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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合版本
更新至第三份补充契约(2024 年 8 月 19 日)
日期:2019 年 12 月 31 日
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
(“受托人”)
与
博时基金(国际)有限公司
(“基金管理人”)
设立
博时投资基金及其子基金
的
修订及重述信托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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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约乃于 2019 年 12 月 31 日
由以下各方签订:-
(1) 博时基金(国际)有限公司, 一家在香港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注册地址为香
港中环康乐广场 1 号怡和大厦 4109 室(下文简称“基金管理人”);及
(2) 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一家在香港注册成立为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地址
为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 1 号(下文简称“受托人”)。
背景
(A) 博时投资基金乃根据受托人与基金管理人于 2012 年 1 月 5 日订立的信托契约设立,并经不
时补充和修订(下文简称“主契约”)。
(B) 根据主契约第 42.1 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可通过契约为任何目的考虑,在其认为
适当的范围内,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修改、变更或增加本主契约的条款,但前提是受托人
和基金管理人各自书面证明其认为此类修改、变更或增加不会对持有人的利益造成实质不利
影响、不会在任何实质程度上减轻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或任何其他人对持有人的任何责任,
并且不会导致基金资产应支付的成本和收费金额增加(与补充契约相关的成本、收费、费用
和支出除外),否则在未经整体利益受到影响的持有人特别决议批准下,或未经特定子基金
或一个或多个类别的持有人的特别决议批准下,不得进行此类修改、变更或增加,且涉及重
大变更的此类修改、变更或增加不应当对任何持有人施加任何义务,以就其基金份额进一步
支付任何款项或承担与其相关的任何责任。
(C) 根据主契约第 42.1 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同意以下列方式修订及重述主契约。
本契约内容如下:- 1. 本契约为主契约的补充。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主契约所界定的词汇及表达于本契约中具有相
同的涵义。
2. 自本契约日期起生效,主契约应按照本契约附件中规定的方式进行修改和重述。
3. 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均特此证明,本契约对主契约的各项修改、变更及增加:
(A) 并无对持有人的利益造成实质不利影响,不会在实质上解除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或
任何其他人士对持有人应负的任何责任,且将不会增加基金资产的任何应付成本及
收费(就补充契约产生的成本、收费、费用及开支除外);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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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对遵循任何财政、法定或官方要求(不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属必需;或
(C) 旨在更正明显的错误。
4. 除本契约明文修改者外,只要其与基金有关,主契约应持续具有完全效力及有效,就此与本
契约一并阅读及解释,并与本契约构成一份文件,于主契约中对“如此修订”、对“本契约”
及类似表述的提述应据此解释。
5. 本契约可签署一式多份副本,每份副本经本契约的一方或多方签署后,均构成一份正本,但
所有这些副本须构成唯一且相同的文书。
6. 本契约应遵守香港法律并受其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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兹见证,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已于上文所载日期签订本契约。
作为契约,由以下人士签署: )
为及代表 )
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 )
由其正式授权的签字人 )
由以下人士在场见证:- )
作为契约,由以下人士签署: )
为及代表 )
博时基金(国际)有限公司 )
由其正式授权的签字人 )
由以下人士在场见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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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主契约应以所附方式修订及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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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 定义........................................................................................................................................ 1
2. 信托的设立及子基金的成立................................................................................................... 7
3. 持有人的权利......................................................................................................................... 8
4. 子基金及基金份额类别...........................................................................................................8
5. 估值和价格........................................................................................................................... 11
6. 暂停...................................................................................................................................... 11
7. 基金份额的发行....................................................................................................................12
8. 基金份额的转换....................................................................................................................15
9. 持有人名册........................................................................................................................... 16
10. 证明书.................................................................................................................................. 18
11. 转让...................................................................................................................................... 19
12. 非交易过户........................................................................................................................... 20
13. 持有人赎回基金份额............................................................................................................ 20
14. 基金份额的强制赎回............................................................................................................ 23
15. 基金管理人赎回基金份额..................................................................................................... 24
16. 基础货币...............................................................................................................................24
17. 投资权力...............................................................................................................................25
18. 投资限制...............................................................................................................................28
19. 借款...................................................................................................................................... 41
20. 投资的保管........................................................................................................................... 43
21. 投资的投票权....................................................................................................................... 44
22. 收益分配...............................................................................................................................45
23. 向持有人付款.......................................................................................................................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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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审计师与财务报告................................................................................................................ 47
25. 收费、费用及开支................................................................................................................ 47
26. 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责任................................................................................................. 50
27. 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赔偿................................................................................................. 52
28. 关于受托人的规定................................................................................................................ 53
29. 关于基金管理人的规定.........................................................................................................55
30. 获委派代表的委派及任命..................................................................................................... 56
31. 将信托迁册至其他司法管辖区..............................................................................................57
32. 账册、记录和文件................................................................................................................ 58
33. 受托人的退任或罢免............................................................................................................ 59
34. 基金管理人的退任或罢免..................................................................................................... 60
35. 终止...................................................................................................................................... 62
36. 终止时的程序....................................................................................................................... 64
37. 合并安排...............................................................................................................................64
38. 持有人大会........................................................................................................................... 65
39. 广告...................................................................................................................................... 65
40. 信息提供...............................................................................................................................65
41. 通知...................................................................................................................................... 65
42. 本契约的修订....................................................................................................................... 66
43. 副本及管辖法律....................................................................................................................67
附表 1:估值规则.............................................................................................................................68
附表 2:证明书格式.........................................................................................................................73
附表 3:持有人大会.........................................................................................................................76
附表 4: 补充契约格式.......................................................................................................................79
设立博时精选新兴市场债券基金的补充契约...................................................................................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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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定义
1.1 除文义另有所指外,以下词语及表达应具有下文赋予它们的含义:- “会计结算日”指信托存续期间每年的 12 月 31 日(第一个会计结算日为 2012 年 12 月 31 日)
及基金管理人不时选择及通知受托人及持有人的每年的其他日期;
“会计期间”指始于信托开始日期或相关子基金成立日期(视乎情况而定)或紧随信托或相
关子基金会计结算日的第二日,终于信托或相关子基金的下一个会计结算日或终止日期
(视乎情况而定)的时段;
“额外款项”指基金管理人根据第 7.9、8.6 或 13.7 条(视乎情况而定)规定收取或扣缴的任
何额外款项;
“审计师”指由基金管理人根据第 24.1 条规定,在咨询受托人后委任的一位或多位信托审计
师;
“获认可子基金”指已经及当时获香港证监会根据 SFO 第 104 节认可的子基金;
“基础货币”指,就任何子基金而言,该子基金的记账货币,由基金管理人不时确定及通知
受托人;
“营业日”指,除非在相关基金说明书中另行规定,香港银行开放办理正常银行业务的日子
(周六或周日除外)或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可能不时同意的其他日子,如果因悬挂 8 号风
球、黑色暴雨警告信号或其他类似事件导致香港银行在任何日子开放办理正常银行业务的
时段减少,该日不得视为营业日,除非受托人与基金管理人另行决定;
“证明书”指根据本契约条文发行或将发行的证明书;
“类别账户”指根据第 4.3 条建立的用于对子基金的不同基金份额类别进行记账的类别账户;
“类别货币”指,就某个基金份额类别而言,与之相关的子基金基础货币或基金管理人不时
为该基金份额类别指定的其他记账货币;
“《守则》”指香港证监会发布的《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经不时修订);
“集合投资计划”指:
(A) 具有为作为信托受益人的人士参与源自收购、持有、管理或处置证券或其他任何其
他财产的利润或收入提供便利的目的或效果的任何安排;及
(B) 具有与本定义(A)款所述类似性质的任何其他投资工具、任何其他开放式投资公司及
互惠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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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该等情况下,该等投资工具、开放式投资公司或互惠基金具有发行在外且可根
据持有人的选择赎回的份额、权益单位或其他权益(不论如何描述),但前提是:-
(I) 如任何此类安排或投资工具的资产被划分为投资者可分别进行投资的两个或以上
的独立投资组合(不论是否描述为投资组合、子基金或任何其他名称),则每个
该等投资组合应被视为一个独立的集合投资计划;及
(II) 就任何该等集合投资计划而言,“份额”指在该集合投资计划中具有类似性质的任
何份额、权益单位或其他权益(不论如何描述);
“商品”(以及单数形式的“商品”)指所有贵金属及所有其他商品或任何性质的销售品(现
金和在未提述“商品”的情况下符合“投资”定义的任何其他销售品除外),包括任何期
货合约及任何金融期货合约。就本定义而言,“金融期货合约”指:
(A) 任何在伦敦国际金融期货交易所、芝加哥交易所或基金管理人在咨询受托人后不时决
定的其他交易所或市场交易且由交易该等合约的人士描述或视为金融期货合约的合约;
或
(B) 任何明确表述为涉及股价指数买卖以便在未来日期结算的合约。
“商品市场”指世界任何国家/地区的商品交易所或商品市场,而就某种特定商品而言,包括
在世界上任何国家交易该商品的任何有责任的商行、法团或协会,以致基金管理人在咨询
受托人后一般预期可为该商品提供令人满意的市场,在该情况下,该商品应被视为在视同
由该商行、法团或协会构成的商品市场的持有效交易许可的标的;
“保密信息”具有第 28.6 条中赋予它的含义;
“关联人士”指,就某家公司而言:
(A) 任何实益拥有(不论直接或间接)该公司 20%或以上的普通股本,或能够行使(不论
直接或间接)该公司 20%或以上的投票权的人或公司;
(B) 受符合(A)款所述一或两个条件的人士控制的任何人或公司;
(C) 该公司隶属的集团的任何成员;或
(D) 该公司或其在上文(A)、(B)或(C)款定义的关联人士的任何董事或高级人员;
“转换费”指转换根据第 8.5 条决定的基金份额时收取的费用(若有);
“保管人”具有第 20.5 条赋予的含义;
“交易日”指,就任何基金份额类别而言,在相关基金说明书指定可在该等日子发行或赎回
基金份额的日子及/或基金管理人不时普遍或就特定类别基金份额决定的其他日子,前提是
发行基金份额的交易日可能与赎回基金份额的交易日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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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分配账户”指第 22.1 条所述的收益分配账户;
“收益分配期间”指,就任何基金份额类别而言,始于该类别基金份额首次发行日期或前一
个收益分配期间届满第二日(视乎情况而定),终于基金管理人不时决定并通知受托人及
持有人的其他日期的时段;
“同一集团内的实体”指为按照国际认可会计准则编制合并财务报表而被纳入同一集团内的
实体;
“特别决议”指根据附表 3 规定妥为召集及举行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大会的特别决
议(定义见附表 3 第 18 款)或(视乎情况而定)附表 3 第 19 款更具体规定的书面决议;
“金融衍生工具”指金融衍生工具;
“最后收益分配日”指就任何基金份额类别而言,基金管理人就根据第 22 条规定作出任何有
关该收益分配期间的收益分配决定的日期(但不得晚于相关收益分配期间结束后 5 个历
月);
“政府证券及其他公共证券”具有《守则》中规定的含义;
“持有人”指当时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录入持有人名册的人士,若文意许可,多名人士可联
名登记;
“香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汇丰集团”指汇丰控股有限公司及其附属公司;
“不合格投资者”指任何属于美国人的人士、公司或其他实体,为此,美国人定义为:(i)身
为美国公民、美国绿卡持有人或就美国联邦所得税目的界定的美国居民的个人;(ii)根据美
国或其任何政治分区的法律组建的公司或合伙企业;或(iii)其收入须缴纳美国联邦所得税
的遗产或信托(不论来源如何);
“募集期”指,就任何类别基金份额而言,基金管理人为作出该类别基金份额的初始发售而
指定并通知受托人的期限;
“中期收益分配日”指就任何基金份额类别而言,基金管理人就根据第 22 条规定作出任何有
关该中期收益分配期间的收益分配决定的日期(但不得晚于相关中期收益分配期间结束后
5 个月);
“中期收益分配期间”指,就任何基金份额类别而言,始于该类别基金份额首次发行日期或
前一个收益分配期间届满第二日(视乎情况而定),终于基金管理人不时决定并通知受托
人及持有人的其他日期(该日期为当前收益分配期间结束之前的日期)的时段;
“投资”指属于或由任何实体(不论为法人或非法人)或任何政府或本地政府机构或超国家
组织发行或担保的任何股份、股票、债券、债权股、集合投资计划的份额、权益单位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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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权益、商品、股价指数期货合约、衍生品工具、信用衍生品交易、证券融资交易、掉期、
现货或远期交易(不论与货币或任何其他财产有关)、证券、商业票据、承兑汇票、商业
汇票、国库券、工具或票据,不论是否支付利息或股息,亦不论是否全额、部分或未缴款,
并且包括(在不损害前述条文一般适用性的前提下):
(A) 前述任何工具或与之有关的任何权利、期权或权益(不论如何描述);
(B) 前述任何工具的权益或参与证明书,或临时证明书,或认购或购买前述任何工具的认
购权证;
(C) 广为人知或公认为证券的任何工具;
(D) 证明存款的任何收据或其他证明书或文件,或根据任何该等收据、证明书或文件产生
的任何权利或权益;
(E) 任何抵押担保证券或其他证券化应收账;及
(F) 任何汇票和本票;
“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指当时被正式任命为被转授子基金投资管理职能的人士或已
被授予子基金的投资管理职能的人士的继任人士(如有);
“投资限制”指,就任何子基金而言,对本契约及/或成立相关子基金的补充契约所载的投资
及/或借贷实施的限制;
“管理费”指基金管理人有权根据第 25.1 条规定有权获得的任何管理费;
“基金管理人”指博时基金(国际)有限公司或当时根据第 34 条规定妥为委任为信托的继任
基金管理人的任何其他一名或多名人士;
“最低基金份额数量”指基金管理人在任何特定情况下或普遍情况下不时决定为任何持有人
可持有的任何类别基金份额的最低数量或价值的基金份额数量或价值;
“资产净值”指,就任何子基金或基金份额类别而言,该子基金或类别(视乎文义要求)的
资产净值,根据附表 1 的规定计算;
“份额净值”指根据附表 1 规定计算的特定类别基金份额的每份基金份额的净值。
“通知”指根据第 38 条规定向一名或多名持有人发出的通知,“告知”应作相应解释;
“基金说明书”指基金管理人就子基金的基金份额或任何类别基金份额的发售发行的基金说
明书、私募配售说明书、基金说明书或私募配售说明书附录或其他发售文件(该等文件可
不时更新及/或修订);
“业绩表现费”指基金管理人有权根据第 25.1(B)条规定获得的任何业绩表现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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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绩表现期”指,就任何类别基金份额而言,与计算业绩表现费有关的期间(若有),该
期间在相关基金说明书中指定或由基金管理人另行决定;
“人士”包括企业、合资企业、公司、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或联邦、州或其分部或其任何
政府或政府机构;
“中国保管人”指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
“中国保管人受委派代表”指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认可商品市场”指在世界上任何国家/地区有声望且当时已获得基金管理人认可的任何商品
市场;
“认可证券市场”指在世界上任何国家/地区有声望且当时已获得基金管理人认可的任何证券
交易所、场外市场或证券交易商协会;
“赎回截止时间”指,就任何类别基金份额而言,基金管理人不时就基金份额的赎回决定的
相关交易日或较早营业日的时间;
“赎回费”指赎回根据第 13.6 条决定的赎回基金份额时留存的费用(若有);
“赎回价”指将赎回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每份基金份额价格,该价格应根据附表 1 的规定
