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银瑞信灵动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
工银瑞信灵动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2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2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0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1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5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7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1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9
十、基金信息披露 ............................................................ 29
十一、基金费用 .............................................................. 31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3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3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3
十五、禁止行为 .............................................................. 34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5
十七、违约责任 .............................................................. 37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38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39
二十、其他事项 .............................................................. 39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39
工银瑞信灵动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鉴于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拟募集发行工银瑞信灵动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
金”);
鉴于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证
券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工银瑞信灵动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工银瑞信灵动价值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工银瑞信灵动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工银瑞信灵动价值混合型证券投
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详见《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工银瑞信灵动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及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5号、甲5号6层甲5号601、甲
5号7层甲5号701、甲5号8层甲5号801、甲5号9层甲5号901
法定代表人:王海璐
设立日期:2005年6月21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93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400-811-9999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东城根上街95号
办公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上街95号13楼
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1088号18楼
法定代表人:冉云
成立时间:1996年12月20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0]498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302435.931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17〕9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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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工银瑞信灵动价值混
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
立。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
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利
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基金合同》的释
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交
易的股票(包括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股票)、
存托凭证、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允许买卖的规定范围内的香港
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简称“港股通投资标的股票”)、股指期货、债券
(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政府支持机构债券、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公开
发行的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可交换债券、央行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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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国债期货、资产支持证券、债
券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现金,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
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及存托凭证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60%–
95%,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投资标的股票的比例占基金股票资产的比例为0%-50%。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
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
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
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
下投资限制:
1)股票及存托凭证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60%–95%,其中投资于港股通
投资标的股票的比例占基金股票资产的比例为0%-5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
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市
场同时上市的A+H股合并计算)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
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市场同时上市的A+H股合并计算),不超过
该证券的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
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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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资产净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
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
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2)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和国债期货合约价
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押式回购)等;若本基金不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则不受上述限制;
13)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投资比例的限制:
①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②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
票总市值的20%;
③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
上一个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④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规定;
14)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投资比例的限制:
①本基金投资国债期货,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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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
②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
券总市值的30%;
③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
上一个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15)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
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
的投资;
1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
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
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
托管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
可流通股票的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
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17)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
持一致;
18)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9)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
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20)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第2)、9)、15)、17)项规定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
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
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特殊情形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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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始。
基金托管人依照上述规定对本基金的投资组合限制及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
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
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
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4、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限制、投资禁止行为等作出强制性调整
的,本基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修
改或调整上述投资限制、投资禁止性规定,且该等调整或修改属于非强制性的,
基金管理人有权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或修改后的规
定执行,并应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约定,对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
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
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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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手
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否则基金托管人不承担未依照更新名单进行监督的责任,
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
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
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
交易对手名单,但应将调整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新名
单确定时已与该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
结算,但不得再发生新的交易。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
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
易前3个交易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调
查,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
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
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
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基金
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
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
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6、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据此对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按存款银行名单交易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
严格按照名单范围选择投资对象。基金管理人超越名单范围进行投资的,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但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如基金管理人未向托管人提供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名单,基金托管人有权不对基
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进行监督。因基金管理人违约或违规行为造成基金财
产损失的,相关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7、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
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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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
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所述的流动性受限资产并不完全一致,包括由《上
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
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
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
券。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
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生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
管问题,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基金资产的责任与损失,及基金财产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
程、风险控制制度、流动性风险控制预案等规章制度。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
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并在风险控制制度中明确投资
额度和具体投资比例,避免基金出现流动性风险。上述规章制度须经基金管理人
董事会批准。上述规章制度经董事会通过之后,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
资指令之前2个工作日将上述规章制度以及董事会批准上述规章制度的决议提
交给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
上述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5)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
不限于如下文件(如有):拟发行数量、定价依据、锁定期、监管机构的批准证
明文件复印件、基金管理人与承销商签订的销售协议复印件、缴款通知书、基金
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总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限
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例、划款账号、划款金额、划款时间文件等。基金管理
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
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
金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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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付结算,并承担所有损失。对本基金因投资流
通受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6)基金托管人在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过程中,如认为因
市场出现剧烈变化导致基金管理人的具体投资行为可能对基金财产造成较大风
险,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对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和整改,
并做出书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人经事先书面告知基金管理人,有权拒绝执行
其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
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7)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审核基金管
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行为。如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了《基金合同》、《托管
协议》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有权呈报
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有权对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规以及违反《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的投资指令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不
予纠正或已代表基金签署合同不得不执行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8)如果基金管理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基金托管人报送相关数据或者
报送了虚假的数据,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履行托管人职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法
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除基金托管人未能依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履行职
责外,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产生的损失,基金托管人按照本协议履行监督职责后
不承担上述损失。
(9)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
支及收入确认、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
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
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并有权在发现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在规定时间
内答复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
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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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邮件或书面提示等
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
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
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
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进行纠正,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托管人在履行其通知义务后,予
以免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
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
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基金
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
托管人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债券托管
账户、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是否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
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
交收,是否按照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
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可以定期(每半年)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
资产进行核查。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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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
复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
金资产、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
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
正。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
告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
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债券托管账
户、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5、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
资产没有到达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
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