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文为摩根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之2016 年10 月基金说明书(“基金说明书”)之组成部分,并应参照基金说
明书一并阅读。除非另有指明,否则本补充文件内使用的术语应与基金说明书所载者具有相同的含义。
以下更改适用于基金说明书,即时生效:
? 基金说明书中有关摩根基金(亚洲)有限公司(即管理人)的董事名单之所有提述将全部删除,并以下文
取代:
“Chan, Tsun Kay, Edwin
Cheah, Kheng Leong
Falcon, Michael Irving
Mundy, David James
Wang, Qionghui
Wong, Tai Che, Eddy”
“第二章‥本基金的基本规定”之“第A 节 - 摩根亚洲总收益债券基金基金说明书”之更改
? 于“一般资料”一节内“投诉及查询之处理”分节后加插以下新分节:
“流动性风险管理
管理人已制订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令其能够识别、监察及管理本基金的流动性风险,并在任何时候均采
取适当审慎措施及技巧,以勤勉尽责的态度对其管理的本基金的流动性进行管理,以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平
对待,及在整个产品周期内,本基金的交易安排均适合其各自的投资策略及相关资产。
已建立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总体框架及独立于日常投资组合投资团队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流程,以便每日监察
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及程序的实施。亦已设立多个委员会,对特殊情况进行监督并启动流动性风险管理工
具及措施(如适用及经咨询受托人后)。重大流动性风险事件及问题将进一步交予地方或全球委员会/论
坛及董事会处理。已确定多种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可应本基金或策略的具体要求调整及使用有关工具。
该等工具(包括但不限于公平估值及暂停赎回)旨在减低流动性风险的影响,但其可能无法为投资者完全
消除流动性风险。
管理人持续开展流动性风险监察及压力测试,以评估本基金的资产和负债的流动性状况以及是否拥有充足
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将按照不同的流动性级别对基金持仓进行分类,当中计及个别证券的流动性特征
及较高级别资产类别的市场深度限制。管理人将在正常及受压市场情景下评估资产和负债的流动性,并密
切监察客户的集中持仓情况。
有关本基金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的进一步详情(即公平估值及暂停赎回),请参阅本基金说明书第二章
第A 节内的‘估值基准’一节以及‘赎回’一节之‘暂停赎回’分节。”
? 于“风险”一节内“(xviii) 《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FATCA’)下之美国税预扣及申报”之风险因素
全部删除,并以下文取代:
“(xviii)《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FATCA’)下之美国税预扣及申报:
根据《美国激励聘雇恢复就业法案》(‘HIRE’)的FATCA 条文,除非本基金被视为遵从FATCA,否则收
到之若干源自美国之收入(就本基金而言,主要为美国企业及机构(包括美国政府)所付股息及利息),
以及于2018 年12 月31 日之后因出售产生源自美国收入的资产(就本基金而言,主要为美国企业及机构
(包括美国政府)所发行股本证券及债务证券)(或收到就有关资产所偿还的本金)的所得款项总额,可
能须缴纳30% 美国预扣税。本基金于香港成立,并将须受香港与美国签订的版本二之跨政府协议(‘香港
IGA’)之规限。根据香港IGA 及适用美国财务部规例,本基金可借以下方式达致遵从FATCA:(i) 通过与美