决定;
“持有人名册”指第 9 条所述的任何子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登记机构”指受托人不时委任的就任何子基金保管持有人名册的人士;
“人民币元”或“RMB”或“¥”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当时及不时采用的法定货币;
“逆回购交易”指子基金从销售及回购交易的对手方购买证券,并同意在未来按约定价格回
售该等证券的交易;
“销售及回购交易”指子基金将其证券出售给逆回购交易的对手方,并同意在未来按约定价
格(含融资成本)购回该等证券的交易;
“证券融资交易”指证券借贷交易、销售及回购交易及逆回购交易的统称;
“证券借贷交易”指子基金按约定费用向证券借入对手方借出其证券的交易;
“证券市场”指世界任何国家/地区的证券交易所、场外市场或其他证券市场,包括就任何特
定投资而言,在世界上任何国家/地区负责交易该投资且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认为一般可为
该投资提供令人满意的市场的公司、企业或组织,在该情况下,该投资应视为在视同由该
公司、企业或组织构成的证券市场交易的有效许可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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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证监会”指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SFO”指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 571 章);
“指定费用”指基金管理人与受托人不时议定的合理款项;
“指定办事处”指,就受托人而言,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 1 号;就基金管理人而言,香港中
环康乐广场 1 号怡和大厦 4109 室或(在任一种情况下)不时通知持有人的其他办事处;
“子基金”指根据补充契约成立及根据本契约及该补充契约存续的单独信托,就该信托发行
一或多个类别的基金份额;
“认/申购截止时间”指,就任何类别基金份额而言,基金管理人不时就基金份额的发行决定
的相关交易日或较早营业日的时间;
“认/申购费”指发行根据第 7.8 条决定的基金份额时收取的费用(若有);
“认/申购价”指将发行的特定类别基金份额的每一份基金份额的价格,该价格应根据附表 1
的规定决定;
“具有规模的金融机构” 具有《守则》中规定的含义;
“补充契约”指基金管理人与受托人就成立子基金签署的补充本契约的信托契约;
“信托”指本契约组建的伞形单位信托,称为博时投资基金或(在不抵触第 34.6 条的前提下)
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不时决定的其他名称,并(若文义另有要求)包括相关补充契约就任
何子基金组建的每一个单独信托;
“受托人”指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或当时根据第 33 条规定妥为委任为信托的
继任受托人的任何其他一名或多名人士;
“基金资产”指,就每个子基金而言,受托人根据本契约及适用于该子基金的任何补充契约
的条款及条文持有或视为持有的所有资产,但当时贷记于应归属该子基金的任何收益分配
账户的任何金额除外,若该术语广泛使用,“基金资产”指归属于所有子基金的基金资产;
“受托人费用”指受托人有权根据第 25.2 条规定获得的任何款项;
“基金份额”指与该基金份额有关的类别的基金份额,除用于指代特定类别基金份额外,在
提及基金份额时,指所有类别的基金份额;
“单位信托”指具有为作为信托受益人的人士参与源自收购、持有、管理或处置证券或其他
任何财产的利润或收益提供便利的目的或效果的任何安排;
“估值日”指,就任何类别基金份额而言,在该日按相关基金说明书规定计算资产净值或份
额净值的营业日及/或基金管理人不时决定的其他营业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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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值点”指,除非相关基金说明书另行规定,每个估值日中最后的相关市场收市时间或基
金管理人就一般情况或特定类别基金份额决定的与标准市场惯例一致的其他时间;
“价值”指,就构成所有或任何部分基金资产的任何投资而言,根据附表 1 决定的该投资的
价值;
“年”指日历年;
“可”应解释为允许;
“应”应解释为有义务;及
“书面”包括印刷、摄影或其他以永久可视形式呈现或复制文字的方式(包括传真传输,前
提是发送者的设备应已确认妥为传输)。
1.2 在本文中对“本契约”的提述指本契约及其附表(经明确表明补充本契约的契约不时修订)。
1.3 单数词语应包含复数,反之亦然;表示单一性别的词语应包含另一性别;表示人士的词语
应包含公司;对任何法规的提述应视为提述该法规经不时修订或重新颁布的版本。
1.4 本契约的标题仅为便利目的而设,不得影响相关条文的含义。在本契约中,对条款和附录
的提述是对本契约中的条款和附录的提述。
2. 信托的设立及子基金的成立
2.1 基金资产应由受托人持有,应包含由或代表受托人为信托的利益持有或接收的投资、现金
及其他财产。
2.2 受托人应根据本契约及相关补充契约的规定,为与子基金有关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保管或控制所有各子基金的财产,及以单独明确的信托形式代持这些财产。任何声称为或
由任何信托或任何子基金订立的交易应为信托或子基金(视乎情况而定)的受托人的交易
或该受托人或其代表以其作为受托人或代表的身份订立的交易。持有人或根据或通过该持
有人主张权利的人士应无权获得基金资产的任何特定部分或任何子基金的特定资产的权益
或权益单位。持有人在信托或任何子基金的权益应以当时或不时以该持有人名义注册的基
金份额代表。与任何子基金有关的基金份额可以一个或多个类别发行。特定类别的所有基
金份额在所有方面具有同等的地位。可发行不少于基金份额的千分之一的零碎基金份额或
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同意的零碎基金份额,任何类别的零碎基金份额应与同一类别的完整
基金份额具有同等地位,并按比例享有同等权益。对于本质上无法保管的子基金的财产,
受托人应以该子基金的名义在其账簿中妥善保存此类财产的记录。
2.3 初始子基金应于本契约所述的日期,根据本契约及截至该日期的补充契约所述的条款且在
不抵触本契约及该等补充契约条文的情况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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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基金管理人可随时及不时向受托人提供包含子基金的拟议详情及/或基金管理人认为适当的
其他事项的书面通知,要求成立新的子基金。子基金应由签订信托契约的受托人及基金管
理人成立及构建,而无需获得持有人的同意;除非受托人与基金管理人另行同意,该信托
契约应基本采用附表 4 所载的补充契约形式。
2.5 本契约的条款和条件应对每个持有人及通过或根据持有人主张权利的所有人士具有约束力,
如同其:(i)为本契约一方且已签署本契约;(ii)已为其自身及所有该等人士承诺遵循本契约
及受本契约所有条文约束;及(iii)已授权及要求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作出本契约可能要求
的所有行为及事项,或授权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视情况而定)这么做。
2.6 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应在履行其在本契约下有关信托及每个子基金的各自义务时始终遵循
适用的《守则》规定,并应始终以遵循及符合《守则》的方式行事(可经香港证监会授予
的任何适用的豁免或免除更改)。
2.7 本契约的任何条文均不得减免或免除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在《守则》下的任何义务及责任。
3. 持有人的权利
3.1除本契约明确赋予他们的权利外,就基金份额而言,持有人并无亦未获得针对受托人或基金
管理人的任何权利。特定子基金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并无亦未获得除与该等基金份额有关的
子基金以外的任何子基金资产的任何权利或权益。
3.2除本契约明确规定者外,持有人在支付其就基金份额同意支付的资金之后,无需作出任何进
一步的付款,亦不得就该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对该持有人施加进一步的义务。持有人的
责任仅限于有关其基金份额的付款。
4. 子基金及基金份额类别
4.1 任何子基金的资产最初应包含就该子基金发行的第一类基金份额的所得款项,其后应包含
受托人或其代表为该子基金的利益持有或接收的投资、现金及其他财产,包括随后就该子
基金发行的基金份额的所得款项,但不包括贷记于该子基金的任何收益分配账户的款项或
根据本契约分配或付出的任何款项。
4.2 以下条文应适用于每个子基金:
(A) 发行基金份额的所得款项(在扣除任何认/申购费及任何额外款项或作出相关拨备后)
应在信托的账册应用于相关子基金,与之相关的资产和负债以及收入和开支应根据本
契约规定应用于该子基金;
(B) 若任何资产源自其他资产(不论为现金或其他),该等衍生资产应在信托的账册中应
用于与其来源资产相同的子基金以及任何投资估值,价值的增减应应用于相关子基金;
(C) 若基金管理人在咨询审计师后认为任何信托资产不归属于特定子基金,基金管理人应
决定任何该等资产在子基金之间分配的依据,并可不时更改该等分配,该等分配应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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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目的对所有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前提是在所有子基金之间根据每个子基金的资产
净值按比例分配,则无需咨询审计师;
(D) 若基金管理人在咨询审计师后认为任何债务或或有负债不归属于特定子基金,除非在
本契约中另行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决定任何该等债务或或有负债在子基金之间分配的
依据(包括基金管理人认为适当的任何后续重新分配的条件),并可不时更改该等分
配依据,该等分配应就所有目的对所有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前提是在所有子基金之间
根据每个子基金的资产净值按比例分配,则无需咨询审计师;及
(E) 在不抵触上文第(C)和(D)条的前提下,每个子基金的资产应仅为该子基金的目的使用,
应与所有其他子基金的资产隔离,不得用于清偿(不论直接或间接)任何其他子基金
的债务或与任何其他子基金有关的申索,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4.3 每个子基金的资产不得用于清偿任何其他子基金的债务、负债、义务、申索或费用。
4.4 基金管理人可随时及不时向受托人发出载列新类别基金份额区别于相关子基金的其他任何
类别基金份额的方式以及基金管理人认为适当的其他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该等类别的记账
货币)的书面通知,决定设立与子基金有关的新类别基金份额,而无需持有人的同意。除
非受托人通知基金管理人其拒绝该等通知,否则,该等新类别基金份额应视为在以下时间
创建(以较早者为准):
(A) 自受托人收到该书面通知之日起十四(14)天期限届满之时;及
(B) 基金管理人收到受托人关于其并未反对或拒绝该通知的书面确认之时,
前提是就任何子基金创建的新类别基金份额会损害该子基金的任何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权利或权益,未经该等持有人书面同意,不得创建该新类别基金份额。
4.5 若就任何子基金发行超过一个类别基金份额,受托人应在信托账册中就相关子基金建立单
独的类别账户(均称为“类别账户”),为此,以下条文应适用,除非相关补充契约另行规
定:
(A) 该等类别账户应参考特定类别基金份额指定;
(B) 等于发行该类别基金份额的所得款项的金额应贷记至相关类别账户;
(C) 等于支付予持有人的任何赎回所得款项的金额以及就任何基金份额类别的赎回应付的
任何其他金额应借记至相关类别账户;
(D) 相关子基金的资产净值在任何估值期内的增加(不论相关目的为何):
(1) 相关子基金由于发行额外基金份额所导致的价值增加;
(2) 相关子基金由于支付基金份额收益分配或赎回基金份额的赎回所得款项所导致的
价值减少;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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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任何指定类别扣减及指定类别增加(如下文定义),
应按相关估值期开始时归属于每个类别账户的价值占相关子基金所有类别账户的价值
总值的比例分配至各个类别账户;
(E) 基金管理人认为仅归属于特定类别基金份额的与相关估值期有关的任何费用、负债、
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开展货币对冲交易产生的损失)、开支及收益分配的金额(下文
简称“指定类别扣减”)应借记至相关类别账户;
(F) 基金管理人认为仅归属于特定类别基金份额的与相关估值期有关的任何预付费用、资
产、利润(包括但不限于开展货币对冲交易产生的利润)、收益或收入的金额(下文
简称“指定类别增加”)应贷记至相关类别账户;及
(G) 每个类别账户于估值期开始时的价值,经借记任何指定类别扣减及贷记任何指定类别
增加后,应为相关类别基金份额于决定估值的日期的价值,前提是发生任何会影响相
关子基金应归属于为任何特定类别存续的类别账户的资产净值的比例的事件,受托人
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调整,以确保子基金资产净值的任何增减以及所有负债及开支均
适当及公平地归属于为相关子基金的每类别基金份额存续的类别账户。
4.6 基金管理人可随时及不时在咨询受托人及提前不少于 21 天书面通知持有人后,决定将任
何类别的一个基金份额拆分为两个或以上的基金份额,其后,任何该等基金份额应作相应
拆分。
4A ERISA 条文
4A.1 不论本契约含有任何规定,基金管理人保证及声明:
(A) 受托人在本契约下根据本契约条款提供的服务并不构成向信托、基金管理人、他们
的任何员工或他们的关联公司的任何员工提供的信托建议、ERISA 或《美国国内税
收法》或任何实质类似于 ERISA 的法律、规则或法规或类似法律规定的信托服务或
交易;及
(B) 受托人或其任何员工、关联公司或服务提供商均未就信托或任何子基金资产的管理
或处置行使任何酌情权或控制权;并且受托人在任何情况下均无需开展任何可能会
导致受托人或其关联公司被视为 ERISA 界定的受信人或任何子基金或投资其资产于
信托或任何子基金的任何计划的受信人的行动。
4A.2 基金管理人特此保证及声明,信托或任何子基金的资产均不构成《计划资产条例》界定的任
何计划或交易的资产。基金管理人将及时采取所有必要的行动,以确保自本契约生效日期起,
信托或任何子基金的资产始终不会成为或被视为构成《计划资产条例》界定的任何计划的资
产。若其合理怀疑信托或任何子基金的资产构成《计划资产条例》界定的任何计划的资产,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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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A.3 不论本契约的其他任何条文有何规定,若(A)受托人收到上文第 4A.2 条所述的基金管理人书
面通知;(B)受托人未能及时收到上文第 4A.2 条所述的任何通知;或(C)受托人或关联公司
根据其合理判断,认为存在信托或任何子基金的资产构成《计划资产条例》界定的任何计划
的资产的重大风险,受托人应有权通过提前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立即终止本契约及任何相
关安排。
4A.4 不论本契约的其他任何条文有何规定,对于受托人因信托或任何子基金的资产被视为构成
《计划资产条例》或类似法律界定的任何计划的资产而遭受的任何及所有负债、损失、损害、
惩罚、行动、判决、诉讼、成本、费用或支出(不论其类型或性质为何),基金管理人同意
在税后基础上,向受托人及其关联公司作出赔偿,确保其免受损害。在本契约终止后,本第
4A 条的规定保持有效,并可由受托人代表其自身及其关联公司强制执行。
4A.5 就本契约而言:
(A) 术语“ERISA”指 1974 年《美国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案》(经修订)及据此颁布的法
规及裁定、豁免和解释;
(B) 术语“《美国国内税收法》”指 1986 年《美国国内税收法》及据此颁布的法规及裁定;
(C) 术语“计划”指 ERISA 第 3(3)节界定的“员工福利计划”或《美国国内税收法》第 4975
(e)(1)节界定的“计划”;
(D) 术语“《计划资产条例》”指《美国劳工部条例》(29CFR 第 2510.3-101 节)及据此
颁布的法规及裁定、豁免和解释;及
(E) 术语“类似法律”指《美国国税局法》第 4975 节。
5. 估值和价格
5.1 除资产净值的确定根据第 6.1 条暂停者外,受托人应根据本契约的条文促使计算以下项目:
(A) 各类别在每个相关估值日的份额净值;
(B) 各类别基金份额在每个相关交易日的申购价(在相关日期已收到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
发行申请);
(C) 各类别基金份额在每个相关交易日的赎回价(在相关日期已收到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
赎回申请)。
6. 暂停
6.1 基金管理人可在咨询受托人并考虑持有人的最大利益后,宣布在以下任何期间的整个期间
或任何时段内,暂停任何子基金或任何类别的资产净值的确定及/或任何类别基金份额的发
行及/或转换及/或赎回,及/或延长向已赎回任何类别基金份额的人士支付赎回资金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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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相关子基金的投资的主要部分通常上市、挂牌、交易或买卖所在的任何证券市场或商
品市场或期货交易所停止或限制或暂停交易或确定相关子基金投资的价格通常采用的
任何手段出现故障;或
(B) 因任何其他原因,基金管理人认为,相关子基金的任何投资或其他资产的价值无法合
理、快速或公平确定;或
(C) 确定相关子基金的资产净值或相关类别的份额净值、申购价或赎回价通常采用的任何
系统及/或通信手段出现故障,或因任何其他原因,相关子基金的资产净值或相关类别
的份额净值、申购价或赎回价无法快速及准确决定;或
(D) 存在特定情况,因该等情况,基金管理人认为,无法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变现相关子
基金的任何投资,或无法在不严重损害相关持有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变现;或
(E) 基金管理人认为,相关子基金的投资变现或付款或相关子基金的基金份额发行或赎回
将或可能涉及的资金汇出或汇回本国将会延迟或无法及时按正常汇率执行;或
(F) 基金管理人、受托人或其就信托及/或相关子基金的运营委任的代理人的业务运营因瘟
疫、战争、恐怖主义、暴动、革命、内乱、暴乱、罢工或天灾实际中断或停止;或
(G) 基金管理人认为,相关子基金或类别基金份额的发行、赎回或转让会导致违反任何适
用法律,或被任何适用法律或适用法律程序要求暂停或延期。
6.2 根据第 6.1 条宣布的任何暂停应在宣布后立即生效,其后,不得决定相关子基金的资产净
值及/或发行及/或转换及/或赎回相关类别基金份额及/或支付相关类别的赎回资金(视情况
而定),直至基金管理人宣布结束暂停,但暂停应在满足以下条件的首个营业日之后的任
何日期终止:(i)导致暂停的条件不再存在;及(ii)并不存在其他可根据第 6.1 条规定批准暂
停的条件。
6.3 持有人可在该等暂停宣布之后及暂停终止之前随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撤回基金份额的
赎回或转换申请(但前提是该等基金份额的赎回或转换并未在暂停之前的交易日执行)。
若基金管理人并未在暂停终止之前收到撤回任何该等申请的通知,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本契
约的条款,在紧随暂停终止之后的交易日赎回或转换其已收到赎回申请或转换申请(视情
况而定)的基金份额。
6.4 若基金管理人根据第 6.1 条宣布暂停,基金管理人应在作出任何该等宣布后立即向相关子
基金或类别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及香港证监会发出暂停通知。
7. 基金份额的发行
7.1 基金管理人可促使在任何交易日就任何已根据本第 7 条规定收到相关基金份额申请的子基
金创建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应有权为子基金的利益,根据本第 7 条的规定促使发行该等
基金份额(包括零碎基金份额),并为此代表相关子基金接受认/申购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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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基金份额申请必须以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不时议定的形式作出,必须随附基金管理人及/或
受托人不时要求的文件及其他信息。若任何基金份额申请在相关交易日的认/申购截止时间
之后收到,该申请将视为在紧随该接收日期之后的营业日收到,前提是若相关申请在相关
交易日的估值点之前收到,基金管理人可同意接受在该交易日的认/申购截止时间之后收到
的申请。
7.3 基金管理人可施加其认为必需或适宜的限制,以确保基金份额不会被以下任何人士(均称
为“受限制人士”)直接或间接或实益购买或持有:
(A) 不合格投资者;
(B) 存在特定情况(不论直接或间接影响该等人士,不论基于该等人士单独或与其他任何
人士(不论他们是否存在关联)一同考虑,或任何其他对基金管理人而言相关的情
况),基金管理人认为,该等情况可能导致基金管理人、受托人或相关子基金招致或
面临任何税务责任或遭受任何其他潜在或实际的金钱损失,或令基金管理人、受托人
或相关子基金须遵循任何额外法规,而基金管理人、受托人或相关子基金本无需招致、
面临或遵循该等责任、损失或法规;或
(C) 违反任何国家或政府机构的适用法律或适用要求。
7.4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受托人的指示,全部或部分拒绝任何基金份额申请,而无需提供任何理
由。基金管理人应当拒绝少于相关类别的最低基金份额数量的申请。若基金份额申请被全
部或部分拒绝,所收到的认/申购资金或其相关余额应以受托人认为适当的方式返还申请人
(无息及扣除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在返回该等认/申购资金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时招致的任何
费用后)。
7.5 应在任何交易日发行的类别基金份额的每份基金份额价格应为认/申购价,该价格不含任何
认/申购费及任何额外款项。
7.6 就募集期发行的基金份额应在募集期结束之后的营业日或基金管理人可能决定的其他营业
日发行。在相关募集期届满后,基金管理人可以仅在任何类别的交易日发行相关类别的基
金份额。
7.7 基金管理人可决定在募集期就任何子基金或任何类别基金份额须筹集的最低认购总额,若
并未筹得该最低额或若基金管理人认为继续发售不具商业可行性,基金管理人可决定不发
售相关子基金或类别。在该等情况下,在募集期收到的认购资金应以受托人认为适当的方
式返还相关申请人(无息及扣除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在返回该等认购资金的全部或任何部
分时招致的任何费用后)。
7.8 基金管理人可就任何基金份额的发行收取一定费用(简称“认/申购费”)。认/申购费应等
于基金管理人决定的百分比与(i)相关基金份额的认/申购价;或(ii)相关类别基金份额发行
申请的认/申购资金或认/申购所得款项的乘积。基金管理人可针对一般或特定情况,区分
就不同类别基金份额收取的认/申购费的金额,在不同申请人之间区分对他们收取的认/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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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费金额,及/或基于基金管理人认为合适的基准或比例向特定人士授予认/申购费折扣。
基金管理人可不时通过提前向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变更认/申购费,
若为获认可子基金,该通知应在变更生效日期前提前至少 1 个月(或香港证监会要求的更
长时段)发出,未经特别决议批准,认/申购费不得超过所发行的每份基金份额认/申购价
的 5%。就任何基金份额的发行收取的认/申购费并不纳入相关基金份额的认/申购价,应单
独支付,并应由基金管理人留存或支付予基金管理人,以供其为自身利益使用。
7.9 基金管理人可要求基金份额的申请人支付除认/申购价或认/申购所得款项或任何认/申购费
以外的其认为可代表特别交易费或开支(包括在投资等于申请资金的款项及发行相关基金
份额或交付或签发相关基金份额证明书或向受托人汇款时可能产生的印花税、其他税费、
经纪费、银行收费、过户费及登记费)的适当拨备的其他款项(下文简称“额外款项”)。
任何该等额外款项将支付予受托人,并构成相关子基金的基金资产的一部分。
7.10 除非基金管理人另行决定并通知受托人,否则,不论是一般情况或任何特定情况,基金份
额付款应在相关认/申购截止时间之前以相关类别货币的清算资金支付。基金管理人应根据
本契约的条款,及时将以基金份额付款方式收到的任何款项支付予受托人。若并未在认/申
购截止时间之前收到全额清算资金付款,除非基金管理人另行决定,否则,申请将推迟至
下一个交易日处理。若基金份额在收到清算资金之前发行,基金管理人可(及若受托人要
求,应)取消相关基金份额的发行。在作出该等取消时,相关基金份额应视为从未发行,
该等基金份额的申请人无权就该等取消提出针对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的任何申索,条件是:
(A) 相关子基金或类别的资产净值的先前计算不得因该等基金份额的取消而重新开启或无
效;
(B) 受托人应有权向申请人收取(及留存以为其自身利益使用)其不时决定的代表处理来
自该申请人的基金份额申请以及后续取消涉及的行政费用的取消费;及
(C) 基金管理人可为相关子基金的利益,要求申请人就如此取消的每个基金份额支付该等
基金份额的认/申购价超过该等基金份额于基金份额取消日期本应就已取消基金份额适
用的赎回价的金额(若有)。
7.11 在受托人信纳认/申购价(采用清算资金形式全额)连同任何额外款项已经受托人或其代表
妥为接收之前,不会签发任何证明书或关于持有人名册登记的书面确认。所有如此收到的
金额在收到时应构成相关子基金资产的一部分。
7.12 基金管理人根据第 13 条规定购买的或在交易日认/申购在于当时发行在外的任何基金份额
可由基金管理人于同一或任何后续交易日出售,以满足任何认/申购该类别基金份额的申请
(全部或部分),而无需发出任何通知。该等出售应按不超过(a)相关类别基金份额于该交
易日的认/申购价(若适用)乘以如此出售的基金份额数量所得的金额,与(b)在发行同一
类别相同数量基金份额时本应收取的认/申购费及额外款项的总和的价格执行。基金管理人
应有权将其就如此转售收到的所有资金留存,以供其自用及获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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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特定类别资产净值的确定及/或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发行根据第 6.1 条暂
停期间创设、发行或出售相关类别的基金份额。
7.14 在无损本第 7 条的前述规定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不时基于基金管理人认为合适的条款,
通过交换投资,向相关人士作出基金份额发行安排,前提是不得抵触以下条文:-
(A) 在相关投资已令受托人信纳的方式归属于受托人之前,不得发行基金份额;
(B) 若接受投资会导致违反第 18 条的规定,则不得接受投资,亦不得发行相应的基金份额;
(C) 任何该等交换应基于以下条款进行(包括以相关子基金的资产支付该等交换的成本、
费用及开支以及任何认/申购费的规定):将发行的基金份额数量应为在等于所转让的
投资价值加基金管理人认为适当的、买入投资可能涉及的财务及购买费用拨备,但减
去基金管理人认为适当的、与投资归属有关的将由相关子基金资产支付的任何成本、
费用或开支的总额支付后,按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每份基金份额认/申购价应发行的基
金份额数量;
(D) 相关投资应基于基金管理人决定的依据估值,前提是该估值不得超过在交换日可通过
应用附表 1 的条文获取的最高金额;及
(E) 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应信纳,该等交换的条款不会导致对相关子基金的现有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
8. 基金份额的转换
8.1 经基金管理人就一般或任何特定情况事先同意,持有人应有权根据本第 8 条的规定或相关
补充契约的规定(若不同)将其持有的任何类别的任何或所有基金份额(下文简称“现有
类别”)转换为相同子基金或任何其他子基金的任何其他类别基金份额(下文简称“新类
别”)。
8.2 转换基金份额的申请必须以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不时议定的形式作出,必须随附基金管理
人及/或受托人不时要求的文件(包括相关证明书(若有))及其他信息。在不抵触第 6.3
条规定的前提下,转换申请一旦发出,未经基金管理人同意,将不可撤销。基金管理人可
根据基金管理人不时要求的条款和条件,接受以(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议定的)传真或电
子方式发出的基金份额转换申请。若申请通过传真或电子方式传输,对于因该等传输的未
能接收或无法辨认所导致的任何损失、或基于善意相信源自持有人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所导
致的任何损失,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或其各自获委派代表或代理人均无需对持有人负责。
