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融稳融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国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2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3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0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0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4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7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1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6
十、基金信息披露 .......................................................... 27
十一、基金费用 ............................................................ 29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0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1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1
十五、禁止行为 ............................................................ 34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5
十七、违约责任 ............................................................ 37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38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38
二十、其他事项 ............................................................ 39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39
鉴于国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
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
发行国融稳融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证券
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国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国融稳融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
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国融稳融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国融稳融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
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本基金在募集过程中(指本基金募集完成进行验资时)及成立运作后,单一
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占本基金总份额的比例不得达到或超过50%(运作过程中,
因基金份额赎回等情形导致被动超标的除外),且基金管理人承诺后续不存在通过
一致行动人等方式变相规避50%集中度要求的情形。
除非另有约定,《国融稳融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
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
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国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687号1幢4楼440室
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168号腾达大厦2008室
邮政编码:100044
法定代表人:侯守法
成立日期:2017年6月20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7]821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13000.0000万元整
存续期间:2017年6月20日至不约定期限
经营范围:公募基金管理,资产管理。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泰证券)
注册地址:南京市江东中路228号
办公地址:南京市江东中路228号
邮政编码:210019
法定代表人:周易
成立日期:1991年4月9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4]1007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907665万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证券承销业务(限承销国债、非金融、
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金融债(含政策性金融债));证券投资咨询;为期货公司提
供中间介绍业务;融资融券业务;代销金融产品业务;证券投资基金代销;证券
投资基金托管;黄金等贵金属现货合约代理业务和黄金现货合约自营业务;股票
期权做市业务;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
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
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
理规定》、《国融稳融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
准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
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
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投资于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
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具体包括:
股票(包含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债券(国
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
可转债)、可交换公司债券、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
国债期货、权证、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同业存单、银行存款等,以及法律
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
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本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股票资产的投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20%;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
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
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本基金投资于股
票资产的投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20%;
(2)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
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
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
的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7)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0.5%;
(8)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9)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0)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2)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40%,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
购到期后不展期;
(15)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时,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
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
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
算)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
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
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
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
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6)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7)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
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
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18)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本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本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
受限资产的投资;
(19)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20)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为被动超标,不属于基金
管理人违反基金合同的情形,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所涉证券可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
日内进行调整,上述第(2)、(12)、(18)、(19)项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法规或
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基金在开始证券投资之前,应与基金托管人、证券公司三方一同就证券交
易、清算、估值、相关交易的资金交收等事宜另行签署协议《经纪操作协议》,保
障本基金财产的安全。
本基金在开始国债期货投资之前,应与基金托管人、期货公司三方一同就国
债期货开户及交易、清算、估值、相关交易的资金交收等事宜另行签署协议《期
货投资托管操作三方备忘录》,保障本基金财产的安全。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
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
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开始。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
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
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基金投
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
行为进行监督。
3、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合同所述投资比例、投资限制、组合限制、禁
止行为等作出强制性调整的,本基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修改或调整涉及本基金的投资比例、投资限制、组合限制、
禁止行为等,且该等调整或修改属于非强制性的,则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一致后,可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或修改后的规定执行,而无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但基金管理人在执行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或修改后
的规定前,应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向监管机关报告或备案或变更注册。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
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
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
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
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
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此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
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对于任何的定期存款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和存款
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定期存款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
件。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条款:“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
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专户
(明确户名、开户行、账号等),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如定期存款协议中未
体现前述条款,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定期存款投资的划款指令。在取得存款证实
书后,基金托管人保管证实书正本。基金管理人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定期存
款的投资和支取事宜,若基金管理人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若产生
息差(即本基金财产已计提的资金利息和提前支取时收到的资金利息差额),该息
差的处理方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协商解决。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明确基金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
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相
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须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
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
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
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基金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限于可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
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
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应保证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基金管理人负责
相关工作的落实和协调,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
生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基金资产的责
任与损失,及因流通受限证券存管直接影响本基金安全的责任及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2、基金管理人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制订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经其董事
会批准。风险处置预案应包括但不限于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需要解决的基金投资
比例限制失调、基金流动性困难以及相关损失的应对解决措施,以及有关异常情
况的处置。基金管理人应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投资
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
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
金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管理人
应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付结算,并承担所有损失。对本基金因投资流
通受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基金管理人原
因导致本基金出现损失致使基金托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应赔偿
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3、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投资前一个工作日向基
金托管人提交有关书面资料,并保证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真实、准确、
完整。有关资料如有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调整后的资料。上述书面资料
包括但不限于:
(1)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2)非公开发行股票有关发行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等发行资料。
(3)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债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4)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账面价值。
4、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
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本基金有关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比例如违反有关限制规定,在合理期限内未能
进行及时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在两个交易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在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3)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信息披露情况。
6、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参考)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
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
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七)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邮件提醒或书面
提示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
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
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
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
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
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
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
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九)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
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
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
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参
考)、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
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
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
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
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
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
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
分、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
等费用)。
6、对于因为基金认(申)购、基金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上述资产没有到
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
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
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但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
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
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
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资金账户,同时在规定时
间内,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
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验资完成,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
基金开立的基金资金账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与管理人以双方认可的
方式进行确认。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
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以本基金的名义在选定的存管银行开立基金的资金账户,并
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资金账户银行预留印鉴
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2、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本着便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保管和日常监督核查的原则,
存款银行应尽量选择基金资金账户所在银行,基金托管人应配合基金管理人办理
相关账户开立业务,相应银行账户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五)基金证券账户和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证券账户,证券账户的持有人名称应当符合证券登记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