国国家税务局(US Internal Revenue Service)(‘IRS’)订立外国金融机构(‘FFI’)协议,根据该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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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会(当中包括)对投资者进行若干尽职查证并就本基金之若干投资者(例如:FATCA 下之美国财政
部规例所界定的若干‘指定美国人士’,或由若干指定美国人士拥有的若干非美国实体-见本章之前言)
持有之基金份额及向彼等作出的付款向IRS 作出若干美国税务申报,或(ii) 通过同意代本基金履行有关尽职
查证及申报的‘保荐投资实体’。香港IGA 修改美国财政部规例所载的若干FATCA 要求,但一般要求向IRS
披露有关FFI 的类似资料。管理人乃本基金的‘保荐投资实体’,其拟成为香港IGA 下的‘香港特别行政
区免申报金融机构’,因此就FATCA 而言为‘经注册之视为合规FFI’。本基金不大可能须就其所获支付的
源自美国收入或其他上述款项缴纳30% FATCA 预扣税,亦预期最少直至2019 年,向投资者作出的任何付款
不会被征收FATCA 预扣税。
本基金拟就FATCA 而言成为经注册之视为合规FFI。然而,由于FATCA 的要求复杂因而不能保证。
潜在投资者应向其本身的税务顾问咨询(i)FATCA 可能对于香港成立的本基金的影响及根据其特定情况对于
其在本基金的投资的影响,以及(ii) 向本基金的管理人、本基金及分销商,及在若干情况下可能最终需向
IRS 提供及披露之信息。潜在投资者亦可能受到在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辖区实施的FATCA 规则的影响。FATCA
规则之应用及可能需申报及披露之信息可能会变更。”
“第二章‥本基金的基本规定”之“第B 节 - 税务附注”之更改
? “第B 节 - 税务附注”将全部删除,并以下文取代:
“第B 节 - 税务附注
(i) 一般事项
本第二章不拟就投资者之税务待遇提供全面指引。本第二章仅拟作为一般指引,未必说明本基金之所
有类别投资者之税务后果,故不应加以倚赖。所有准份额持有人及尤其为所属司法管辖区并非下文具
体提及者或不属下文所述分类者,务须自行了解其经营业务、拥有户籍、居留权、公民权及/或注册
成立所在地法律下适用于认购/申购、持有、转让与赎回份额及任何收益分配(各称为‘有关事件’)
之税项,并自行征询意见。本基金或本章‘管理与行政人员名录’一节所列任何各方并不就任何有关
事件(或多项有关事件)之税务后果提供或作出任何保证及/或声明,对任何有关事件(或多项有关
事件)之税务后果概不负责,每项本基金及有关各方并明确表示概不就任何有关事件(或多项有关事
件)之任何税务后果及/或因任何有关事件(或多项有关事件)直接或间接造成之任何损失承担任何
责任。
基金或其所投资任何集体投资计划或基金于某些国家和地区所作投资所收取之股息、利息收入、出售
投资所得增值及其他收入均可能被征收所得税、不可追讨之预扣税或其他税项。在商业上可行的情况
下,基金将寻求根据适用税务条约取得预扣税税率调减或宽免。
在本基金所投资某些司法管辖区,有关现行税务规则之诠释与实施、更改税务规则、追溯应用税项等
方面均存在不明朗因素。管理人所作任何税项拨备或会因而多于或不足以应付最终税务负担及任何罚
款及利息。因此,视乎该等增值征税的多寡、拨备水平及投资者何时认购/申购及/或赎回彼等在本
基金的份额之最终结果而定,投资者或会受到有利或不利影响。
自动交换资料/共同申报标准
就税务事宜自动交换金融账户资料(‘AEOI’)及共同申报标准(‘CRS’)(统称‘AEOI’)-《税
务(修订)(第3 号)条例》(‘条例’)于2016 年6 月30 日生效。这是为香港实施AEOI 订立的法
律框架。AEOI 一般要求香港的金融机构(‘FI’)收集有关其账户持有人的税务管辖区的资料,并向
香港税务局(‘IRD’)申报有关资料,以令IRD 与若干该等税务管辖区交换有关资料。一般而言,将
会向就AEOI 与香港签订主管当局协议(‘CAA’)的司法管辖区交换税务数据。然而,本基金及/或
其代理人亦可收集与其他司法管辖区的纳税居民有关的资料。
本基金须遵守香港实施的AEOI 规定,即本基金及/或其代理人须收集及向IRD 提供与本基金的投资者
