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加中证500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中加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3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2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12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15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9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21
九、基金收益分配................................................... 24
十、基金信息披露................................................... 25
十一、基金费用..................................................... 27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29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29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30
十五、禁止行为..................................................... 30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31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31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33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33
二十、托管协议的签订............................................... 33
鉴于中加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证券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加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中加中证500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管理人,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中加中证500指数增强型证券
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中加中证500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简称“管理人”)
名称:中加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顺泽大街65号317室
法定代表人:夏英
设立日期:2013年3月27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3】247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4.65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400-00-95526
(二)基金托管人(或简称“托管人”)
名称: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 66 号 4 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常青
成立时间:2005 年 11 月 02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机构字[2005]11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76.46 亿元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 证监许可【2015】219 号
联系电话:010-65608073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
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
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
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
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
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中加中证500指数增强
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订立。
(二)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中加中证500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托管
人和中加中证500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
含义。
(五)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编制、披露与更新要求,自《信息披露办法》实施
之日起一年后开始执行。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基金管理人的下列投资运作进
行监督:
1、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范围主要为标的指数成份股(含存托凭证)及备选成份股(含存
托凭证)。此外,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本基金的投资范围还可包括国内依法
发行上市的其他股票(包括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上市的股票、
存托凭证)、债券(包括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地方政府债
券、可交换债券、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
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
债券回购、同业存单、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
货币市场工具、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
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
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
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现金或者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及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
股及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金后,保持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不低于基金资产净
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及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
比例限制;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
券的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
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
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
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2)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
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基金在任何
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
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
约定;
(13)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
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基金在任何
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
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4)基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本基金在任
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5)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因未平仓的股票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2)开仓卖出认购股票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股票期
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股票期权保证
金的现金等价物;
3)未平仓的股票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
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6)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
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7)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出借期限在10个交易日以
上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性受限资产的范围;
2)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50%;
3)最近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亿元;
4)本基金参与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
市值加权平均计算;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
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18)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9)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
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
产的投资;
(2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
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
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
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
述比例限制;
(21)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22)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23)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制。
除上述第(2)、(9)、(17)、(19)、(21)项另有约定外,因证券/期货市场
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
流动性限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
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
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投资组合限制条款中,若属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强制性规定,则当法
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
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
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
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
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
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
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如基金管理人未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
对手名单,则视为交易对手名单包括全市场所有机构。
基金管理人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应及时通
知基金托管人,新名单自基金托管人确认后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
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据
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
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与基金托管人确认,双方共同协商解
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进行交
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未改正的,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和交易方式进行控制,按银行间债券
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
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基金托管人根据银行间
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
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
人,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未改正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
责任。
5、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基金
管理人未提供存款银行名单,则视为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名单包括全市场所有银
行。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金
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保管存款证实书
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
的各项规定。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
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
据等进行复核。
(三)基金托管人在上述第(一)、(二)款的监督和核查中发现基金管理人
违反上述约定,应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收到提示后应及时核对确认
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
提示事项进行复查。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提示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
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本协议的规定,应当拒绝执行,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
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规定的,应当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并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包括但不限
于: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
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基金托管人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
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
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及基金份额累计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
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理、无正当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
息等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
理人发出回函。在上述规定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上述规定
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
3、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
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
管理人并改正。
4、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
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
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经纪机构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
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银行托管账户、证券账户、期货结
算账户以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
整与独立。
5、除依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合同生效前募集资金的验资和入账
1、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宣布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
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的,
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
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章方为有效。
2、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在基金托管人处为本基
金开立的基金托管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三)基金的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托管账户,账户名称以实际开
立为准。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
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
通过本基金的托管账户进行。
3、本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托管账户;亦不得使用
本基金的托管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进行定期存款投资的账户开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托管人认可的存款银行的指定营业网点开立
存款账户,基金托管人负责该账户银行预留印鉴的保管和使用。
(五)基金证券账户、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及其他投资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当代表本基金,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2、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本基金的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证
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为基金财产在基金管理人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开
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基金财产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记载交易结算资
金的变动明细以及场内证券交易清算,并通过签订三方存管相关协议与基金托管
人开立的基金托管账户建立第三方存管关系。
证券经纪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基金开立相关资金账户,并
按照该证券经纪机构开户的流程和要求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相关协议。
交易所证券交易资金采用第三方存管模式,即用于证券交易结算的资金全额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开设的证券交易资金账户中,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由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证券公司负责。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只能通过证银
转账方式划转至基金托管账户, 不得将资金划转至任何其他银行账户。基金托管
人不负责办理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也不负责保管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内存放
的资金。
4、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
的,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
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5、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的规定,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6、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
理。
(六)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中国人民
银行报备,在上述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
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和资金的清算。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妥善保管。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
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
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正
本后30日内将一份正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
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
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
在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原件送达
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至少15年。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
章的合同传真件并保证其真实性及其与原件的完全一致性,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
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开展场内证券交易前,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银证转账指令,由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