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号:银 字/第 号
工银瑞信优选对冲策略灵活配置混
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工银瑞信优选对冲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5号、甲5号6层甲5号601、甲5号7
层甲5号701、甲5号8层甲5号801、甲5号9层甲5号901
邮政编码:100033
电话:400-811-9999
法定代表人:王海璐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6-30层、32-42层
邮政编码:100010
电话:4006800000
传真:010-85230024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鉴于:
1.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
的资格和能力;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
力;
3.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工银瑞信优选对冲策略灵活
配置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拟担任工银瑞信优选对冲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
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
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
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工银瑞信优选对冲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发起式证
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
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
款解释。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基金管理人:
名称: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5号、甲5号6层甲5号601、甲5
号7层甲5号701、甲5号8层甲5号801、甲5号9层甲5号901
法定代表人: 王海璐
成立时间:2005年6月21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93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
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1.2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成立时间:1987年4月20日
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1987]14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25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89.35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有效期至2020年09月09日);吸
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
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
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
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
结汇、售汇业务;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办理黄金业务;黄金进出口;
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基金、保险资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
管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企业依法自
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
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
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
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
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
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
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2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
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
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2.3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
行上市交易的股票(包括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
资的股票)、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允许买卖的规定范
围内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简称“港股通投资标的股票”)、
股指期货、债券(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政府支持机构债券、金融债、
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
债券、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国债期
货、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现金,以及法律
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
的相关规定)。
待相关监管规定颁布和基础条件具备后,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改变
本基金既有投资策略和风险收益特征并控制风险的前提下,经与基金托
管人协商一致,并履行适当程序后,参与融资融券业务及投资其他金融
衍生品工具(包括但不限于股票期权等),且应当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
以套期保值为主要目的。届时相关事宜将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其他
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并应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无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95%,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投资标的股票的比例占基金股票资产的比
例为0%–50%。权益类多头头寸价值减去权益类空头头寸价值占基金资
产净值比例范围为0%–10%。其中,权益类多头头寸价值是指买入持有
的股票市值、买入股指期货的合约价值、其他权益类衍生工具组合正风
险敞口暴露价值及其他权益类工具多头价值的合计值。权益类空头头寸
价值是指卖出股指期货的合约价值、其他权益类衍生工具组合负风险敞
口暴露价值及其他权益类工具空头价值的合计值。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本基金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和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
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
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押式回购)等。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
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的
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
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本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和同业存单的比例合
计不超过基金资产的20%。
本基金不受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第
五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五)项的限制。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
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3.1.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0%–95%,其中投资于港
股通投资标的股票的比例占基金股票资产的比例为0%–50%;
(2)权益类多头头寸价值减去权益类空头头寸价值占基金资产净
值比例范围为0%–10%。其中,权益类多头头寸价值是指买入持有的股
票市值、买入股指期货的合约价值、其他权益类衍生工具组合正风险敞
口暴露价值及其他权益类工具多头价值的合计值。权益类空头头寸价值
是指卖出股指期货的合约价值、其他权益类衍生工具组合负风险敞口暴
露价值及其他权益类工具空头价值的合计值;
(3)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和国债
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
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
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4)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
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的现金或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
收申购款等;
(5)本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和同业存单的比例合计不超过基金资
产的20%;
(6)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同一家公司在境
内和香港市场同时上市的A+H股合并计算)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7)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
一家公司在境内和香港市场同时上市的A+H股合并计算),不超过该证
券的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
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8)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9)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20%;
(10)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2)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
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
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
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
行股票的总量;
(14)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
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5)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
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
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在
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
上一个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1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
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
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
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
限制;
(17)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
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
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8)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
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
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9)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20)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
资限制。
除上述(4)、(12)、(17)、(18)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
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
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
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
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
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3.1.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
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3.1.4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限制、投资禁止行为等作出
强制性调整的,本基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如法
律法规或监管部门修改或调整上述投资限制、投资禁止性规定,且该等
调整或修改属于非强制性的,基金管理人有权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按照法
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或修改后的规定执行,并应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但无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3.1.5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于基金关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
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
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
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
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
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
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3.1.6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
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
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
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
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中
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收
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
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
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
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
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
交易对手名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
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
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
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按银行间债券
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
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
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
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
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
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3.1.7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规范基金投资非公开
发行证券行为的紧急通知》、《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
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部分的流通受限证券,
与上文提及的流动性受限资产并不完全一致,指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
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
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
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
流通受限证券。
(2)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
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
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
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2个工作日将上述资
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
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
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3)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必要书面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
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
管人。
(4)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
程、风险控制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
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
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
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
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
请求解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
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
应承担相应责任。
3.1.8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
据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
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
期票据另有规定的,从其约定。
(3)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
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
善情况,有关额度、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
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
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
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发出
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
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
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3.1.9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
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
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
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
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
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
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
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
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
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
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人发
现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执
行。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2个工作日将
新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3.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
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
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
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3.2.5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
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
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
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
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
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
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
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
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
中国证监会。
3.2.9基金管理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不参与
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扩散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主动配合基金托管人
客户身份识别与尽职调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基金管理人资料,遵
守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相关法律法规。对具备合理理由怀疑涉嫌洗钱、
恐怖融资的情形,基金托管人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规定采取
必要管控措施。
3.2.10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
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投资策略、组合限制、
业绩比较基准、风险收益特征等约定仅适用于主袋账户。
侧袋账户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运作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对基金
赎回的影响、信息披露、费用列支等)、投资安排、特定资产的处置变
现和支付等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详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
书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
的约定,对侧袋机制启用、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监督。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
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
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
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
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
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
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
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
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4.3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
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
于:提交相关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