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 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3月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4
三、基金托管人的受托职责和托管职责.........................................4
四、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5
五、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9
六、基金财产的保管.........................................................9
八、交易的清算与交割......................................................13
十、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15
十一、基金收益分配........................................................21
十二、基金信息披露........................................................22
十三、基金费用和税收......................................................23
十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25
十五、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25
十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26
十七、禁止行为............................................................27
十八、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28
十九、违约责任............................................................30
二十、争议解决方式........................................................31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效力....................................................31
二十二、其他事项..........................................................32
二十三、托管协议的签订....................................................32
鉴于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
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中银全
球策略证券投资基金(FOF);
鉴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中银全球策略证券投资基金(FOF)的基金管理人,中
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中银全球策略证券投资基金(FOF)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中银全球策略证券投资基金(FOF)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
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中银全球策略证券投资基金(FOF)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
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中银大厦45楼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中银大厦26楼、27楼、45楼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章砚
成立日期:2004年8月12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4]93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1号楼
邮政编码:100140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
成立日期:2004年09月17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叁佰叁拾陆亿捌仟玖佰零捌万肆仟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
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
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
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
规定》、《中银全球策略基金(FOF)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
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的受托职责和托管职责
(一)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受托人职责:
1.保护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况实施监督,如发现
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报告;
2.安全保护基金财产,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确保基金及时收取所有应
得收入;
3.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管理;
4.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基金管理人、境外投资顾问的指令,及时办
理清算、交割事宜;
5.确保基金的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6.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申购、认购、赎回等日常交易;
7.确保基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8.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以基金托管人名义或其指定的境外托管人名义登
记资产;
9.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基金境外投资情况,并按
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10.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
1.安全保管基金资产,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2.办理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3.保存基金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资金往来、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
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4.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基金财产严格分开。
(四)对基金的境外财产,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职责,境外
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
当承担相应责任。
如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再要求托管人履行上述职责的,托管人按照变更后的相
关规定履行职责。
四、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投资
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于全球证券市场中具有良好流通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
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境外公募基金(包括ETF),
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公开发行和挂牌交易
的股票,以及债券、现金、货币市场工具、股指期货等用于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的金融衍生
工具和中国证监会允许本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本基金
投资其它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融资比例
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资产配置比例
本基金投资组合为:本基金的基金投资不低于本基金资产的60%,现金和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
收申购款等。
2.投资组合限制
(1)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银行应当是中资商业银
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
银行,但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不受此限制。
(2)本基金持有同一机构(政府、国际金融组织除外)发行的证券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10%。
(3)本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
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
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4)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律
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5)每只境外基金投资比例不超过基金中基金资产净值的20%。基金投资境外伞型基金
的,该伞型基金应当视为一只基金。
(6)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基金:
1)基金中的基金(FOF, Fund of Fund);
2)联接基金(A Feeder Fund);
3)投资于前述两项基金的伞型基金的子基金。
(7)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不得借入现金。该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
例不得超过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
(8)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
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后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
有关约定。若基金超过上述(1)-(7)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在超过比例后30个工作日
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3.金融衍生品投资
本基金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不得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同
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本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2)本基金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柜台交
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本基金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
用评级机构评级。
2)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基金可在任何时候以公允价
值终止交易。
3)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4)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包括衍
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4.本基金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
级机构评级。
(2)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市值的102%。
(3)借方应当在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
一旦借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以满足索赔需要。
(4)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1)现金;
2)存款证明;
3)商业票据;
4)政府债券;
5)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金融机构(作
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本基金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限内要求归
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5.基金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参与正回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金不低于
已售出证券市值的102%。一旦买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
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3)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
分红。
(4)参与逆回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购入证券
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102%。一旦卖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
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5)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本基金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
相应责任。
6.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值或所有已售出
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50%。前项比例限制计算,基金因参与证券借
贷交易、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现金不得计入基金总资产。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协议第十七条
第九款第(1)至第(8)项及第(13)至第(16)项的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托
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
