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诚金砖四国积极配置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中信保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中信保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汇丰银行大
楼9层
法定代表人:张翔燕
成立日期:2005年9月30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5】142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银行”)
住所: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1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号中国银行总行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四清
成立时间:1983年10月31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玖佰肆拾叁亿捌仟柒佰柒拾玖万壹仟贰佰肆拾壹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4 号
联系人:陈国勋
联系电话:(010)66594856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
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
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
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
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
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与《信诚
金砖四国积极配置证券投资基金(LOF)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
合同》”)订立。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信诚金砖四国积极配置证券投资基金(LOF)基金的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投资人合
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中实际可以监控
事项的约定,建立相关的技术系统,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进行监督。主要包
括以下方面:
1、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可投资于下列金融产品或工具: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
“ETF”);普通股、优先股、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政
府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住房按揭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及经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发行的证券;银行存款、可转让存单、银行承兑汇票、
银行票据、商业票据、回购协议、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金融衍生产品、
结构性投资产品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如法律法规或监
管机构以后允许本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
纳入投资范围。本基金不得投资于相关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禁止投资的投资
工具。
2、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投资于ETF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60%;
(2)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60%。
(3)本基金合同中,“金砖四国”是指巴西、俄罗斯、印度、中国(含香港)。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金砖四国”相关的金融资产,包括以“金砖四国”至少一国/
地区为主要投资范围的ETF以及两类上市公司的股票:(1)在“金砖四国”登记
注册的企业,(2)主营业务收入主要来自于“金砖四国”的企业。本基金投资上
述“金砖四国”相关的金融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权益类资产的80%,其余不高于
20%的权益类资产可投资于非符合本基金定义的“金砖四国”相关金融资产,如台
湾股票等。
(4)本基金持有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若法律法
规变更或取消本限制的,则本基金按变更或取消后的规定执行)。
3、对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1)组合投资比例限制
本基金在投资策略上兼顾投资原则以及开放式基金的固有特点,通过分散投资
降低基金财产的非系统性风险,保持基金组合良好的流动性。基金的投资组合将
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20%。在托管账户的存
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2)本基金持有同一机构(政府、国际金融组织除外)发行的证券市值(不包括
ETF)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10%。
3)本基金持有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的
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包括ETF)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包括ETF)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3%。
4)不得购买证券(不包括ETF)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
层。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不得持有同一机构10%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证券发
行总量。
前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合并计算同一机构境内外上市的总股本,同时应当一并
计算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并假设对持有的股本权证
行使转换。
5)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10%。
前项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
认定的其他资产。
6)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
总份额的20%。
7)本基金为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0%,临时借入现金的期限以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期限为准。
8)本基金投资境内资产时,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开
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
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托管人托管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
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9)本基金投资境内资产时,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
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本条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
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2)关于投资境外基金的限制
1)每只境外基金投资比例不超过本基金基金资产净值的20%。本基金投资境
外伞型基金的,该伞型基金应当视为一只基金。
2)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基金:
a. 其他基金中基金;
b.联接基金(A Feeder Fund);
c.投资于前述两项基金的伞型基金子基金。
(3)金融衍生品投资
本基金投资金融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不得用于投机或
放大交易,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本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2)本基金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
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本基金投资于远期合约、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a.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b.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并且基金可在任何时候以
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c.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4)本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5)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所持有的有价证券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
价值,合计(轧差计算)不得超过前一日基金资产的100%。本基金不做杠杆放大
交易。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ETF、债券(不含到期日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等。
6)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所持有的权益类资产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
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不得低于前一日基金资产的60%。
(4)证券借贷交易
本基金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担保物市值不低于已借出证券市值
的102%。
3)借方应当在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
和分红。一旦借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以满
足索赔需要。
4)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a.现金;
b.存款证明;
c.商业票据;
d.政府债券。
e.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金融
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基金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限内要
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6)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值不得超过基金总
资产的50%。
上述比例限制计算,基金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不得计入基金总
资产。
(5)证券回购交易
本基金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1)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参与正回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金
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102%。一旦买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
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3)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本基金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
利息和分红。
4)参与逆回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购
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102%。一旦卖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
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5)基金参与正回购交易,所有已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不得超过基金总资
产的50%。
6)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
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
一致;本基金管理人承诺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
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与本基金合同约定
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并承担由于不一致所导致的风险或损失。
上述比例限制计算,基金因参与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现金不得计入基金总资
产。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组合限制等约定仅适用于主
袋账户。
(6)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购买不动产。
2)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3)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4)购买实物商品。
5)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
6)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7)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8)从事证券承销业务。
9)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10)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11)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
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12)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13)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4)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为对基金禁止从事的关联交易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相互提
