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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兰克林国海全球科技互联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QDII)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国海富兰克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国海富兰克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南宁高新区中国-东盟企业总部基地三期综合楼A座17层1707室
法定代表人:吴显玲
成立时间:2004年11月15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4]145号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2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50年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银行”)
住所: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1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号中国银行总行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葛海蛟
成立时间:1983年10月31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玖佰肆拾叁亿捌仟柒佰柒拾玖万壹仟贰佰肆拾壹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4号
经营范围:吸收人民币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理票据贴现;
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提供
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险箱服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
外汇汇款;外汇兑换;国际结算;同业外汇拆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外汇
担保;结汇、售汇;发行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
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外汇买卖;代客外汇买卖;外汇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
及付款;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国际贵金属买卖;海外分支机
构经营与当地法律许可的一切银行业务;在港澳地区的分行依据当地法令可发行或参与代理
发行当地货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
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
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
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
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与《富兰克林国海全球科技互联混
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订立。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富兰克林国海全球科技互联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QDII)的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
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
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的原
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中实际可以监控事项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进行监督。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境内市场投资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
上市的股票(包括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港股通
标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
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次级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政府支持债券、地方政府债、可转换
债券(含可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债券
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
金融工具。境外市场投资工具包括银行存款、可转让存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票据、商业
票据、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住房
按揭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发行的证券;已与中国证
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优先股、全球
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
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含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与固定
收益、股权、信用、商品指数、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远期合约、互换及经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权证、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法律、法规或
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
基金管理人应将拟投资的债券库等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予以更新和调整,并及时通知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根据上述投资范围对基金的投资进行监督;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60%-95%,其中投资于全球科技互联主题相关公司的
股票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通过港股通机制所投资的香港市场股票不超过基金股
票资产的50%。
(2)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
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
(3)基金境内投资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在本托管人处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
该证券的10%。
3)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4)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本基金持有的
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且在本托管人处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
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5)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
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
内予以全部卖出。
6)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7)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在本托管人处托管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
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
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在本托管人处托管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8)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
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
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9)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
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本基金管理人承
诺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
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并承担由于不一致所导
致的风险或损失。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
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上市交易的
股票合并计算。
1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制。
(4)基金境外投资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20%,但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可
以不受上述限制。
2)本基金持有同一机构(政府、国际金融组织除外)发行的证券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10%。
3)本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
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
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4)本基金不得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本基金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基金不得持有同一机构10%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证券发行总量。
前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合并计算同一机构境内外上市的总股本,同时应当一并计算全球
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并假设对持有的股本权证行使转换。
5)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10%。
前项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
资产。
6)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但持有货币市场基金
不受此限制。
7)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在本托管人处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
该境外基金总份额的2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在本托管人处托管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
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
9)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在本托管人处托管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
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10)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证
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
述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1)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
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本基金管理人
承诺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
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并承担由于不一致所导
致的风险或损失。
1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制。
除上述第(1)、(2)项和第(3)项下5)、8)、9)、第(4)项下7)、8)外,因证券市
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基金合
同约定的投资比例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3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各类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
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业务复核。
(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违规行为,应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
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提示后应及时进行核对确认并回函;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
对提示事项进行复查,如基金管理人未予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在规定
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
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
度等。
(五)基金托管人对投资管理人对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于估值日结束且相关数据齐备后,
进行交易后的投资监控和报告。
(六)基金托管人的投资监督报告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受限于基金管理人或其投资顾问及