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四)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
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
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
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
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
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
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
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
据资料和制度等。
(六)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七)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
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
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
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
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
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试
行办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
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
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
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
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
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
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
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六、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保管于基金托管人或基金托管人委托或同意存放的机构处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4.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5.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6.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并
按指令进行结算,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7、基金托管人在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清盘或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
清算时,不得将托管证券及其收益归入其清算财产;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理解现金于存
入境外现金账户时依境外的法律法规可能构成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的等额债务,除非法
律法规及撤销或清盘程序明文许可该等现金不归于清算财产外,该等现金归入清算财产并不
构成基金托管人违反托管协议的规定。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的
“基金募集专户”。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
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
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具有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
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
等事宜。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可以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
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供境内资金划拨使
用。基金托管人可委托境外托管人开立资金账户(境外),境外托管人根据基金托管人的指
令办理境外资金收付。
2.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
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
业务以外的活动。
(四)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委托境外托管人在境外,根据当地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开立和管理证券账
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以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不得出借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
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相关证明文件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五)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投资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和基金合
同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机构负责开立。
2. 投资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六)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境外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委托境
外托管代理人存放于其保管库。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
承担保管责任。
(七)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
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
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上述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年。
七、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指令,基金托
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 指令的发送形式
基金托管人只接受基金管理人或经基金托管人同意的基金管理人境外投资顾问通过
swift、或经授权的传真方式发送的书面指令,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认可的
指令形式。接收的传真方式的书面指令应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境外投资
顾问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对其境外投资顾问指令负责。基金管理人应确保
其发送指令、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二)、指令的执行
1、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的指令行事。若基金托管
人合理确定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指令有任何模糊或不完整,其应在收到指令后及时
就该等指令向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寻求澄清或确认,以保证在约定的结算截止时限
以前对其境外托管代理人发送交割指令。在未收到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澄清或确认
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可以本着诚信原则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基金托管人不对在寻求澄清或
确认期间造成的延误所导致的损失负责,由于基金托管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欺诈、疏忽或者
违约造成的除外。
2. 如果没有其他另外的说明,所有的指令在取消或被取代前均是有效的。
3.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向基金管理
人发送相关报告。
4.由于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执行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指令而引起的任何可
能发生的损失,均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负责,由于基金托管人的故意、疏忽、失
职或不诚之举造成的除外。
5.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足够、合理的划款时间。
(三)、指令与法律法规相背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没有调查任何指令是否符合相应法律法规规定或市场惯例的义务,但如果
基金托管人有合理理由,认为指令与中国或投资地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不符,基金托管人
可无须按指令行事,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收到指令后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并
出具拒绝执行指令的合理证据或理由,并要求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予以修订或修正。
在未收到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修订或修正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可以本着诚信原则
拒绝执行有关指令,直至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发送经修订或修正的指令为止。
(四)、指令截止时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在附件中约定某些指令的接收截止时间。如果非因基金托
管人本身原因,基金托管人在截止时间后收到指令, 为保障基金管理人交易安全,应在收
到指令后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要求基金管理人确认是否继续执行。在未收到基金管理人确
认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可以本着诚信原则拒绝执行有关指令,直至基金管理人确认继续执
行为止。同时,基金托管人不对基金管理人因指令在规定时间后发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由于基金托管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欺诈、疏忽或者违约造成的除外。
(五)、指令授权
基金管理人需提供经授权的业务操作人员名单,并预留授权人签字样本,在指令无法
以SWIFT发送的情况下,由经授权人员签字,发出相应书面指令。基金托管人在以合理审慎
对签字进行形式审查后方可执行,但在任何情况下,上述形式审查不得延误对指令的执行。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确保只由被授权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该等书面指令。
(六)、授权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改或终止被授权人的授权,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提供新的被授权人名
单、预留签字样本。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当日银行营业时间结束前将回函传真
至基金管理人并电话确认。被授权人变更或终止通知,自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以传真
形式发出的回函确认时开始生效。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应在基金托管人规定的截止时间发出。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
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八、交易的清算与交割
(一)交易的清算与交割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运作办法》、《试行办法》、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的指令及时
办理基金投资的清算、交割事宜,基金管理人委托其境外投资顾问的,应保证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指令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同时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其有充足的资金(或证券)可用于清
算与交割。并对无充足的资金(或证券)用于清算与交割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如果基金管
理人委托境外投资顾问代其履行相应职责的,基金管理人应对其委托的境外投资顾问的行为
负责。
基金托管人可将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资金汇划及交易过户记录获取等职责委托给
境外托管人,对境外托管人代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导致基金财产损失的,
由基金托管人承担相应责任。
基金管理人或其境外投资顾问在结算指令截止时间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结算指令,该
等指令需按照双方约定,包含所有要素。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该结算指令按约定方式发送给
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境外托管人根据投资地交易规则准确及时地办理结算。除基金托管人
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故意不当行为、欺诈、疏忽或者违约之外,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
外托管人不承担其以符合法律法规、相关投资产品的条款条件及有关市场规则的方式在收到
对手方的对价之前交付金融资产或者支付资金的风险损失。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
人在基金管理人的要求下,应协助基金管理人提起法律诉讼或对责任方采取类似措施以追究
责任,但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不承担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对于未成功交割的
结算指令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延迟交收,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