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银瑞信全球美元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QDII)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一年四月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7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8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1
七、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 13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5
九、基金收益分配 ................................................... 19
十、基金信息披露 ................................................... 19
十一、基金费用 ..................................................... 21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2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23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3
十五、禁止行为 ..................................................... 25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26
十七、违约责任 ..................................................... 27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28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28
二十、其他事项 ..................................................... 28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29
鉴于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
集发行工银瑞信全球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
鉴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工银瑞信全球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QDII)的基金管理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工银瑞信全球美元
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工银瑞信全球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工银瑞信全球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
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5号、甲5号6层甲5号601、甲5号7层甲5
号701、甲5号8层甲5号801、甲5号9层甲5号901
法定代表人:赵桂才(代)
设立日期:2005年6月21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93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400-811-9999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100033)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
成立时间:2004 年 09 月 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
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
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
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
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工银瑞信全球美元债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QDII)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本基金信息披露事项以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
信息披露”约定的内容为准。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
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
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运
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
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住房按揭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
券等债券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发行的证券,房地产信托凭证
(REITs)、公募基金(包括ETF)、银行存款、可转让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票
据、商业票据、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
的其他金融工具,包括货币远期合约/期货/互换、利率互换、信用违约互换等金融
衍生产品。本基金不主动参与股票等权益类资产的投资,不直接从二级市场买入股
票等权益类资产和权证,也不参与一级市场的新股申购或增发新股。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其中,投资于美元投资
级债券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
金、应收申购款等。投资级债券指:(1)S&P评级BBB-级及BBB-级以上的债券;
(2)或Moody’s评级Baa3级及Baa3级以上的债券;(3)或Fitch评级BBB-级
及BBB-级以上的债券。
本基金所投资的基金为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
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
本基金所投资的房地产信托凭证(REITs)为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
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房地产信托凭证(REITs)。
本基金所投资的期货为在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期货。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本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比例限
制的,基金管理人在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履行相关程序后,可相应调整本基金
的投资比例规定。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
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其中,投资于美
元投资级债券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2)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不主动买入非投资级债券,如果债券持有期间其信用等级下降、不
再符合投资级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卖出;
(4) 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银行应
当是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银行,但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不受此限制;
(5) 本基金持有同一机构(政府、国际金融组织除外)发行的证券市值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6) 本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
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7) 基金不得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本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不得持有同一机构10%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证券发行总
量,其中,此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合并计算同一机构境内外上市的总股本,同时应
当一并计算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并假设对持有的股
本权证行使转换;
(8) 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其中,非
流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
资产;
(9) 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持有
货币市场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10)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在本基金托管人处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
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总份额的20%;
(11) 为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0%;
(12) 金融衍生品投资
本基金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不得用于投机或放
大交易,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本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2)本基金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
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本基金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① 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② 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本基金可在任何时
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③ 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4)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
交包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13) 基金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参与正回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金
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102%。一旦买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
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3)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
利息和分红。
4)参与逆回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购
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102%。一旦卖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
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5)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
失负相应责任。
(14) 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
值或所有已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50%。本项比例限
制计算,基金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现金不得计入基
金总资产。
(15)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6)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限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在上述期间内,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约