有关的若干税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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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实施的AEOI 规则要求基金(其中包括):(i) 向IRD 登记基金作为‘申报金融机构’的身份;(ii) 对
其账户持有人(即投资者)进行尽职查证,以确定任何此类账户是否就AEOI 目的被视为‘须申报账
户’;及(iii) 向IRD 申报有关该等须申报账户的资料。IRD 预期每年会将向其申报的资料转交予与香港
签订CAA 且有关须申报账户的持有人乃其纳税居民的有关司法管辖区的政府机关。一般而言,AEOI 规
定香港的FI 应就以下各项作出申报:(i) 作为与香港签订CAA 的司法管辖区的纳税居民的个人或实体账
户持有人;及(ii) 控制若干实体账户持有人且作为该等司法管辖区的纳税居民的个人。根据条例,可能
向IRD 申报投资者的详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其姓名、地址、税务管辖区、税务编号、其持仓、基金
向其作出的付款以及若干投资者的实益拥有人的资料),而IRD 随后可与有关税务管辖区的政府机关
交换上述资料。
投资于本基金及/或继续投资于本基金,即表示投资者知悉其可能须向本基金、管理人及/或本基金
的代理人提供额外资料,以令本基金遵守AEOI、FATCA 以及香港IGA。投资者的资料(以及有关实益拥
有人、受益人、直接或间接股东或与若干实体投资者有联系的其他人士的资料)可由IRD 传送予其他
司法管辖区的当局(就AEOI 而言)或由本基金或管理人传送予IRS(就FATCA 而言)。
潜在投资者应根据其特定情况就AEOI 对本基金及其于本基金的投资可能产生之影响,咨询其本身的税
务顾问。
本第二章第B 节所载税务附注适用于本基金(视情况而定),乃根据本基金说明书刊发当日现行法律
及惯例编列,其内容及诠释均可予更改。
(ii) 本基金于组成国家/地区的税务
香港
本基金乃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04 条而获认可。因此,任何由本基金产生之香港收入或利润将
可获豁免香港利得税,惟本基金必须根据由香港证监会批准之组成文件所载目的及香港证监会之规定
而运作。
(iii) 份额持有人的税务
香港
份额持有人毋须就出售或赎回份额所得增值缴纳香港利得税;如份额之购入或出售会成为或构成份额
持有人在香港进行贸易、专业或业务之一部分,而该等增值乃源自香港,且并非属资本性质,则作别
论。
有关增值来源之确认及增值分类(即收入或资本性质)则视乎份额持有人之个别情况而定。根据税务
局惯例,份额持有人亦不会就本基金收入之收益分配而于香港被征收税项。份额持有人应就其特定税
务状况而向本身之专业顾问征询意见。
毛里求斯
身为毛里求斯纳税居民之份额持有人(倘获毛里求斯金融服务委员会准许购买或持有本基金之份额)
应就有关其于本基金之投资而自行征询关于其本身税务状况之税务意见。
台湾
台湾个人投资者
根据《台湾所得税法》,台湾个人只须就源自台湾之收入缴纳台湾所得税。本基金来自投资离岸证券
及债券而分配之收益及资本增值并不视作源自台湾之收入。此外,出售本基金份额所得增值目前被视
为源自境外的收入,因此毋须于台湾缴税。
然而,由2010 年1 月1 日起,出售本基金份额所得分配及增值将受最低税负制(Alternative Minimum
Tax (AMT)) 所规限。最低税负制以最低税负制的源自境外之应课税收入的20% 计算(经计及首新台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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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00,000 元收入的减免税额后)。倘根据最低税负制计算的税项多于应付正常所得税金额,纳税人需
就差额缴交额外税项。
台湾公司投资者
按照《台湾所得税法》,台湾公司投资者须就其全球收入缴纳台湾企业所得税。因此,本基金分配之
收益及资本增值,以及出售本基金份额所得增值须于台湾缴纳17% 企业所得税。
在若干限制的规限下及倘若干文件已经齐备,此项源自境外的收入可就所蒙受的外国预扣税获得税收
抵免。
美国
本基金乃《美国国内税收法》(‘IRC’)定义内的被动外国投资机构(‘PFIC’),根据IRC 的PFIC 规定,