8.3 转换申请必须由基金管理人在适用于现有类别的赎回截止时间及适用于新类别的申购截止
时间之前接收。若任何转换申请在适用的赎回截止时间或申购截止时间之后收到,除非基
金管理人就一般情况或任何特定情况另行决定并通知受托人,否则,该转换申请应视为已
于下一个营业日接收。
8.4 除非在相关补充契约中另行规定,否则,任何转换应按下文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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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现有类别基金份额的赎回将参考相关交易日的赎回价执行;
(B) 若现有类别与新类别具有不同的类别货币,现有类别基金份额的赎回所得款项在扣除
任何转换费后,应转换为新类别的类别货币;及
(C) 结果金额将用于在相关交易日(受托人已于该日期的新类别申购截止时间之前收到采
用新类别的类别货币的清算资金)按相关申购价申购新类别基金份额。
8.5 基金管理人可就任何基金份额的转换收取一定费用(简称“转换费”)。转换费应为等于基
金管理人可能决定的百分比与(i)转换出的基金份额的赎回价,或(ii)就转换出的基金份额应
付的赎回所得款项,或(iii)新类别基金份额的申购价的乘积的金额。基金管理人可针对一
般或特定情况,区分就不同类别基金份额收取的转换费的金额,及/或基于基金管理人认为
合适的基准或比例向特定人士授予转换费折扣。基金管理人可不时通过提前向持有人发出
书面通知变更转换费,若为获认可子基金,该通知应在变更生效日期前提前至少 1 个月
(或香港证监会要求的更长时段)发出,未经特别决议批准,转换费不得超过所转换的现
有类别的每份基金份额赎回价或申购的新类别的每份基金份额申购价的 5%。除非基金管
理人另行决定,转换费应由基金管理人留存或支付予基金管理人,以供其为绝对的自身利
益使用。
8.6 新类别基金份额发行时依据的价格可根据基金管理人的酌情权,包含除认购价以外的基金
管理人认为可代表特别交易费或开支(包括在投资与用于认购新基金份额类别的金额相等
的款项及发行相关基金份额或交付或签发相关基金份额证明书或向受托人汇款时可能产生
的印花税、其他税费、经纪费、银行收费、过户费及登记费)的适当拨备的其他款项(下
文简称“额外款项”)。任何该等额外款项将支付予受托人,并构成相关子基金的基金资产
的一部分。
8.7 在任何相关子基金或类别的资产净值确定根据第 6.1 条暂停期间,不得转换基金份额。若
现有类别基金份额的赎回根据第 13.16 条规定受限制,转换应相应受限制。
9. 持有人名册
9.1 受托人应维持或促使维持与每个子基金有关的采用书面方式或受托人不时认可的其他形式
(包括磁或电子记录)的持有人名册。
9.2 受托人可不时委任任何人士为子基金的基金登记机构,以维护持有人名册,并可罢免该等
人士及委任继任人替代如此罢免的基金登记机构,前提是对基金登记机构的委任应基于以
下条款执行:
(A) 基金登记机构应按受托人不时指示的格式及方式维护及管理持有人名册且未经受托人
书面同意不得更改持有人名册的格式或其管理,而受托人应有资格全权酌情决定授出
或撤销有关同意。
(B) 基金登记机构应立即遵守受托人就持有人名册的格式及管理不时通知基金登记机构的
所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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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基金登记机构应于任何时间应受托人的请求就持有人名册及其管理提供受托人要求的
所有资料及解释。
(D) 基金登记机构应允许受托人或任何代表受托人之人士随时查阅持有人名册及所有附属
记录以及所有文件、指令、转让、已注销的证明书或其他有关持有人名册管理的文书。
(E) 基金登记机构应允许受托人或任何代表受托人之人士于任何时间在发出或不发出事先
通知的情况下进入基金登记机构的营业场所以检查受托人希望检查的任何文件并进行
其认为合适的检查。
9.3 以下项目应录入各子基金的持有人名册:
(A) 相关子基金的各个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及地址;
(B) 该等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的数量和类别以及任何相关证明书(若有)的序列号;
(C) 该等持有人就其名下基金份额录入持有人名册的日期,若该人士通过转让文书成为持
有人,则应录入足以识别出让人的名称及地址的参考信息;
(D) 任何转让的登记日期以及受让人的名称和地址;及
(E) 基金份额的赎回详情及任何基金份额根据第 13 条的规定注销的日期。
9.4 不论本契约的其他条文有何规定:
(A) 法人团体可登记为持有人或联名持有人之一;
(B) 基金登记机构无义务将四人以上登记为任何基金份额的联名持有人;及
(C) 若基金份额由多人联名持有,基金登记机构无义务就该等持有签发超过一份证明书
(若有),将一份证明书交付其中一人即视为将证明书妥为交付所有该等联名持有人。
9.5 持有人应立即将其任何名称或地址变更通知基金登记机构,基金登记机构在信纳后应按照
基金登记机构或受托人要求的手续相应更改或促使更改持有人名册。
9.6 每个子基金的持有人名册可在受托人不时决定的时间及时段内关闭,但在任何一年内不得
关闭超过 30 个营业日。
9.7 除子基金持有人名册根据本契约所载的条文关闭之时外,该子基金的持有人名册应可于正
常营业时间内(但须遵循基金登记机构可能施加的合理限制,但在每个营业日可供查阅的
时间应不少于 2 小时)供该子基金的任何基金份额持有人免费查阅,前提是子基金的持有
人名册以磁盘形式或根据其他机械或电子系统保存,本第 9.7 条的规定可通过生成持有人
名册内容的清晰证据的方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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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除本契约另行规定者外,持有人名册(而非根据第 10 条签发的证明书)应为且受托人应
有权信赖其为有关对其中所登记基金份额享有权利的人士的决定性证明,任何信托通知
(不论明示、暗示或推定)均不得录入持有人名册。持有人应为受托人、基金登记机构和
基金管理人认可具有其名下基金份额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的唯一人士,受托人、基
金登记机构及基金管理人可将该等持有人视为相关基金份额的绝对所有人,而不受任何相
反意思的通知约束,且无义务注意或留心任何信托的签署,或认可影响该等基金份额所有
权的任何信托或权益单位或其他权益,除非本契约明确规定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要求。
10. 证明书
10.1 除非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另行同意,否则,不论一般或任何特定情况,不得签发任何证
明书,在本契约中所有对证明书签发的提述应作相应解释。所签发的任何证明书应采用
附表 2 所载形式或基金管理人与受托人不时议定的其他形式。每份证明书应带有序列号,
指明持有人名称以及证明书所代表的基金份额的数量及类别。证明书可代表任何零碎基
金份额或任何其他面值的基金份额。
10.2 在根据第 4.6 条分拆基金份额时,受托人应要求每个相关持有人(持有人应受相应约束)
交付其证明书以便背书或列印因该等分拆所产生的基金份额数量,或向或促使向该等持
有人发送(风险由持有人承担)代表该持有人有权因该等分拆享有的额外基金份额数目
的证明书,并在相关子基金持有人名册中作出适当的记录。
10.3 证明书应由基金登记机构编制,并由获授权的签字人代表受托人签字,或以受托人认可
的其他方式签字,该等签字应为亲笔签字、传真或受托人控制下的机械方式作出的签字。
未经如此签字,任何证明书均无效力。如此签字的证明书应有效及具有约束力,不论受
托人或作为受托人的获授权签字人在证明书签字的任何人士是否已不再为受托人或(视
乎情况而定)不再获得如此授权。
10.4 证明书应仅在收到就发行相关基金份额应收的现金付款或投资交付及任何适用于交付本
契约下的证明书的条件满足后签发。受托人应采取合理的谨慎措施,以确保在收到认购/
申购款项之前不会发行基金份额的证明书。
10.5 在不抵触本契约条文以及受托人不时制定的任何规定的前提下,持有人有权随时交出其
任何或所有证明书(若有),以换取其可能要求的代表相同类别的同一总数基金份额的
一或多个获认可面值证明书。在任何该等交换可执行前,持有人应将待交换证明书交予
基金登记机构注销,并向基金登记机构支付根据本契约就签发新证明书应付的所有款项
(若有)。
10.6 在转让、转换或赎回基金份额时,与被转让、转换或赎回的基金份额有关的证明书(若
有)应向基金登记机构出示,以便背书或注销;若要求,有关原始证明书所代表但未转
让、转换或赎回的任何基金份额的余额证明书应在与转让、转换或赎回有关的所有应付
款项全额支付以及基金登记机构可能要求的任何文件或其他信息提供之后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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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在根据本第 10 条的任何规定签发任何证明书前,受托人或基金登记机构可要求持有人就
如此发行的每份证明书向其支付不超过指定费用的费用以及等于受托人、基金登记机构
及基金管理人因此招致的开支的金额。
10.8 若证明书残损或污损或遗失、被盗或销毁,受托人可应该证明书所代表的基金份额的持
有人的请求,向该持有人签发代表同一类别相同总数基金份额的新证明书,以代替原始
证明书,但在持有人已满足以下条件前,不得发行新证明书:
(A) 已向受托人及/或基金登记机构提供令其信纳的关于原始证明书已遗失、被盗或销毁
的证据,若为残损或污损,则出示及提交残损或污损的证明书以便注销;
(B) 支付与调查相关事实有关的所有费用以及根据第 10.7 条应付的任何款项;及
(C) 向基金管理人、受托人及/或基金登记机构提供基金管理人、受托人及/或基金登记机
构可能要求的赔偿(若有)。
10.9 在基金份额转让、转换或赎回或任何基金份额进行收益分配时,在相关持有人已遵循第
10.8 条所述要求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可豁免持有人出具已遗失、被盗或损毁
的证明书。
10.10 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均不会因基于诚信原则根据第 10.8 和 10.9 条的规定采取的任何行动
招致任何责任。
11. 转让
11.1 经基金管理人事先同意,持有人有权通过受托人不时认可的书面文书转让登记于其名下
的所有或任何基金份额,但若任何类别基金份额部分持有的转让会导致出让人或受让人
持有的基金份额低于最低基金份额数量,该转让不得予以登记。
11.2 每一份转让文书必须由出让人(或若转让由法人团体作出,则由其代表签署或由出让人
盖章)及受让人签署,在不抵触第 11.4 条规定的前提下,在受让人的名称录入持有人名
册之前,出让人仍应被视为所转让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基金登记机构可保留已登记的所
有转让文书。
11.3 每一份转让文书必须仅与一个类别的基金份额有关,必须妥为加盖任何适用的印花税印
章,并与受托人或基金登记机构可能不时要求的其他文件(包括相关证明书(若有))
以及其他信息(包括受托人或基金登记机构可能要求的、为确保遵循任何相关或适用司
法管辖区的任何法定条文、政府或其他要求、法规所需的信息或文件)一同提交基金登
记机构,以便登记。
11.4 在登记任何转让或签发归属受让人名下的新证明书及归属出让人名下的余额证明书(若
必需)前,受托人可要求出让人及/或受让人向其支付不超过指定费用的费用以及等于受
托人、基金登记机构和基金管理人就此招致的任何费用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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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若以基金管理人为受让人作出转让,基金登记机构应在登记转让时注销与所转让的基金
份额有关的证明书(若有),并将该等基金份额的持有人从持有人名册中移除。就本契
约的任何目的而言,该等移除不得视为注销基金份额或将该等基金份额撤销发行。
11.6 任何违反本第 11 条转让的基金份额应予以强制赎回或根据第 14 条予以转让。
12. 非交易过户
12.1 若任何联名持有人死亡,幸存者应为获受托人、基金登记机构及基金管理人认可为享有
已故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的任何权利或权益的唯一人士。若任何持有人(并非联名持
有人的一员)死亡,该已故持有人的遗产执行人或管理人应为获受托人、基金登记机构
及基金管理人认可为享有已故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的所有权的唯一人士。
12.2 任何因持有人死亡而对基金份额享有权利的人士应在出示受托人或基金登记机构可能要
求的死亡证明及提交相关证明书(在当时已就基金份额签发证明书的情形下)之后,有
权被登记为相关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及妥为获签发归属其名下的新证明书(若适用)。
12.3 任何因任何持有人破产、资不抵债或清算而对基金份额享有权利的人士应在出示受托人
或基金登记机构认为足以证明其所有权的证据后,登记成为该等基金份额的持有人(若
该人士书面通知基金登记机构其登记意愿)或将该等基金份额转让予其他人士。本契约
有关转让的所有限制及规定应适用于任何该等通知或转让,如同破产、资不抵债或清算
并未发生,该等通知或转让为持有人执行的转让一般。
12.4 因任何持有人破产、资不抵债或清算而对基金份额享有权益的人士可免于支付与基金份
额有关的所有应付款项,但无权接收任何持有人大会通知、或参与持有人大会、或在会
上投票,直至其登记成为该等基金份额的持有人。
12.5 受托人可保留有关任何基金份额的、应付任何根据本第 12 条规定有权被登记为持有人的
人士的任何款项,直至该人士已登记为该等基金份额的持有人。
12.6 在登记任何遗嘱、遗产管理证书、委托书、结婚或死亡证明、代替财产冻结的通知、止
付通知书、法院命令、单务契约或其他与任何基金份额的所有权有关或影响任何基金份
额的所有权的文件之前,受托人可要求作出申请登记的人士向其支付不超过指定费用的
费用以及等于受托人、基金登记机构和基金管理人就此招致的任何费用的款项。
13. 持有人赎回基金份额
13.1 在不抵触第 6 条规定和相关补充契约条文的前提下,持有人可根据本第 13 条的规定在任
何交易日变现或赎回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
13.2 变现或赎回基金份额的申请必须以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不时议定的格式作出,必须随附
基金管理人及/或受托人不时要求的文件(包括相关证明书(若有))及其他信息。在不
抵触第 6.3 条规定的前提下,赎回申请一旦发出,未经基金管理人同意,将不可撤销。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管理人不时要求的条款和条件,接受以(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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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传真或电子方式发出的基金份额赎回申请。若申请通过传真或电子方式传输,对于
因该等传输的未能接收或无法辨认所导致的任何损失或基于善意相信该等传输乃源自持
有人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所导致的任何损失,基金管理人、基金登记机构或受托人均无需
对持有人负责。
13.3 若赎回申请由基金管理人在不晚于特定交易日的赎回截止时间之前收到,赎回申请应在
该特定交易日执行。除非基金管理人另行决定并通知受托人,在一般或任何特定情况下,
在赎回截止时间之后收到的赎回申请应视为是在下一个交易日赎回相关基金份额的申请。
13.4 任何基金份额的赎回应在相关交易日通过以下方式执行:
(A) 由基金管理人按不低于在该交易日适用于该基金份额的赎回价减任何赎回费及本契
约及/或相关补充契约规定的其他任何扣减的价格向相关基金份额的相关持有人购
买;
(B) 注销相关基金份额,并以相关子基金的资产按在该交易日适用于该基金份额的赎回
价减任何赎回费及本契约及/或相关补充契约规定的其他任何扣减的价格向相关持
有人付款;
(C) 注销相关基金份额,并根据第 13.13 条的规定向相关持有人转让相关子基金的实物资
产;或
(D) 结合多种方式支付。
13.5 在任何交易日赎回基金份额时采用的每基金份额价格应为赎回价。
13.6 基金管理人可就任何基金份额的赎回收取一定费用(简称“赎回费”)。赎回费应为等于
基金管理人可能决定的百分比与(i)相关基金份额的赎回价,或(ii)相关基金份额应付的赎
回所得款项,或(iii)申请发行相关基金份额时收到的申购所得款项的乘积的金额。基金管
理人可针对一般或特定情况,区分就不同类别基金份额收取的赎回费的金额,及/或基于
基金管理人认为合适的基准或比例向特定人士授予赎回费折扣。基金管理人可不时通过
提前向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变更赎回费,若为获认可子基金,该
通知应在变更生效日期前提前至少 1 个月(或香港证监会要求的更长时段)发出,未经
特别决议批准,赎回费不得超过所变现的每基金份额赎回价的 5%。赎回费应从就基金份
额赎回时应付持有人的款项中扣除,及除非基金管理人另行决定,应由基金管理人留存
或支付予基金管理人,以供其自用及获益。
13.7 基金管理人有权扣减其认为可代表特别交易费或开支(包括在出售构成相关子基金的基
金资产的投资或向受托人汇款时可能产生的印花税、其他税费、经纪费、银行收费、过
户费及登记费)的适当拨备的其他款项(下文简称“额外款项”)。任何该等额外款项将
由受托人留存,并构成相关子基金的基金资产的一部分。
13.8 若部分赎回会导致持有人在赎回后的持有量少于相关类别的基金份额最低数量,持有人
不得部分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若出于任何原因,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数量少于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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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类别的基金份额最低数量,基金管理人可通知该持有人,要求其根据本第 13 条规定提
交有关该等基金份额的赎回申请。
13.9 若通过注销基金份额的方式执行赎回,基金管理人应(在不抵触第 13.13 条的前提下)执
行任何必要的卖出,以提供支付赎回所得款项所需的现金。
13.10 基金管理人应有权以持有人的名义及代表持有人签署与通过基金管理人购买的方式赎回
的基金份额有关的转让文书,在适当的证明书(若有)背书及签署必要或适宜的声明,
作为证明该持有人不再享有所述基金份额的权益的证据。
13.11 在不抵触第 6 条规定的情况下,除非相关补充契约另行规定,就基金份额赎回应付持有
人的任何金额应在以下时间(以较晚者为准)之后在合理可能的情况下尽快支付(若为
获认可子基金,不得晚于自基金份额赎回所在交易日起计一个月期限届满之时,除非香
港证监会另行许可):(i)相关交易日;及(ii)有效的原始赎回申请及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
可能要求的其他信息(包括相关证明书(若有))已收到且持有人的签名已经以受托人
信纳的方式验证之日。
13.12
(A) 赎回所得款项将以相关类别货币通过电汇、支票或受托人许可的其他方式支付。支
付产生的银行费用(若有)将根据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的决定,由相关持有人承担
(在这种情况下,任何该等银行费用将从赎回所得款项中扣除)或相关子基金承担。
若持有人要求以类别货币以外的任何货币付款,且基金管理人可接受该货币,将按
基金管理人决定的当时现行市场汇率进行转换,任何转换费用均由持有人承担。赎
回所得款项不含与自相关基金份额赎回所在的相关交易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时止的期
间有关的利息。
(B) 受托人可扣留应付任何持有人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赎回付款,并以之抵消受托人或基
金管理人根据本契约的其他任何条文应收该持有人的任何未支付款项。受托人亦可
自任何赎回所得款项(或就任何基金份额应付的其他任何付款)扣收受托人或基金
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或可能须就相关子基金支付的任何财政收费、政府收费、
印花税及其他税收或其他税款、费用或任何类型的其他课税的金额。
13.13 对于获认可子基金的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可在获得相关持有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向
该持有人实物转让构成相关子基金一部分的投资的方式全部或部分满足该持有人的赎回
申请,在这种情况下,以下条文将适用:-
(A) 基金管理人应选择要转让的投资;
(B) 要向相关持有人转让的投资应基于基金管理人决定的依据估值,但不得低于可通过
在相关估值日应用附表 1 的条文获取的最低金额,也不得高于通过前述条文获取的
最高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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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要转让的投资与要支付予该持有人的现金的总值应等于该持有人的基金份额赎回并
未通过转让相关子基金的实物资产的方式执行,而是通过注销基金份额并以现金支
付赎回所得款项的方式执行时本应支付该持有人的金额,但与任何投资转让有关的
所有印花税、登记费及其他应付费用应由持有人承担;
(D) 基金管理人应将要转让的投资以及要从相关子基金支出的现金金额(若有)书面通
知受托人,受托人应在收到该通知后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向持有人作出转让及付款,
在作出转让及付款后,相关基金份额应视为已于相关交易日注销及从发行中撤出;
(E) 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应信纳,该等转让的条款不可能会导致对相关子基金的余下基
金份额持有人产生任何损害,且若无欺诈或疏忽,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均不会因行
使本条的规定或根据本条选择转让的投资而招致对任何持有人的责任。
13.14 若于自赎回价计算之时起至赎回款项从任何其他货币转换为相关类别货币之时止的期间
内,该其他货币出现官方宣布的贬值,本应支付予相关变现持有人的金额应根据基金管
理人认为适当的比例减少,以体现贬值的影响。
13.15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第 6 条的规定暂停持有人要求赎回任何子基金或任何类别基金份额的
权利及/或延迟支付与赎回有关的任何款项。
13.16 基金管理人可将可在任何交易日赎回(不论是通过基金管理人购买或注销的方式)的任
何类别基金份额的总数或价值限制为在该交易日发行在外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总数或
价值(不考虑任何已同意发行的基金份额)百分之十(10%)或在获得香港证监会接纳的前
提下,基金管理人就一般情况或任何特定交易日决定的较高比例。任何该等限制应按比
例适用于已就该交易日提交有效的赎回申请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所有持有人。任何因
该等限制而未赎回的基金份额应在该类别基金份额的下一个交易日按该交易日适用的赎
回价赎回(优先于后续赎回申请,但须受本第 13.16 条规定的进一步适用规限)。若赎回
申请结转,基金管理人将及时通知相关持有人。
14. 基金份额的强制赎回
14.1 若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注意到任何基金份额由受限制人士直接、间接或实益拥有,受托
人或基金管理人可通知该受限制人士,要求其将该等基金份额转让予并非受限制人士的
人士,或要求该受限制人士根据第 13 条规定提交有关该等基金份额的赎回申请。若收到
该等通知的任何受限制人士并未在收到通知后 30 天内转让或赎回其基金份额或以令受托
人或基金管理人信纳的方式证明(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的决定应具有终局性及约束力)
其并非受限制人士,该人士应视为已于该 30 天期限届满时根据第 13 条规定提交赎回其
所有基金份额的书面申请。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基于有关任何人士的基金份额所有权的
证据不足或任何基金份额的真正所有权并非于相关日期向基金管理人显示等理由质疑或
否决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对本条赋予的权力的行使,但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须善意行使
其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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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为确保遵循第 14.1 条,受托人及/或基金管理人可随时及不时通过书面通知,要求任何持
有人向受托人及/或基金管理人提供其或他们要求的、任何与该持有人对基金份额的持有
或权益有关事项的信息及证据。
15. 基金管理人赎回基金份额
15.1 在不抵触第 13.16 条规定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于特定类别基金份额的任何交易日书面
通知受托人,向基金登记机构提交证明书以注销所代表的该类别的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
或要求基金登记机构注销相关类别的基金份额(若就该等类别基金份额并未发行证明
书),以减持相关子基金。该等通知应指明要注销的基金份额的数量和类别以及为此应
付予基金管理人的金额。在行使该权利前,基金管理人应确保相关子基金财产有(或在
同意出售的投资完成后将含有)现金足以在该等减持执行时支付应付予基金管理人的金
额。对于如此注销的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应有权就如此注销的每个基金份额的相关子
基金收取等于赎回价的金额。
15.2 任何根据第 15.1 条应付予基金管理人的金额应在要注销的证明书(如有)提交基金登记
机构或要注销的基金份额(若该等基金份额并无证明书发行在外)的详情提交基金登记
机构后,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支付。在支付及提交后,相关基金份额应视为已注销及从
发行撤出。
15.3 在以下期间内,基金管理人要求注销任何基金份额的权利应视情况予以暂停或限制:
(A) 持有人要求赎回任何类别基金份额的权利已根据第 6 条的规定被暂停;或
(B) 可赎回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数目或价值根据第 13.16 条受到限制。
15.4 受托人概无义务检查就基金份额注销应支付予基金管理人的金额的计算,但有权在相关
子基金涵盖相关交易日的经审计财务报告编制之前的任何时间要求基金管理人证明相关
计算的合理性。
16. 基础货币
16.1 每个子基金的记录和财务报告应以该子基金的基础货币留存。基金管理人可不时(若为
获认可子基金,须获得香港证监会的许可)变更任何子基金的基础货币。任何子基金的
基础货币的任何变更应由基金管理人在变更前至少提前一个月通知受托人及该子基金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
16.2 对于任何类别基金份额的付款、就任何类别基金份额向持有人作出的付款、基金管理人
就根据第 13 条向持有人购买的任何类别基金份额的付款以及所有其他根据本契约就任何
类别基金份额作出的付款应采用该类别的类别货币作出,前提是:
(A) 基金管理人可接受采用相关类别的类别货币以外的货币就该类别基金份额作出的付
款,并可将该等货币转换为该类别的类别货币,相关费用由持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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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可接受采用相关基础货币或类别货币以外的货币支付的根据本
契约应付予他们的任何收费或费用;
(C) 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可应相关持有人的要求或与相关持有人达成协议,以相关类别
货币以外的货币支付与任何基金份额有关的付款,在这种情况下,转换货币的费用
应由相关持有人承担;及
(D) 在任何适用法律或法规要求的范围内,向任何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作出的收益分配
可以相关类别货币以外的货币作出;及
任何货币转换应按基金管理人以其绝对酌情权在相关日期决定的其认为适当的兑换率执行。
17. 投资权力
17.1 根据本契约规定应构成子基金资产一部分的所有现金及其他财产应在基金管理人收到时
支付或转让予受托人(或根据其指示处理)。
17.2 在不抵触本契约及相关补充契约条文的前提下,受托人应具有以任何方式交易或处置各
子基金资产的完全及不受限制的权力(包括但不限于借贷、出售、抵押或押记的权力,
不论是否以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的关联人士为受益人),如同其为该等资产的实益所有
人一般。
17.3 在不抵触本契约(第 17.2 条除外)及相关补充契约条文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应具有以
任何方式交易或处置各子基金资产的完全酌情权(包括但不限于借贷、出售、抵押或押
记的权力,不论是否以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的关联人士为受益人),选择、收购、变现
及管理所有投资、资产或其他财产以及保存现金或存款所采用的货币或该等现金或存款
所转换至货币在所有方面应为基金管理人而非受托人的责任。受托人应采取基金管理人
合理要求的行动,签署基金管理人合理要求的文件,使基金管理人能够处理或处置任何
子基金的资产(包括通过贷款、销售、抵押或押记方式)。
17.4 为子基金利益接收的所有或任何金额的现金可在基金管理人认为合适的时间内,以基金
管理人认为合适的货币以现金或存款方式存放于以下人士处或贷款予以下人士:-