定。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1)、(4)-(10)条投资比例规定的,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修改或调整上述投资限制、投资禁止性规定,基金管理
人有权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或修改后的规定执行,并
应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
协议第十六条第十一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
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
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
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
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
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
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
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五)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
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
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确有违规问题的,
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
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
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六)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
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七)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八)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
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
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以及投资所需
的其他专用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
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
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试行办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
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
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
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
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
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
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保管于基金托管人或基金托管人委托或同意存放的机构处。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4.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以及投资所需的
其他专用账户。
5.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6.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
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
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基金托管人依据中国结算公司结算数据完成场内
交易交收、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7.基金托管人在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清盘或破产等原因
进行终止清算时,不得将托管证券及其收益归入其清算财产;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理解现金于存入现金账户时构成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的等额债务,除非法
律法规及撤销或清盘程序明文许可该等现金不归于清算财产外,该等现金归入清
算财产并不构成基金托管人违反托管协议的规定。
8.基金托管人自身,并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尽量确保境外托管人不得自行运
用、处分、分配托管证券。
9.除非根据基金管理人书面同意,基金托管人自身,并应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
尽量确保境外托管人不得在任何基金资产上设立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抵
押、质押、留置等,但根据基金财产所在地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产生的担保权利除外。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立
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
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
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同时
在规定时间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
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
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可以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基
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
管和使用。基金托管人可委托境外托管人开立资金账户(境外),境外托管人根据
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办理境外资金收付。
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
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或地区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
规定。
4.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户
办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委托境外托管人在境外,根据当地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开立和管理
证券账户。
(五)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投资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机构负责开立。
2. 投资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办理。
(六)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境外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
管人委托境外托管人存放于保管库,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
效控制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七)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
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包
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的重大
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
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以加密方式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
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
终止后15年。
对于无法取得两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
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八)有关非上市实物证券托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签署的本托管协议或相关附件及/或补充协议中约
定的服务,基金管理人可能经常要求基金托管人在接到基金管理人指令后,交割及
/或持有以实物形式存在的非上市股权、债券,即未在公开投资交易所挂牌交易的
股权、债券(以下合称“非上市证券”),包括登记在基金管理人名义下的证券,以
此前登记的所有人名义持有的证券、或不受基金托管人及/或基金托管人指定的代
理人(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指定的境外托管人,以下简称“代理人”)控制的
人的名义或方式持有的证券。
特此确认,基金托管人及代理人此前已经并且今后将继续依据基金管理人就
此类事项所发出的指令操作,前提是基金管理人特此确认如下内容:
(a) 此类事项将涉及特殊的服务、风险和潜在义务;
(b) 基金管理人同意,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的本托管协议或相关附件及/或补充
协议中包含的有关指令的免责条款适用于针对非上市证券作出的所有操作;且
(c) 基金托管人及代理人可能无法实施与非上市证券有关的部分特殊托管服
务(包括但不限于定价、代理投票、公司行动、投资收益代收、申请退税等);并
且基金托管人的唯一责任为:
(i) 按照经过正常授权的指令操作;
(ii) 如资产在不受基金托管人及代理人控制的第三方处保管,则将仅传递由
该等第三方提供的证券信息;并且
(iii) 如资产将由基金托管人及代理人保管,则将使该等非上市证券与基金
托管人及代理人的自有资产分开保管,并在接到基金管理人指令后归还该等非上
市证券。
基金托管人已经做好准备,可继续就此事宜为基金管理人提供协助,但是,必
须明确指出:对于因同意交割及/或持有非上市证券而导致的任何损失、义务、成
本、罚款、处罚、索赔和费用(以下统称“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
任,但因基金托管人欺诈、故意违约或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上述损失可能涉及以
下方面,包括但不限于:与非上市证券的所有权有关的问题、账目差错、伪造股票
证书、或在以不受基金托管人及代理人控制的人或第三方的名义登记的非上市证
券交割和后续的托管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一般性损失。
以下列出了基金托管人认为在上述非上市证券持有方式下,基金管理人可能
遭受的损失。但是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指出,在此并未列出所有风险,除此之外,
可能还存在其他风险。
如非上市证券登记在基金管理人名下,或登记在不受基金托管人及代理人控
制的人名下,或在不受基金托管人及代理人控制的第三方处保管,则基金托管人及
代理人将仅负责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恰当指令,(1)保管用于代表或声称代表该等非
上市证券及相关权利的证书、文件或单据(“权利文书”);以及(2)传递由上述第
三方提供的证券信息,前提是基金托管人及代理人实际收到了来自第三方的证券
信息。但是基金托管人及代理人不会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对任何上述权利文
书以及证券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也不会对其作出任何验
证。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对上述权利文书和证券信息进行验证。如果上述第三方
(包括但不限于非上市证券的发行人)直接向基金管理人传递证券信息,则基金管
理人应对此等证券信息的传递和沟通负责。
如非上市证券由不受基金托管人及代理人控制的第三方(可能包括也可能不
包括第三方托管人)通过其簿记账目、保函或其他保证的方式持有,基金托管人对
于该等第三方的违约或欺诈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后期基金管理人希望出售该等非上市证券,第三方可能会对出售非上市证
券实施额外限制,从而会影响基金管理人实现这一目标。上述第三方所实施的任何
限制均不受基金托管人及代理人的控制。对于不受基金托管人及代理人控制的第
三方实施的任何限制,基金托管人不会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承担任何责任。
基金托管人及代理人可能无法协助基金管理人代收非上市证券的收益。如由
第三方负责代收非上市证券的收益,则基金托管人及代理人将仅负责在实际收到
结算资金时,将该等收益贷记入相关账户中。此外,上述收益后期可能需要代扣所
得税,在任何情况下,非本国居民可能需要纳税,如未纳税或未按时纳税,可能会
导致处罚或罚息。
如第三方无力偿还债务,基金管理人可能会丧失对于非上市证券的“所有权”
(或可能需要根据当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延期行使权利),而非上市证券则会被划入
普通债权人可用的持有人所有的资产池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