可能对美国投资者的美国税务处理(直接或间接地透过其托管人或金融中介机构)产生不利影响,而
且本基金不大可能符合美国投资者选择根据IRC 第1296 条按市价计算其于本基金之投资价值或选择根
据IRC 第1294 条将本基金视作合资格选择基金之资格。
(iv) 投资市场
本基金于其投资之主要市场之税务如下:
澳洲
澳洲的税务乃以居留地及来源两个概念为依据。澳洲纳税居民须就其全球收入缴税。就澳洲税务而言
的非居民一般仅须就其源自澳洲之收入及就出售若干拥有‘应课税澳洲产业’之资产所产生之资本增
值缴税。由于本基金的统一管理及控制设于澳洲境外以及受托人并非澳洲居民,故就税务而言本基金
应属于非澳洲居民。因此,应只就本基金源自澳洲之收入及若干资本增值产生澳洲税务责任。
本基金的税务
股息
未完税股息(即自未归属企业税付款之利润中分配之股息)须按税率30% 缴纳预扣税。完税股息(即
从已归属企业税付款之利润中支付的股息)及已申报为‘引导外国收入’(即非源自澳洲)之未完税
股息均不会被征收澳洲预扣税。
利息收入
利息收入须按税率10% 缴纳预扣税。
资本增值
基金可能会产生表面上须缴交澳洲税项之资本增值(‘澳洲资本增值’),且份额持有人可能就彼等
按比例占源自澳洲的资本增值的权益而产生税务负担。
然而,就所得税而言之非澳洲居民只须就被视为‘应课税澳洲产业’的资产而缴纳资本增值税。目前
属于‘应课税澳洲产业’之资产包括:
? 位于澳洲之土地财产(例如:土地及楼宇);
? 持有重大澳洲土地财产之实体(不论是否具备澳洲居民身份)之间接非组合权益;及
? 透过应在澳洲课税的方式(即拥有永久据点)经营业务所用资产。
倘若就税务而言的非澳洲居民出售若干‘应课税澳洲产业’,则买方将须从购买价中预扣10%,并转
交澳洲当地税务机关,惟获得适用豁免(例如有关交易乃在核准证券交易所(如澳洲证券交易所)进
行)则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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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拟主要投资于上市股票。只有在下列情况下,该等股票方会构成‘应课税澳洲产业’:
? 基金(及其联系人士)持有有关实体之股份或权益(最少10%);及
? 该实体相关资产超过50% 之价值由澳洲土地财产组成。
用作抵销交错抛售的完整规则的10% 测试设有‘追溯’期。
倘若基金就澳洲税务而言在收入账内持有上市股票,任何因出售该等上市股票产生的增值均可能会导
致源自澳洲的增值,因而可能须缴纳澳洲所得税(不论有关资产是否为‘应课税澳洲产业’)。然而,
在该等情况下,源自澳洲的增值仍可根据投资管理架构(‘IMR’)获豁免缴纳澳洲所得税,惟特定基
金须符合各有关年度的宽免规定。
倘若基金直接投资于澳洲土地财产,则出售土地财产所得增值可能于澳洲产生应课税资本增值。
其他收入
源自澳洲的信托基金分配(不属于‘应课税澳洲产业’的股息、利息、专利权费及资本增值除外)须
缴纳澳洲预扣税。倘若基金投资于澳洲管理投资信托基金(‘MIT’),则应就源自澳洲的收入按税率
15% 或30% 缴纳预扣税。倘若基金投资于并非MIT 的澳洲信托基金,则受托人一般应就源自澳洲的收
入之金额按税率30% 或47% 缴纳预扣税。
近期改革
最近颁布了有关若干MIT 的新制度,允许合资格MIT(称为‘归属MIT’)按照归属基准(而非按分配
予各投资者的金额)将应课税收入分配予投资者。然而,倘若基金投资归属MIT,则预期按归属基准
向基金分配应课税收入不会导致基金之整体澳洲所得税后果发生重大改变(只要基金继续分配应课税
收入)。
份额持有人的税务
就澳洲税务而言属于非居民的份额持有人毋须就基金所作收益分配及出售本基金份额所得增值缴纳澳
洲税项(惟基金并无于‘应课税澳洲土地财产’中持有重大权益)。
澳洲纳税居民及在澳洲设有永久据点之非居民应自行就投资于基金之税务后果而征询意见。
孟加拉国
孟加拉国的税务乃以居留地及来源两个概念为依据。孟加拉国纳税居民须就其全球收入缴税。就孟加
拉国税务而言的非居民应只须就源自孟加拉国之收入缴税。
由于基金的管理及控制设于孟加拉国境外,故就税务而言基金应被视作非孟加拉国居民,且将只就其
源自孟加拉国之收入产生孟加拉国税务责任。
基金的税务
除非根据适用税务条约获享调减税率或豁免,以下的国内预扣税税率将适用。
股息