其他中介机构提供的数据和信息,基金托管人对这些机构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作任何
担保、暗示或表示,并对这些机构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所引起的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或其投资顾问的投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其投资策略及决
定)及其投资回报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基金托管人遵守相关
法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
必要的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
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各类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
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无
正当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本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
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
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
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
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和托管职责
(一)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受托人职责:
1、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况实施监督,
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外管局报告;
2、安全保护基金财产,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确保基金及时收取所有应
得收入;
3、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管理;
4、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
割事宜;
5、确保各类别基金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6、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申购、认购、赎回等日常交易;
7、确保基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8、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以受托人名义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名义登记资
产;
9、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报告基金管理人境外投资情况,并
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10、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对基金的境外财产,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资产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受托人
职责。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
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2.办理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3.保存基金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资金往来、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
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4.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基金托管人、境外资产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基金的财产严格分开。
六、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的固有财产,但上述资
产不包括:(1)由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代理人在清算机构或其他证券集中处理系统中持有
的证券;(2)在过户代理人处保存的集合投资工具中的无凭证份额或其他权益。基金托管人
及其境外托管代理人不对证券托管机构负责。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所有资金账户、证券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可将基金财产安全保管和办理与基金财产过户有关的手续等职责委托给第
三方机构履行。
6、现金账户中的现金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以银行身份持有。
7、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按照有关市场的适用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支付现金、办理
证券登记等托管业务。
8、基金托管人在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清盘或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
算时,不得将任何证券、非现金资产及其收益归入其清算财产;境外托管代理人因上述同样
原因进行终止清算时,基金托管人应当要求境外托管代理人不得将证券、非现金资产及其收
益归入其清算财产,但当地的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不允许托管证券独立于清算财产的情况
除外。基金托管人应当确保自身及境外托管代理人采取商业上的合理行动以保证证券、非现
金资产的任何部分不会在其进行清算时,作为可分配财产分配给其债权人。当基金托管人知
道托管资产的任何一部份将被视为托管人的清算财产时﹐托管人应尽快通知基金管理人。双
方理解在全球托管模式下,现金存入现金账户时构成境外托管代理人的等额债务,除非法律
法规及撤销或清盘程序明文规定该等现金不归于清算财产外。
(二)实物证券保管
基金托管人可在以下情况下同意就在境外发行的实物证券(以下简称“实物证券”)提供
保管服务,但需取决于该市场上是否有此类服务:
(1)基金管理人应在实物证券交付之前将相关证券的价值、到期日、要素等其他基金托
管人需要的信息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不负责为证券从对方运送至基金托管人的途中
安排保险或运输。如基金管理人确需基金托管人安排保险或运输时,双方可另行协商。当基
金托管人被要求交付此类证券时,基金托管人会安排适当的运输。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
托管人可安排适当保险。在实物证券交付过程中产生的保险费(如有)、运输费及其他合理费
用将由基金管理人支付。
(2)双方同意,如果实物证券在由基金托管人交付给运输服务提供商的过程中发生丢失
或损坏,托管人只对因自身过失或过错造成的直接损失负责,但托管人应协助管理人从运输
服务提供商处或保险公司处追回损失。
(3)对于不以托管人名义持有的受限实物证券,有关公司行动的信息可能会被延误或不
能从普遍认可的行业信息来源处获得,托管人不能保证此等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与此证
券有关的支付可能会被延迟。相应地,托管人将与受限实物证券有关的、及时代收支付款并
将完整准确的公司行动信息转达给管理人的能力是受到与此类证券有关的行业和市场惯例制
约的。托管人仅在实际收到有关此类公司行动信息,且没有因发行方及其顾问或其他有关各
方所设的限定条件而被阻止参与此类公司行动的情况下,才为受限实物证券服务。在不违反
此款规定的前提下,托管人仍应尽合理努力获取该类信息。
(三)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
人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
有人人数符合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
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
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验资完成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
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并指定的基金托管银行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
额相一致。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生效条件,由基金管理人
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四)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托管账户。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
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
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托管账户进行。
3、本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本
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资金结算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或地区监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所投资市场的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或境外资产托管人处,按照该
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开立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以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不得出借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
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相关证明文件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除非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疏忽、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基金托管人
将不保证其或其境外托管人所接收基金财产中的证券的所有权、合法性或真实性(包括是否
以良好形式转让)。
5、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或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
(五)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或境外资产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六)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价凭证等的保管按照实物证券相关规定办理。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机
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七)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
关凭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正本后30日内将一份正本的
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除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代表基金签署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时一般应保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原件。重大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至少20年。
七、公司行动
基金托管人收到与证券账户中持有的证券相关的公司行动信息后,应在合理时间内将公
司行动及回复的截止期限以合适的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若基金管理人没有在回复截止期限
前发出有关公司行动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将按照默认的公司行动指令行事。若无事先约定,
基金托管人有权出于基金利益考虑按照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自行决定采取或不采取行动,而不
承担任何责任。
八、备用信贷服务
为应付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托管人可代为向境外托管代理人
申请不超过基金净值10%的授信垫款。基金管理人应按时返还境外托管代理人垫付的欠款,支
付约定的利息和其他费用。
基金托管人(或授权境外托管代理人)可从该基金开立于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代理人处的
开立的任何现金账户直接扣除因使用上述垫款而给基金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产生的负债
(包括基金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垫付的现金、以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相关合理费用,
以下统称“负债”)。若现金账户余额不足以完全偿付该负债,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将通
知管理人补足相应款项;若在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规定的工作日内仍未补足,则基金托
管人有权(或授权境外托管代理人)留置该基金项下资产,并从本基金证券账户中直接处置
价值相当的证券以归还剩余负债。如发生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能偿还负债的极端情况时,管理
人有责任采取其他措施,使上述负债得到全额偿付。
九、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或境外资产托管人发
送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划拨和交易清算交收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
方机构的指令、办理基金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含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发送的电子指
令、采用SWIFT电子报文发送的电子指令、通过中国银行托管网银发送的电子指令)、自动产
生的电子指令(基金托管人的全球托管系统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通过预先设定的业务规则
