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华中证影视主题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5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16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19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23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26
九、基金收益分配.................................................... 28
十、基金信息披露.................................................... 29
十一、基金费用...................................................... 31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32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33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34
十五、禁止行为...................................................... 35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36
十七、违约责任...................................................... 37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38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39
二十、其他事项...................................................... 40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41
附件: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规定...................................... 44
鉴于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股
份有限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
发行银华中证影视主题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银华中证影视主题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
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银华中证影视主题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银华中证影视主题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
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银华中证影视主题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
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也可称资产管理人)
名称: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报业大厦19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C2办公楼15层
邮政编码:100738
法定代表人:王珠林
设立日期:2001年5月28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1]7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贰仟贰佰贰拾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也可称资产托管人)
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招商银行)
住所: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
邮政编码:518040
法定代表人:缪建民
成立时间:1987年4月8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83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252.20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
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
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
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及相互监督
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
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
金投资证券选择标准的,基金管理人应事先或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品种池,
以便基金托管人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
督。
1.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在建仓完成后,本基金投资
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的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且不低于
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股票期权合约需缴
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其中,现金不包括结
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因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限制的情形除外。
同时,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本基金可少量投资于部分非成份股(包括中小
板股票、创业板股票、存托凭证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上市的股票)、债券资产(包
括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次级债券、地方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机
构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含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纯债部分)、可交换债券、
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以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
债券)、银行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资产支持证券、债
券回购、同业存单、现金、衍生工具(股指期货、股票期权)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以提高投资
效率及进行风险管理。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其投资原则及投资比例限制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
的相关规定执行。
2.本基金各类品种的投资比例、投资限制为: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在建仓完成后,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的资产比例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
股指期货合约、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
一倍的现金,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2)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
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3)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4)本基金总资产不超过净资产的140%;
(5)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需遵循以下投资比例限制: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
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
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6)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2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
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8)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
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9)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
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0)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
一致;
(11)本基金参与融资的,每个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
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12)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其中,出
借期限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出借证券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
证券的范围;
2)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30%;
3)最近6个月内基金日均资产净值不得低于2亿元;
4)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30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均
计算;
(13)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因未平仓的股票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开仓卖出认购股票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股票期权的,
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股票期权保证金的现金
等价物;未平仓的股票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其中,合约面
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4)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
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15)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除上述(8)、(9)、(10)、(12)项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
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或价格变化、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
性限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可调整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
形除外。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
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第(12)项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
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
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可相应调整投资比例限制规定。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
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本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以下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4、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
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
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
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
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则为准。
5.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
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
同的约定。
6.如果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等对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禁止行为和投资组合比例
限制进行变更的,本基金可相应调整禁止行为和投资比例限制规定,不需经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
的,履行适当程序后,基金不受上述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则为准。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
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
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
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
规定进行监督。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存款,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通知基
金管理人。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本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但