(A) 受托人、基金管理人、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或其任何关联人士(为可接受存
款的持牌机构),但该等现金存款应以持有人的最佳利益的方式保存,并考虑到根
据一般及正常业务过程按公平原则商定的类似类型、规模和期限的存款的现行商业
利率;或
(B) 位于世界任何地方且当时可接受公众或来自公共领域的存款的任何其他银行或金融
机构;
17.5 基金管理人应具有代表任何子基金执行交易的完全权力,包括但不限于订立以下交易的
权力:
D1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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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代表子基金就货币或任何其他财产订立的任何衍生工具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任何信
用衍生工具交易或任何掉期、现货或远期交易或证券融资交易;及
(B) 任何投资或货币或指数的金融期货交易及/或差价合约及/或购买期权(不论是认沽或
认购期权)。
17.6 子基金包含的任何投资或其他财产可随时由基金管理人酌情变现,以将销售所得款项投
资于该子基金的其他投资,或提供基于本契约任何条文的目的所需的现金,或以前述现
金或存款形式保留销售所得款项,或以组合方式运用该等款项。
17.7 基金管理人可就子基金资产的交易基于基金管理人决定的条款(包括以相关子基金的资
产支付任何该等协议规定的费用或其他款项)与关联或非关联第三方签订协议(包括但
不限于经纪协议、主交易协议、买卖协议以及与抵押安排有关的协议),前提是由或代
表子基金执行的任何交易必须公平、符合持有人的最佳利益及基于可用的最佳条款执行。
17.8 经受托人事先同意,基金管理人可不时代表子基金基于其在所有方面认为适当且始终遵
循本契约规定的条款签订与投资的认购或购买有关的承销或分销合同。基金管理人收到
的所有佣金或其他费用以及根据任何该等合同获得的所有投资或现金应构成相关子基金
的一部分,任何应付的认购或购买款项应以该子基金支出。
17.9 基金管理人、任何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任何关联人士可代表子基金从事买入
或卖出投资,并应有权留存其源自任何该等买卖或与之相关的所有经纪费及佣金以及所
有经纪费及佣金回扣,以供自用及受益,但在与基金管理人、任何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
的机构及其关联人士有关的经纪商或交易商交易时,基金管理人须确保:
(A) 有关交易按公平交易条款进行;
(B) 基金管理人须以应有的谨慎态度遴选该经纪商或交易商,确保他们在当时的情况下
具备合适的资格;
(C) 该交易的执行须符合适用的最佳执行标准;
(D) 就任何该等交易付予经纪商或交易商的费用或佣金,不得超越同等规模及性质的交
易按当前市价应付的费用或佣金;
(E) 基金管理人须监督此等交易,以确保履行本身的责任;及
(F) 有关子基金的年报须披露任何该等交易的性质及有关经纪商或交易商收取的佣金总
额及其他可量化利益。
基金管理人、任何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任何关联人士(视情况而定)可与任
何其他人士分享该等佣金、经纪费、折扣或回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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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 除代表任何子基金购买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关联人士管理的集合投资计划的
任何份额、权益单位或其他权益外,未经受托人书面许可(该等许可可就一般或任何特
定情况授予),基金管理人、任何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或他们的任何关联人士不
得作为代表任何子基金的负责人向受托人出售投资或参与向受托人进行的投资出售,亦
不得另行作为任何子基金的负责人进行交易。若基金管理人、该等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
的机构或该等关联人士(已获得所需的许可)如此作出销售及交易,基金管理人、该等
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或该等关联人士(若适用)可(除非本契约另行明确规定)
将其源自该等交易或与之相关的任何利润留存以供自用及受益。
17.11 任何根据本契约授权的交易可以相关子基金的基础货币或相关类别的类别货币以外的货
币执行,相关款项可以该等货币的现金保存或存款,为此,可按官方汇率或基金管理人
基于现行市场条件决定的其他汇率购买外币,以便用于当期或远期结算。任何该等交易
招致的任何费用及佣金应以相关子基金的资产支付。
17.12 基金管理人授予的任何抵押或押记应在权益方面完全有效,对受托人及持有人具有约束
力,不论受托人或基金资产或其相关部分归属的其他人士是否为该抵押或押记的一方。
17.13 为便利任何子基金的运营,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可组建一或多家有限责任附属公司。受
托人应持有该等公司的全部已发行股本,作为相关子基金资产的一部分。基金管理人应
为该等公司选任董事,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其拥有管理该等公司持有的所有投资、现金及
其他财产和资产的权限。组建及维持该等公司产生的成本、费用及开支应借记至相关子
基金。
17.14 不论本契约有任何规定,若基金管理人为及代表信托(包括任何子基金)与任何第三方
(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经纪商)签订受托人并非其中一方的任何类型的书面协议、安排、
买卖或交易(均称为“第三方安排”),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在任何该等书面第三方安排中
纳入如下书面条文:受托人根据该书面第三方安排对第三方负有的责任在任何时候不得
超过该受托人有权及能够自信托(或相关子基金)的资产中获取的用以偿付其作为受托
人根据该第三方安排对第三方支付的债务的净额,因此,若该受托人有权自信托(或相
关子基金)的资产中获取的用以偿付其作为受托人根据该第三方安排对第三方支付的债
务的净额减少至零,或信托(或相关子基金)的财产耗尽,受托人根据该第三方安排对
第三方负有的所有责任应予以解除。
17.15 基金管理人应设立妥善的风险管理及监控系统,以有效地监控及计量该子基金的持仓的
风险,以及其对该子基金投资组合的整体风险状况的影响,包括依据《守则》的相关标
准设立的程序和政策。
17.16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相关子基金在设计上是公平的,及根据该产品设计持续运作,包括
(除其他事项外)经考虑该子基金的规模及费用、开支水平及其他基金管理人认为相关
的其他因素后,以符合成本效益的方式管理该子基金。
17.17
D12(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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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不论基金管理人在本契约下有何投资权力,基金管理人不得签定任何衍生工具协议,
除非:
(1) 基金管理人提前至少 10 个营业日将其要签定衍生工具协议的意图(连同要签
定的衍生工具协议副本)通知受托人;及
(2) 受托人签署该衍生工具协议,但受托人保留要求基金管理人也签署该衍生工具
协议的权利;及
(3) 基金管理人必须妥为议定该衍生工具协议,确保遵循第 17.17(B)条的要求,且
必须向受托人提供签署该衍生工具协议的指示。
(B) 在执行任何衍生工具协议或议定要根据本第 17.16 条签署的衍生工具协议时,基金管
理人必须遵循以下要求:
(1) 该等交易应采用公平条款;
(2) 基金管理人在选择经纪商和交易商时应运用合理的谨慎,确保他们适合相关情
况;
(3) 交易执行必须符合适用的最佳执行标准;
(4) 就交易向任何该等经纪商或交易商支付的费用或佣金不得超过按同等规模及性
质的交易的现行市价应付的费用或佣金;
(5) 基金管理人必须监控该等交易,以确保履行其义务;及
(6) 该等交易的性质以及该等经纪商或交易商收到的佣金总额和其他可量化收益应
在第 24 条所述的财务报告披露。
(C) 就本契约而言,术语“衍生工具协议”指任何股份或股票期权或期货合约、货币或利
息掉期协议或任何其他有关任何衍生工具(不论是否在交易所或场外交易)的协议。
18. 投资限制
18.1 基金管理人应在处理子基金的资产时,考虑本契约及/或用于成立相关子基金的补充契
约规定的任何适用投资限制。
18.2 若子基金为获认可子基金,投资限制(除非已就该等限制获得香港证监会的任何批准、
许可或豁免)应包括《守则》第 7 章所载的限制,详见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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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除《守则》第 8.6(h)条所允许及经第 8.6(h)(a)条作出修改外,子基金如果通过以
下方式投资于任何单一实体(除政府证券或其他公共证券外)或就任何单一实体
承担风险,子基金所作的投资或所承担的风险的总值,不可超过其总资产净值的
10%:
(1)对该实体发行的证券作出投资;
(2)通过金融衍生工具的基础资产对该实体承担风险;及
(3)因与该实体就场外金融衍生工具进行交易而产生的对手方净敞口,
为免生疑问,第 18.2(A)条、第 18.2(B)条及第 18.3G(C)条所列明关于对手方的约
束及限制将不适用于符合以下描述的金融衍生工具:(i) 其交易是在某家由清算所
担当中央对手方的交易所进行;及 (ii) 其金融衍生工具的持仓每日以市价估值,
并至少须每日按规定补足保证金。
(B) 在符合第 18.2(A)条及第 18.3G(C)条规定的前提下,子基金通过以下方式投资于同
一个集团内的实体或就同一个集团内的实体承担风险,则子基金所作的投资或所
承担的风险的总值,不可超过子基金总资产净值的 20%:
(1)对该等实体发行的证券作出投资;
(2)通过金融衍生工具的基础资产对该等实体承担风险;及
(3)与该等实体就场外金融衍生工具进行交易而产生的对手方净敞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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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子基金存放于同一集团内同一个或多个实体的现金存款的价值不得超过子基金总
资产净值的 20%,除非:
(1)是在子基金发行前及其后认购款项全部被投资前的一段合理期间内所持有的现
金;或
(2)该等现金为在子基金合并或终止前将投资项目变现所得,而在此情况下将现金
存款存放在多个金融机构将不符合投资者的最佳利益;或
(3)是认购/申购所收取且有待投资及为支付赎回款项及其他付款责任而持有的现
金,而将现金存款存放在多个金融机构会对子基金造成沉重的负担,及该现金
存款的安排不会影响投资者的权益。
就第 18.2(C)条而言,现金存款泛指可应要求随时偿还或子基金有权提取,且与提
供财产或服务无关的存款;
(D) 子基金及信托下所有其他子基金持有的单一实体所发行的任何普通股(除政府证
券及其他公共证券外)的持仓合计,不可超过该实体已发行普通股的票面总值的
10%;
(E) 不得将子基金总资产净值超过 15%投资于并非在任何证券交易所、场外市场或其
他开放予国际公众人士且该等证券进行定期交易的有组织证券市场上市、挂牌或
交易的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或工具;
(F) 尽管第 18.2(A)、(B)、(D)及(E)条另有规定,如果子基金直接投资在某个市场并不
符合投资者的最佳利益,子基金可以通过纯粹为在该市场进行直接投资而成立的
全资子公司进行投资。在这种情况下:
(1)该子公司的相关投资,连同子基金所进行的直接投资必须合并计算遵守《守则》
第 7 章的规定;
(2)直接或间接由持有人或子基金承担的任何整体费用及收费增加,须在基金说明
书内清楚地予以披露;及
(3)子基金必须以合并形式编制第 24.5 条所规定的报告,并将该子公司的资产
(包括投资组合)及负债,列入为子基金的资产及负债的一部分;
(G) 尽管第 18.2(A)、(B)及(D)条另有规定,子基金不可将其总资产净值的超过 30%投
资于同一发行类别的政府证券及其他公共证券,除非子基金已获香港证监会认可
为指数基金,经香港证监会批准,可超过该限额;
(H) 在遵守第 18.2(G)条规定的前提下,子基金可全部投资于最少 6 种不同发行类别的
政府证券及其他公共证券,及除非获香港证监会批准,已获香港证监会认可为指
数基金的子基金可以将其所有资产投资于任何数目的不同发行类别的政府证券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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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公共证券;
(I) 除非获得香港证监会批准,子基金不可投资于实物商品;
(J) 为免生疑问,如交易所交易基金为:
(1)获香港证监会按《守则》第 8.6 或 8.10 条认可;或
(2)在向公众人士开放的国际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不接受名义上市)及进行定
期交易,以及 (a) 其主要目标是要跟踪、复制或反映某项符合《守则》第 8.6
条所载的适用规定的金融指数或基准;或 (b) 其投资目标、政策、底层投资及
产品特点大致上与《守则》第 8.10 条所列的一致或相当,
可被当作及视为 (i) 就第 18.2(A)、(B)及(D)条而言及在该等条文的规限下的上市证
券;或 (ii) 就第 18.2(K)条而言及在该等条文的规限下的集合投资计划。然而,投
资于交易所交易基金须遵守第 18.2(E)条,以及子基金投资于交易所交易基金应始
终适用所须符合的相关投资限额,并在子基金的基金说明书内清楚地予以披露;
(K) 子基金投资其他集合投资计划(即“底层计划”)的份额或权益单位,
(1)如子基金所投资的底层计划并非合格计划(由香港证监会确定)及未经香港证
监会认可,则该子基金所投资的份额或权益单位的价值,合计不可超过子基金
总资产净值的 10%;及
(2)子基金可投资于一项或超过一项经香港证监会认可的底层计划或合格计划(由
香港证监会确定),但除非底层计划经香港证监会认可,而其名称及主要投资
详情已于子基金的基金说明书内披露,否则子基金于每项底层计划所投资的份
额或权益单位的价值,不可超过子基金总资产净值的 30%,
但就上述(1)及(2)而言:
(a) 每项底层计划的目标不得为主要投资于《守则》第 7 章所禁止的投资项
目。若该底层计划是以主要投资于《守则》第 7 章所限制的投资项目作
为目标,则该等投资项目不可违反《守则》第 7 章的相关限制。为免生
疑问,子基金可投资于根据《守则》第 8 章获香港证监会认可的计划
(《守则》第 8.7 条所述的对冲基金除外)、合格计划(由香港证监会
确定)(而该计划的衍生工具净敞口(如第 18.3F 条定义)并未超过该
计划总资产净值的 100%)及符合第 18.2(J)条所载的规定的交易所交易
基金,并符合第 18.2(K)(1)及(2)条所列的规定;
(b) 如果底层计划受基金管理人或与基金管理人同属一个集团的其他公司管
理,则第 18.2(A)、(B)、(D)及(E)条亦适用于底层计划的投资;
(c) 底层计划的目标不得是主要投资于其他集合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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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凡投资于任何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管理的底层计划,则就底层计划
而征收的认购/申购费用及赎回费用须全部加以豁免;
(4) 基金管理人或代表子基金或基金管理人行事的任何人士不可按底层计划或
底层计划的管理人所征收的费用或收费收取回扣,或就对任何底层计划的
投资收取任何可量化的金钱利益;
(L) 子基金可将其总资产净值的 90%或以上投资于单一集合投资计划,并将可获香港
证监会认可成为联接基金。在这种情况下:
(1)底层计划(“主基金”)必须已获得香港证监会认可;
(2)基金说明书必须说明:
(a) 子基金是联接主基金的联接基金;
(b) 为符合有关的投资限制,子基金(即联接基金)及其主基金将被视为单
一实体;
(c) 子基金(即联接基金)的年报必须包括其主基金在财政年度结束当日的
投资组合;及
(d) 子基金(即联接基金)及其主基金的所有费用及收费的合计总额必须清
楚予以披露;
(3)除非获得香港证监会批准,如果子基金(即联接基金)所投资的主基金由同一
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管理,则由持有人或子基金(即联接基金)承担并须
向基金管理人或其任何关联人士支付的认购/申购费用、赎回费用、基金管理
人年费或其他费用及收费的整体总额不得因此而提高;及
(4)尽管存在 18.2(K)(2)(c)条的规定,主基金可投资于其他集合投资计划,但须遵
从第 18.2(K)条所列明的投资限制。
(M) 如子基金的名称显示某个特定目标、投资策略、地区或市场,则子基金在一般市
况下最少须将其总资产净值的 70%投资于可反映子基金所代表的特定目标、投资
策略、地区或市场的证券及其他投资项目;及
(N) 就属于获认可子基金的子基金,基金管理人不得:
(1)投资于任何一家公司或机构的任何类别的证券(若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董事或高
级人员单独拥有超过该类别全部已发行证券的票面总值的 0.5%,或基金管理
人的董事及高级人员合计拥有超过该等证券票面总值的 5%);
(2)投资于任何类别的房地产(包括建筑物)或房地产权益(包括期权或权利,但
不包括房地产公司的股份及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权益)。如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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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上述股份及 REITs,须遵守第 18.2(A)条、第 18.2(B)条、第 18.2(D)条、第
18.2(E)条及第 18.2(K)条(如适用)所列明的投资规限及限制。为免生疑问,
第 18.2(A)条、第 18.2(B)条及第 18.2(D)条适用于对上市 REITs 作出的投资,
而第 18.2(E)条及第 18.2(K)条则分别适用于对属于公司或集合投资计划形式的
非上市 REITs 作出的投资;
(3)进行卖空,如卖空会导致子基金须交付证券价值超过子基金总资产净值 10%
(及就此而言,卖空的证券在准许进行卖空活动的市场上必须有活跃的交易)。
为免生疑问,子基金不可进行任何裸卖空或无交割保障卖空,子基金应按照所
有适用法律及法规进行卖空;
(4)在遵守第 18.2(E)条规定的前提下,不得以子基金的资产放贷或借出贷款,但
购入债券或作出存款(在符合适用投资限制的前提下)可能构成贷款则除外,
不得承担债务、进行担保、背书,或直接地或或然地为任何人的任何责任或债
务承担责任或因与任何人的责任或债务有关而承担责任,但符合《守则》规定
的逆回购交易除外;
(5)代表子基金承担任何责任或为子基金购买任何可能使其承担无限责任的资产或
从事任何可能使其承担无限责任的交易;或
(6)运用子基金的任何部分以购买任何于当时存在尚未全部或部分缴付费用,且根
据催缴通知须缴付任何未缴付费用的任何投资,除非该等催缴可以由构成子基
金一部分现金或类似现金的资产全额缴付,且该等数额的现金或类似现金的资
产不属于为遵照第 18.3N 条及第 18.3O 条作分开存放以为因金融衍生工具的
交易而产生的未来或或有承诺提供交割保障。
18.3 香港证监会根据《守则》第 8.2 条认可的任何获认可子基金,被称为货币市场基金,除
获得任何香港证监会批准、许可或豁免外,应当适用于本第 18 条中的投资限制及以下
修改、豁免或附加要求:
(A) 根据本第 18.3 条,子基金只可投资于短期存款及优质货币市场工具,并且不超过
其总资产净值 10%将投资于获香港证监会认可或以与香港证监会的规定大致相当
的方式受到监管而且获香港证监会接受的其他货币市场基金;
就本条而言,“货币市场工具”指通常在货币市场上交易的证券,包括政府票据、
存单、商业票据、短期票据及银行承兑汇票等。在评估货币市场工具是否属优质
时,至少应当考虑有关货币市场工具的信用质量及流动性情况。在符合第 18.3(F)
条规定的前提下,“货币市场工具”可包括资产支持证券,例如资产支持商业票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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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子基金的投资组合的加权平均到期日不可超过 60 天,及其加权平均期限不可超
过 120 天。子基金亦不可购入超过 397 天才到期的金融工具,或如果购入政府证
券及其他公共证券,则其剩余到期日不可超过两年;
就本条而言:
(i) “加权平均到期日”是子基金所有证券距离到期日的平均时限(经加权处理
以反映每项工具的相对持有量)的计量方法,并用以计量子基金对货币市
场利率改变的敏感度;
(ii) “加权平均期限”是子基金所持有的每项证券的加权平均剩余期限,并用以
计量信用风险及流动性风险;
(iii) 为了计算加权平均期限,在一般情况下,不应允许因重设可变票据或可变
利率票据的利率而缩短证券的到期日,但若是为了计算加权平均到期日则
可允许这样做。
(C) 尽管存在第 18.2(A)条及第 18.2(C)条的规定,子基金持有由单一实体所发行的金
融工具及存款的总值,不可超过该子基金的总资产净值的 10%,但以下情况除外:
(1) 如果实体是具有规模的金融机构,有关总额不超过该实体的股本及未分配
资本公积的 10%,有关限额可增至 25%;或
(2) 如属政府证券及其他公共证券,则可将不超过总资产净值的 30%投资于同
一发行类别的证券;或
(3) 因子基金规模所限而无法以其他形式分散投资,任何少于 1,000,000 美元
的存款或按子基金的基础货币计算的等值存款;
(D) 尽管存在第 18.2(B)条及第 18.2(C)条的规定,子基金通过投资于同一个集团内的
实体发行的金融工具及存款的总值,不可超过其总资产净值的 20%,除非:
(1) 因子基金规模所限而无法以其他形式分散投资,任何少于 1,000,000 美元
的现金存款或按子基金的基础货币计算的等值现金存款;及
(2) 如果实体是具有规模的金融机构,有关总额不超过该实体的股本及未分配
资本公积的 10%,有关限额可增至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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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尽管存在第 19 条的规定,作为临时措施,子基金最多可借入其总资产净值 10%
的款项,以应对赎回要求或支付营运费用;
(F)子基金以资产支持证券方式持有的投资的价值,不可超过其总资产净值的 15%;
(G) 在遵守第 18.3H 条至第 18.3M 条规定的前提下,子基金可进行销售及回购以及逆
回购交易,但须遵从以下额外规定:
(1) 子基金在销售及回购交易下所收取的现金款额合计不可超过其总资产净值
的 10%;
(2) 向逆回购协议的同一对手方提供的现金总额不可超过子基金总资产净值的
15%;
(3) 只可收取现金或优质货币市场工具作为担保物。就逆回购交易而言,担保
物亦可包括在信用质量方面取得良好评估的政府证券;及
(4) 持有的担保物连同子基金其他的投资,不得违反本第 18.3 条所载的投资限
制及规定。
(H) 子基金只可根据第 18.3E 条为对冲目的而使用金融衍生工具;
(I) 子基金的总资产净值必须有至少 7.5%属于每日流动资产(如《守则》所定义),及
至少 15%属于每周流动资产(如《守则》所定义);
就本条而言:
(i)“每日流动资产”指(i) 现金;(ii) 可在一个营业日内转换为现金的金融工具
或证券(不论是因为已到期或通过行使即付要求);及(iii) 可在出售投资
组合的证券后一个营业日内无条件收取及到期的款额;及
(ii)“每周流动资产”指(i) 现金;(ii) 可在五个营业日内转换为现金的金融工
具或证券(不论是因为已到期或通过行使即付要求);及(iii) 可在出售投
资组合的证券后五个营业日内无条件收取及到期的款额;
(J)子基金的货币风险应获得适当管理,并应适当地对冲任何并非以其基础货币计价的
来自子基金的投资的重大货币风险;
(K) 子基金提供稳定或固定的资产净值,或采纳摊销成本会计法对其资产进行估值,
香港证监会只会按个案情况作出考虑;
(L)除第 18.2(M)条的要求外,子基金的名称不可使人觉得子基金相当于现金存款安排。
18.3A 对于根据《守则》第 8.8 条获认可的任何获认可子基金,称为结构化基金,其衍生工具净敞
口可超过其总资产净值的 50%,并且,除非得到香港证监会的批准,《守则》第 7 章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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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应与《守则》第 8.8 条的修改、豁免或附加要求一起适用,包括以下投资限制或标准
(除非香港证监会另行批准):
(A) 基金管理人与金融衍生工具发行人必须各自独立;
(B) 金融衍生工具的估值必须符合第 18.3G(D)条所载的规定;
(C) 尽管存在第 18.3G(C)条的规定,子基金应维持其所有担保,以确保不会因使用场外
金融衍生工具而导致对任何单一对手方产生净敞口;
(D) 担保物应符合第 18.3L 条规定的要求及第 18.3G(C)条规定的披露要求;及
(E)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信用事件(例如金融衍生工具发行人的信用评级被大幅下调或倒
闭)设立详尽的应变计划。
18.3B 对于根据《守则》第 8.9 条获认可的任何获认可子基金,被认为是广泛投资于金融衍生工具
的基金,即主动管理并为投资目的寻求广泛取得金融衍生工具的基金,《守则》第 7 章的核
心规定应与《守则》第 8.9 条的修改、豁免或附加要求一起适用,包括以下投资限制或标准
(除非香港证监会另行批准):
(A) 尽管存在第 18.3F 条的规定,该等子基金可为投资目的而取得金融衍生工具,但该
等子基金的衍生工具净敞口不得超过其总资产净值的 100%。为免生疑问,为对冲目
的而取得的金融衍生工具将不会计入此 100%上限之内。
(B) 子基金应遵守第 18.3G(A)条、第 18.3G(B)条、第 18.3G(C)条及第 18.3G(D)条规定的
要求和限制;及
(C) 担保物应符合第 18.3L 条规定的要求。
18.3C
(A) 尽管第 18.2(A)条已另有规定,对于根据《守则》第 8.6 条获认可为指数基金的任何
获认可子基金,可将其 10%以上的资产净值投资于由单一实体发行的成分证券,但
前提是 (i) 该等成分证券只限于占该指数的比重超过 10%的成分证券及 (ii) 相关子基
金持有该等成分证券的数量不会超过该等成分证券在该指数中各自占有的比重,但
如因为指数的组成出现变化才导致超过相关比重,并且这个超过相关比重的情况只
属过渡性及暂时性的,则不在此限。
(B) 在下列情况下,第 18.3C(A)条的投资限制将不适用:
(1) 子基金采用的代表性抽样策略,并不涉及按照该等成分证券在指数内的真实
权重进行全面模拟;
(2) 有关策略在指数基金的基金说明书内予以清楚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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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子基金持有的成分证券的权重高于有关证券在相关指数内的权重是由于实施
代表性抽样策略所致;
(4) 子基金的持股比重超过在相关指数内的比重的程度,受限于该子基金在咨询
香港证监会后合理地确定的上限。该子基金在确定该上限时,必须考虑到相
关成分证券的特性、其在该指数所占的权重及该指数的投资目标,以及任何
其他合适的因素;
(5) 子基金依据上条订立的上限,必须在基金说明书内予以披露;及
(6) 子基金必须在其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内披露,是否已全面遵守该子基金依据
上述第(4)条自行确定的上限。假如该指数基金在有关报告期间出现未有
遵守该上限的情况,必须适时向香港证监会作出汇报,并在未有遵守上限情
况所涉及期间内编制的报告中,陈述相关情况,或以其他方式向投资者发出
有关通知。
18.3D 在遵守《守则》及本契约条款的规定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有权为各子基金同意及取得任何
金融衍生工具,但该等金融衍生工具的基础资产的风险敞口,连同相关子基金的其他投资,
合共不可超过第 18.2(A)条、第 18.2(B)条、第 18.2(C)条、第 18.2(G)条、第 18.2(H)条、第
18.2(K)条及第 18.2(N)(2)条所列明适用于该等基础资产的相应投资规限或限制。
18.3E 子基金可为对冲目的取得金融衍生工具,但此类金融衍生工具须符合下列所有标准:
(A) 其目的并不是要获得任何投资回报;
(B) 其目的仅是为了限制、抵销或消除被对冲的投资可能产生的亏损风险;
(C) 尽管其不一定参照同一基础资产,其应参照同一资产类别,并在风险及回报方面有
高度的相关性,且涉及与被对冲的投资相反的持仓;及
(D) 在正常市况下,其与被对冲投资的价格变动应呈高度的负向关系。在需要时并适当
考虑费用、支出和成本的情况下,应调整或重新定位对冲安排,以使子基金能够在
受压或极端的市场条件下达到其对冲目标。
18.3F 子基金可为非对冲目的(“投资目的”)而取得金融衍生工具,但子基金有关金融衍生工具
的净敞口(“衍生工具净敞口”)不得超过其总资产净值的 50%(除非子基金得到香港证监
会根据《守则》第 8.8 条(结构化基金)或第 8.9 条(广泛投资于金融衍生工具的基金)另
行批准)。为免生疑问:
(A) 在计算衍生工具净敞口时,须将子基金为投资目的而取得的金融衍生工具换算成该
等金融衍生工具的基础资产的对应持仓,而在计算时须考虑基础资产的当前市值、
对手方风险、未来市场动向及可供变现持仓的时间;
(B) 衍生工具净敞口应根据香港证监会发出的规定和指引(可不时予以更新)计算;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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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第 18.3E 条下为对冲目的而取得的金融衍生工具若不会产生任何剩余的衍生工具敞
口,该等工具的衍生工具净敞口将不会计入第 18.3F 条所述的 50%限额。
18.3G 子基金应投资在任何证券交易所上市/挂牌或在场外买卖的金融衍生工具应遵守以下的条文:
(A) 基础资产只可包含子基金根据其投资目标及政策可投资的公司股份、债务证券、货
币市场工具、集合投资计划的份额/权益单位、存放于具有规模的金融机构的存款、
