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达澳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信达澳银信用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信达澳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一年七月
信达澳银基金 托管协议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2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2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0
五、基金财产保管 10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3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5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18
九、基金收益分配 21
十、信息披露 22
十一、基金费用 24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25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26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26
十五、禁止行为 28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29
十七、违约责任 31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32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33
二十、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33
4-I
信达澳银基金 托管协议
鉴于信达澳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
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行信达澳银信
用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信达澳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信达澳银信用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
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信达澳银信用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信达澳银信用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
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信达澳银信用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
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信达澳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苑南路(深圳湾段)3331号阿里巴巴大厦N1座第8层和
第9层
法定代表人:祝瑞敏
成立时间:2006年6月5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6]071号
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C座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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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澳银基金 托管协议
成立时间:1987年4月7日
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1987]14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25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67.873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
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从事同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
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
下简称《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
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
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基金合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
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基金合同的释义部分具有相同
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范围、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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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债券(包括
国债、央行票据、公司债、企业债、短期融资券、政府机构债、政策性金融债、商业银行金
融债、资产支持证券、中期票据、可转换债券及可分离转债、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货币市
场工具、股票、权证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需符合中
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其中对信用
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债券资产的80%;投资于股票、权证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超过基金
资产的20%,其中,基金投资于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现金或者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
金、应收申购款等。
本基金所指信用债,包括公司债、企业债、短期融资券、商业银行金融债、资产支持证
券、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可分离转债、中期票据、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以及法律法规或中
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信用类金融工具。
未来根据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相关政策的变动,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
可以相应调整下述投资比例,并且还可以投资于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工
具。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
监督:
(1)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
(3)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4)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5%;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10%;
(6)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展期;
(7)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其中对信
用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债券资产的80%;投资于股票、权证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超过基
金资产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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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本基金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
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9)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10%;
(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1)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
券规模的10%;
(1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
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3)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
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
内予以全部卖出;
(14)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
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5)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10%;
(16)本基金管理人旗下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中小企业私募债,不得超过
该中小企业私募债发行量的10%;
(17)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采取定
期开放方式运作的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
股票的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
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18)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
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9)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
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20)法律法规、监管部门或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如果法律法规对本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除上述第(8)、(13)、(18)、(19)项外,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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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动、股权分置改革中支付对价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
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除投资资产配置比例外,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比例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
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
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
或债券;
(6)买卖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上述禁止行为为引用当时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有关禁止性规定,若法律法
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可不受
上述规定限制。
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关联投资限制进行
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禁止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先相
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并
确保所提供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名单变更后变更一方应及时将变更信息发送对
方。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行交易,并造成基
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交易名单中列示的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禁止基金
从事的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关联交易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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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若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该关联交易发生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
监会报告,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交易,
且基金托管人已经完全履行其监督提醒职责,基金托管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
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5.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
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
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
间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
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
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市
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
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
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
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单中约定的该交
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
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
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
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其后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
循了上述监督流程,则对于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基金托
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6.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
行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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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的支付能力等
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本基金核心存款银行名单为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
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和中信银行等,本基金投资除核心存款银行以外的银
行存款出现由于存款银行信用风险而造成的损失时,先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之后有权要
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过程中遵循上述监督流程,则对于由于存款
银行信用风险引起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以根
据当时的市场情况对核心存款银行名单进行调整。
7.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规范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证券行为的紧急
通知》、《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
(2)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
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
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
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
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一个工作日内,
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3)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
有关必要书面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
前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4)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情况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
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
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如果基金
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
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8.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法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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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控制制度,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
金托管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另有规定的,
从其约定。
(3)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的法律法规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