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鹰添鑫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21年6月)
金鹰添鑫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11楼自编1101之一J79
邮政编码:510000
电话:020-83936180
传真:020-83282856
法定代表人: 王铁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6-30层、32-42层
邮政编码:100027
电话:4006800000
传真:010-85230024
法定代表人: 李庆萍
鉴于:
1.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
格和能力;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
力;
3. 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金鹰添鑫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金鹰添鑫定
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
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
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金鹰添鑫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
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
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基金管理人:
名称: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11楼自编1101之一J79
法定代表人: 王铁
成立时间:2002年12月25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2】97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5.102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1.2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6-30层、32-42层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成立时间:1987年4月7日
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1987]14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25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89.3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
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
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行业拆借;买卖、代
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
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的其他业务。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
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
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
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投资
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公
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
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2.2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
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
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2.3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
行的债券(含国债、金融债、公司债、企业债、地方政府债、次级债、
中小企业私募债、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短期融资券、超短期
融资券、中期票据、央行票据等)、同业存单、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
购、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以及其他银行存款)、货币市
场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
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不投资股票、权证等权益类资产,也不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可
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除外)、可交换债券。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
资产的80%;但在每个开放期的前10个工作日和后10个工作日以及开
放期间不受前述投资组合比例的限制。本基金在封闭期内持有现金或者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占资产净值的比例不受限制,但在开放期
本基金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
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及应收申购款等。
当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变更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对
上述资产配置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3.1.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
述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但在每
个开放期的前10个工作日和后10个工作日以及开放期间不受前述投资
组合比例的限制;
(2)本基金在封闭期内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占资产净值的比例不受限制,但在开放期本基金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
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
超过该证券的10%;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6)封闭期内,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
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
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40%;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
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1)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本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12)封闭期内,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0%;
开放期内,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3)开放期内,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
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15%;
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
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
产的投资;
(14)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
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
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
资限制。
除上述第(2)、(9)、(13)、(14)项以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
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
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
整,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
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
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等对本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
进行变更的,本基金可相应调整投资比例限制规定,不需经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审议。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1.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
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对上述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3.1.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于基金关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
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
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
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
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
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
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
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1.5侧袋机制的实施和投资运作安排
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重大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
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投资策略、组合
限制、业绩比较基准、风险收益特征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侧袋账户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运作安排、投资安排、特定资产
的处置变现和支付等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详见招募说明书
的规定。
3.1.6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
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
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
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
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中
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收
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
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
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
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
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
交易对手名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
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
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
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
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
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
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
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
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
任。
3.1.7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
据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
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
期票据另有规定的,从其约定。
(3)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
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
善情况,有关额度、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
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
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
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发出
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
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
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3.1.8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本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进行监督,监督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
个方面:
(1)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应遵守《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
小企业私募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定。
(2)基金在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法
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决
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是否
符合比例限制进行监督,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管理人。
(3)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另有规定
或托管协议当事人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监督管理另有约定
时,从其约定。
3.1.9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
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
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
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
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
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
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
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
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
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
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人发
现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执
行。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2个工作日将
新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3.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
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
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
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
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
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3.2.5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
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
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
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
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
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
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
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
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
中国证监会。
3.2.9基金管理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不参与
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扩散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主动配合基金托管人
客户身份识别与尽职调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客户资料,遵守基金
托管人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相关管理规定。对具备合理理由怀疑涉嫌洗
钱、恐怖融资的客户,基金托管人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规定
采取必要管控措施。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
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
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
等行为。
4.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
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
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
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
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
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4.3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
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
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
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4.5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
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
证监会。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5.1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
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5.1.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5.1.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
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
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
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
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5.2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
的营业机构或在其他银行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
人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5.2.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
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
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
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5.2.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理
人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5.3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
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
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制、保管和使用。
5.3.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
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3.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4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4.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4.2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
券清算。
5.4.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
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
动。
5.5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5.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
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银行
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
及资金的清算。
5.5.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一起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
银行间国债市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
副本。
5.6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
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
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
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5.7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
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
保管库;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
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
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
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5.8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
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
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原件,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30个工
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合同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15年以上。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
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
原件不得转移,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6.1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