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0%X 45%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按最新一期年度报告披露的基金净值的0.01%(“基金托管费”)计
提,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H=E×0.01%÷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为计提日所在年度的上一自然年度基金年度报告披露的基金净值(若涉及基金扩募导
致基金规模变化时,需按照实际规模变化情况对基金净值进行调整,分段计算),特别地,
就基金成立当年,E为基金成立时的募集规模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年支付。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于最新一期年度报告出具后
的5个工作日内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从基金财产中一
次性划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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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
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评估费、财务顾问费、会计师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基金募
集失败时,上述相关费用不得从投资者认购款项中支付),以及本基金初始的上市费用和初
始的信息披露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原始权益人承担;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四)其他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本协议
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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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
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管期限20年以上。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持有人名册送交基金托管人,文件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
并且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不得将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
务以外的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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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本基金的基金账册、原始凭证、记账凭
证、交易记录、公告、重要合同等相关资料,承担保密义务并按规定的期限保管。基金管理
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
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签署与本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按相关法律
法规及本协议的规定将合同正本或副本提交对方。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保管就基金资产对外签署的全部合同的正本。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
应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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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新任基金管理人接受基金管理业务前,基金管理人仍应
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
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
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净资产。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新任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托管业务前,基金托管人仍应
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
为,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
金净资产。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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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
资。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或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
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
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八)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九)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分红资金的划
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基金管理人员相互兼
职。
(十一)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未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动用该等
募集资金。
(十二)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但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金
合同》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承销
证券;(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买卖其
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6)从
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
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
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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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
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
有权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或修改后的规定执行,并应向投资者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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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
《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并需经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
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确认。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应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的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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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
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
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
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
免责:
1.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
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
损失等;
3.非因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
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它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等。
4.不可抗力。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
防止损失的扩大。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
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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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
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按照深圳国际仲裁院届时有效的仲裁规
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深圳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
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立法)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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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应经托管
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
证监会的意见修改并正式签署托管协议。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
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陆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贰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
贰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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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予以配合,
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本协议附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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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基金托管协议后,应在基金托管协议上盖章,由双方法定
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注明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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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规定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为确保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安全、高效运行,有效防范结算
风险,规范结算行为,进一步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其代理结算客户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
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登记结算
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
规章及相关业务规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就参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
下简称“结算公司”)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相关事宜规定如下:
第一条基金托管人系经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及其他相关部门核准具备证券投资
基金、保险资产、企业年金基金以及其他与结算公司结算业务相关的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
行;基金管理人系经中国证监会、中国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
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投资管理机构。
第二条基金管理人管理并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的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多
边净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采取托管银行结算模式的(包括公募基金、专户账户、企业年
金、社保基金等),应由基金托管人与结算公司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基金托管人负责参
与结算公司多边净额结算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清算结果,按时履行