股息收入须按税率20%缴纳预扣税。在孟加拉国,当收到股票股利(即红股)时毋需缴纳预扣税,然而,
15% 的预扣税税率将适用于其后出售该等股份所产生的资本增值。
利息收入
从非政府证券收取的利息收入须按税率10% 缴纳非最终预扣税。从政府证券(不包括国库券及票据)
及伊斯兰证券收取的利息收入,须按税率5% 缴纳非最终预扣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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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最终须按适用于公司之最高税率(现为35%)就利息收入缴税。然而,应允许就利息收入所蒙受
的预扣税获得税收抵免。
资本增值
出售上市及非上市股份(包括其后处置股息)所产生的资本增值须按税率15% 缴纳预扣税。然而,倘
若基金在其居驻国毋须缴纳资本增值税,则亦毋须就基金从出售上市股份所得的资本增值缴纳孟加拉
国税项。
份额持有人的税务
就孟加拉国税务而言属于非居民的份额持有人毋须就出售基金份额所得增值及基金所作收益分配缴纳
孟加拉国税项。
孟加拉国纳税居民及在孟加拉国拥有永久据点之非居民应自行就投资基金之税务后果征询意见。
印度
此印度税项简介只适用于摩根印度基金及摩根印度小型企业基金。就此印度税项简介而言,此等基金
称为‘该等基金’。
印度之所得税乃以居留地及来源两个概念为依据。就所得税而言的居民通常须就其全球收入在印度缴
税。就缴纳印度所得税而言被视为非居民之人士,通常只须就源自印度之收入(即在印度收取或视作
在印度收取之收入或于印度累计或产生或视作于印度累计或产生之收入)缴纳印度税项。
由于该等基金之全部管理及控制均设于印度境外及该等基金并未以业务联系形式而于印度设立任何业
务,该等基金因而应就印度税务而言被视作非居民。就此,该等基金只须就其源自印度之收入缴纳印
度税项。
该等基金在毛里求斯注册及管理,而其受托人亦位于当地。此外,该等基金获毛里求斯税务局发出之
税务驻在地证书。就印度-毛里求斯税务条约而言,该等基金因而应被视作毛里求斯居民。因此,该
等基金源自印度之收入应受惠于印度-毛里求斯税务条约之条款。
该等基金的税务
该等基金所赚取之源自印度收入主要包括转让印度证券所产生之资本增值、股息收入及证券之利息。
股息
根据印度税法,该等基金从投资于印度公司之股本证券赚取之股息收入,以及从投资于印度互惠基金
之份额所得之收益分配,将获豁免从该等基金缴纳税项。然而,支付股息之印度公司须按税率15% 缴
纳派息税(另加适用的附加费及税项(包括(a) 教育税及(b) 中等及高等教育税),并按加总基础计算)。
利息收入
根据印度税法,倘若借款乃以外币计价,该等基金从投资于印度债务证券赚取之利息收入须按税率
20% 缴纳印度税项(另加附加费及税项(如适用))。
资本增值
根据印度-毛里求斯税务条约之条文,该等基金于出售印度证券所赚取之任何资本增值毋须缴纳印度
税项,惟须受下段规限。
该等基金预期,根据印度-毛里求斯税务条约,就变现其印度证券所得之任何资本增值将毋须缴纳印
度税项,直至2017 年3 月31 日为止。印度政府与毛里求斯政府于2016 年5 月10 日签订有关修订印
度-毛里求斯税务条约的协议,更改资本增值的税务待遇,同时寻求维持现有投资状况。根据协议,
自2017-18 财政年度起,印度将有权就转让于2017 年4 月1 日或之后购入的于印度注册的公司之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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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资本增值征税。2017 年4 月1 日至2019 年3 月31 日为过渡期,在此期间,倘不晚于2019 年3 月
31 日出售资产,则印度的税率将以资本增值税的国内适用税项的50% 为限。然而,概不能保证印度-
毛里求斯税务条约之任何未来变动或印度-毛里求斯税务条约之未来诠释将不会对该等基金于印度之
税务状况造成不利影响。
份额持有人的税务
就居住于印度以外及并无于印度经营业务之份额持有人而言,就从该等基金收取之收益分配或从出售
该等基金之份额产生之增值毋须缴纳印度税项。印度纳税居民及在印度设有永久据点之非印度居民应
就投资于该等基金之税务后果而自行征询意见。
印度尼西亚