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电子指令一经发出即被视为合法有效指令,传真纸质指令作为应急方
式备用。基金管理人通过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发送的电子指令,基金托管人根据USERID
和APP ID唯一识别基金管理人身份,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USER ID和APP ID,基金托管人
身份识别后对于执行该电子指令造成的任何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对与指令有关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载明基金管
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指令发送人员”)及各个人员的权限范围。基金管理
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人名印鉴的预留印鉴样本和签字样本。在基金管理人
通过SWIFT或其他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发送指令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
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载明基金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电文地址或其他可识
别的指令来源,以及指令种类或指令范围。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
签署,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后
以电话确认,授权于通知载明的时间生效。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应当以传真的形式发送给
基金托管人,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向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
授权于通知载明的时间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3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文件原件送交基金
托管人。
3、基金管理人若通过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基金管理人需事先向
基金托管人发出对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书面授权通知,书面授权通知应包含的内容、发送
方式、签署方式以及确认方式参照以上1-2项约定处理。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
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投资指令。包
括但不限于各类资金划拨指令(含赎回、分红付款指令)、交易清算交收指令、实物证券出入
库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指令类别、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
币别、金额、账户和其他必要信息,并应符合授权通知载明的条件。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指令由基金管理人用传真或其他双方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发送。对于
符合授权通知及约定程序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
或更改授权通知,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后原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或机
构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通知基
金托管人的情况除外。
基金管理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的,基金管理人应对其委托的第三方
机构发送的指令负责。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或境外资产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另行约定某些指令的接收截止时间,基金管理人应在接收截
止时间前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或境外资产托管人确认。指令传输不及时、
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证券清算交收延误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确保基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对超头寸的指令,以及超过证券账户证券余额的指
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
2、指令的确认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
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接受指令时,应对投资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
印鉴是否与被授权人预留的授权通知相符等进行表面真实性的检查,对合法合规的指令,基
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不合理拖延。
(四)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未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基
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对基
金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更换授权通知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的名单的修改,
及/或权限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修改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基
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上法
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修改应当以传真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
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后应向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基金管理人
对授权通知的内容的修改经基金托管人确认后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
后3个工作日内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十、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的交易及清算交收指基金在交易过程、申购赎回过程和基金现金分红过程中的结算
交收。
(一)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交
易成交结果和交易成交形式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过错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
基金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卖等原
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在资金结算前有足够的资金头寸用于交易资金结算。
基金管理人授权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但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没有义务,
在账户现金不足的情况下垫付完成交易所需现金。基金管理人认可除非基金管理人及时支付,
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所垫付的现金及相关的合理费用应从基金管理人的基金财产中支
付。基金管理人认可,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有权直接从基金财产的现金账户中扣除其
所垫付的现金及相关的合理费用。若相应现金账户中的金额不足,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
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的书面通知,向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补足所需现金缺额,否则,
基金托管对基金财产按照本款第2、3项约定享有抵销或留置权。
2、抵销
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基金托管人无需事先通知基金管理人,用本协议项下基金对
基金托管人所负的任何付款义务抵销基金托管人在本协议项下对基金所负的任何付款义务,
而不论各项义务的付款地和币种(为此目的,基金托管人可以进行任何必要的货币兑换)。
3、留置
基金托管人对因本协议而导致的基金财产对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的所有债务在未得
到按时清偿的情况下,拥有留置权。留置权的效力应持续至在本协议项下基金财产对基金托
管人的债务得以清偿为止。
4、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资金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资金账目按日核实,保证账实相符。
(2)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核对证券账户中的种类和数量,保证账实相符。
(二)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各类别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负责。
2、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其自身或其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于每个开放日的下两个工作日15:
00前将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
开放式基金的数据准确、完整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
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3、注册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电子数据和盖章生
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
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4、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
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5、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
账户由注册登记机构管理。
6、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
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托管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
基金的损失。
7、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托管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基金托管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
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8、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银行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全额划出、赎回和分红资金划
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除与投资指令相同外,其他部分另行
规定。
(三)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1、T+2日按约定时间前,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根据T日基金份额净值计
算基金投资者申购、赎回和转换基金的份额,并将清算确认的有效数据和资金数据汇总传输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申购、赎回和转换的基金会计处理。
2、基金管理人应要求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专门用于办理基金申购赎回等款项清算的
“基金清算账户”。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净额清算、净额交
收”的原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托管账户应付额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
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3、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当日15:00前从
“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的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托管行按管理人的划
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当日15:00前划到“基金清算账户”。基金托管人每工作日向基
金管理人提供当日基金境内托管账户资金变动表。
(四)基金现金分红的资金清算
1、基金管理人决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按规定披露。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十一、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基金财产的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
(一)基金财产定价
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负责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约定的定价原则对基金财产进
行定价。在进行资产定价时,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有权本着诚意原则,依赖本协议所约
定的经纪人、定价服务机构或其他机构的定价信息,但在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基金托管人、
境外托管人对上述机构提供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作任何担保,并对这些机构的信息的