投资于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投资于
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合计不得超过20%;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
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5%。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制定或修改新的定期存款投资政策,基金管理人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相应调整投资组合限制的规定。
2.基金管理人负责对本基金存款银行的评估与研究,建立健全银行存款的业务
流程、岗位职责、风险控制措施和监察稽核制度,切实防范有关风险。基金托管人
负责对本基金银行定期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
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1)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
存款银行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因选择存款银行不当造成
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并承担因控制不力而造成的损失。流动
性风险主要包括基金管理人要求全部提前支取、部分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而存款银
行未能及时兑付的风险、基金投资银行存款不能满足基金正常结算业务的风险、因
全部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而涉及的利息损失影响估值等涉及到基金流动性方面
的风险。
(3)基金管理人须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建设。如因基金管理人员工职务行
为导致基金财产受到损失的,需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
各项规定。
(三)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与资金划付、
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提前支取
1.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
(1)基金管理人应与符合资格的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基金存款业
务总体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总体合作协议》),确定《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
《总体合作协议》和《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由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共同商
定。
(2)基金托管人依据相关法规对《总体合作协议》和《存款协议书》的内容进
行复核,审查存款银行资格等。
(3)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明确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
办理方式、邮寄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以及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凭证在邮寄
过程中遗失后,存款余额的确认及兑付办法等。
(4)由存款银行指定的存放存款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存款分支机构”)寄
送或上门交付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基金托管人可向存款分支机构的
上级行发出存款余额询证函,存款分支机构及其上级行应予配合。
(5)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基金存放到期或提前兑付的资金
应全部划转到指定的基金托管账户,并在《存款协议书》写明账户名称和账号,未
划入指定账户的,由存款银行承担一切责任。
(6)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在存期内,如本基金银行账户、
预留印鉴发生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存款行,书面通知应加盖基金托管
人预留印鉴。存款分支机构应及时就变更事项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具正式
书面确认书。变更通知的送达方式同开户手续。在存期内,存款分支机构和基金托
管人的指定联系人变更,应及时加盖公章书面通知对方。
(7)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因定期存款产生的存单不得被质
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
2.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时的账户开设与管理
(1)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据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
的《总体合作协议》、《存款协议书》等,以基金的名义在存款银行总行或授权分行
指定的分支机构开立银行账户。
(2)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的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3.存款凭证传递、账目核对及到期兑付
(1)存款证实书等存款凭证传递
存款资金只能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者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基金管理
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存款银行分支机构应为基金开具存款证实书或其他
有效存款凭证(下称“存款凭证”),该存款凭证为基金存款确认或到期提款的有效
凭证,且对应每笔存款仅能开具唯一存款凭证。资金到账当日,由存款银行分支机
构指定的会计主管传真一份存款凭证复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后,将存
款凭证原件通过快递寄送或上门交付至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若存款银行分支机
构代为保管存款凭证的,由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会计主管传真一份存款凭证复印
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
(2)存款凭证的遗失补办
存款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由基金管理人向存款银行提出补办申请,基金
管理人应督促存款银行尽快补办存款凭证,并按以上(1)的方式快递或上门交付至
基金托管人,原存款凭证自动作废。
(3)账目核对
每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各项银行存款投资余额及应计利
息。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对于存期超过3个月的定期存款,存
款银行应于每季末后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指定人员寄送对账单。因存款银行
未寄送对账单造成的资金被挪用、盗取的责任由存款银行承担。
存款银行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存款凭证的询证,并在询证函上加盖存款银行公
章寄送至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
(4)到期兑付
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通过快递将存款凭证原件寄给存款银行分支机
构指定的会计主管。存款银行未收到存款凭证原件的,应与基金托管人电话询问。
存款到期前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确认存款凭证收到并于到期日兑付存款本息事宜。
基金托管人在存款到期日未收到存款本息或存款本息金额不符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与存款银行接洽存款到账时间及利息补付事宜。基金管理人应将接洽结果告知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妥存款本息的当日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存款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存款
银行应立即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原存款凭证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出具相
关证明文件后,与存款银行指定会计主管电话确认后,存款银行应在到期日将存款
本息划至指定的基金资金账户。如果存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存款银行顺延至到
期后第一个工作日支付,存款银行需按原协议约定利率和实际延期天数支付延期利
息。
4.提前支取
如果在存款期限内,由于基金规模发生缩减的原因或者出于流动性管理的需要
等原因,基金管理人可以提前支取全部或部分资金。
提前支取的具体事项按照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存款协议书》执行。
5.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监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进行存款投资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
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的,基金托
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
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若因基金管理
人拒不执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相关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任何责任。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
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
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手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
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
行交易。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交易对手名单,但应将调整结果至少
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新名单确定时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
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但不得再发生新的交易。如基金管
理人根据市场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
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3个交易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
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
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
负责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
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
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
失和责任。
(五)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
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监管规定。
1.此处的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的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定义并不完全一致,包括由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
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
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本基金可以投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且限于由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的,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不得投资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
本基金不得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2.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管
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基
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
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
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
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
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采
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金巨
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管理人应保证
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付结算,并承担所有损失。对本基金因投资流通受限证
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3.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
求的有关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发行证
券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应划付的认购款、
资金划付时间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
资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
间进行审核。
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提供有关证券的具体的必要的信息,致使基金托管人无
法审核认购指令而影响认购款项划拨的,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4.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