印度尼西亚的税务乃以居留地及来源两个概念为依据。印度尼西亚纳税居民须就其全球收入缴税。就
印度尼西亚税务而言的非居民应只须就其源自印度尼西亚之收入缴税。
由于基金于印度尼西亚境外成立及注册,故就税务而言基金应被视作非印度尼西亚居民,且一般将只
就其源自印度尼西亚之收入产生印度尼西亚税务责任。
基金的税务
除非根据适用税务条约获享调减税率或豁免,以下之国内预扣税税率将适用。
股息
股息收入须按税率20% 缴付预扣税。
利息收入
利息收入(包括债券票息及基金就其他附息证券,如中期票据、承兑票据及可转让存款证赚取之利
息/折让)须按税率20% 缴纳预扣税。
资本增值
出售印度尼西亚上市股份须缴纳所得款项总额之0.1% 作预扣税,不论出售是否产生资本增值或亏损。
此税项于结算时预扣。
非印度尼西亚居民(在印度尼西亚设有永久据点的非居民除外)出售印度尼西亚非上市股份,须按总
代价的5% 缴付预扣税。此5% 预扣税被视为‘推定资本增值’税项。
基金从印度尼西亚债券产生之资本增值及于期满变现之其他增值或赎回增值须按税率20% 缴纳预扣
税。税项需于出售(就资本增值而言)及债券期满时预扣。就印度尼西亚税务而言,资本增值,即出
售价与收购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期满之增值,即债券面值及收购价之间的差额,在大部分情况下均以
相同方式而视作利息处理。因此,在某些情况下,于出售或债券到期变现之亏损在计算到期应付印度
尼西亚预扣税时可与应计利息抵销。然而,务须留意,并非所有亏损均会被抵销,特别是倘若负责对
利息预扣税项之人士与负责对资本增值预扣税项之人士并非属同一人。
份额持有人的税务
就印度尼西亚税务而言属于非居民的份额持有人毋须就出售基金份额所得增值及基金所作收益分配缴
纳印度尼西亚税项。
印度尼西亚纳税居民及在印度尼西亚拥有永久据点之非居民应自行就投资基金之税务后果征询意见。
日本
日本的税务乃以居留地及来源两个概念为依据。一般而言,日本纳税居民须就其全球收入缴税,而非
居民只须就其源自日本的收入缴税(若干例外情形及宽免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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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基金:
? 根据《有关日本投资信托及投资企业法》被视为与日本投资信托相类似而组成为单位信托;
? 于日本境外成立并受其成立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管限;及
? 基金的受托人为于基金成立所在国家或地区注册成立之公司及该等国家或地区的居民。
基金应被视为外国投资基金,就日本企业税务而言,除透过特定源自日本之收入的预扣税外,并不构
成应课税实体。
基金的税务
除非根据适用税务条约获享调减税率或豁免,以下的国内预扣税税率将适用。
股息
来自非上市公司的股息须按税率20% 缴纳预扣税。然而,来自日本上市公司的股息可按经调减的税率
15% 缴纳预扣税。
利息收入
在日本发行的债券的利息(包括由日本政府及日本企业发行的若干贴现债券的赎回收入)须按税率
15% 缴纳预扣税,而以信托实益权利形式(例如商业按揭证券(‘CMBS’))分配的贷款利息,须按
税率20% 缴纳预扣税。然而,若符合若干条件,债券利息可免征预扣税。
从买卖股票指数期货及债务证券期货所赚取的收入毋须缴付日本预扣税。
上述的股息及利息收入如于2013 年1 月1 日至2037 年12 月31 日期间获支付,亦将须缴纳额外的日
本预扣税(根据《东北地震重建特殊税务措施》)作为附加税,税率为原有税率的2.1%,即须缴纳以
下额外税项:上市股份股息为0.315%;非上市股份股息为0.42%;债券利息为0.315% 及贷款利息
为0.42%。
资本增值
于日本出售投资组合证券所产生的资本增值一般获豁免缴纳日本税项(若干特殊情况下则除外)。
若基金不被视为与日本投资信托及与日本企业股份出售相似,若下列任何情况适用,基金的任何资
本增值将须缴纳税率为23.9% 的企业税(2016 年4 月1 日至2018 年3 月31 日间开始的财政年度降至
23.4% 及其后降至23.2%):
? ‘25/5’规则,即若基金在进行出售的财政年度内(或基金在进行出售之前两年)任何时间拥有
或曾经拥有(连同特别相关人士)有关日本企业25% 或以上的股份,及基金曾经出售日本企业5%
或以上的股份;