政府证券及其他公共证券、高流动性实物商品(包括黄金、白银、白金及原油)、
金融指数、利率、汇率、货币或获香港证监会接纳的其他资产类别。子基金如投资
于以指数为基础的金融衍生工具,就第 18.2(A)条、第 18.2(B)条、第 18.2(C)条及第
18.2(G)条所列明的投资规限或限制而言,无须将该等金融衍生工具的基础资产合并
计算,前提是有关指数已符合《守则》第 8.6(e)条;
(B) 场外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的对手方或其保证人是具有规模的金融机构或在个别情况下
香港证监会可接受的其他实体;
(C) 在符合第 18.2(A)及(B)条规定的前提下,子基金与单一实体就场外金融衍生工具进行
交易而产生的对手方净敞口不可超过子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子基金就场外金融衍
生工具的对手方承担的风险敞口可通过子基金所收取的担保物(如适用)而降低,
并应参照担保物的价值及与该对手方订立的场外金融衍生工具按照市值计算差额后
所得的正价值(如适用)来计算;及
(D) 金融衍生工具的估值须每日以市价计算,并须由独立于金融衍生工具发行人的基金
管理人或受托人或以上各方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委派代表通过例如设立估值委员
会或委聘第三方服务等措施,定期进行可靠及可予核实的估值。子基金应可自行随
时按公允价值将金融衍生工具出售、变现或以抵销交易进行平仓。此外,计算代理
人/行政管理人应具备足够资源独立地按市价估值,并定期核实金融衍生工具的估
值结果。
18.3H 子基金可从事证券借贷、销售及回购和逆回购交易(统称“证券融资交易”),但:
(A) 必须符合持有人的最佳利益;
(B) 已适当减轻及处理所涉及的风险;及
(C) 证券融资交易对手方为持续地受到审慎监管及监督的金融机构。
18.3I 子基金从事证券融资交易应就其订立的证券融资交易取得至少相当于对手方风险敞口的
100%的担保,以确保不会因该等交易产生无担保对手方风险敞口。
18.3J 所有因证券融资交易而产生的收益在扣除直接及间接开支(作为就提供证券融资交易服务所
支付合理及正常补偿)后,应退还给子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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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K 子基金应确保其能够随时收回证券融资交易所涉及的证券或全部现金(视情况而定),或终
止其已订立的证券融资交易。
18.3L 为限制第 18.3G(C) 条及第 18.3I 条所述就各对手方承担的风险,子基金可向有各对手方收取
担保物,但担保物须符合下列规定:
(A) 流动性-担保物必须具备充足的流动性及可予充分交易,使其可以接近售前估值的
稳健价格迅速售出。担保物通常应在具备深度、流动性高并定价透明的市场上交易;
(B) 估值-应采用独立定价来源每日以市价计算担保物的价值;
(C) 信用质量-被用作担保物的资产必须具备高信用质量,并且当担保物的信用质量或
被用作担保物的资产的发行人的信用质量恶化至某个程度会导致损害到担保物的有
效性时,该资产应立即予以替换;
(D) 估值折扣-应对担保物施加审慎的估值折扣政策,且估值折扣应在经适当考虑受压
的期间及市场波动后,按照被用作担保物的资产所涉及的市场风险来确定,以保障
为了将交易平仓而进行变卖时担保物价值可能出现的最高预期跌幅。在拟订估值折
扣政策时,应考虑被用作担保物的资产所出现的价格波动;
(E) 多元化-担保物必须适当地多元化,避免将所承担的风险集中于任何单一实体及/
或同一集团内的实体。在遵从第 18.2(A)条、第 18.2(B)条、第 18.2(C)条、第 18.2(G)
条、第 18.2(H)条、第 18.2(K)条及第 18.2(N)(2)条所列明的投资规限及限制时,应考
虑子基金就担保物的发行人所承担的风险。
(F) 关联性-担保物价值不应与金融衍生工具对手方或发行人的信用或与证券融资交易
对手方的信用有任何重大关联,会导致损害担保物的有效性。由金融衍生工具对手
方或发行人,或由证券融资交易对手方或其任何相关实体发行的证券,都不应用作
担保物;
(G) 管理运作及法律风险-基金管理人必须具备适当的系统、运作能力及专业法律知识,
以便妥善管理担保物;
(H) 独立保管-担保物必须由子基金的受托人持有;
(I) 强制执行-子基金的受托人无须对金融衍生工具发行人或证券融资交易对手方进一
步追索,即可随时取用/执行担保物;
(J) 担保物再投资-所收取的现金担保仅可再被投资于短期存款、优质货币市场工具及
根据《守则》第 8.2 条获认可的或以与香港证监会的规定大致相当的方式受到监管而
且获香港证监会接受的货币市场基金,并须符合本第 18 条所列明适用于有关投资或
风险敞口的相应投资规限或限制。所收取的非现金担保物不可出售、再作投资或质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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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条而言,“货币市场工具”指通常在货币市场上交易的证券,包括政府票据、
存单、商业票据、短期票据及银行承兑汇票等。在评估货币市场工具是否属优质时,
最低限度必须考虑有关货币市场工具的信用质量及流动性情况。任何现金担保的再
投资须符合以下的进一步规限及限制:
(i) 来自现金担保再投资的资产投资组合须符合第 18.3(B)条及第 18.3(I)条的规定;
(ii) 所收取的现金担保不得进一步用作进行任何证券融资交易;及
(iii) 当所收取的现金担保再被投资于其他投资项目时,有关投资项目不得涉及任
何证券融资交易。
(K) 担保物不应受到先前的产权负担所限制;及
(L) 担保物在一般情况下不应包括 (i) 分配金额主要来自嵌入式衍生工具或合成投资工具
的结构化产品;(ii) 由特殊目的投资机构、特别投资工具或类似实体发行的证券;(iii)
证券化产品;或(iv) 非上市的集合投资计划。
18.3M 子基金应披露:
(A) 与其担保物政策有关的资料于基金说明书内,以符合《守则》的规定;及
(B) 所持有担保物的资料于中期及年度报告中,以符合《守则》的规定。
18.3N 子基金无论何时都应能够履行其在金融衍生工具交易(不论是为对冲或投资目的)下产生的
所有付款及交付责任。基金管理人应在其风险管理过程中进行监控,确保有关金融衍生工具
交易持续地获得充分的交割保障。
就本条而言,用作保障子基金在金融衍生工具交易下产生的付款及交付责任的资产,应不受
任何留置权及产权负担限制、不应包括任何用作根据催缴通知缴付任何证券的未缴款项的现
金或类似现金资产,以及不可作任何其他用途。
18.3O 在遵守 18.3N 条规定的前提下,如子基金因金融衍生工具交易而产生未来承诺或或有承诺,
便应按以下方式为该交易提供交割保障:
(A) 如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将会或可由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酌情决定以现金交收,子基金
无论何时都应持有可在短时间内变现的充足资产,以供履行付款责任;及
(B) 如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将需要或可由对手方酌情决定以实物交付基础资产,子基金无
论何时都应持有数量充足的基础资产,以供履行交付责任。基金管理人如认为基础
资产具有流动性并可予买卖,则子基金可持有数量充足的其他替代资产以作交割保
障之用,但该等替代资产须可随时轻易地转换为基础资产,以供履行交付责任。子
基金如持有替代资产作交割保障之用,便应采取保障措施,例如在适当情况下实行
估值折扣,以确保所持有的该等替代资产足以供其履行未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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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P 如金融工具内嵌金融衍生工具,第 18.3D 条、第 18.3E 条、第 18.3F 条、第 18.3G 条、第
18.3N 条及第 18.3O 条亦适用于嵌入式金融衍生工具。就本条而言,“嵌入式金融衍生工具” 是指内嵌于另一证券的金融衍生工具。
18.4 受托人应有权(但无义务)随时通知基金管理人,表明其并未准备好接受受托人认为违反本
契约或相关补充契约条款的任何投资、资产或其他财产,受托人应有权(但无义务)要求基
金管理人以不会违反本契约或相关补充契约(若适用)条款的其他投资、资产或其他财产替
换该等投资、资产或其他财产。
18.5 基金管理人无需仅由于以下原因而对投资作出变更:由于代表子基金持有或作出的投资价值
的增值或贬值,导致超出任何投资限制;或由于基金管理人就该子基金接收、接管或参与任
何资本性质的权利、红利或利益或任何合并、重组、转换或交换计划或安排,或由于基金份
额赎回进行的变现或以子基金作出任何付款,导致超出任何投资限制;但若子基金为获认可
子基金,当违反投资限制时,基金管理人不得购买任何会导致进一步超出投资限制的进一步
投资(除非香港证监会另行同意),基金管理人应(作为优先目标)采取所有必要的合理措
施对该状况做出补救,同时考虑持有人的权益。
19. 借款
19.1 受托人可随时应基金管理人的书面指示,代表子基金作出及/或修改任何货币的借款安排。
不得就子基金进行任何借款,以致为有关子基金进行的所有借款届时的本金总额不时超过相
关子基金的总资产净值的 10%,但前提是在确定相关子基金是否违反了这些限制时不考虑
背对背借款。为免生疑问,符合第 18.3H 条至第 18.3K 条规定的证券借贷交易以及销售及回
购交易不受本 19.1 条的限制。
19.2 可向受托人认可的任何人士借款,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管理人、受托人、任何被转授投资管理
职能的机构或他们相应的关联人士,前提是向基金管理人、受托人、任何被转授投资管理职
能的机构或他们的关联人士(均称为“相关贷方”)借款,借款的利率以及就借款的安排、偿
还或终止而应付相关贷方的费用或额外费用不得高于根据其正常银行惯例在平等协商的情況
下就在类似情况下向与相关子基金类似的借方提供规模及性质相似的贷款时收取的商业利率。
相关贷方应有权将其源自该等借款的所有利润或收益留存,以供其自用及获益。
19.3 受托人可随时应基金管理人的指示,在代表任何子基金寻求任何借款安排时,基于规定在偿
还借款的同时偿还押金(若超过 1 次,则规定每次维持的押金对贷款比例)的条款,从相关
子基金的资产拨出基金管理人认为等于所借贷金额的款项存置于贷款人或贷款人的任何代名
人处作为押金。若由于汇率波动,所述存款减少至低于所借贷的金额,受托人无义务即时如
前所述增加存款的金额,但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建议尽快作出受托人认为合理的必要增加。
在为本契约任何条文的目的确定代表子基金借贷的所有借款的本金金额时,(i)另行构成代表
子基金借贷的借款款项应减少当时在任何贷方或其代名人处如此存置的金额;及(ii)从任何
特定贷方借贷的金额应减少当时在该贷方机构中贷记于受托人(代表子基金)名下的任何余
额。
19.4 任何根据本第 19 条进行的借款的利息及在谈判、签订、修改或执行借款安排(不论是否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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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或终止借款安排)时产生的费用应以相关子基金的资产支付。
19.5 为担保任何借款以及与该等借款有关的利益及费用,受托人应有权应基金管理人的请求,以
任何方式抵押或质押构成相关子基金的任何资产。任何该等抵押或质押应基于该等前述贷方
或其代理人或代名人(若适用)向受托人提供以下具有约束力的书面承诺的条款作出:(i)在
任何情况下,它都不会将该部分资产质押或抵押予任何其他人士,不会将其所有或任何部分
用于为任何借款、交易或合约提供保证金或用于担保、保障、履行或结算任何借款、交易或
合约,不会处置其所有或任何部分或认为除受托人以外的任何人士对该部分投资拥有权益,
及(ii)不会采取任何措施强制执行由抵押或质押构成的担保,直至已向受托人发出要求偿还
抵押或质押所担保的款项的书面通知之后 30 天期限届满。若收到本条款下的任何通知,受
托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对相关子基金的投资、资产或其他财产作出
必要的出售,以确保准时偿还借款。
19.6 所有代表子基金作出的借款应基于以下条款作出:
(A) 若子基金或信托终止,借款应予偿还。
(B) 贷方仅对相关子基金的资产具有追索权,而不得追索受托人以个人名义持有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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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投资的保管
20.1 受托人应负责及始终负责根据本契约的条文安全保管构成基金资产一部分的投资、资产及其
他财产,该等投资、资产及其他财产应按照受托人认为适当的方式,在不抵触本契约条文的
前提下,为安全保管目的予以处理。在适用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基金资产不时包含的
现金及可登记资产应登记于受托人名下或按照受托人的指示持有。
20.2 基金管理人应以合理水平的谨慎确保,在考虑本第 20 条及《守则》规定要求的情况下,受
托人具有履行其职责和职能以及履行其就基金资产的保管义务的适当资格。为免生疑问,只
要适用于基金管理人,则基金管理人应遵守与构成各子基金的基金资产的保管相关的所有适
用法律和监管要求,并向受托人提供相关信息,以便受托人根据《守则》第 4.5 条履行其义
务。
20.3 受托人应将各子基金的财产与下列人士的财产分开保管:
(A) 基金管理人、任何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各自的关联人士;
(B) 受托人及于整个保管过程中的任何代名人、代理人或受委派代表;及
(C) 整个保管过程中任何的受托人、代名人、代理人或受委派代表的其他客户,除非在
符合国际标准和最佳实践的情况下存入有充分保障的综合账户中,以确保各子基金
的财产得以妥善地记录,并且已进行经常性和适当的核对。
20.4 受托人亦应制订适当措施,以核实基金资产的所有权。
20.5 受托人可不时委任其认为合适的人士(包括但不限于其任何关联人士)作为保管人、受托人
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托人的受委派代表持有任何子基金包含的所有或任何投资、资产或其
他财产(该等人士均称为“保管人”),并可授权该等保管人委任(须经受托人事先书面同意)
共同保管人及/或次保管人,但对于受托人已决定为新兴市场并通知基金管理人的市场(不
包括香港),不得委任该等保管人。
20.6 受托人应有权促使:
(A) 根据第 20.5 条的规定委任的任何保管人;或
(B) 就涉及的投资、资产或其他财产运营认可的存托或清算系统的任何公司;或
(C) 为满足任何存置保证金或证券的要求,存置该等投资、资产或财产的任何经纪商、
金融机构或其他人士(或在每种情况下,其代名人);
接受根据本契约信托持有的任何投资的交付,保留该等投资,及/或登记为该等投资的所有
者。
20.7 不论第 30.2 条规定为何,受托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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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以合理的谨慎、技能和勤勉尽责的态度,挑选、委任及持续监督获委任托管及/或
保管构成信托或任何子基金的任何投资、现金、资产和其他财产的保管人;
(B) 信纳委任的各保管人持续具有合适的资格及能力为信托或任何子基金提供相关服务;
及
(C) 须就任何属于受托人的关联人士的任何保管人的作为及不作为负责,如同该等行为
是受托人自身的作为及不作为,但如果受托人已履行其在上文 20.7(A)和 20.7(B)所载
的义务,且受托人无须对不属于受托人关联人士的任何保管人的任何作为、不作为、
资不抵债、清算或破产负责。
就本第 20.7 条而言,“保管人”一词应包括中国保管人及中国保管人受委派代表。为免生疑
问,只要信托获香港证监会根据 SFO 第 104 节认可,若《受托人条例》第 41O 节与本第
20.7 条规定及/或《香港证监会有关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与投资有关的人寿保险计划及非
上市结构性投资产品的手册》所述的受托人义务及责任不相符,《受托人条例》第 41O 节
不予适用,不得以任何方式豁免或减少第 26.8 条所载的受托人责任。
20.8 不论第 20.7 条的规定为何,受托人对欧洲结算系统(Euro-clear Clearing System Limited)或明
讯银行(Clearstream Banking, S.A.)或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不时同意的其他任何获认可存管或
清算机构的任何作为、不作为、资不抵债、清算或破产概不负责。
20.9 任何保管人的费用及开支应以相关子基金的资产支付。
21. 投资的投票权
21.1 基金资产中包含的任何投资或其他财产(包括通过第 17.13 条所述的有限责任附属公司持有
的任何投资)所赋予的所有投票权应以基金管理人书面指示的方式行使,基金管理人可酌情
放弃行使任何投票权,任何人士均不得干涉或投诉。受托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理书面指
示,不时签署及向基金管理人交付或促使签署及向基金管理人交付基金管理人可能指示的适
当的委托书或授权书,授权基金管理人指定的被授权人及受委派代表就所有或任何部分的基
金资产作出投票、同意或另行行事。若基金管理人的单独指示不充分,受托人还可向或共同
向持有任何部分基金资产的存管或清算系统作出适当的指示。基金管理人应有权以其认为最
符合相关持有人的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使任何投票权,但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均无需就基金管
理人给予或不给予、作出或不作出(不论亲自或委派代表)的任何投票、行动或同意承担任
何责任;受托人、基金管理人或任何该等授权书或委托书的持有人均不会因任何法律错误、
事实错误或受托人、基金管理人或该等授权书或委托书的持有人在本契约下的任何作出或未
作出的行为或事项、投票、给予或不予作出的同意招致任何责任;对于基金管理人或任何该
等被授权人或受委派代表作出或不予作出或促使作出或不予作出的任何行动,受托人均无需
对任何人士负责。
21.2 第 21.1 条所用的短语“投票权”或词语“投票”应视为不仅包括在会上投票,还包括对任何安排、
计划或决议的同意或批准,或对附于任何部分基金资产的权利的任何变更或放弃,以及对请
求或共同请求召开任何会议、发出任何决议通知或传阅任何声明的权利的任何变更或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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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收益分配
22.1 在某个类别的最后收益分配日,受托人可根据该类别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在相关收益分配期间
的最后一天持有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数目在该等持有人之间按比例分配,基金管理人决定为
就该收益分配期间归属于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可供收益分配的金额需扣除先前就该收益分配
期间通过中期收益分配方式分配予相关持有人的金额(若有)。在相关最后收益分配日之前,
须作出该等收益分配的金额应自相关子基金转账至受托人名下的与该子基金有关的名为“收
益分配账户”的专用账户。
22.2 基金管理人可随时决定通过中期收益分配的方式就当时的收益分配期间,向任何类别基金份
额的持有人分配基金管理人决定的金额,若基金管理人作出该决定:
(A) 须作出该等中期收益分配所需的金额应转账至相关收益分配账户;及
(B) 如此决定分配的金额应在相关中期收益分配日由受托人在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
之间,根据他们持有的该类别基金份额数目按比例进行分配。
22.3 若子基金具有单独的类别账户,在向任何类别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分配任何收益时,等于相关
类别基金份额数目乘以相关类别的每份基金份额收益分配的金额应自相关类别账户借记,并
贷记至该类别的收益分配账户。
22.4 基金管理人可就一般情况或任何特定收益分配期间,决定不就任何类别的基金份额作出收益
分配(不论通过中期收益分配或最终收益分配形式)。
22.5 与任何类别基金份额有关的就任何收益分配期间或中期收益分配期间可供收益分配的金额应
由基金管理人决定,且不超过相关类别的资产净值。该等金额应以基金管理人在咨询受托人
后认为适当的方式从收入或资本中支付(或部分从收入中支付,部分从资本中支付)。还可
将基金管理人认可的基于任何税收或法律目的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基金管理人、受托人、相
关子基金或任何相关持有人的款项加入可供收益分配的金额。此外,基金管理人及/或受托
人可扣留应付任何持有人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收益分配或中期收益分配,并以之抵消该持有人
根据本契约的其他任何条文应付但未付受托人及/或基金管理人的款项。
22.6 贷记于子基金的相关收益分配账户的任何金额不得为本契约的任何目的被视为该子基金的资
产,而应由受托人以信托形式持有,以供根据本第 22 条进行收益分配,但将贷记于子基金
的相关收益分配账户的任何款项进行存款所产生的任何利息应视为源自该子基金资产的收入,
并作相应处理。
22.7 就任何收益分配或赎回应付持有人的任何款项均不计息。在相关最后收益分配日或中期收益
分配日之后 6 年期满时,持有人或任何通过、附从或受托于持有人而申请索赔的人士应丧失
对任何未分配收益的任何权利,该等款项应成为相关子基金资产的一部分,除非该子基金已
终止,在这种情况下,该等款项应支付予基金管理人,以供其自用及获益。
22.8 除非基金管理人另行决定(不论针对一般情况或特定情况),否则,持有人可在申请预计将
进行收益分配的类别(下文简称“收益分配类别”)的基金份额时,提出书面申请(下文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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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分配再投资授权”),选择将其根据本第 22 条将收到的收益分配及中期收益分配的全
部而非部分净额自动再投资,用于购买同一类别的更多基金份额(包括零碎基金份额),在
这种情况下,以下条文将适用:
(A) 收益分配再投资授权一旦作出,将自动撤消同一持有人先前作出的所有有关收益分
配及中期收益分配的指示(若有),并适用于该持有人当时持有的相关收益分配类
别的所有基金份额。
(B) 该收益分配再投资授权仅可由该持有人在任何特定收益分配日之前提前至少 30 天书
面通知基金管理人撤回。
(C) 若持有人已撤回收益分配再投资授权,将向该持有人作出的收益分配或中期收益分
配应为就该持有人持有的全部基金份额可供收益分配的相关现金金额;及
(D) 基金管理人应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在最后收益分配日及中期收益分配日之后尽快向
尚未撤回收益分配再投资授权的任何持有人发出通知,告知该持有人使用向其收益
分配的金额按相关申购价可购买的基金份额数量,如此发行的基金份额应视为由该
持有人购买。
22.9 收益分配应向相关子基金份额在持有人名册中以其名义登记的人士(或若该子基金的份额以
多名持有人的名义登记,则向该等持有人中在持有人名册中登记的第一位人士)作出。所有
收益分配应取整至相关货币的最小货币基金份额。任何该等取整的收益应留存于该子基金的
基金资产。
23. 向持有人付款
23.1 所有根据本契约条文应付予任何持有人的收益分配可直接支付予相关持有人的任何银行账户
或根据该持有人的指示支付予该持有人的任何其他代理人(风险由持有人承担),亦可以支
票或受托人决定的其他任何方式支付。
23.2 若在任何子基金终止时赎回或支付资本款项,或若任何资本款项因第 22 条所述的收益分配
以外的原因应付持有人,付款应根据与第 23.1 条所述的收益分配方式相同的方式作出,但
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可要求仅在任何已发行的用于背书相关付款的证明书提交后方可作出支
付。
23.3 基金管理人应有权接收有关其享有权限或视为享有权限的基金份额的任何收益分配。
23.4 在就任何基金份额作出任何收益分配或付款前,受托人及/或基金管理人可作出根据香港或
付款所在司法管辖区的法律规定,其或他们根据适用法律须或有权就任何收入、利息或其他
税项、收费或课税作出的任何扣减或预扣(若有)。受托人及/或基金管理人亦可扣除其或
他们就根据本契约作出的收益分配应付的任何印花税或其他政府税收、收费或课税的金额。
对于基于善意向任何国家的财政机构支付或缴纳的任何款项,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均无需对
任何持有人或前任持有人负责,即使任何该等款项本无需或不应支付或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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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根据本契约应付任何持有人的任何款项均不计息。
24. 审计师与财务报告
24.1 基金管理人应在咨询受托人后,基于基金管理人与受托人议定的条款,委任或促使委任有资
格在香港或基金管理人不时决定的其他地区担任审计师的会计师为信托的审计师。基金管理
人可不时在咨询受托人后,罢免或促使罢免任何审计师及(在咨询受托人后)基于基金管理
人与受托人议定的条款,如前所述委任或促使委任其他合资格人士予以替任。任何该等如此
委任的审计师应独立于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
24.2 基金管理人可不时在咨询受托人后,设定新会计结算日,此时,当时现行及/或任何后续会
计期间应终止。基金管理人应将会计结算日的任何变动通知受托人及所有持有人。
24.3 于相关会计结算日,基金管理人应促使编制及由审计师审计与每个子基金有关的财务报告,
该等财务报告应采用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就一般或任何特定情况议定的形式,含有受托人及
基金管理人就一般或任何特定情况议定的信息。
24.4 提交受托人的与子基金的各个会计期间有关的财务报告应为最终财务报告,具有约束力,该
等财务报告的副本应在相关会计期间结束后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向相关子基金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提供,并应在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的指定办事处存放,以供任何该等持有人在正常
营业时间内查阅。
24.5 若子基金为获认可子基金,基金管理人与受托人应确保:
(A) 应至少发布与该子基金的各个会计期间有关的两份报告,该等报告应在《守则》要
求的期限内及以所要求的方式提供予相关持有人及提交香港证监会。根据《守则》
要求,年度财务报告必须以符合国际认可的会计准则的方式编制,而中期报告必须
采用有关获认可子基金的年度财务报告中所采用的相同会计政策及计算方法;
(B) 该等报告应含有与《守则》一致的信息,包括若为年度报告,关于受托人认为基金
管理人是否在相关会计期间内已在所有重大方面根据本契约的条文管理相关子基金,
以及若受托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未能做到,有关受托人认为基金管理人在哪些方面未
能做到以及受托人已就此采取的措施的陈述。
25. 收费、费用及开支
25.1 除认/申购费、赎回费、转换费及其他任何其根据本契约有权留存以供自用及获益的款项外,
基金管理人还有权为其自身利益从相关子基金的资产获得:
(A) 一定费用(下文简称“管理费”),前提是:
(1) 管理费应在每个估值日计提及每月累计支付,但以下情况除外:(i)有关任何子
基金的最后一笔管理费应在根据第 36 条规定作出有关该子基金的最终收益分
配所在的日期支付;及(ii)若某个类别的资产净值计算根据第 6.1 条规定在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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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值日暂停,该估值日的管理费金额应参考相关类别在紧随暂停后第一个估值
日的资产净值计算;
(2) 基金管理人可针对一般或特定情况,区分就不同类别基金份额收取的管理费的
金额,及/或基于基金管理人认为合适的基准或比例向特定人士授予管理费折
扣;及
(3) 基金管理人可不时通过提前向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变更
管理费,但若为获认可子基金,该通知应在变更生效日期前提前至少 1 个月
(或香港证监会要求的更长时段)发出,未经特别决议批准,每年的管理费不
得超过就子基金发行的每类别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 5%。
(B) 若在相关基金说明书中指定,与任何子基金的每类别基金份额的表现有关的费用
(下文简称“业绩表现费”)应按照相关基金说明书规定的方式计算、计提及支付。
25.2 受托人应有权为其自身的利益自每个子基金的资产获得一定费用(下文简称“受托人费用”),
受托人费用的金额可与基金管理人议定。任何该等金额应根据不时与基金管理人议定的条款
计算及支付,并受不时与基金管理人议定的条件规限。基金管理人可不时通过提前向相关子
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变更受托人费用,但若为获认可子基金,该通知应在
变更生效日期前提前至少 1 个月(或香港证监会要求的更长时段)发出,未经特别决议批准,
每年的受托人费用不得超过就子基金发行的每类别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 1%。
25.3 不论第 25.1 和 25.2 条规定为何,就任何子基金应付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的费用可参考基金
管理人与受托人议定及/或相关补充契约规定的其他方法计算,基于基金管理人与受托人议
定及/或相关补充契约规定的条款支付。
25.4 在无损本契约明确授权的任何其他收费、费用、开支或负债的情况下,以下收费、费用及开
支应自基金资产或相关子基金的资产支付:
(A) 所有印花税及其他税收、税款、政府收费、经纪费、佣金、交易成本及佣金、银行
费用(包括就支付根据本契约应付持有人的款项产生的任何银行费用)、过户费及
开支、登记费及开支、经基金管理人同意的受托人就涉及全部或任何部分基金资产
