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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上证综合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
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鉴于:
1.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
资格和能力;
2.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
力;
3.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国泰上证综合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拟担任国泰上证综合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起式联接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
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
签订本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国泰上证综合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发
起式联接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
本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
款解释。
第一条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基金管理人:
名称: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200号2层225室
法定代表人:周向勇
成立时间:1998年3月5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字【1998】5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亿壹仟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基金设立、基金业务管理,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
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1.2基金托管人:
名称: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168号
办公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168号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金煜
成立日期:1995年12月29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5]469号
《关于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8]215
号《关于上海城市合作银行更改行名的批复》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9]814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上市)
注册资本:人民币142.065287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人民币存贷款等
第二条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1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
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
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
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
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
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
内容与格式〉》、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2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
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
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条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下述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
工具: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目标ETF、标的指数成份股(含存托凭证)、备
选成份股(含存托凭证)。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本基金可少量投资
于非标的指数成份股(包括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
投资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企业
债、公司债、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地方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
券、中期票据、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短期
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债券回购、股指期货、资产支持证券、同
业存单、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
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本基金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本基金各类资产的投资比例范围为:
本基金投资于目标ETF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每个交
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持有的
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
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或变更投资比
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相应调整本基金的投资
范围和投资比例规定。
3.1.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目标ETF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
后,本基金持有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
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
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
以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
超过该证券的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
金品种可以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
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
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
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
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
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2)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
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
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
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4)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
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
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3)本基金参与融资的,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
入股票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4)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遵守以下投资限制:
1)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出借期限在10个
交易日以上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
证券的范围;
2)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本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
50%;
3)最近6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亿元;
4)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
值加权平均计算;
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
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
增出借业务;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
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
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
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
述比例限制;
(16)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
金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
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
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7)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
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
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8)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9)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
行,与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20)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
资限制。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
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目标ETF暂停申购、赎回或二级市场交易
停牌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第(1)项
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2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除上述
第(1)、(2)、(9)、(14)、(16)、(17)情形之外,因证券/
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
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目标ETF暂停申购、赎回或二级市
场交易停牌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
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相关证券可交易的10个交易日内进
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
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
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
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
后的规定为准,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3.1.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
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动;
(6)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
后的限制为准。
3.1.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于基金关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
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
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
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
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
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
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
提供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
发送基金托管人,名单变更时间以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回函确
认的时间为准。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基金
管理人仍违规进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禁止基金从
事的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
阻止该交易的发生,若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该交易
发生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交易,基金托管人
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
报告,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3.1.5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
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
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
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
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
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
新。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
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
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
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
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
交易对手名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
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
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
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基金管理人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
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
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
偿。基金托管人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
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
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3.1.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
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流通受限
证券指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
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
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
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2)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
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
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
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2个工作日将上述资
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
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
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3)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必要书面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
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
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4)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进行审核,
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
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
说明,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
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
会请求解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
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
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3.1.7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
据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
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
托管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
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
期票据另有规定的,从其约定。
3.1.8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
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
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
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
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
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
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
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
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
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
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
执行。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2个工作
日将新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3.1.9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审慎
经营原则,配备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
险管理制度,完善业务流程,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基金托管人将对
基金参与出借业务进行监督和复核。
3.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
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
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
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
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
3.2.5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
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
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
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
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
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
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
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
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9基金管理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不参
与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扩散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主动配合基金托
管人客户身份识别与尽职调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客户资料,遵
守基金托管人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相关管理规定。对具备合理理由怀
疑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的客户,基金托管人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
钱监管规定采取必要管控措施。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
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
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
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
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
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
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
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
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
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
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
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
损失。
4.3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
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
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4.5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
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
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基金财产保管
5.1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5.1.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
期货结算账户。
5.1.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
金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
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1.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
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
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5.2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认购款项应存于基金认购专用账户,该
账户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5.2.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
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
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
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
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5.2.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基金管
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5.3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
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
5.3.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
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
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3.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4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4.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4.2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
