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元大润禧39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华润元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一年六月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1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12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5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8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20
九、基金收益分配................................................ 25
十、基金信息披露................................................ 26
十一、基金费用.................................................. 28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29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30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31
十五、禁止行为.................................................. 33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34
十七、违约责任.................................................. 36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37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38
二十、其他事项.................................................. 38
鉴于华润元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有限责任公司,拟募集华润元大润禧39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以
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
鉴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华润元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华润元大润禧39个月定期开放债券
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华润元大润禧39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华润元大润禧39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华润元大润禧39个月定期开放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相应术语具
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润元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兴海大道3040号前海世茂金融中心二期
1栋2103-2105单元
办公地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兴海大道3040号前海世茂金融中心二期
1栋2103-2105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巍巍
成立日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2]1746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注册资本:人民币6亿元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银行)
住所:中国江苏省南京市中华路26号(邮编210005)
办公地址:中国江苏省南京市中华路26号(邮编210005)
法定代表人:夏平
成立时间:2007年1月22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14】619号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
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承销
短期融资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从事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
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代客理财、代理销售基金、代理销
售贵金属、代理收付和保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提供保险箱业务;办理委托存贷
款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结售汇、
代理远期结售汇;国际结算;自营及代客外汇买卖;同业外汇拆借;买卖或代理
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网上银行;经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注册资本:115.44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
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
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
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华润元大
润禧39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
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利
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国债、
央行票据、金融债、公司债、企业债、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公开发行的
次级债券、中期票据、地方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政府支持债券、资产支
持证券、可分离交易可转债中的纯债部分、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定期存款及其
他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国债期货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
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但在每个开放期的前3个月和后3个月以及开放期间不受前述投资组合比
例的限制。在开放期内,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
金后,持有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
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在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可对上述比例
做适度调整。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所投资信用债券的发行人最新主体信用评级不低于AA;
(2)在封闭期内,本基金投资的各类金融工具的到期日(或回售日)不得
晚于该封闭期的最后一日;
(3)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但因开放期流
动性需要,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每个开放期开始前三个月至开放期结束
后三个月内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4)本基金开放期内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
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
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5)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
券的10%;
(7)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8)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9)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1)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
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3)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需遵循下列限制: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本
基金资产净值的15%;
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本基
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3)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
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
的有关约定;
4)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14)在封闭期内,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0%;在开
放期内,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5)开放期内,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
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
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6)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
持一致;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3)、(11)、(15)、(16)项限制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
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
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
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
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对于基金管理人开展基金投资禁止行为,基金托管人对此无法提前知晓或阻
止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基金合同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
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以上名单发生变
化的,应及时予以更新并通知对方。
若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在基
金管理人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交易名单中列示的关联方进行关联交
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
于基金管理人已成交的关联交易,基金托管人事前无法阻止该关联交易发生的,
只能进行事后结算,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
告。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交
易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
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和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
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自基金
托管人确认当日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
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人参
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交易对手库进行事后监督。如基金管理人
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
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
2)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基金
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
人认可所有银行。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
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
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
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
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
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
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
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六)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认、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
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如果基金管理人
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
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在发现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在规定时
间内答复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
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
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基金法》及其
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或双方约定的其他形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电话或书
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反馈,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
改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
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
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在限期内纠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
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
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
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八)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
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组合限制等约定仅适用
于主袋账户。
侧袋机制的具体规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
的约定执行。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
对侧袋机制启用、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监督。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是否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及债券托管账户等投资
所需账户,是否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是否按照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规定进行
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基金托
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
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金资产、
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
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
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
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
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
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债券托管
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
完整和独立。
(5)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
如基金托管人无法从公开信息或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书面资料中获取到账日期信
息的,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
日基金资产没有到达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
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
基金的损失。
(二)基金合同生效时募集资产的验证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宣布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
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由
基金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验资完成,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到的全部资金存入基
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基金银行存款账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相
关证明文件。
(三)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
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息。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
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存款账户;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人民
币银行账户结算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人民币利率管
理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四)基金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
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证券交易资金的结算。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基金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的二
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负责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
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基金管理人给与
必要的配合,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及资金的清算。在上述手续办理完毕
后,由基金托管人向人民银行进行报备。基金管理人负责申请基金进入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交易,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
交易账户。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
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
规则使用并管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
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托管银行的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
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具体保管事项
由双方另行签署《托管资产投资银行存款业务管理事项协议》进行约定。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
金管理人在代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持有二份以上的
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
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
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
令的人员名单、签字样本、预留印鉴和启用日期,注明相应的权限,并规定基金
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
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基金管理人以传真或其他与基
金托管人约定的方式发出授权通知后,以电话形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授权通知
自其上面注明的启用日期开始生效,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
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前述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
话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后,将签字和印鉴与预留样本核对无误后,应在收
到授权通知当日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或扫描件与事后收到的原件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
人收到的传真件或扫描件为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
款项收付的指令。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执
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并有被授权人的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定,
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发送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或邮件的方式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发送后基金管理人及时通过电话与基金托管人确认指令内容。凡
指令以传真或扫描件形式发出的,则指令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
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