的交易产生的交易、现金转移及外汇处理费、保管人、共同保管人、次保管人及代
理费及开支、主经纪费及开支、收款费及开支、保险和担保成本以及任何其他就收
购、持有及变现任何投资或其他财产或任何现金、存款或提供贷款应付的成本、收
费及开支(包括与此相关的收入或其他权利的申索或收款,包括若受托人、基金管
理人或他们的关联人士提供服务或促成交易产生相关费用或开支,由受托人、基金
管理人或他们的关联人士收取或招致的该等任何费用或开支);
(B) 就计算资产净值、份额净值以及基金份额的认/申购价和赎回价产生的所有费用和开
支;
(C) 受托人就信托的保管产生的经本契约授权可自基金资产支付的所有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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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就信托产生的所有法律费用;
(E) 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所产生的完全且仅与他们履行在本契约下的义务有关的所有现
付开支;
(F) 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就成立信托及每个子基金以及每类别基金份额的初始发行产生
的所有费用及开支(该等开支应在开始 5 个会计期间内或基金管理人在咨询审计师
后决定的较长时段等额摊销,根据它们在各个相关子基金的资产净值所占的比例,
冲销归属于相关子基金的资产),在继初始子基金之后成立任何子基金时,基金管
理人可决定将信托的任何未摊销成立费用或其任何部分充分分配至该等后续子基金;
(G) 举行持有人大会及向持有人发送通知的开支;
(H) 获得及维持任何类别基金份额在基金管理人选择及经受托人认可的任何证券交易所
上市以及遵循就该等上市作出的承诺或签订的协议或管辖该等上市的规则的成本及
开支;
(I) 受托人终止任何子基金及提供基金管理人同意的任何额外服务的费用及开支;
(J) 受托人或其任何关联人士就受托人或该等关联人士在计算任何应付基金管理人的费
用或任何回扣(若适用)或在审核及提交与信托或基金资产的运营有关的文件(包
括向任何对信托具有管辖权的监管机构或其他机构提交年度申报表及其他需要提交
的法定或监管信息)所投入的时间及资源与基金管理人议定的费用及开支;
(K) 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在根据 SFO 或世界任何地方的任何其他法律或法规获得及/或维
持信托或任何子基金的任何授权、其他官方批准、许可或登记或遵循就该等授权、
批准、许可或登记作出的承诺或签订的协议产生的费用及开支;
(L) 基金登记机构和审计师的费用以及基金登记机构和审计师在履行他们有关信托的义
务时产生的所有收费、开支及支出;
(M) 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委任的任何服务供应商(包括但不限于任何保管人、次保管人、
共同保管人、行政管理人、次行政管理人、过户代理人或估值代理人)的费用以及
该等服务供应商在履行他们有关信托的义务时产生的所有收费、开支及支出;
(N) 与议定及/或抗辩自基金资产承担的税务责任或支付予基金资产的退回税款有关的所
有专业费用;
(O) 所有在编制补充本契约的任何契约时必需产生的成本、收费、费用及开支;
(P) 所有与重组及合并安排有关的费用和成本;
(Q) 编制基金说明书及/或信托的组成文件及不时将其翻译为中文或其他任何语言产生的
所有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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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在发布基金份额的资产净值、申购价及赎回价时产生的所有成本、根据本契约规定
编制、印刷及分发所有声明、财务报告所产生的所有成本(包括审计师费用、受托
人的费用以及任何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人或次行政管理人费用)、编制及印刷与信
托或任何子基金有关的任何基金说明书的开支、就信托或任何子基金(获认可子基
金除外)招致的所有推广开支;及
(S) 就涉及相关子基金设立的任何有限责任附属公司(如第 17.13 条所述)支付的所有费
用、成本或开支;
(T) 基金管理人在咨询审计师后,认为已在遵循任何法律或任何政府或其他监管机构的
法规或指令(不论有无法律效力)或(若适用)《守则》的条文或其变动招致或与
之相关的任何其他开支;及
(U) 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认为已在信托或相关子基金的行政管理或投资活动中妥为招致
或在相关基金说明书中界定或提述为信托或相关子基金开支的所有其他成本、收费
及开支。
25.5 基金管理人应在咨询受托人后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确定,根据本条规定应自任何子基金支付
的任何特定款项是否应借记至资本或收入。
25.6 未经相关子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特别决议许可,不得使任何获认可子基金承担费用,除
非该等费用已经本契约或成立该子基金的补充契约的条文授权可自该子基金的资产支付,或
已在相关基金说明书披露。
26. 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责任
26.1 受托人、基金管理人或他们任何高级人员、员工、代理人或代表均无需对以下行为或情况承
担债务或负责:-
(A) 因其依赖其认为属真实且由适当相关方传递、盖章或签字的任何通知、决议、指示、
同意书、证明书、誓章、声明、股票证明书、计划或重组或其他所有权凭证、其他
文书或文件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或招致的任何事项;
(B) 因其根据任何现有或未来法律或法规或任何法院的任何指令、命令或判决或因任何
以或声称以任何政府的权限行事(不论合法与否)的人士或实体的任何请求、声明
或类似行动(不论有无法律约束力)(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被指示或要求作出或不
得作出特定行为)而作出的任何作为或(视乎情况而定)不作为;
(C) 因任何原因,其无法或不可能执行本契约的条文;
(D) 对任何证明书的背书、任何转让申请、申请表、赎回申请、背书或其他影响基金份
额所有权的文件、非交易过户文件的任何签字或盖章的真实性;他们亦无须对该等
背书、转让、表格或其他文件上的任何伪造或未获授权的签字或盖章或基于任何该
等伪造或未获授权的签字或盖章行事或令其生效负责,但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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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有权但无义务要求由银行或经纪商或其他负责人验证任何持有人或联名持有人在
需要该等持有人根据本契约规定或就本契约签字的任何文件上的签名,或以其他令
他们信纳的方式验证该等签名;
(E) 因依赖声称已在任何持有人大会上通过的决议(关于该会议的会议记录已制作及签
字)作出的行动(即使其后发现会议的构成或决议的通过存在瑕疵或决议因任何原
因并非对所有持有人有约束力亦如是);
(F) 因善意依赖获自任何银行、会计师、经纪商、律师、代理人或其他担任受托人或基
金管理人的代理人或顾问的人士的建议或信息做出的任何作为、不作为或遭受的后
果,或任何该等银行、会计师、经纪商、律师、代理人或其他人士的不当行为、错
误、疏忽、判断失误、遗忘或缺乏谨慎;或
(G) 因直接或间接源自任何政府或其他主管机构的行为、敌意(不论是否宣战)、暴动、
民众骚乱、叛乱、暴风雨、风暴、水灾、台风、地震、事故、火灾、爆炸、毒性、
放射性、第三方电子传输或其他电子系统崩溃或故障或其他超出基金管理人或受托
人控制范围的原因(不论是否类似),导致其保管的任何文件损失或损坏或导致其
无法履行在本契约下的义务,前提是基金管理人与受托人应采取作为专业的基金管
理人或受托人(视情况而定)被合理预期理应采取或执行的所有措施及行动,以预
防及减少源自该等情况的任何损失、损害及失败。
26.2 若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若适当)并无任何欺诈、故意违约或疏忽,受托人、基金管理人或
他们的任何高级人员、员工、代理人或代表均无需因任何法律错误或他们根据本契约规定基
于善意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责任。
26.3 除本契约另行明确规定者外,就归属于他们的所有信托、权力、权限及酌情权而言,受托人
及基金管理人应具有关于行使该等信托、权力、权限及酌情权的绝对及不受限制的酌情权,
不论是关于行使方式、模式或时间,若无欺诈、故意违约或疏忽,受托人、基金管理人或他
们的任何高级人员、员工、代理人或代表均无需对该等信托、权力、权限及酌情权的行使或
不行使所导致的任何损失、成本、损害或不便负责。
26.4 本契约的任何条文均不得阻止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或他们的任何关联人士:
(A) 成为任何基金份额的持有人或持有、处置或另行处理任何基金份额;
(B) 为他们各自的利益购买、持有及交易任何投资,不论是否根据本契约持有作为基金
资产一部分的类似投资;
(C) 彼此或与任何持有人或其股份或证券构成基金资产一部分的任何公司或实体签订合
同或达成任何金融、银行或其他交易,或在任何该等合同或交易中享有权益;
(D) 单独或共同建立独立于信托的其他信托,或担任该等独立于信托的其他信托的基金
管理人、受托人或继任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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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均无需:
(1) 就源自该等信托或与之相关的任何利润或利益对信托、任何子基金或持有人解释;
或
(2) 因任一方或其任何雇员或代理人在该方向其他人士提供第(D)条所述的服务时,或该
方在以其他身份或其他方式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并非在根据本契约履行其义务的过
程)获知任何事实或情况而受影响,或有义务向另一方披露相关事实或情况。
26.5 对于受托人善意根据或依据基金管理人的要求、指示或建议作出的任何行为,受托人均无需
承担任何责任。若根据本契约的任何规定,基金管理人或任何其他人士须向受托人提供任何
证明书、通知、指示或其他通信,受托人可接受由或声称由代表基金管理人或该等其他人士
的人士(其签名当时由基金管理人或该等其他人士授权受托人接受)签名的文件作为充分证
明。
26.6 受托人并无与基金资产的投资有关的义务或职能,包括但不限于监控投资表现及确定投资对
持有人的合适性的义务。受托人并无向基金管理人提供任何投资意见或建议的义务。
26.7 受托人概不负责向或为基金管理人验证与任何基金份额有关的任何报价或交易的价格,除非
相关基金份额的持有人或前任持有人在不迟于该等报价或交易日期后一个月明确请求这么做,
但若受托人在涵盖相关交易日的信托的经审核财务报告编制前要求基金管理人证明相关报价
或交易的合理性,基金管理人应(若其负责确定该等报价或交易)证明相关报价或交易的合
理性。
26.8 本契约的任何条文均不得豁免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视情况而定)根据香港法律规定或因欺
诈或疏忽而违反信托义务而应对持有人承担的任何责任,他们亦不得就该等责任获得持有人
的赔偿或要求持有人承担费用以进行补偿。
26.9 受托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登记机构均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除非该等责任在本契约明确规定,
他们亦无须(除非本契约另行规定)对彼此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负责。
26.10 不论本契约的其他任何条文有何规定,受托人无需因任何间接、相应而生或特殊损失或损害
对任何人士负责。
27. 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赔偿
27.1 在无损法律授予受托人的赔偿及不抵触本契约的其他条文的前提下,对于所招致的与子基金
有关的所有负债及开支以及因与该子基金有关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的所有行动、法律程序、
成本、申索及诉求(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管理人的行动),受托人及其高级人员、员工、代理
人及代表均有权自相关子基金的资产获得赔偿,但该等负债、开支、行动、法律程序、成本、
申索及诉求是因受托人或其高级人员、员工、代理人或代表的欺诈、疏忽或故意违约所导致
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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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在无损法律授予基金管理人的赔偿及不抵触本契约的其他条文的前提下,对于所招致的与子
基金有关的所有负债及开支以及因与该子基金有关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的所有行动、法律程
序、成本、申索及诉求(包括但不限于受托人的行动),基金管理人及其高级人员、员工、
代理人及代表均有权自相关子基金的资产获得赔偿及对该等资产享有追索权,但该等行动、
法律程序、成本、申索及诉求是因基金管理人或其高级人员、员工、代理人或代表的欺诈、
疏忽或故意违约所导致的除外。
27.3 本契约明确授予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的赔偿应补充且无损法律允许的任何赔偿。
27.4 为免生疑问,第 27.1 或 27.2 条并未授予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自基金资产或子基金获得有关
其他任何子基金的任何行动、法律程序、成本、申索或诉求的赔偿的权利。
27.5 若基金管理人通过传真或电子传输方式向受托人提供指示、通知、文件或其他信息(统称
“传真或电子信息”),传输发起人出示的传输报告表明传输已发送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受
托人已收到相关传输。对于受托人因接受来自基金管理人的传真或电子信息或基于该等信息
行事(不论该等传真或电子信息是否由或声称由基金管理人或其他妥为获授权提供传真或电
子信息的人士发出或提供),在其后合理招致的任何及所有行动、损失、成本、收费、开支
及任何类型的诉求,基金管理人应基于税后准则对受托人及其董事、高级人员、员工或代理
作出赔偿,确保其免受损害,前提是该等传真或电子信息已由或声称由任何人士(其签字当
时由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人士授权受托人接受)代表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人士签署,但该等行动、
损失、成本、收费、开支及诉求是因受托人及其董事、高级人员、员工或代理人的欺诈、故
意违约或疏忽所导致的除外。
27.6 对于受托人(本身及作为其关联公司的受托人)及他们各自的董事、高级人员、员工或代理
人因基金管理人的欺诈、故意违约或疏忽而分别招致或遭遇的任何及所有行动、法律程序、
负债、成本、申索、损害、开支(包括所有法律、专业及其他类似开支)或诉求,基金管理
人应对受托人、其关联公司及他们各自的董事、高级人员、员工或代理人作出赔偿,确保其
免受损害。
28. 关于受托人的规定
28.1 在任何情况下受托人均无义务支付与信托有关的任何款项,除非以其持有的基金为本契约规
定的相关目的支付。
28.2 受托人无义务就有关本契约条文或基金资产或其任何部分的行动或诉讼,或其认为会令其产
生费用或责任且其对此应该或可能无权对基金资产进行追索的任何其他人士或任何公司或股
东的行动进行参与、提出起诉或进行抗辩,除非基金管理人书面请求且受托人从基金资产获
得令其满意的赔偿。在无损前述规定的情况下,受托人应将其接收自第三方的有关信托的所
有申索或法律程序(或即将进行的申索或法律程序)通知的副本发送给基金管理人。受托人
应(除非本契约另行规定者)向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管理人就所有该等通知合理书面要求的
所有信息及协助。
28.3 受托人应以合理的谨慎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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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基金份额的出售、发行、回购、赎回及注销均根据本契约的条文执行;
(B) 在计算基金份额的价值时基金管理人采用的方法足以确保该等基金份额的出售、发
行、回购、赎回及注销价格乃根据本契约条文计算;
(C) 本契约或相关补充契约(就任何子基金而言)中规定的投资及借款限制均得到遵循;
(D) 证明书(若有)直至相关基金份额的认/申购价已支付后才签发;
若受托人知晓就上文(A)、(B)或(C)项未能遵循本契约的条款或出现任何违反上文(D)项的情
况,受托人应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在不抵触本契约的其他任何条文的情况下,在
合理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对该等未能遵循或违反规定的情况予以纠正。
28.4 若受托人并无欺诈、故意违约或疏忽,对于受托人就源自本契约下任何性质的交易或与之相
关的任何税收或其他收费,基于善意向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妥为获授权的机构支付或缴纳的任
何款项,受托人无需对任何持有人或其他人士解释。
28.5 受托人及就信托或任何子基金委任的属于汇丰集团成员的受托人代表可采取受托人或该代表
以其唯一及绝对酌情权认为适当的任何行动,以遵守任何与防止欺诈、洗钱、恐怖主义或其
他犯罪活动或向受制裁的任何人士或实体提供金融及其他服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或公共或
监管机构要求或相关汇丰集团政策或正常市场惯例(统称“相关要求”)。该等行动可包括但
不限于根据纳入所谓“观察名单”的人员、实体或组织名单或含有该等信息的网站检查潜在持
有人或赎回持有人(该等检查可通过自动筛选系统执行),拦截及调查与信托或任何子基金
有关的交易(尤其是涉及国际转账的交易),包括就信托或任何子基金接收或支出的资金的
来源或预期收款人以及发送或接收自任何一方的有关信托的其他任何信息或通信。在若干情
况下,该等行动可能会延迟或阻止处理有关信托或任何子基金的适当指示、交易结算或延迟
或阻止受托人根据本契约或其他规定履行其有关信托或任何子基金的义务,受托人或其代表
可在该等情况下拒绝处理任何基金份额的认/申购,但在可能的情况下,受托人将以其合理
的努力将该等情况的存在通知基金管理人。对于任一方源自受托人或其任何代表或汇丰集团
的任何成员为遵循相关要求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或因该等所导致(不论全部或部分)的损失或
损害(不论是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润或利息损失),受托人或其任何代表或汇
丰集团的任何成员概不负责。
28.6 就个人数据的隐私及处理而言,受托人将对关于信托、各子基金或根据本契约提供的任何服
务的信息(下文简称“保密信息”)保密,未经基金管理人事先书面同意或授权,不会向任何
第三方披露保密信息,除非:-
(A) 对履行受托人在本契约下的义务属必需;或
(B) 受托人具有这么做的法律或监管义务(包括任何相关收购委员会施加的义务),或
法律在若干有限情况下允许这么做,或任何司法管辖区的任何法律、监管、政府或
财政机构已要求受托人这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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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受托人可收集、使用及披露与持有人有关的个人数据(不论相关持有人是否为个人),以便
受托人能够履行其有关信托的义务或满足其他目的,包括受托人监控和分析其业务、防止欺
诈及犯罪、防止洗钱、遵循法律及法规以及营销。受托人亦可将个人数据传输至任何国家的
任何第三方(包括其任何获委派代表),以代表受托人为上述目的处理相关信息。
28.8 对于将任何基金份额出售予受限制人士,受托人概不负责;若因该等基金份额销售或收益分
配导致违反任何适用的法规,致使受托人招致任何负债、损失、损害及成本,受托人应有权
自相关子基金的基金资产获得赔偿。
28.9 受托人应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示,但有关指示与本信托契约、基金说明书或《守则》的
规定有所冲突则除外。受托人亦应采取合理谨慎的措施,确保符合本信托契约及基金说明书
内列出的投资和借款限制,以及遵守子基金的认可条件。
28.10 受托人应采取合理谨慎的措施,确保子基金的现金流得到适当监控。
28.11 受托人应履行如《守则》规定与其有关其他职责及规定,并以适当的技能、谨慎和勤勉尽责
的态度,履行与子基金的性质、规模和复杂性相称的义务和职责。
28.12 受托人应建立明确和全面的上报机制,以处理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发现的潜在违反行为,并及
时向香港证监会报告重大违反行为。在不损害前述规定的一般性的前提下,受托人应(i)向基
金管理人更新并(直接或通过基金管理人)向香港证监会报告任何可能影响其担任各子基金受
托人资格/能力的重大问题或变动;及(ii)及时向香港证监会告知其已知晓但基金管理人尚未
上报给香港证监会的、有关本基金的任何严重违反《守则》的行为。
29. 关于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29.1 基金管理人应就每个子基金编制基金说明书并对其负责,包括但不限于该文件的准确性及
完整性及对相关基金份额发售所在的任何司法管辖区的法律的遵循,包括确保发售所在的
司法管辖区存在对发售进行登记的法律或监管要求时,进行该等登记。
29.2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本契约的条文以及管辖信托的法律不时对其施加的义务,以符合相关持
有人最佳利益的方式管理每个子基金。
29.3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准备受托人须根据本契约规定签发、发送或送达的所有声明及通知,必
要时对该等文件盖章及(若经受托人授权)代表受托人签署该等文件,并于适当日期将该
等文件发出或(另行)寄送至受托人(通过已贴有邮票及写明收信地址的信封寄送),以
便受托人有足够的时间检查及签署该等文件并于适当日期发出。
29.4 基金管理人应向受托人提供其就信托向任何监管或公共机构提交的所有文件的副本。
29.5 基金管理人应:
(A) 遵守适用的反洗钱立法及程序,确保其委任的任何相关服务供应商乃基于要求该等
服务供应商遵循适用的反洗钱立法及程序的条款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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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确保任何经销商或分销商乃基于要求他们遵循适用的反洗钱立法及程序的条款委任,
并根据受托人的要求向受托人交付(i)受托人为确保遵循受托人实施或认可的反洗钱
立法及程序(下文简称“反洗钱法规”)而要求的确认函;及(ii)该等经销商或分销商
收到的所有基金份额申请;
(C) 向受托人提供受托人认为必需的合理协助,以遵循反洗钱法规;
(D) 在适用的反洗钱立法允许的情况下,当存在相关情况或由或将由持有人或其代表执
行的交易令基金管理人产生与该持有人有关的怀疑时,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尽快通
知受托人;及
(E) 应要求向受托人提供其存档的有关每个持有人的所有文件和资料副本。
29.6 在行使根据本契约向其授予或其同意的任何权力、酌情权或义务时,基金管理人并不对受托
人、任何持有人或任何其他人士负有信托义务,不论本契约的其他任何条文有何规定,本契
约的任何条文不得诠释或解释为对基金管理人施加信托义务,基金管理人在行使该等权力、
职责、酌情权或义务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被视为作为受托人的共同受托人行事。任何根
据本契约向基金管理人授予或基金管理人同意的任何权力、职责、酌情权或义务均为个人性
质。
30. 获委派代表的委派及任命
30.1 基金管理人可将其在本契约任何条文下的任何或所有职责、权力及酌情权委派予任何其他人
士或公司(包括基金管理人的关联人士),不论是否存在该等委派,基金管理人仍有权全额
接收及留存认/申购费、管理费、业绩表现费、赎回费、转换费以及根据本契约的任何条文
应付基金管理人的所有其他费用。基金管理人应对身为基金管理人关联人士的任何获委派代
表的作为或不作为负责,如同该等作为或不作为为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一般。对于并非基金管
理人关联人士的任何获委派代表的作为或不作为,基金管理人概不负责,前提是基金管理人
已在选择、委任及监控该等获委派代表时运用合理的技能、谨慎及勤勉,并负责在委任该等
代表期间确保该等代表的持续合适性,若就获认可子基金委任任何获委派代表,基金管理人
应对该获委派代表的作为及不作为负责,不论其是否为基金管理人的关联人士。基金管理人
应负责支付任何获委派代表的薪酬,前提是任何获委派代表就任何子基金招致的任何费用及
开支应由相关子基金承担。基金管理人应确保与任何获委派代表签订的任何书面协议载有将
相关追索权限制为仅向相关子基金的基金资产行使,而不得追索受托人,并要求获委派代表
遵循本契约的条文以及(若相关)受托人的任何指示。基金管理人应始终证明,其委任或就
子基金聘任的受委派代表、代表或代理人具备足够知识、专业水平和经验处理子基金的相关
投资。
30.2 受托人可将其在本契约任何条文下的任何或所有职责、权力及酌情权委派予任何其他人士或
公司(包括受托人的关联人士),不论是否存在该等委派,受托人仍有权全额接收及留存受
托人费用以及根据本契约的任何条文应付受托人的所有其他费用。任何就任何子基金委任的
获委派代表的费用及开支应由相关子基金承担。在不抵触第 20.7 条规定的前提下,受托人
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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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在选择、任命及持续监控任何获委派代表方面运用合理的谨慎、技能及勤勉;
(B) 确保该等获委派代表持续具有合适的资格及能力,能够为信托或任何子基金提供相
关服务;及
(C) 须就任何属于受托人的关联人士的任何受委派代表的作为及不作为负责,如同该等
行为是受托人自身的作为或不作为,但如果受托人已履行其在上文第 30.2(A)和
30.2(B)条的所载的义务,受托人无须对不属于受托人关联人士的任何受委派代表的
任何作为、不作为、清算、破产或资不抵债负责。
30.3 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均可基于获自对方的任何建议或信息行事,受托人和/或基金管理人均
可基于获自担任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的代理人或顾问的任何被授权人、律师、银行、会计师、
经纪商、代理人或其他人士的建议或信息行事,该等建议或信息可通过信函、电报、电传讯
息、海底电报、电子邮件、交互通信文字处理系统或传真传输等方式获取或发送,对于善意
依据任何声称通过信函、电报、电传讯息、海底电报、电子邮件、交互通信文字处理系统或
传真传输等方式传递的建议或信息行事,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均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即使该
等建议或信息含有错误或并非真实亦如是。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均无义务监督任何该等人士,
亦无义务验证获自该等人士的建议或信息。
31. 将信托迁册至其他司法管辖区
31.1 不论本契约的其他任何条文有何规定,若受托人将信托迁册至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司法管
辖区对持有人的利益有利,在满足第 31.3 条所载条件的前提下,受托人可(但无义务)随
时及不时通过契约宣布自相关声明指定日期起,该信托将依据该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生
效,管理信托的审判地应为该等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该等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应为信托的管辖
法律。
31.2 受托人无需因其未能将信托迁册至其他司法管辖区而承担任何责任,即使证明该等迁册对信
托以及持有人的利益有利。
31.3 受托人仅可在以下情况下行使第 31.1 条所载的权力:-
(A) 拟将信托管理迁册至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承认信托的存在,且强制执行受益人在信
托下的权利;及
(B) 在该等其他国家或地区成立、开展业务及根据该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任何适用法律
有资格担任受托人且经受托人为此目的许可的信托公司或机构受托人愿意获委任为
受托人;
(C) 受托人已获得基金管理人的同意;及
(D) 若为获认可子基金,已获得香港证监会的事先同意,且已至少提前一个月通知持有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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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在签署第 31.1 条所述的声明后:
(A) 经受托人认可的其他信托公司或机构应获委任为新受托人,并取代受托人,受托人
应退任并将基金资产转让予新受托人及以基金资产向该新受托人作出支付;及
(B) 新受托人可随时在其后通过补充契约对本契约作出相应更改或添加,以便本契约的
条文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保持生效,如同其在香港法律下生效一般。
31.5 受托人及新受托人在确保本契约符合信托迁册至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时产生的所有成本、费
用、印花税及其他收费应以基金资产支付。
32. 账册、记录和文件
32.1 基金管理人应保留或促使保留适当的账册及记录,在该等账册及记录中应载列基金管理人为