准确性和完整性所引起的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财产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二)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各类别基金份额净值指估值日该类
别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除以估值日该类基金份额总额后得出的基金份额财产净值。本基
金人民币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为估值日人民币份额所对应的基金资产净值除以估值日人民币
份额的份额总数;本基金美元现汇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为估值日美元现汇份额所对应的基金
资产净值除以估值日美元现汇份额的份额总数。
基金申购、赎回开放日(T日)的各类别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在T+1日计算,并在
T+2日内公告。本基金各类别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小数点后
第5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进行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
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
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每个工作日上午12:00之前基金管理人将前一日的基金估值结果以双
方确认的形式报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估值结果后进行复核,并在当日17:
00之前以双方确认的方式将复核结果传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定期对外公布。基金
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3、当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公允价值时,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以及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和纠正。
5、当基金财产的估值导致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四位内发生差错时,视为该类基
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当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采取
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达到该类别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基金管理人
应通报基金托管人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当计价错误达到该类别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基
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对前述内容另有规定的,
按其规定处理。
6、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偏差并且偏差在合理的范围
内,基金份额净值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也应以基金管理人
的净值计算结果计提。
7、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错误,导致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实际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对此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正确,则基金托
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也不正确,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
部分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责任。如果上述错误造成了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不当得
利,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已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不当得利之
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如果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已承担的赔偿金
额,则双方按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行分配。
8、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及其他中介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或由于其
他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财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
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9、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
成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可以
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0、资产管理人所投资品种,应提前与托管人沟通,确保拟投资品种在双方业务系统支
持范围内。对于不在托管人业务系统支持范围内的新投资品种,管理人应为托管人预留足够
的系统准备时间,并在必要时与托管人进行系统联合测试。同时管理人需提供该投资品种的
会计核算方法,并与托管人协商一致,托管人以该会计核算方法为依据进行相关业务系统的
准备工作。
(三)基金会计核算
1、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
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
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
的处理方法为准。
2、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定期就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核对。如发现存在不符,双
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3、基金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合同》生效后,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招募说明书。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将年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
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
月内,编制完成基金中期报告,将中期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
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
将季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合同生效
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基金管理人
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立即进
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机构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
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
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25日内完成复
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
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金
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月度报告上加盖业务
章,在季报、中期报告和年报上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
核意见书或进行电子确认,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
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
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十二、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1、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该基金的净收益根据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数量按比例向该基金份额
持有人进行分配。基金净收益是该基金收益扣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基金收益中提取的有
关费用等项目后得出的余额。
2、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制定。
2、基金管理人应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将其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提交基金托管人审核,基金
托管人应于收到收益分配方案后完成对收益分配方案的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人,审核通过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将收益分配方案对外予以公告;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不能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就收益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将收益分配方案及
相关情况的说明提交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在上述文件提交完毕之日起基
金管理人有权利对外公告其拟订的收益分配方案,且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协助基金管理人实施
该收益分配方案,但有证据证明该方案违反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除外。
3、基金收益分配可采用现金红利的方式,或者选择红利再投资形式,则同一类别基金份
额的现金红利将自动转为相应的同一类别的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的份额免收申购费(下称
“再投资方式”),投资者可以选择两种方式中的一种;如果投资者没有明示选择,则视为选
择现金红利的方式处理。
4、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分配方案和提供的现金红利金额的数据,在红利发
放日将分红资金划出。如果投资者选择转购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则应当进行
红利再投资的账务处理。
十三、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1、除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
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
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本基金的任何信息,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
前,先行对双方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以外的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为合法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义务
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保密信息,并且应当将保密信息
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保密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
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
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
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
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包括《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
基金净值信息公告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予以公布。
3、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
4、本基金的信息披露的公告,应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进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规定媒介披露信息,
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5、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定将信息
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
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6、对于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基金信息的暂停或延迟披露的(如暂停披露基金份额净
值),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与基金托管人协商采取补救措施。不可抗力情
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恢复办理信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在基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
中分别出具托管人报告。
十四、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1.50%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5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1.50%÷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