券清算。
5.4.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
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
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
的活动。
5.5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5.1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
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
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
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5.5.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一起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
银行间国债市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
存副本。
5.6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
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
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
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5.7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
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
保管库;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
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
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5.8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
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
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原件,以便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30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送达基金托
管人处。合同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15
年以上。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
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第六条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6.1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
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简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
员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
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管理人在收到基金托管人
的确认回函之后,授权通知生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
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
人泄露。
6.2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
划拨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
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
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6.3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6.3.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以下简称“被授权
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
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
及时与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
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
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
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
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
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发送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
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
所必需的时间(不低于2小时)。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
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资金未能及时
到账所造成的损失。
6.3.2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
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
上述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
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
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6.3.3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
基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
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
鉴和签名,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6.3.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
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
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6.3.5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印章后传真
给基金托管人。
6.4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6.4.1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
规或基金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
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煳不清或不全等。
6.4.2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
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6.5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
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
同、本协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
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
执行。
6.6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6.7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
至少1个交易日,使用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基金管理人签字和盖
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
变更通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基金管理人并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
认。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以传真形式发
出的回函确认时开始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5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
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与传真内容
一致,若有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基金管理人
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
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7.1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7.1.1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
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
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
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由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交易单元保证金由被选中的
证券经营机构支付。
7.1.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
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7.1.3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
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
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
择的规则执行。
7.2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7.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
签订《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
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
定期限内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
全部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过错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
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
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
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7.2.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
现超买或超卖现象,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
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2.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
有足够的头寸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
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
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
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
托管人的过错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7.3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7.3.1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
对外披露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
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
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
方承担。
7.3.2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
各方账账相符。对基金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进行对账。对实物
券账目,每月月末由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
方每日对账一次。
7.4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
协议当事人的责任
7.4.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机构和其他销售机构进行申
购和赎回申请,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
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负责。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
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
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
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7.4.2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
于每个开放日16:00之前将本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传送给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负责。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包括
电子数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
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7.4.3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
算、净额交收”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
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在中午12:00前进行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因基金托管专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
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不能按时
划拨导致的任何第三方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8.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8.1.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
值除以当日该类别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0.0001元,小数
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
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1.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
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
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基
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
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各类基金份
额净值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
算结果复核后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按
约定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8.1.3根据《基金法》,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
金托管人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因此,本基金
的会计责任方是基金管理人,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
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
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2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8.2.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目标ETF基金份额、股票、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股指期货合约、其他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8.2.2估值方法
(1)目标ETF的估值
本基金持有的目标ETF基金份额按估值日目标ETF基金的基金份额
净值估值。如该日目标ETF未公布净值,则按该日目标ETF最近公布的
净值估值。
(2)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
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
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
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
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
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
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
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
进行估值;
4)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以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
5)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
允价值。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
允价值;
6)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
市场的情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
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
报价进行调整以确认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
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3)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
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
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和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
行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通过大宗交易
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购交易中
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
价值。
(4)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
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
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
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
售登记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
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
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
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
市场分别估值。
(6)存款的估值方法
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协议或合同利率
逐日确认利息收入。
(7)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8)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
值,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
估值。
(9)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
价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10)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
业协会的相关规定进行估值。
(11)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
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
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2)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估值核算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
行,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13)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
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
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
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
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
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3估值差错处理
8.3.1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先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基金管理人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过错人追偿。
8.3.2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
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的,由此造成的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应根
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人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人或基
金支付的赔偿金额,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管理费率和托管
费率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8.3.3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
必要合理的措施后仍不能发现该错误,进而导致基金资产净值、基金
份额净值计算错误造成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以及由此造成以后交易
日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投资人或基金
的损失,由提供错误信息的当事人一方负责赔偿。
8.3.4由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登记结算公司
发送的数据错误或者由于其他不可抗力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
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
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
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8.3.5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基金托管人的计算结
果不一致时,相关各方应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重新计算核对,如果最
后仍无法达成一致,应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对外公布,由此
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8.4基金账册的建立
8.4.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
各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
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
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
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8.4.2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
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8.5基金招募说明书、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8.5.1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
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8.5.2《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
规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
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
书。基金管理人在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
公告;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中期报告编制并公告;在每
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8.5.3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
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
报表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复
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
