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中信建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一年一月
中信建投稳泰一年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中信建投稳泰一年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鉴于:
1.中信建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
人的资格和能力;
2.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
力;
3.中信建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中信建投稳泰一年定期开放
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
担任中信建投稳泰一年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
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
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
签订本托管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中信建投稳泰一年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
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
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
解释。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基金管理人:
中信建投稳泰一年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名称:中信建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八龙桥雅苑3号楼1室
法定代表人:蒋月勤
设立日期:2013年9月9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3〕1108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30000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永久存续
联系电话:4009-108-108
1.2基金托管人:
名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宁波市宁东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
成立时间:1997年4月10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银监会银监复[2007]6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506,973.2305万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证监许可[2012]1432号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中信建投稳泰一年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订立本托管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
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
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
式〉》、《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
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中信建投稳泰一年定期开放债券
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
规定。
2.2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
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
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托管协议。
2.4本基金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编制、披露及更新将不晚于2020
年9月1日起执行。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下述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
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债券
(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地方政府债、企业债、公司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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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级短期融资券、次级债券、可分离交易可转
债的纯债部分、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
购、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通知存款等)、货币市场工
具、同业存单、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
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不投资股票、可转换债券(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除
外)、可交换债券等资产。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其投资比例遵循届时有
效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
产的80%。但应开放期流动性需要,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在
每次开放期前一个月、开放期及开放期结束后一个月的期间内,基金
投资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开放期内,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金后,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在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上述5%的限制,但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
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
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1.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资比例进行监督: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但应开放
期流动性需要,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在每次开放期前一个
月、开放期及开放期结束后一个月的期间内,基金投资不受上述比例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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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开放期内,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
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
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在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上述5%的限
制,但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
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
超过该证券的10%;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
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
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
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1)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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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资产净值的15%,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2)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
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3)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
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不低于基金资产
的80%;
(1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
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
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
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
通股票的30%;
(13)在开放期,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
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停牌、基金规
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
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4)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
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
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5)本基金在封闭期间,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0%;在开放期内,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
资限制。
除上述(2)、(9)、(13)、(14)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
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
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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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或
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
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
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
后的规定为准。
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
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启用侧袋机制。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
例、组合限制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3.1.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财产禁止用于从
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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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
准。
3.1.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于基金关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
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
投资目标,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
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
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
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
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
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
所提供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应及
时发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
单的变更。名单变更时间以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回函确认的时
间为准。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基金管理人
仍违规进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禁止基金从
事的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
阻止该交易的发生,若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该交易
发生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交易,基金托管人
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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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3.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
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
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
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
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
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
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3.2.5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划款
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
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
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
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
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托
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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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
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
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
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
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
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
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
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
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
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
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
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4.3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
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
金托管人应就基金管理人合理的疑义进行解释。
4.4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
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4.5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托管
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
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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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5.1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
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5.1.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
户、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5.1.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
金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
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托
管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
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5.2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开立的“基金
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5.2.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发起资金的认购金
额、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承诺的持有期限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
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
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需对发起资金
的提供方及其持有份额进行专门说明。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
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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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
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协助。
5.3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
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
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制、保管和使用。账户预留印章印鉴为托
管业务专用章及基金托管人监管名章 ,该账户应遵循基金托管人的《单
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规定。
5.3.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
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
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3.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4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4.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4.2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
券清算。
5.4.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
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
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
的活动。
5.5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5.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
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
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
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
中信建投稳泰一年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5.5.2基金管理人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国债市场回购
主协议,正本交由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保管。
5.6期货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代表本基金,按照相关规定开立期
货结算账户、期货保证金账户等相关账户,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获
取交易编码。期货结算账户名称、期货保证金账户名称及交易编码对
应名称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
5.7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
设和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5.8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
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
保管库;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
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
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存款证实书(或存单)
正本须保管在托管行,预留印鉴必须包含一枚基金托管人的监管人印
章。如相关存款协议中未体现前述条款,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相关存
款投资的划款指令。存款证实书(或存单)不得以任何方式被质押,并
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
托管账户(明确户名、开户行、账号等),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实
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
于基金托管人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
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
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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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
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
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原件,以便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30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送达基金托
管人处。合同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15
年以上,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无法取得
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
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
转移,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6.1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
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简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
员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首次授权通知和授
权变更通知须为原件,若基金管理人同时向基金托管人出具了资产管
理业务统一交易清算授权书和单个资管产品交易清算授权书的,授权
书以以下第(1)种方式为准:
(1)统一授权书。(2)单个资管产品授权书。
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授权通知(或授权变更通知)原件的日期晚于通
知中载明的生效日期,通知自基金托管人收到之日起生效,基金托管
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
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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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外。
6.2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
划拨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
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
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6.3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6.3.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以下简称“被授权
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
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
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
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
担。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
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
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
权限发送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
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
的截止时间为每个工作日的15:00(基金托管人的工作时间为:
8:30-11:30,13: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