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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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4
二、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5
三、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6
四、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3
五、 基金财产保管 ........................................................................................14
六、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8
七、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21
八、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27
九、 基金收益分配 ........................................................................................35
十、 信息披露 ...............................................................................................37
十一、 基金费用............................................................................................39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42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43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44
十五、 禁止行为............................................................................................47
十六、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48
十七、 违约责任............................................................................................50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52
十九、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53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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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54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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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
集发行天弘京津冀主题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
金”);
鉴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天弘京津冀主题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天弘京津冀主题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天弘京津冀主题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天弘京津冀主题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
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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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 A 座 1704-241
号
办公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 59 号天津国际经济贸易中心 A 座 16 层
邮政编码:300203
法定代表人:胡晓明
成立日期:2004 年 11 月 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4]164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5.143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境外证券投资管理以及中国证
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南京市中山路 288 号
法定代表人:胡升荣
成立时间:1996 年 2 月 6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4〕405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010601.6973 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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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
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
险管理规定》、《天弘京津冀主题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
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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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
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债券(国债、央行票据、地方政府债、金融债、次级债、企业债、短期融资券、
中期票据、公司债、可转换债券(含可分离型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证券
公司短期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货币市场工具(银行存款、同
业存单)、股票(包括创业板、中小板以及其他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国债期
货、信用衍生品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
基金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投
资于京津冀地区的资产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投资于股票等资产
不高于基金资产的 2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
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前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对该比例要求有变更的,以变更后的比例为准,本
基金的投资范围会做相应调整。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
投资比例进行监督:
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应符合以
下规定: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投资于京津冀地区的
资产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投资于股票等资产不高于基金资产的
2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前述现金不包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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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
券的 10%;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
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
可流通股票的 15%;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的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
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7)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8)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9)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
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1)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投资,需遵循下列(13)-(16)的投资组合限制:
(13)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5%;
(14)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
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15)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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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
的有关约定;
(16)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
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17)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
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
围保持一致;
(18)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
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
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
资产的投资;
(19)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2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21)本基金不持有具有信用保护卖方属性的信用衍生品,不持有合约类信
用衍生品;
(22)本基金持有的信用衍生品名义本金不得超过本基金中所对应受保护
债券面值的 100%;
(23)本基金投资于同一信用保护卖方的各类信用衍生品名义本金合计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
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述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
理人应在 3 个月之内进行调整;
(2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项、第(11)项、第(17)项、第(18)项、第(21)项、
第(23)项另有约定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
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
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
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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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
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
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
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二)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
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有关关联方发行的证券名单,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
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有责任保管真实、完整、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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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并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名单变更后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发送另一方,另一方于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
一方收到另一方书面确认后,新的关联交易名单开始生效。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按照规定的数据格式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
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
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
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
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相关交
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基金托管人根据银行间债券
市场成交单对本基金银行间债券交易的交易对手及其结算方式进行监督。如基金
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若由于管理人未及时提供交易对手名单及
结算方式导致托管人无法核对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损失和责任。如果基金
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或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
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确保基
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
与基金托管人、存款机构签订相关书面协议。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相关法规及
协议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
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
的各项规定。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确定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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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基金管理人
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
所有银行。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
行监督和核查。
(六)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
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
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
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
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
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
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基金托
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或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
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七)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
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八)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以书面或以
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九)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
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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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
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侧袋机制启用、
特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复核和监督。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具体规则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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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
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
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及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复核基金管理
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
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
无故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
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
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
及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
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
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
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基于正当合理理由可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
财产进行核查。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
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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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财产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
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及投资所需的
其他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与基金
托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
完整与独立。
5、对于因基金认(申)购、基金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财产,应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
达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并有义务配合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
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
失,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但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
6、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
机构的基金财产,或交由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由于该等
机构或该机构会员单位等本协议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
因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
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发起资金认购金额及承诺的认
购基金份额持有期限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
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同时在规定
时间内,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验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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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报告需对发起资金的持有人及其持有份额进行专门说明。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
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
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基金托管专户,保管基金财产的银行存
款。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刻制、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
收支活动,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专户进行。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实际情
况需要,为基金开立资金清算辅助账户,以办理相关的资金汇划业务。
2、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
金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
管理暂行条例》、《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利率管理暂行规定》、《支付结
算办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及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2、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
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托管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所托管产品的证券资金清算。
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基金、交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
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5、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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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定期存款账户
基金财产投资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还需按照法规规定,与存款机构签订
相关书面协议。
本基金开立定期存款账户或协议存款账户的,户名应与托管账户户名一致,
因存入行系统原因造成存款账户与托管账户户名不一致的情形除外。开立定期存
款或协议存款账户的预留印鉴应至少预留一枚托管人指定人员名章。基金管理人
应与存款银行签订存款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
意思表示:“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
书;本息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账户(明确户名、开户行、
账号等),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
存款行或管理人应当于存单开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存款证实书原件交
基金托管人保管,存单交接原则上采用存款行或管理人上门服务的方式。对于跨
行存款,基金管理人应先行确认授权送、取存单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提前3个工
作日与托管人就存单的交接进行沟通。在存款行或管理人将存款证实书原件交
托管人保管之前,存款证实书发生丢失、毁损、被恶意挂失等情形的,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基金托管人仅在取得存款证实书原件后履行保管职责。基金
托管人取得存款证实书原件后,仅负责对存款证实书原件进行保管,仅对存款证
实书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核,不承担存款证实书对于存款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
(六)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
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债券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债券和资金的清算。
(七)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