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零年七月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12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13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17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21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28
九、基金收益分配...................................................35
十、基金信息披露...................................................36
十一、基金费用.....................................................38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41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42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43
十五、禁止行为.....................................................46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48
十七、违约责任.....................................................50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51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52
二十、其他事项.....................................................53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54
工银瑞信创新精选一年定期开放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鉴于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工银瑞信创新精选一年定期开放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工银瑞信创新精选
一年定期开放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工银瑞信创新精选一年定期开放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工银瑞信创新精选一年定期开放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
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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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5 号、甲 5 号 6 层甲 5 号 601、甲 5 号 7 层甲
5 号 701、甲 5 号 8 层甲 5 号 801、甲 5 号 9 层甲 5 号 901
法定代表人:王海璐
设立日期:2005 年 6 月 21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93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400-811-9999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兴业银行)
注册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办公地址:浦东新区银城路 167 号
邮政编码:350013
法定代表人:陶以平(代为履行法定代表人职权)
成立日期:1988 年 8 月 22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复〔1988〕347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207.74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
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买卖、代理买卖股票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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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的有价证券;资产托管业务;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结汇、售
汇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
务;提供保管箱服务;财务顾问、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以上范围凡涉及国家专项专营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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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
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
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
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等有关法律法规、《工银瑞信创新精选
一年定期开放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所使用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
同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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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
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
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
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交
易的股票(包括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股
票)、新三板精选层股票、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允许买卖的规
定范围内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简称“港股通投资标的股票”)、股
指期货、债券(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政府支持机构债券、金融债、企业债、
公司债、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可交换
债券、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国债期货、资产
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现金,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
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可以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参与融资及转通证券出借业务。
本基金所投资精选层股票被调整进入创新层或基础层或终止挂牌(因转板上
市被调出精选层的除外),自调出之日起,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投资该股票,并
应当及时将该股票调出投资组合。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封闭期内,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60%-
100%(在开放期开始前一个月和结束后一个月以及开放期内基金投资不受该比例
限制),其中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不超过股票资产的 20%。封闭期内,本基金投资
新三板精选层股票的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开放期内,本基金投资
新三板精选层股票的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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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期内,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
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
府债券;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上述 5%的限制,但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
货、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
金;前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
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
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封闭期内,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60%-100%(在开放期开始前
一个月和结束后一个月以及开放期内基金投资不受该比例限制),投资于港股通
投资标的股票的比例占基金股票资产的比例为 0%-20%;
(2)开放期内,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需缴
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上述 5%的限制,但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
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
倍的现金;前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香港
市场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并计算)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
在境内和香港市场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并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 10%;完全按
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
制;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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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2)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投资比例的限
制:
1)封闭期内,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和国债
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开放期内,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和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
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
含质押式回购)等;
2)若本基金不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则不受上述限制;
3)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
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
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
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个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本
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
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规定;
4)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
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
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
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个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13)在封闭期内,本基金投资于新三板精选层股票的市值不得超过本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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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净值的 20%,在开放期内,本基金投资于新三板精选层股票的市值不得超过
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5%;本基金所投资精选层股票被调整进入创新层或基础层或
终止挂牌(因转板上市被调出精选层的除外),自调出之日起,基金管理人不得
新增投资该股票,并应当及时将该股票调出投资组合;
(14)本基金持有一家新三板精选层挂牌公司发行的股票市值(同一家公司
在境内和香港同时挂牌/上市的股票合计计算)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5%;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新三板精选层挂牌公司发行的
股票(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香港同时挂牌/上市的股票合计计算),不得超过该股
票的 5%;
(16)开放期内,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
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
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
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在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该比例的限制;
(17)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
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
可流通股票的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
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
比例限制;
(18)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9)开放期内,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封闭期内,本
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200%;
(20)本基金在封闭期内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50%,出借到期日不得超过封闭期到期
日,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特殊情形除外;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
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
得新增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21)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后,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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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第(2)、(9)、(13)、(14)、(15)、(16)、(18)、(20)项规定外,因证
券、期货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
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
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证券市场波动、挂牌公司或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第(13)、(14)、(15)项规定投资比例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2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
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
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协
议项下的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对基金管理
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
关系的公司名单及有关关联方发行的证券名单,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
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有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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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保管真实、完整、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并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名单变更后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发送另一方,另一方于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
认已知名单的变更。一方收到另一方书面确认后,新的关联交易名单开始生效。
(四)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禁止行为等作出强制性调整的,本基
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修改或调整
上述投资禁止性规定,且该等调整或修改属于非强制性的,基金管理人有权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或修改后的规定执行,并应向投资者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
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
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
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
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
手。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
新,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
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
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
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有权向
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基金托管人根据银行
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本基金银行间债券交易的交易对手及其结算方式进行监督。
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
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提醒基金管理人,经提
醒后仍未改正时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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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或造成基金资
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
行监督和核查。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
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与基金托管人、存款机构签订相关
书面协议。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相关法规及协议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
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
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
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
算等的各项规定。
4、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基金
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
人认可所有银行。基金管理人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定
期存款提前支取的,损失由其承担。
(八)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
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
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
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
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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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基金托管人未
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或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
承担相应责任。
(九)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
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以书面或以
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十一)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
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
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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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
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
期货结算账户及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
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
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
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
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
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
理人并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
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权要求基金托
管人赔偿基金管理人及基金财产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基于正当合理理由可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财
产进行核查。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
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
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
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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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结算账户
及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运作,分开核
算,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
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不得自行运
用、处分、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基金托管人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交收、托管资产开
户银行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