? 有关日本企业的特性为‘房地产控股公司’,而基金在股份出售前的财政年度结束时拥有(连同
特别相关人士)超过5% 的股份(若属上市公司)或2% 的股份(若属非上市公司);或
? 基金曾经进行不恰当的市场操控行为(如‘绿票讹诈’)。
上述任何应课税的日本证券销售除了须缴纳企业税外,还须缴纳地方公司税,税率为1.052%(由2016
年4 月1 日起计的财政年度开始改为1.030%;于2017 年4 月1 日至2018 年3 月31 日开始的财政年度
为2.410%,其后为2.390%)。
份额持有人的税务
就日本税务而言属于非居民及并无在日本经营业务的份额持有人毋须就出售基金份额所得增值及基金
所作收益分配缴纳日本税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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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纳税居民及在日本设有永久据点之非居民应自行就彼等于基金的投资而征询税务意见。
韩国
韩国的税务乃以居留地及来源两个概念为依据。韩国纳税居民一般须就其全球收入缴税。非居民则只
须就源自韩国的收入在韩国缴税。就韩国税务而言的非居民应只须就其源自韩国之收入缴税。
由于基金于韩国境外成立、受其成立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管限及基金的受托人为于基金成立所在国
家或地区注册成立之公司及该等国家或地区的居民,基金应只须就其源自韩国的收入缴税。这亦假设
基金在韩国并无永久据点。
基金的税务
股息
股息收入须按税率22% 缴纳预扣税。
利息收入
自韩国公司产生的利息须按税率22% 缴纳预扣税。就韩国政府及韩国公司发行并以韩元计价的债券将
按较低的预扣税税率15.4% 缴税。然而,在韩国以外发行且并非以韩元计价的债券的利息可豁免缴纳
预扣税。
资本增值
自上市及非上市证券(若干持有大量房地产的公司股份除外)产生的资本增值的预扣税税率为增值的
22% 或所得款项总额的11%(以较低金额者为准)。然而,倘(并无在韩国设有永久据点之)非居民,
连同若干关联人士于股份转让的历年及紧接之前五个历年内任何时间持有或曾经持有一间公司的股份
少于25%,该非居民透过韩国交易所转让该公司股份赚取的资本增值毋须课税(‘25% 规则’)。
并无在韩国设有永久据点之非居民买卖《金融投资服务及资本市场法》内定义的上市衍生工具(例如
期货、期权等)所赚取的收入毋须缴纳韩国预扣税。
份额持有人的税务
就韩国税务而言属于非居民及并无在韩国经营业务的份额持有人,如当收入支付予基金的受托人时已
支付韩国预扣税,则毋须就出售基金份额所得增值及基金所作收益分配缴纳韩国税项。
韩国纳税居民及在韩国设有永久据点之非居民应自行就投资于基金之税务后果而征询意见。
其他考虑因素
韩国税务法例并无指定规则管限在韩国境外成立的信托的待遇。韩国税务机关可能视基金为从韩国赚
取任何收入的实益拥有人。倘若情况如此,基金于韩国的投资所得的股息、利息及资本增值的税务待
遇应以上文所述者为准。
韩国税务机关亦有可能视基金为代名实体,并归属个人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源自韩国的收入的‘实益
拥有人’。倘若情况如此,份额持有人将须就彼等各自应占基金的收入缴纳韩国税项。基金可能需要
向预扣代理人披露份额持有人的税务居留地、根据条约(如适用)或非条约税率预扣税项,否则预扣
代理人将按非条约税率预扣税项。然而,若基金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合资格公众基金,则毋须披露其实
益持有人的详细资料,而只须披露每个国家的实益拥有人数目以及投资总额:
? 与《金融投资服务及资本市场法》中规定的集体投资计划类似,并根据税务条约缔约国的法律注
册或核准的境外投资工具(‘境外投资工具’);
? 境外投资工具不透过私人发售发行证券,以及在紧接上一个营运年度结束时(如属新成立的境外
投资工具,则于提交境外投资工具报告的日期)的投资者数目(如投资者本身是境外投资工具,
则一名投资者)为100 名或以上;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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