之日起30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
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8.5.4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
业务印鉴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相关各方各
自留存一份。
8.5.5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
度报告复核完毕后,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
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8.6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
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
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
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基金所投资的目标ETF发生暂停估值、暂停公告基金份额净
值的情形;
(5)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基金收益分配
9.1收益分配原则
(1)由于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而C类和E类
基金份额收取销售服务费,各类别基金份额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
所不同,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实际
情况对本基金进行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
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3)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基金
份额持有人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
额进行再投资;若基金份额持有人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
式是现金分红;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2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
润、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
容。
9.3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9.3.1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由基金托管人复
核,在2日内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9.3.2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
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
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9.3.3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信息披露
10.1保密义务
10.1.1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基金合同及中国
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
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
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
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
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
开。
10.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
序
10.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
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
露的义务。
10.2.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
本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清算报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
相关公告、投资股指期货相关公告、基金投资目标ETF的相关公告、基
金参与融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的相关公告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
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10.2.3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
金份额净值、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基金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等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
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10.2.4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10.2.5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
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媒介等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
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媒介公开披露。
10.2.6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
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复制。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
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
一致。
10.3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不可抗力;
(2)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
原因暂停营业时;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10.4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会计
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在基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
人报告。
第十一条基金费用
11.1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基金财产中投资于目标ETF的部分不收取管理费。在通常
情况下,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财产中目标ETF基金份额所
对应资产净值后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取0)的0.15%的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财产中目标ETF基金份额所对应
资产净值后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取0)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基金管理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3个工作
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
日或不可抗力等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11.2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基金财产中投资于目标ETF的部分不收取托管费。在通常
情况下,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财产中目标ETF基金份额所
对应资产净值后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取0)的0.05%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05%÷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基金财产中目标ETF基金份额所对应
资产净值后剩余部分(若为负数,则取0)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3个工作
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
日或不可抗力等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11.3 C类和E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类和E类基金份额的销
售服务费按前一日该类基金份额基金资产净值的0.30%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下:
H=F×0.30%÷当年天数
H为该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F为该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C类和E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
月首日起3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由基
金管理人代付给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致
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11.4为基金财产及基金运作所开立账户的开户费和维护费、银行
汇划费用、证券/期货交易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基金信
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
的会计师费、审计费、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基金投资目标ETF
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目标ETF的交易费用、申赎费用等)等根据
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
的划款指令并根据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
用。
11.5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
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等不列入基金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信息披露费、律师费、
验资费和会计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从基金财产中支付。其他根据相关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也不列入
基金费用。
11.6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定和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
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
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第十二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12.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
持有的基金份额。
12.2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
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
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
式。保管期限为15年。
12.3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定期或不定期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托管人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妥
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为15年。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
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
遵守保密义务。
12.4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13.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
账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
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它情形除外。其中,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
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
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3.2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
达基金托管人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
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13.3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
接任人接受基金的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4.1.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
形。
14.1.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
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
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
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
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
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临时基金管
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
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
名称字样。
14.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2.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
形。
14.2.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
以上(含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个月
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
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
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
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14.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4.3.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
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14.3.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14.3.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规定媒
介上联合公告。
14.4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
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任
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15.1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5.1.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
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15.1.2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
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15.1.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15.1.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
或者承担损失。
15.1.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
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15.1.6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
资指令和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
令。
15.1.7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
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15.1.8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
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15.1.9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动;
(6)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
后的限制为准。
15.1.10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16.1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6.1.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
更后的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本协议
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6.1.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
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
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16.2基金财产的清算
16.2.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16.2.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
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
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16.2.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
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
必要的民事活动。
16.2.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
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
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16.2.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
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16.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
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16.4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
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
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16.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
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
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
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16.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违约责任
17.1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者履行本协议
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7.2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
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
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
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17.3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违约方”)的违约
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人造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守
约方”)有权利并且有义务代表基金对违约方进行追偿;如果由于违约
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人所遭受的损
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方应赔偿和补偿守约方由此发
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损失。
17.4当事人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
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
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
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17.5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
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
继续履行本协议。
17.6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
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
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
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17.7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第十八条争议解决方式
18.1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法律),并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
18.2凡因本协议产生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均应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按照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
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仲
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18.3争议处理期间,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
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19.1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本基金募集注册时提交的托
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
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
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
为正式文本。
19.2本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生效。本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19.3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
力。
19.4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一份外,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20.1本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人
在本协议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或签章,并注明本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第二十一条不可抗力
21.1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
本协议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
行期间应予中止。
21.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
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及时向其他
当事人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的适当证据。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
致其对本协议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
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21.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各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
行本协议。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各方须立即恢复履
行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
21.4本条所述的不可抗力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
服的客观情况。
(本页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国泰上证综合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发起式联接基金托管协议》签署页)
基金管理人(盖章):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基金托管人(盖章):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合同签订地:上海
合同签订日期: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