其他业务或委托其他机构代
理该项业务;
(5)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保所管理的基
金资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确保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在资产运作、财务管理等方
面相互独立;
(6)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基金契约另有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
得转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资产;
(7) 接受基金托管人的依法监督;
(8) 按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收益;
(9) 依法履行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0)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基金契约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
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11) 按规定向基金持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2) 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分红款项;
(13) 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14) 按有关规定制作相关账册,保存基金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15年以上;
(15) 依照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
(16)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人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的时间发出;并保证投资人能够
按照基金契约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7) 参加基金清算小组,参加基金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8) 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
知基金托管人;
(19) 因过错导致基金资产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过错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基金托管人因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1)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1) 依法持有并保管基金资产;
(2) 依照基金契约的规定,获取基金托管费;
(3) 监督基金管理人,如认为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契约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呈报中
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5) 在更换基金管理人时,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
(6) 法律、法规、规章和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权利。
2.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1) 遵守基金契约;
(2)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依法安全保管基金的全部资产;
(3)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合格的熟悉基金托
管业务专职人员,从事基金资产托管事宜;
(4) 基金托管人应当代表基金,以托管人和基金联名的方式开设证券账户、以基金名义开
立银行账户等基金资产账户,严格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认真办理基金投资的证券的清
算交割及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5) 按规定出具基金业绩和基金托管情况的报告,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
(6) 计算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净值或基金单位收益及相应的收益率;
(7) 按有关规定制作相关账册,保存基金的会计账册、报表和记录15年以上;
(8)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保基金资产的
安全,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资产以及不同的基金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的
基金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
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9)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基金契约另有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
得转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10)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11) 建立并保存基金持有人名册;
(12)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契约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
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13) 采用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赎回等事项符合基金契约等有关
法律文件的规定;
(14) 采用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管理人用以处理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
方法符合基金契约等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
(15) 采用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投资和融资的条件符合基金契约等有关法律文件的规
定;
(16) 在基金定期报告内出具基金托管人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
格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契约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
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7)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将基金持有人的基金收益和赎回款项支付到专用
账户;
(18) 参加基金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9) 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中
国人民银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0) 因过错导致基金资产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过错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基金管理人因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2)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义务。
3.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运作基金进行监督的方法和程序
(1) 根据《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和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对
象、基金资产的投资组合比例、基金资产的核算、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基金管理人报酬的计
提和支付、基金托管人报酬的计提和支付、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基金收益分配等行为的合法性、
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核查。
(2)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违反《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和《基金契约》和有关
证券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
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
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
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限期纠正。
(四) 基金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1. 基金持有人的权利
(1) 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提议召开或自行召开及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并行
使表决权;
(2) 取得基金收益;
(3) 监督基金运作情况;
(4) 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查询或者获取公开的基金业务和基金财务状况资料;
(5) 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申购、赎回或转让基金单位;
(6) 参与基金清算后剩余资产的分配;
(7) 要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履行基金契约规定的义务;
(8) 因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注册登记机构、销售机构的过错导致利益受到损害,有权要
求赔偿;
(9)法律、法规、规章和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权利。
2. 基金持有人的义务
(1) 遵守基金契约;
(2) 按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
(3) 在持有的基金单位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终止的有限责任;
(4)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5) 返还持有基金过程中获得的不当得利;
(6) 法律、法规、规章和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 基金持有人大会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的授权代表共同组成。
(二) 召开事由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经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持有10%以上基金份
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下同)提议时,应当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2)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 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但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标准
的除外);
(4) 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 基金合并;
(6)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7) 《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其它事项。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变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 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本基金份额的申购费率、赎回费率或收费
方式;
(3)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变更;
(4) 对基金合同的变更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 对基金合同的变更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它情形。
(三) 会议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权益登记日、开会时间、地点由基金管理人选择确定,在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
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
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
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并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3、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
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
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
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
4、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
不得阻碍、干扰。
(四) 通知
1、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
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公告。
2、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