信托及每个子基金执行的所有交易,并应允许受托人不时按需查阅及复制或摘录任何该等记
录。
32.2 受托人应保留或促使保留与信托有关的适当的账册及记录,以确保可编制第 24 条所述的财
务报告。
32.3 本契约以及任何补充契约的副本应存置于基金管理人位于香港的营业场所以及受托人的指定
办事处,以便在各营业日的正常办公时间内供免费查阅,基金管理人应向任何持有人以及任
何人士(须申请及缴纳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不时决定的合理费用)提供相关副本。
32.4 受托人(或经受托人许可的其他任何人士)应有权制作及保留任何及所有文件的副本(不论
作为电脑记录或其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别的文件:
(A) 基金份额申请表、赎回申请及转换申请;
(B) 已登记的转让文书;及
(C) 收益分配再投资授权、有关任何持有人大会的地址变更通知和表决权委托书。
32.5 在不抵触下文(A)至(E)规定的前提下,自文件相关的基金份额登记、创建或注销(视情况而
定)之日起 1 年期满后任何时间内,受托人或基金登记机构应有权销毁其先前已制作及保留
副本(不论作为电脑记录或其他)的任何该等文件。此外,受托人或基金登记机构应有权:
(A) 在自登记日起 6 年期满之后任何时间内销毁已登记的所有转让文书;
(B) 在自记录日起 3 年期满之后任何时间内销毁所有地址变更通知;
(C) 在使用相关表决权委托书的持有人大会日期起 3 年期满之后任何时间内销毁所有相
关表决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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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自信托或子基金(视情况而定)终止之日起 6 年期满之后任何时间内销毁与信托或
子基金有关的所有名册、声明及其他记录和文件;及
(E) 在自取消或失效日起 3 年期满之后任何时间内销毁已取消或失效的所有收益分配再
投资授权。
32.6 于遵守适用法律和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受托人或基金登记机构均无需对根据第 32.5 条销毁
任何文件的任何后果负责,除非存在相反证明,否则,如此销毁的每份转让文书应视为已妥
为注册的有效文书,如此销毁的前述其他任何文件应根据所记录的相关明细视为有效的文件,
前提是:
(A) 本条及第 32.5 条的规定应仅适用于善意销毁在销毁前并无任何相关申索通知(不论
相关方为何)的文件;及
(B) 本条及第 32.5 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基金管理人书面通知受托人明确排除的任何文件。
33. 受托人的退任或罢免
33.1 若出现以下情况,即:-
(A) 受托人清算(为重组或合并目的基于受托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条款自愿进行的清算除
外)或已就其任何资产委任接管人且该委任并未在 60 天内解除;或
(B) 香港证监会撤回认可受托人担任信托的受托人的批准,
基金管理人可通过书面通知受托人,罢免受托人。该罢免应自将合资格的公司委任为新受托
人的行为根据补充契约生效(须获得香港证监会批准)之日起生效。在获得香港证监会事先
书面批准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亦可通过提前至少 90 天(或香港证监会可能同意的较短通
知期)书面通知受托人,罢免受托人的信托托管职位,根据基金管理人与新受托人签订的契
约,委任根据适当的信托法律有资格担任受托人的其他任何公司代替受托人的职位。受托人
的罢免与其继任者的任命应同时生效。退任受托人应签署对将基金资产转让予新受托人属必
需但无损退任受托人在适当的信托法律下的获赔偿权(若有)的契约及文件。
33.2 在根据第 33.3 条规定以及香港证监会的事先批准委任替任受托人后,受托人应有权提前 90
天(或基金管理人同意的较短期限)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及持有人,自愿退任。
33.3 在根据第 33.1 条规定发出罢免受托人的通知或受托人根据第 33.2 条规定发出表明其退任意
图的通知后:
(A) 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应尽快以其合理努力寻找根据任何适用法律有资格担任受托人
的公司担任替任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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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在获得任何相关监管机构(包括,若为获认可子基金,则为香港证监会)的任何必
要同意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应通过本契约的补充契约委任该替任受托人担任受托
人,取代退任受托人;
(C) 替任受托人应自其任命生效日起,承担及履行根据本契约作为受托人的所有职责,
并有权获得作为受托人的所有权利和报酬,但无义务对退任受托人的作为或不作为
负责;
(D) 退任受托人应以其合理努力,基于替任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合理可接受的条款(及
获得相关对手方的同意),向替任受托人转让及更替其作为受托人属于其中一方的
与信托有关的所有协议;及
(E) 退任受托人的退任或罢免应与替任受托人的委任同时生效。
33.4 受托人应有权接收根据本契约应付受托人,基于当时付款期直至其退任或罢免日期的天数计
算的所有款项。
33.5 基金管理人应在委任替任受托人后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向持有人发出通知,指明替任受托人
的名称及办事处地址。
33.6 受托人的退任或罢免生效后,退任受托人应解除其在本契约下的所有义务,且并无任何进一
步的义务,但与其在退任或罢免前作出欺诈、故意违约或疏忽行为有关的义务除外。除法律
赋予退任受托人的获赔偿、权力、特权及追索权外,从受托人职位退任或被罢免的任何受托
人还应就其托管信托期间(不论其是否应已退任或罢免)继续享有根据本契约规定以子基金
的基金资产在托管期间向受托人提供的所有赔偿、权力、特权及追索权。
34. 基金管理人的退任或罢免
34.1 若出现以下事件,即:
(A) 基金管理人清算(为重组或合并目的基于受托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条款自愿进行的清
算除外)或已就其任何资产委任接管人且该委任并未在 60 天内解除;或
(B) 由于适当及充分的理由,受托人认为及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管理人符合
持有人的利益;或
(C) 不少于当时发行在外的基金份额价值 50%的持有人(为此目的,由或视为由基金管
理人或参与交易商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得视为发行在外)向受托人提出书面申请,要
求基金管理人退任;或
(D) 香港证监会撤回认可基金管理人担任信托的基金管理人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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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可(若为第 34.1(A)条规定的情况)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及(若为第 34.1(B)和
34.1(C)条规定的情况)提前至少 3 个月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罢免基金管理人的职位,在该
等通知送达或通知期满时(视情况而定),基金管理人不再为基金管理人。
34.2 若基金管理人担任信托投资管理人的许可被香港证监会撤回,基金管理人在本契约下的委任
应自香港证监会撤回许可生效之日起终止。若基金管理人被受托人罢免,受托人应在香港证
监会的同意下委任新基金管理人。
34.3 基金管理人应有权提前 3 个月(或受托人同意的较短期限)书面通知受托人及持有人,自愿
退任。
34.4 在根据第 34.1 条规定发出罢免基金管理人的通知或基金管理人根据第 34.3 条规定发出表明
其退任意图的通知后:
(A) 受托人应召集持有人大会,审议批准受托人认为合资格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其他人士
的特别决议;
(B) 在(i)该人士获特别决议批准为新基金管理人,(ii)获得任何相关监管机构的任何必要
同意,及(iii)该人士签订受托人认为对确保该人士履行其作为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属必
需或适宜的契约后,受托人应通过本契约的补充契约,委任该人士为新基金管理人;
(C) 受托人应向退任基金管理人支付根据本契约应付退任基金管理人、基于当时付款期
直至其退任或罢免日期的天数计算的所有款项。
(D) 退任基金管理人应签署合理所需的文件,采取合理所需的行动,以其合理努力,基
于新基金管理人合理可接受的条款(及获得相关对手方的同意),向替任基金管理
人转让及更替其作为基金管理人属于其中一方的与信托有关的所有协议;
(E) 退任基金管理人应向受托人交付或根据受托人的指示交付所有与信托事务有关且处
于基金管理人掌管及控制之下的账册、记录、名册、通信及文件和资产,并应采取
所有必要的措施,将先前以基金管理人名义或根据基金管理人指示持有的关于信托
的任何资产归属于受托人;及
(F) 退任基金管理人应解除其在本契约下的所有进一步义务,但无损受托人或任何持有
人或其他人士就该基金管理人在其退任或罢免前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享有的权利。
34.5 受托人应在根据第 34.4 条委任新基金管理人后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通知持有人,指明新基
金管理人的名称及其办事处的地址。
34.6 在委任新基金管理人时,除非博时基金(国际)有限公司通过向受托人交付的书面确认另行
同意,否则,当时的新基金管理人及/或当时的受托人应更改信托的名称,使其不包含“博时” 一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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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终止
信托将持续有效,直至被终止
35.1 信托应持续有效,除非通过本条规定的其中一种方式终止。
35.2 除非根据本条的其他规定提前终止,否则,信托应在本契约日期起计 80 年期满时终
止。
由受托人终止
35.3 若发生以下任何事件之一,受托人可通过提前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及持有人,终止信托,
即:-
(A) 基金管理人清算(为重组或合并目的基于受托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条款自愿进行的清
算除外)或已就其任何资产委任接管人且该委任并未在 60 天内解除;或
(B) 由于适当及充分的理由,受托人认为及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无法以令
人满意的方式履行其在本契约下的职责;或
(C) 基金管理人未能以令人满意的方式履行其在本契约下的职责或已作出其他受托人认
为会使信托卷入争议或有损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或
(D) 获通过的任何法律使继续维持信托变得非法,或受托人认为继续维持信托不可行或
不可取;或
(E) 受托人无法在根据第 34.1 条罢免当时的基金管理人后 30 天内找到受托人认可的人士
担任新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提名的人士未能获得特别决议批准;或
(F) 受托人已决定退任,但在受托人将其退任意图通知基金管理人后 30 天内,基金管理
人无法找到愿意担任受托人的合适人士。
35.4 受托人有关第 35.3 条所述的任何事件是否已发生的决定应为最终决定,并对受托人、基金
管理人、基金登记机构、持有人以及所有通过持有人主张权利的人士具有约束力,受托人无
需因根据本第 35 条或其他规定终止信托的决定或未能终止信托而对任何人士负责。基金管
理人应接受受托人的决定并免除受托人对基金管理人负有的任何责任,并就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登记机构或任何持有人或任何通过持有人主张权利的人士提出的有关损害赔偿及其他任何
补救的申索,令受托人免受损害。
由基金管理人终止
35.5 对于以下情况,信托(或对于下文第(A)、(B)和(D)项所述的情况,一或多个子基金)可由
基金管理人以其绝对酌情权书面通知受托人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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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发行在外的所有子基金的资产净值总额或任何子基金的资产净值少于人民币 5000 万
元;或
(B) 获通过或修订的任何法律或法规,或获签发的任何监管指令或命令,影响信托或任
何子基金,使继续维持信托或该等子基金变得非法,或基金管理人基于善意认为继
续维持信托或该等子基金不可行或不可取;或
(C) 在决定根据第 33.1 条规定罢免当时的受托人后,基金管理人在合理时间内以合理的
商业努力无法找到基金管理人认可的可担任新受托人的人士;或
(D) 基金管理人无法就所有子基金或任何子基金实施其投资策略。
35.6 基金管理人有关第 35.5 条所述的任何事件是否已发生的决定应为最终决定,并对基金管理
人、受托人、基金登记机构、持有人以及所有通过持有人主张权利的人士具有约束力,基金
管理人无需因根据本第 35 条或其他规定终止信托的决定或未能终止信托而对任何人士负责。
35.7 信托应自本契约日期起持续 80 年(每个子基金,除非就一或多个子基金出现下文第(A)、(D)
或(E)项所述的情况,应从创建日起至自本契约日期已满 80 年的期限),除非发生以下事件,
即:
(A) 获通过的任何法律,使继续维持信托及/或任何子基金(视情况而定)变得非法,或
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认为继续维持信托及/或任何子基金(视情况而定)不可行或不
可取;
(B) 受托人无法在根据第 34 条罢免当时的基金管理人或当时的基金管理人退任后 30 天
内找到受托人认可的人士担任新基金管理人;
(C) 受托人已决定退任,但在受托人将其退任意图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后 3 个月内,基
金管理人无法找到愿意担任受托人的合适人士;
(D) 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一致认为,继续维持信托及/或任何子基金(视情况而定)不可
取,且受影响的持有人通过特别决议同意终止;或
(E) 受影响的持有人通过特别决议决定应终止信托及/或任何子基金(视情况而定)(在
这种情况下,该等终止应自该特别决议通过之日或特别决议可能规定的稍后日期
(若有)生效)。
35.8 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根据彼此之间的约定)应向或促使向相关持有人提供有关终止信托或
子基金(视情况而定)的书面通知,并通过该等通知确定终止的生效日期(若信托是因维持
信托属非法的原因而终止则除外,在这种情况下,终止应立即生效,无需事先通知持有人)。
35.9 即使信托或子基金(视情况而定)终止,若任何基金份额持有人有任何款项仍未支付,该持
有人仍须负责支付该等款项,直至受托人根据第 36 条向该持有人支付最终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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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终止时的程序
36.1 自信托终止之日起:
(A) 基金管理人不得再发行或出售任何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或任何持有人均无权要求
注销或赎回任何基金份额;
(B) 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应变现构成基金资产的所有资产或基金管理人认为合适的任何
部分(该变现应在信托或子基金(视情况而定)终止后在基金管理人认为适宜的期
间以基金管理人认为适宜的方式执行及完成),并清偿受托人就信托作出的任何借
款(以及任何应计但仍未支付的利息)。若仅变现基金资产所包含资产的一部分,
该部分应足以提供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认为就下文第(C)项所述的所有成本、收费、
开支、申索及诉求作出足额拨备所需的金额;及
(C) 受托人应不时基于持有人各自的基金份额持有比例向持有人分配源自基金资产的资
产变现且可供用于该等分配的所有净现金收益,但受托人应有权自其掌管的属于基
金资产一部分的资金中留出针对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就与信托终止有关或源于信托
终止而招致、作出或承担的所有成本、收费、开支、申索及诉求的足额拨备,并以
如此留出的资金就该等成本、收费、开支、申索及诉求获得赔偿及免受损害。任何
根据本第 36.1 条规定未领取的由受托人持有的收益或其他现金可在自该等款项应付
之日起 12 个月期限届满后支付予法院,但受托人有权从中扣除与作出该支付有关的
任何费用。
36.2 即使信托终止:
(A) 受托人仍可行使其在本契约下的权力,履行其在本契约下的职责,并可另行继续享
有本契约条文下的利益,受本契约条文规限(尤其是但不限于,以受托人为受益人
的任何赔偿),有权行使本文载列的所有权力、权利、职责、权限及酌情权,直至
所有基金资产已分配至持有人或任何未领取的净收益或其他现金已根据第 36.1 条支
付予法院(以较晚者为准);及
(B) 基金管理人应继续享有本契约条文下的利益,受本契约条文规限(尤其是但不限于,
以基金管理人为受益人的任何赔偿),其在本文载列的所有权力、权限、职责及酌
情权并未停止,而应保持完全的效力,直至所有基金资产已分配至持有人或任何未
领取的净收益或其他现金已根据第 36.1 条支付予法院(以较晚者为准)。
36.3 若子基金终止,第 36.1 和 36.2 条的规定应加以必要的变通适用,如同提述信托即为提述子
基金,提述基金份额即为提述与相关子基金有关的基金份额,提述基金资产即为提述构成相
关子基金的投资、资产及其他财产,提述持有人即为提述相关子基金的持有人一般。
37. 合并安排
37.1 基金管理人可随时及不时提出将子基金与任何一个或多个其他集合投资计划(包括任何一或
多个其他子基金)合并的安排(下文简称“合并安排”)。任何该等合并安排应包含基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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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认为必需或适宜的条文,包括但不限于将构成相关子基金的资产转移至该等一个或多个其
他集合投资计划,以及持有人有权根据他们在被合并的子基金的资产应占的权益按比例享有
该等其他集合投资计划的份额、权益单位或其他权益的规定。
37.2 待满足以下条件后:
(A) 受托人同意合并安排以及将与其他集合投资计划的基金管理人及/或受托人达成的安
排的条款和条件;及
(B) 相关持有人已通过特别决议批准合并安排;
合并安排应生效,该合并安排的条款应对所有赋予该计划效力的相关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基
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应作出所有必要的行动及行为,实施该合并安排。
38. 持有人大会
附表 3 所载的条文应有效,如同该等条文纳入本契约一般。
39. 广告
39.1 未经受托人事先书面许可(该等许可不得不合理的不予发出或延迟),不得发行或发布提述
持有人且将向基金份额的持有人、潜在持有人、公众或媒体发行的基金说明书、申请表、通
函、销售说明书或其他印刷材料,前提是:
(A) 若在许可申请已提交受托人后 7 个营业日(或受托人与基金管理人不时议定的其他
期限)内,受托人未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拒绝作出许可,该许可应视为已作出;
(B) 若受托人拒绝作出许可,应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该等理由必须合理;及
(C) 重新发行任何带有仅反映价格、价值及/或收益变更的更改内容的文件无需受托人的
进一步许可。
40. 信息提供
若任何监管机构或任何政府或行政部门要求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向该等监管机构或部门提供
与基金资产及/或持有人及基金资产的投资和收益及/或本契约的条文有关的信息,且基金管
理人或受托人遵循该等要求(不论其事实上是否可强制执行),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均无需
因该等遵循或与之相关的原因对持有人或任何其他人士负有任何责任。
41. 通知
41.1 除本契约另行规定者外,须送达或给予持有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若通过邮寄方式(若
为海外地址,则通过航空邮件发送)发送至或留置于持有人名册所载的该持有人的地址,应
视为妥为送达或给予。任何如此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通知或其他文件应在装有相关通知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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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的信件投邮后次日(如为航空邮件,则为投邮后第七天)视为送达,若要证明其送达,证
实该信件已妥为书写地址、贴上邮票及投邮即可。
41.2 通知送达或文件交付多名联名持有人的任何一名,即视为妥为交付及送达其他联名持有人。
41.3 任何通过邮寄方式发送至或留置于持有人的注册地址的通知或文件应视为(不论该持有人当
时是否已死亡或破产,亦不论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当时是否已获知该持有人死亡或破产)已
妥为送达,该送达对相关基金份额的所有利益相关人士(不论与该持有人联名持有或通过或
依赖该持有人申索)均视为妥为送达。
41.4 受托人发送至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发送至受托人的任何通知应发送至基金管理人或受托
人(视乎情况而定)的指定办事处,应通过亲手递交方式或传真或预付邮资的邮寄方式(若
为海外,则采用航空邮件)发送。任何该等通过传真方式发送的通知应视为在发送时送达,
任何通过邮寄方式发送的通知应视为(若无影响邮寄服务的任何相关部分的劳工行动)在装
有通知的信件投邮后 3 天(或若为航空邮件,则为 7 天)送达,若要证明其送达,证实该信
件已妥为书写地址、贴上邮票及投邮即可。
41.5 对于所有通过邮寄方式发送至持有人或根据其指示发送的通知及文件,与发送有关的风险应
由相关人士承担。
42. 本契约的修订
42.1 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可通过契约,以他们认为有利于任何目的的方式,在有利于相关目的的
范围内修改、变更或增加本契约的条文,前提是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已书面证明,其认为该
等修改、变更或增加:-
(A) 并无对持有人的利益造成实质不利影响,并无在任何重大程度上解除受托人或基金
管理人或任何其他人士对持有人应负的任何责任且将不会增加基金资产的任何应付
成本及收费(就该等补充契约产生的成本、收费、费用及开支除外);或
(B) 对遵循任何财政、法定、监管或官方要求(不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属必需;或
(C) 旨在更正明显的错误;
未经香港证监会批准或持有人的特别决议(若持有人整体权益受影响)或特定子基金或类别
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的特别决议(若仅该等持有人权益受影响)批准,不得作出该等涉及任何
重大更改的修改、变更或增加,前提是该等修改、变更或增加不得对任何持有人施加任何须
就其基金份额作出任何进一步付款或接受任何责任的义务。
42.2 受托人应在对本契约条文作出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已根据第 42.1 条第(A)、(B)或(C)项的规
定予以证明的修改、变更或增加后,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除非受托人认为该等修改、变更
或增加并不具有实质重要性)将或促使基金管理人将该等修改、变更或增加通知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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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副本及管辖法律
43.1 本契约可签署一式多份副本,每份副本经本契约的一方或多方签署后,均构成一份正本,
但所有这些副本须构成唯一且相同的文书。
43.2 在不抵触第 31 条规定的前提下,信托应受香港法律规限及管辖,本契约应根据香港法律解
释,各方特此接受香港法院的非排他性司法管辖。
43.3 并非本契约一方的任何人士应无权根据《合同(第三方权利)条例》(香港法例第 623 章)
(下文简称“条例”)强制执行本契约的任何条款。为免生疑问,(i)除本契约另行规定外,在
此处适用的信托法律及其他适用的法律及法规要求(包括《守则》)的前提下,对于任何时
候对本契约下的任何变更、豁免、转让、更替、免除或和解的任何终止、废除或协议,均无
需并非本契约一方的任何人士同意,亦无需通知该等人士;及(ii)任何人士根据除条例以外
的香港法律存在或可用的权利及救济不受本条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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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估值规则
1. 在不抵触相关补充契约条文的前提下,每个子基金的资产净值、每个类别的份额净值以及
(若适用)该类别基金份额的申购价及赎回价应根据第 5 条以及本附表载列的规则在相关估
值日的估值点计算。
2. 资产的估值
2.1 任何在证券市场挂牌、上市、买卖或交易的投资(商品或集合投资计划的权益除外)应参考
受托人认为属于经该证券市场的相关交易所根据本地规则及惯例计算及发布的最新交易价或
“交易所收市价”的价格估值,前提是:-
(A) 若投资在多个证券市场挂牌、上市、买卖或交易,受托人应采用基金管理人认为可
为该投资提供主要市场的证券市场根据本地规则及惯例发布的最新交易价或交易所
收市价,但如果基金管理人认为在该投资的主要市场以外的证券市场发布的价格在
所有情况下可提供与任何该等投资有关的更为公平的估值标准,则可采取该等价格;
(B) 如果任何投资于某一证券市场上挂牌、上市、买卖或交易但有关投资因任何原因于
该证券市场的价格于任何相关时间无法获得,则有关投资的价值应经做市公司或机
构核证,如果受托人要求,则由基金管理人经与受托人磋商后核证;
(C) 计息投资中的应计利息应计至(且包括)作出估值的日期,有关利息已计入挂牌价
格或上市价格则除外;及
(D) 就前述条文而言,受托人与基金管理人应有权使用及依赖来自他们不时就投资的估
值认为适当的来源或定价系统的电子传输数据,任何该等来源或定价系统提供的价
格应为估值目的被视为最新交易价。
2.2 任何并未在证券市场挂牌、上市、买卖或正常交易的投资(商品或集合投资计划的权益除外)
(下文简称“无行市的投资”)的价格应根据以下条文估值:-
(A) 无行市的投资的初始价值应为相关子基金资产就此所支出的金额(于各种情况下包
括获得该投资及就本契约而言将该投资归属于受托人或任何保管人所产生的印花税、
佣金及其他开支金额);及
(B) 其后,受托人应按其决定的时间或间隔,促使参考负责对无行市的投资进行做市的
人士、公司或机构或受托人另行同意其有资格对无行市的投资进行估值的人士(若
经受托人同意,可为基金管理人)报价且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认为适当的最新买价、
卖价或中间价对任何无行市的投资重新估值。
2.3 现金、存款及类似投资应以其面值(连同应计利息)估值,基金管理人在咨询受托人后认为
须作任何调整以反映其价值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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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任何商品的价值应以受托人在咨询基金管理人后认为适当的方式予以确定,但:-
(A) 如果该商品于任何认可商品市场中买卖,则受托人应于确定该商品的价值过程中计
及该认可商品市场或(若存在一个以上有关认可商品市场)受托人在咨询基金管理
人后认为适当的认可商品市场有关该投资的主导或正式决定的最近可确定价格;
(B) 如果受托人认为上文(A)项所述的任何价格并非适当之最新价或有关价格于任何相关
时间无法确定,则受托人应于确定相关商品的价值时计及由该商品做市公司或机构
提供的有关该价值的任何凭证;
(C) 任何期货合约的价值,若并非根据上文(A)或(B)决定,应按如下方式估值:-
(1) 如果出售商品的期货合约包含金融期货合约,则该期货合约的价值应为采用以
下公式所产生的正值或负值:- a - (b + c)
(2) 如果购买商品的期货合约包含金融期货合约,则该期货合约的价值应为采用以
下公式所产生的正值或负值:- b - (a + c)
其中
“a”为相关期货合约(下文简称“相关合约”)的合约价值
“b”为受托人决定的、基金管理人认为须代表相关子基金为结束相关合约而签
订的期货合约的合约价值,该等决定应基于最新的可用价格进行;及
“c”为相关子基金于订立相关合约所支出的金额,包括所有印花税、佣金及其
他开支金额但不包括就此提供的任何订金或保证金。
(D) 如果上文(A)及(B)项所载规定不适用于任何相关商品而该商品为无行市的投资,则受
托人应于确定该商品的价值时计及根据上文第 2.2 项规则可能决定该商品价值的若干
因素。
2.5 在与相关子基金于同一日估值的集合投资计划的每份份额、权益单位或其他权益的价值应为
该集合投资计划于该日计算的每份份额、权益单位或其他权益的资产净值,或若受托人决定
或若该集合投资计划并未与相关子基金在同一日估值,则为该集合投资计划的每份份额、权
益单位或其他权益的最新已公布资产净值(若可用)或(若该数据不可用)该等份额、权益