交收义务,并承担对基金托管人的最终交收责任。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遵守结算公司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四条多边净额结算方式下,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基金托管人负责办
理与结算公司之间证券和资金的一级清算交收;同时负责办理与基金管理人之间证券和资金
的二级清算交收。
第五条基金托管人依据交易清算日(T日)清算结果,按照结算业务规则,与结算公
司完成最终不可撤销的证券与资金交收处理;同时在规定时限内,与基金管理人完成不可撤
销的证券、资金交收处理。
第六条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交收违约应遵循谁过错谁赔偿的原则。
(一)因基金管理人头寸匡算错误等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的交收违约实际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
(二)因基金托管人操作失误等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的交收违约实际损失,由基金托管
人承担。
(三)由第三方过错导致的交收违约损失,按照最大程度保护基金管理人管理托管资产
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由双方协商处理,并由双方共同承担向第三方追偿的责任。
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约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擅自动用基金管理人管理托管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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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的证券和资金从事证券交易。基金托管人擅自动用基金管理人管理托管资产的证券和资金
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及基金管理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金
托管人擅自动用基金管理人管理托管资产的证券和资金得到盈利的,所有因此而取得的收益
归于托管资产,且基金管理人不承担任何相关费用。
若基金管理人过错且利用自有资金或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使用风险准备金垫付资金交
收透支,由此产生的收益归托管资产,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第七条基金托管人按照结算公司的规定,以基金托管人自身名义向结算公司申请开立
相关结算备付金账户、证券交收账户以及按照结算公司相关业务规定应开立的其他结算账户,
用于办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的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资金和证券
交收业务。
第八条根据结算公司业务规则,基金托管人依法向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收取存入结算
公司的最低结算备付金、交收价差保证金及结算保证金等担保资金,该类资金的收取金额及
其额度调整按照结算公司规则以及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其他书面协议或约定执行。
若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结算备付金账户日末余额低于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的,基金管
理人应于规定时间内补足款项。
第九条基金托管人收到结算公司按照与结算银行商定利率计付的结算备付金(含最低
备付金)、结算保证金等资金利息后,于收息当日向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支付。
第十条基金托管人于交易清算日(T日),根据结算公司按照证券交易成交结果计算
的资金清算数据和证券清算数据以及非交易清算数据,分别用以计算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资
金和证券的应收或应付净额,形成基金管理人当日交易清算结果。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高效、
安全地完成托管资产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交收,对于结算公司已退还各托管资产的交收资金
应及时计入各托管资产的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基金托管人完成托管资产清算后,对于交收日可能发生透支的情况,应及时
与基金管理人沟通。
基金托管人于交收日(T+1日)根据交易所或结算公司数据计算的基金管理人T日交易
清算结果,完成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资金、证券的交收。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清算数据存有异议,应及时与基金托管人沟
通,但基金管理人不得因此拒绝履行或延迟履行当日的交收义务。经双方核实,确属基金托
管人清算差错的,基金托管人应予以更正并赔偿托管资产及基金管理人实际损失;若经核实,
确属结算公司清算差错的,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托管人与结算公司沟通。若因基金管理人
在托管交易单元上进行非托管资产交易等事宜,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清算数据不完整不正确,
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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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为确保基金托管人与结算公司的正常交收,不影响基金托管人所有托管资产
的正常运作,正常情况下,交易日(T日)日终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其管理的各托管资产资金
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可完成与结算公司于交收日(T+1日)的资金交收。
第十四条若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资金账户T日余额无法满足T+1日交收要求时,基
金管理人应按照《托管协议》或操作备忘录中约定的时点补足金额,未有约定的,应于T+1
日12:00前补足金额,确保基金托管人及时完成清算交收。对于创新产品,补足金额的时
点可在托管协议或其他文件中约定。
第十五条基金管理人未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约定时限补足透支金额,其行为构成基金管
理人资金交收违约,基金托管人依法按以下方式处理,且基金管理人应予以配合:
(一)基金管理人应在不晚于结算公司规定的时点前两个小时向基金托管人书面指定托
管资产证券账户内相当于透支金额价值120%的证券(按照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计算)作为
交收履约担保物。基金管理人未能按时指定的,基金托管人依法自行确定相关证券作为交收
履约担保物,并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指定或指定错误
的,相关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可向结算公司申请,由结算公司协助将相关交收履约担保物予以冻结,基金
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出具同意结算公司协助基金托管人冻结其证券账户内相应证券的书
面文件(对于企业年金基金等涉及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及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托管资产,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出具的书面文件应经基金管理人委托人或受托人确认。委托人或受
托人与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签署的合同、操作备忘录等法律文件中有相关内容的,视为
确认)。
(二)基金管理人于T+2日在结算公司规定时间前补足相应资金的,基金托管人可向
结算公司申请解除对相关证券的冻结;否则,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冻结证券予以
处置,如基金管理人不配合,基金托管人依法对冻结证券进行处置,但须及时书面通知基金
管理人。
(三)证券处置产生的资金,如相关交易尚未完成交收的,应首先用于完成交收,不足
部分基金管理人及时补足。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人知晓并确认,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中用于融资回购的债券将作为
基金托管人相关结算备付金账户偿还融资回购到期购回款的质押券,若基金管理人债券回购
交收违约,结算公司依法对质押券进行处置,但须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
就债券回购交收违约后结算公司对质押券的处置以及基金管理人委托人或受托人所应承担
的委托债券投资风险,预先书面告知基金管理人委托人或受托人,并由基金管理人委托人或
受托人签字确认。委托人或受托人与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签署的合同、操作备忘录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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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文件中有相关内容的,视为确认。
第十七条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其管理资产发生证券超额卖出或卖出回购质押债券而
导致证券交收违约行为的,基金托管人暂不交付其相应的应收资金,并依法按照结算公司有
关违约金的标准向基金管理人收取违约金。基金管理人须在两个交易日内补足相关证券及其
权益。基金管理人未能补足的,基金托管人依法根据结算公司相关业务规则进行处理,由此
产生的实际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收益归托管资产所有。
第十八条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基金托管人依法采取以下风险管理
措施,但须提前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一)按照结算公司标准计收违约资金的利息和违约金;
(二)按结算公司标准调高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的最低备付金或结算保证金比例;
(三)报告监管部门及结算公司;
(四)按照结算公司业务规则向结算公司申报暂停基金管理人的相关结算业务;
(五)根据监管部门或结算公司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基金托管人对结算公司出现违约情形时,结算公司
实施相关风险管理措施引发的后果由基金管理人自行承担,由此造成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及
基金托管人实际损失,基金管理人应负责赔偿。
如因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未及时将基金管理人应收资金支付给基金管理人或未及时委
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基金管理人应收证券划付到基金管理人证券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当
对基金管理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因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对结算公司交收违约的,相应后果由
基金托管人承担。以上造成的托管资产及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损失,基金托管人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本规定任何一方未能按本规定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均将被视为违约,除法律
法规或结算公司业务规则另有规定,或本规定另有约定外,违约方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对
方和托管资产造成的实际损失。如双方均有违约情形,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
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如果协议的一方或双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规定时,可根据不可抗力的
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不可抗力是指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
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规定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
内提供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证明,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现在及以后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的所有业务
品种。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有效期间,若因法律法规、结算公司业务规则发生变化导致本规定
红土创新盐田港仓储物流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业务规则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业
务规则的规定和上述协议的约定为准,协议双方应根据最新的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上述协
议对本规定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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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正文)
基金管理人:红土创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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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正文)
基金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日:【】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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