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
4、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其回购交易及监督所需的其他投资品种的交
易对手库,交易对手库由信用等级符合《通知》要求的交易对手组成。基金管理
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对交易对手库予以更新和调整,并通知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进行金融衍生品、证券借贷、回购交易时,交易对手应符合交
易对手库的范围。基金托管人对交易对手是否符合交易对手库进行监督;
5、基金如投资银行存款,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事先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
托管人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上述名单进行监督;
6、对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中实际可以监控事项约定的基金投资的其
他方面进行监督。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财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
行业务核查。
(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或其投资顾问的违规行为,应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基金管理人责成投资顾问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
到通知后应及时进行核对确认并回函;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对通知事项进
行复查,如基金管理人未予纠正或基金管理人未责成投资顾问纠正的,基金托管
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包括但不限
于: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
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五)基金托管人对投资管理人对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于估值日结束且相关
数据齐备后,进行交易后的投资监控和报告。
(六)基金托管人的投资监督报告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受限于基金管理人或其
投资顾问及其他中介机构提供的数据和信息,基金托管人对这些机构的信息的准
确性和完整性不作任何担保、暗示或表示,并对这些机构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
性所引起的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或其投资顾问的投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其投
资策略及决定)及其投资回报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依法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本协议
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财产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
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无正当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
信息等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
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
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
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
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
金管理人并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和托管职责
(一)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受托人职责:
1、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
况实施监督,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
外管局报告;
2、安全保护基金财产,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确保基金及时
收取所有应得收入;
3、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管
理;
4、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办
理清算、交割事宜;
5、确保基金的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6、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申购、认购、赎回
等日常交易;
7、确保基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8、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以受托人名义或其指定的代理人
名义登记资产;
9、按法律法规规定向监管部门报告基金管理人境外投资情况,并按相关规定
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10、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对基金的境外财产,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资产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
担的受托人职责。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
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2、办理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3、保存基金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资金往来、委托及成交
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4、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基金托管人、境外资产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基金的财产严格分
开。
六、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律
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
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所有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可将基金财产安全保管和办理与基金财产过户有关的手续等职
责委托给第三方机构履行。
6、现金账户中的现金由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以银行身份持有。
7、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按照有关市场的适用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
支付现金、办理证券登记等托管业务。
8、除非根据基金管理人书面同意,基金托管人自身,并应确保境外托管人不
得在任何基金财产上设立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等,但根据有
关适用法律的规定因基金投资而产生的担保权利除外。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立的
“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
内,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名或2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验
资完成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并指定
的基金托管银行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基金托管人
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生效条件,由
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托管账户。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
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
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托管账户进行。
3、本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境外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
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资金结算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或地区监管理机构的有
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所投资市场的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或境外托管人处,
按照该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开立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
管人、境外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以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不得出借擅自转让基金的
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相关证明文件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除非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疏忽、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
基金托管人将不保证其或其境外托管人所接收基金财产中的证券的所有权、合法
性或真实性(包括是否以良好形式转让)。
5、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账户所在国或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
(五)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
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
规则使用并管理。
2、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六)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
人的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
的境外投资顾问)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或其委托的第三
方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
金托管人承担。基金财产投资的有价凭证等的保管按照实物证券相关规定办理。
基金托管人对其及由其委托的机构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
任。
(七)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
大合同及有关凭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正本
后30日内将一份正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除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或其
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时一般应保证有两
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原件。重大合
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至少20年。
七、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
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
第三方机构在所限定权限内的指令、办理基金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
载明基金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指令发送人员”)及各个人
员的权限范围。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人名印鉴的预留
印鉴样本和签字样本。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基金托管人在收到
授权通知后以电话确认,授权于通知载明的时间生效。
3、基金管理人对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权限的书面授权
参照以上约定处理。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投
资指令。包括各类付款指令(含赎回、分红付款指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
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指令类别、款项事由、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币别、金额、账户等,并由被授权人加盖预留印鉴。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指令发送人员代表基金管理人用加密传真的方式
或其他双方商定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
人员或机构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后该交易指令
发送人员或机构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授权已更改但未通知基金托管人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指
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
资金余额,确保基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对超头寸的指令,以及超过
证券账户证券余额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接受指令时,应对投资
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是否与被授权人预留的授权通知相符等进行表面真实
性的检查,对合法合规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拖延。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任何指令未经被授权人适当签署或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无法按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同意的方式验证指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