方核对无误后,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10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费(含基金托管人委托的境外托管人的相应服务费)按前一日基
金资产净值的0.25%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5%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2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
方核对无误后,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10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托管费支付路径:
账户名称: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金融机构部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
账号:9022410019991001
基金托管费为包含增值税的含税价款,增值税税率为6%。
(三)从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财产中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0.40%。本
基金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C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0.4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40%÷当年天数
H为C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为C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销售服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10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
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代付给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
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四)其他费用
基金的开户、账户维护费用;基金的证券/期货交易或结算而产生的费用及在境外市场的
交易、清算、登记等各项费用(out-of-pocket fees);银行汇划费用;基金进行外汇兑换交
易的相关费用;与基金相关的,与缴纳税收有关的手续费、汇款费、顾问费等;基金合同生
效后与基金相关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基金合同生
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与基金
相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缴纳的,购买或处置证券有关的任何税收、征费、关税、印
花税、交易及其他税收及预扣提税;因更换境外托管人而进行的资产转移所产生的费用;因
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列入的其他费用等根
据有关法规及相关合同的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
失、《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
金费用。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基金费用(包括基金费
用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等),不得从任何基金财产中列支。
十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以下几类:
1、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4、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提供
对于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每半年度结束后5
个工作日内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对于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权
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基金管理人应在相关的名册生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如基金托管人无法妥善保存持有人名册,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代为履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职责。基金托
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给予补偿。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负有保密义务。除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另有
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其中的任何信息以任何方式向任何第三方
披露,基金托管人应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其中的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之
目的而需要了解该等信息的人员范围之内。
十六、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
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正本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保管,除另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投资顾问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时一般应保证有
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原件。基金管理人在签
署该等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
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并保存至少20年以上。
(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有关文件档案均负有保密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在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公开披露前,先行向双方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之外的任何机构或个人披
露,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七、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境外托管代理人的选任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
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
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并与新任
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
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境外托管代理人的选任:
1、基金托管人应以谨慎、尽责的原则选择境外托管机构担任境外托管代理人。
2、基金托管人应监督境外托管代理人,要求其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处理托管事宜。
3、基金托管人按照本款第1项选择了境外托管代理人,即可被确认为充分履行了选择境
外托管代理人的义务,在此种情形下,基金托管人对境外托管代理人的破产等非履约行为不
承担责任。
(四)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八、禁止行为
(一)《基金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禁止的行为。
(二)《基金法》第七十三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基金合同》、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动
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五)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九、托管协议的修改、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修改程序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生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本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
3、本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
4、发生《基金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基金的财产进
行清算。
二十、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
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二)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违约方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2、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
而造成的损失等;
3、在无过错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
直接损失或潜在损失等;
4、基金托管人对相关司法管辖区域内的证券登记、清算机构、第三方数据和信息来源机
构、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及市场惯例无法向该服务提供方追偿的其他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和信息
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所引起的损失不负责任;
5、在谨慎挑选境外托管人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境外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
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三)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
损失的扩大。
(四)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五)在基金托管人没有过失、故意或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因履行本协议而被索赔、诉
讼、处罚等而产生的的损失、费用等(统称“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予以补偿
并使基金托管人免受任何损害。
(六)为明确责任,在不影响本协议本条其他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如下:
1、由于下达违法、违规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下达人员在授权通知载明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即使该人员下达指令并没有获得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授权(例如基金管理人在撤销或变
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托管人未对指令上签名和印鉴与预留签字样本和预留印鉴进行表面真实性审核,
导致基金托管人执行了应当无效的指令,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4、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基金财产(包括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
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5、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其应收取的管理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
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6、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基金托管人应收取的托管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管
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
任;
7、由于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及时
清算的,由责任方承担由此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受损害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若由
于双方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双方应按照各自
的过错程度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理分担责任。
二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解决,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
的,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提交仲裁时
该会现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各自继续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十二、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
协议当事人双方加盖公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
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
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六份,协议双方各持二份,上报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各
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三、其他事项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当
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四、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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