单位或其他权益的最新已公布买价,但如果资产净值或买价均不可用,其价值应不时根据受
托人在咨询基金管理人后决定的方式予以确定。
2.6 尽管上文第 2.1 至 2.5 段(含)有所规定,但如果在考虑货币、适用利率、到期日、市场性
及基金管理人认为相关的其他事项之后,基金管理人认为需要调整投资的价值或使用其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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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进行估值以反映该投资的公允值,则基金管理人可在受托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相关调
整。
2.7 除投资及现金之外的财产应按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不时同意的方式及时间进行估值。
3. 任何子基金资产净值的确定
3.1 与基金管理人在相关估值日(但不包含该估值日)之前同意发行的子基金有关且后续并未注
销的每类别基金份额应视为发行在外,该子基金的资产应视为包含就该等基金份额接收的任
何现金或其他财产的价值,减去任何申购费及任何额外款项或其拨备。
3.2 如果由于根据第 13 条发出任何书面通知或请求,已通过注销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方式减少
有关子基金,但就有关减少所作的付款尚未完成,则所述基金份额不得被视为已发行而其赎
回价应予以扣减,但不得就将于相关估值日予以注销之相关类别基金份额做出扣减。
3.3 若基金管理人已同意代表相关子基金购买或获取任何投资,但该等购买或获取尚未完成,该
等投资应予以纳入,购买或获取的总对价应予以排除,如同该等购买或收购已妥为完成一般。
3.4 若基金管理人已同意代表相关子基金出售任何投资,但该等出售尚未完成,该等投资应予以
排除,净出售对价应予以纳入,如同该等出售已妥为完成一般。
3.5 应于相关子基金资产中计入相等于该子基金在设立信托及该子基金所产生的总成本、收费、
费用及开支总额所占之适当比例的金额减去先前或将就此撇销的金额。
3.6 该子基金应占负债应包括(但不限于):-
(A) 有关任何管理费、业绩表现费(若有)、受托人费用及第 25 条所述的其他应归属于
该子基金且应累计至相关估值日但仍未支付的任何费用的金额;
(B) 直至最近会计期间末该子基金应占但仍未支付的资本溢得税(如有)金额;
(C) 代表该子基金产生的任何当时未清偿借款以及应计但未支付的任何利息及开支的合
计金额;
(D) 经本契约条款明文许可应从该子基金资产中支付的任何其他应付但未付的成本或开
支;及
(E) 就任何或有负债的适当拨备。
3.7 应计及受托人估计将就直至相关估值日的收入及交易相关税项代表相关子基金予以支付或收
回的款项(若有)。
3.8 以相关子基金基础货币或相关类别的类别货币(视情况而定)之外货币计值的任何价值(无
论是否为借款或其他负债或投资或现金)应按受托人在考虑任何可能与换算成本相关的溢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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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折让之后认为于相关情况下属适当的汇率(无论为官方或其他)换算为该基础货币或类别
货币(视情况而定)。
3.9 如果投资的现价按“不计”任何分红(包括股息)、利息或受托人就相关子基金有权享有的其
他权利的方式报价但有关分红、利息或该等权利相关的财产或现金尚未收到且未根据本附表
任何其他规定予以计算,则该等分红、利息、财产或现金金额应予以计算。
3.10 负债应(如合适)逐日累算。
3.11 代表相关子基金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应根据其净资产(即其资产价值与负债之间的差额)估
值,而对其净资产进行估值时应参照应用本附表的规定。
3.12 受托人可接受由受托人认为有资格提供相关证明书的人士、公司或机构提供的任何子基金的
任何资产在任何认可证券市场或认可商品市场的成本价或售价,将其视为相关资产价值的充
分证据。
3.13 在任何时间内及为本契约的所有目的,受托人可依赖不时开展任何投资或其他财产交易所在
的任何认可证券市场或认可商品市场或相关委员会或官员的既定惯例及规则,决定构成合格
交割的要素以及任何类似事项,该等惯例及规则应具有决定性,对本契约下的所有人士具有
约束力。
3.14 各方应不时应要求向彼此提供确定各子基金的资产净值所需的所有合理信息。
4. 份额净值的确定
4.1 若对于任何子基金,仅有一个类别的基金份额发行在外,该类别的份额净值应为相关子基金
的资产净值除以相关类别于相关估值日发行在外的基金份额数目。
4.2 若对于任何子基金,有两个或以上类别的基金份额发行在外,特定类别的份额净值应为相关
类别账户的资产净值除以该类别于相关估值日发行在外的基金份额数目。
5. 认/申购价与赎回价
5.1 在有关任何类别基金份额的募集期开始前,基金管理人应决定该类别基金份额在相关募集期
发行时应采用的每份基金份额价格,该价格应为认购价。
5.2 除任何于该类别基金份额之募集期发行的类别基金份额外,该类别的基金份额于各相关交易
日的申购价应为等于以下计算结果的金额:
(A) 该类别于与相关交易日重合或紧接相关交易日之前(视情况而定)的估值日决定的
份额净值;加
(B) 基金管理人合理认为属代表相关子基金投资等于该类别的份额净值的金额时产生的
财政及购买费用备抵的金额(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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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若结算所得的申购价并非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类别货币最小基金份额的整数基金份额,该金
额应向下取整至四位小数(或采用基金管理人决定的其他取整方式)。
5.4 任何类别基金份额于相关交易日的赎回价应为等于以下计算结果的金额:-
(A) 该类别于与相关交易日重合或紧接相关交易日之前(视情况而定)的估值日决定的
份额净值;减
(B) 基金管理人合理认为属代表相关子基金变现资产以提供满足任何赎回请求的资金时
产生的财政及购买费用备抵的金额(若有)。
5.5 若结算所得的赎回价并非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类别货币最小基金份额的整数基金份额,该金
额应向下取整至四位小数(或采用基金管理人决定的其他取整方式)。
5.6 上文第 5.3 和 5.5 条规则所述的任何取整的收益应计入相关类别账户。
6.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6.1 基金管理人应在咨询受托人的意见后,就子基金所持有的每类资产制定适当的独立估值政策
及程序,并须就子基金资产的估值遵守所有适用的法律及监管规定。
6.2 如聘请第三方对子基金的资产的进行估值,基金管理人须以合理的谨慎、技能和勤勉尽责的
态度,选择、委任及持续监控该第三方,以确保该第三方拥有与该子基金恰当的估值政策及
程序相称的适当水平的知识、经验及资源。该第三方的估值活动应接受基金管理人的持续监
督及定期评估。
6
.1
1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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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2:证明书格式
证明书编号 ...................................................... 基金份额数量: ..................................................... 基金管理人:博时基金(国际)有限公司
受托人: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
特此证明,[持有人名称]为以下基金份额的注册持有人:
基金份额数量:
类别:
记录日期:
账号:
该基金份额属于[相关子基金的名称](博时投资基金的子基金),受博时基金(国际)有限公司与
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于 2012 年 1 月 5 日签订的信托契约以及任何相关补充契约的
条款和条件规限,并享有该等条款和条件的利益。
日期:
为及代表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签署
未经出示本证明书而转让任何本证明书所含基金份额将不予以确认。
持有人须知
1. 信托契约及其任何补充契约的条款及规定应对所有登记为持有人的人士具有约束力。
2. 如果需要赎回本证明书代表之所有或部分基金份额,则相关持有人应填妥以下表格并将本证
明书连同经列入证明书正面的所有持有人签署的赎回申请寄送至基金登记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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赎回申请
本人/吾等,名称载于次页之“注册持有人”,特此申请于交易日 赎回本证明书代表的博时投资
基金中的 (子基金名称) 类别的 基金份额。
(注意:若要赎回的基金份额数量或基金份额价值未指定,将赎回该证明书代表的所有基金份额。)
付款指示:(赎回所得款项将以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类别货币支付 ,除非另行请求。)
赎回所得款项将通过电汇方式支付至以下账户:
银行名称: ............................................................................................ 银行地址 ............................................................................................
............................................................................................
............................................................................................ SWIFT 地址: ............................................................................................ 代理行地址: ............................................................................................ 代理行地址: ............................................................................................
............................................................................................
............................................................................................ 账户名称:
(必须为注册持有人的名称)
............................................................................................ 账号: ............................................................................................ 货币: ............................................................................................ 参考: ............................................................................................ (注意:可申请以上述货币以外的货币付款。将收取外汇交易费用,相关费用由持有人承担。)
持有人签名:(所有注册持有人都必须签名)
持有人签名 持有人名称 日期
持有人签名 持有人名称 日期
持有人签名 持有人名称 日期
持有人签名 持有人名称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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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赎回,请填写上方所示内容,并将本证明书发送至基金登记机构。
若赎回申请通过传真传输,对于因该等传输的未能接收或无法辨认所导致的任何损失或因善意相信
该等传输乃源自持有人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所导致的任何损失,基金管理人、基金登记机构或受托人
均无需对持有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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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3:持有人大会
1. 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可(且基金管理人须应共同登记为持有不少于发行在外基金份额价值十
分之一(或若为类别持有人大会,则为不少于发行在外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价值的十分之一)
的持有人的书面请求)于他们认为适当之时间及地点(可于其后提供)召集持有人大会或任
何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且本附表以下规定应适用于有关会议。基金管理人应有资格接
收任何有关大会通知并列席有关大会,但仅就基金管理人于大会日期持有或被视为持有的基
金份额,在遵守本附表第 21 段的情况下,有资格投票或计入大会法定人数。受托人任何董事
及任何其他正式获授权的高级人员及律师,以及基金管理人任何董事及秘书及律师,以及任
何其他获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其行事的人士应有资格出席大会。任何有关大会应于基金管理
人决定或批准的地点举行。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就召开持有人大会招致的所有开支应计入基
金资产或相关子基金(或若为类别会议,则为相关子基金中与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有关的部
分)。
2. 根据本附表之规定正式召集并召开的持有人(或基金份额相关类别持有人)大会,除本信托
契约规定或以其他方式授予的所有其他权力外,亦应有权通过特别决议处理以下事宜:-
(A) 批准经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根据第 42 条的规定同意的对本契约之规定的任何修改、
变更或增加;
(B) 提高本契约或相关补充契约就申购费、转换费、赎回费、管理费、业绩表现费或受
托人费用规定的最高百分比;
(C) 收取未根据本契约获授权从基金资产支付的任何类型的费用;
(D) 批准根据第 34.4 条委任任何替任基金管理人;
(E) 批准根据第 35.7 条规定终止信托或相关子基金;
(F) 就任何子基金批准由基金管理人提呈的投资政策或信托目标的任何变更;或
(G) 批准基金管理人根据第 37.2 条规定就任何子基金提呈的任何合并安排。
3. 每次大会应至少提前二十一日(包括通知送达或视为送达之日及发出通知之日)按本契约规
定的方式向持有人发出大会通知。通知应列明大会地点、日期及时间以及将予以提呈之决议
的条款。通知须寄送予受托人,由受托人召开的大会除外。意外遗漏向任何持有人发出通知
或任何持有人未收到通知不得使任何会议的议事程序无效。
4. 于任何大会上,登记为持有十分之一当时发行在外基金份额(或相关类别基金份额,视情况
而定)的持有人(亲自或委派代表出席)应构成审议除通过特别决议之外事务的法定人数。
通过一项特别决议的法定人数应为登记为至少持有四分之一发行在外基金份额(或相关类别
基金份额,视情况而定)的持有人(亲自或委派代表出席)。在任何大会上不得审议任何事
务,除非在开始审议相关事务前已达到规定法定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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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果自指定召开大会之时起半小时之内,出席大会的人数未达到法定人数,则大会应延期至
大会主席指定其后至少十五日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召开;且于有关延期会议上亲自或由委派
代表出席的持有人应为法定人数。任何延期持有人大会的通知应按与原大会相同方式发出且
有关通知应声明出席延期会议的持有人,无论他们的人数及他们所持基金份额的数目为多少,
构成法定人数。
6. 受托人书面任命的人士(该人士无需为持有人)应担任各大会主席,如果未任命有关人士,
或如果于任何大会上获任命的人士于指定举行大会的时间后 15 分钟内仍未出席,出席会议的
持有人应选择他们当中一名持有人担任大会主席。
7. 经任何出席人数达到法定人数之大会的同意且如果大会如此指示,大会主席可将该会议延期
至其他时间及地点召开,但除了在发生延期的大会上原本可合法审议的事务外,在任何延期
会议上不得审议任何事务。
8. 对会上审议的任何决议的表决应通过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
9. 在投票表决时,亲自出席(若为个人)或由妥为获授权的委派代表出席(若为合伙企业或公
司)的每位持有人应就其截至相关通知日期持有且于会议日期仍为持有人的每个基金份额拥
有一票。拥有一票以上的人士无需以相同方式行使其所有投票权或投出其所有投票。
10.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亲自或由委派代表出席并进行投票。身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法团可经其董
事或其他主管团体决议授权其认为适当的人士于任何持有人大会上以其委派代表的身份行事,
且如此获授权的人士应于出示经该法团董事证明属真实的有关决议副本后,有权代表其所代
表的法团行使该法团若为个人持有人本可亲自行使的权力。
11. 如果为联名持有人,则只接纳排名较先者(无论为亲自或委派代表)的投票,而其他联名持
有人的投票一概不获接纳,且就此而言,排名先后应按持有人名册中的名称顺序决定。
12. 委派代表无需为持有人。
13. 指定委派代表的文书应由委任人或其获正式书面授权的代表亲笔签署,如果委任人为法团,
则须加盖公章或由获授权的高级人员或代表亲笔签署。
14. 指定委派代表的文书及授权委托书或其他经签署的授权(如有)或经公证人员核证的有关委
托书或授权副本应至少于指定举行大会或延期会议(或如为投票表决,则为指定进行投票表
决)的时间 48 小时之前存放至受托人或受托人认可的基金管理人于召开大会的通知中指示的
地点,如未指定有关地点,则存放至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办事处,于上述大会或延期会议上
(或投票表决时)文书所提名的人士将进行投票,如无委派代表文书则将视为无效。自文书
中所提及的签署日期起十二个月届满后,指定委派代表的文书将失效。
15. 委派代表文书可采用任何惯常或普通格式或以受托人认可的任何其他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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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即便委托人先前身故或精神失常或委托书或委托书据此签署的授权遭撤销,根据委派代表文
书的条款作出的投票应为有效,前提是受托人未于使用该委托书的大会或延期会议开始之前
收到有关身故、精神失常或撤销的书面通知。
17. 大会的所有决议和议事程序的记录应由受托人编制及正式录入记录册,以便不时为该目的提
供,相关费用由基金资产或相关子基金(若为类别会议)承担,而任何上述大会记录若标明
将由大会主席签字,则有关大会记录应为记录所载事项的决定性证据,除非作出相反证明,
就其议程已编制会议的各次大会应视为已正式召集及召开,且所有在该大会通过的决议应视
为已获正式通过。
18. 特别决议指经亲自或由委派代表出席并有资格于妥为召集之大会上投票的人士的 75%或以上
票数提呈并如此通过的决议。普通决议可经亲自或由委派代表出席并有资格于妥为召集之大
会上投票的人士的过半票数通过。
19. 由有权在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投票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所有持有人签署(包括
一份或多份副本)的书面决议(包括特别决议)应有效,如同该决议已在妥为召集及召开的
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通过一般。
20. 在不抵触本契约所载所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在咨询受托人后)不经持有人
同意,制定基金管理人全权酌情决定、有关举行及出席持有人大会并于会上投票的进一步规
则。
21. 受托人、基金管理人及他们任何关联人士均无权就他们实益拥有的任何基金份额,在受托人、
基金管理人或(视情况而定)该等关联人士于在或将在相关会议上审议的事务中拥有实质权
益的任何持有人大会上就该等决议投票或被计入法定人数。为此目的(但并非为其他目的),
受托人、基金管理人及他们任何关联人士均不得视为相关基金份额的持有人。
22. 如果某一或多个特定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受到影响或某一或多个特定类别基金份额持
有人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则可召集某一个或多个特定子基金或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单
独会议。本附表的规定应加以必要的变通,适用于某一个或多个特定基金或类别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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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4: 补充契约格式
本【第一份】补充契约乃于
由以下各方签订:-
(1) 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一家在香港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注册地
址为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 1 号(下文简称“受托人”);及
(2) 博时基金(国际)有限公司, 一家在香港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注册地址为香
港中环康乐广场 1 号怡和大厦 4109 室(下文简称“基金管理人”)。
背景
(A) 博时投资基金乃根据受托人与基金管理人于 2012 年 1 月 5 日订立的信托契约设立,并经不
时补充和修订(“主契约”)。
(B) 根据主契约的规定,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可不时就一个或多个相关的基金份额类别设立单独
的子基金,并有权修改、更改或添加主契约的条文。
(C) 受托人与基金管理人拟就一只将命名为[子基金的名称]的子基金(就该子基金应发行一个或
多个类别的基金份额,下文简称“基金”)成立一项独立信托。
本契约内容如下:- 1. 本契约为主契约的补充。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主契约所界定的词汇及表达于本契约中具有相
同的涵义。
2. 自本契约日期起生效,受托人须根据主契约及本契约条文的规定并受其约束,以信托方式为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持有基金的资产(作为一项独立信托),构成基金一部分的任何资金
应由基金管理人根据主契约及本契约的条文酌情决定不时予以投资。
3. 与基金有关的详情载于附录。本契约的附录构成本契约的一部分。
4. 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特此证明,本契约对主契约的修改、变更或增加并无对持有人的利益造
成实质不利影响,不会在实质上解除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或任何其他人士对持有人应负的任
何责任,且将不会增加基金资产的任何应付成本及收费(就本契约产生的成本、收费、费用
及开支除外)。
5. 除本契约明文修改者外,只要其与基金有关,主契约应持续具有完全效力及有效,就此与本
契约一并阅读及解释,并与本契约构成一份文件,于主契约中对“如此修订”、对“本契约”及
类似表述的提述应据此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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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本契约可签署一式多份副本,每份副本经本契约的一方或多方签署后,均构成一份正本,但
所有这些副本须构成唯一且相同的文书。
7. 本契约应遵守香港法律并受其管辖。
兹见证,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已于上文所载日期签订本契约。
作为契约,由以下人士签署:
为及代表
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
由其正式获授权的签字人
由以下人士在场见证:- 作为契约,由以下人士签署:
为及代表
博时基金(国际)有限公司
由其正式获授权的签字人
由以下人士在场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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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1. 基金名称
基金的名称应为 。
2. 【基础货币】
基金的基础货币应为【子基金的基础货币】。
3. 【投资限制】
3.1 【插入任何适用的投资限制。若为获认可子基金,插入任何可补充或替代主契约第 18.2 条
的适用投资限制。】
4. 【任何其他相关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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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
(“受托人”)
与
博时基金(国际)有限公司
(“基金管理人”)
关于
博时投资基金的子基金
博时精选新兴市场债券基金
第四份补充契约1
本第四份补充契约乃于 2014 年 10 月 13 日
1 受托人与基金管理人于 2014 年 10 月 13 日签署第四份补充契约,设立博时投资基金的子基金博
时精选人民币债券基金(Bosera Select RMB Bond Fund);于 2016 年 2 月 19 日签署第七份补充契
约,将 Bosera Select RMB Bond Fund 的名称变更为“博时-标准人寿投资精选新兴市场债券基金
(Bosera-Standard Life Investments Emerging Opportunities Bond Fund)”,据此对第四份补充契
约进行了修订;于 2018 年 5 月 30 日签署第十份补充契约,将博时–标准人寿投资精选新兴市场
债券基金名称变更为“博时-安本标准精选新兴市场债券基金(Bosera-Aberdeen Standard
Emerging Opportunities Bond Fund)”,据此对第七份补充契约进行了修订;根据于 2024 年 9 月
18 日签署的 2019 年 12 月 31 日经修订及重述信托契约的第三份补充契约,明确自 2024 年 9 月 2
日起将博时-安本标准精选新兴市场债券基金的名称变更为“博时精选新兴市场债券基金(Bosera
Emerging Opportunities Bond Fund)”。为反映子基金的最新情况,以设立子基金并经修订的第四
份补充契约作为设立博时精选新兴市场债券基金的补充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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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以下各方签订:
(1) 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一家在香港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注册
地址为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 1 号(下文简称“受托人”);及
(2) 博时基金(国际)有限公司, 一家在香港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注册地址为香
港中环康乐广场 1 号怡和大厦 4109 室(下文简称“基金管理人”)。
背景
(A) 博时投资基金乃根据受托人与基金管理人于 2012 年 1 月 5 日订立的信托契约,并不时进行
补充和修订(下文简称“主契约”)设立。
(B) 根据主契约的规定,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可不时就一个或多个相关的基金份额类别设立单独
的子基金,并有权修改、更改或添加主契约的条文。
(C) 受托人与基金管理人拟就一只将命名为“博时精选新兴市场债券基金”的子基金(就该子基
金应发行一个或多个类别的基金份额,下文简称“子基金”)成立一项独立信托。
本契约内容如下:- 1. 本契约为主契约的补充。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主契约所界定的词汇及表达于本契约中具
有相同的涵义。
2. 自本契约日期起生效,受托人须根据主契约及本契约条文的规定并受其约束,以信托方
式为子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持有子基金的资产(作为一项独立信托),构成子
基金一部分的任何资金应由基金管理人根据主契约及本契约的条文酌情决定不时予以投
资。
3. 与子基金有关的详情载于附录。本契约的附录构成本契约的一部分。
4. 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特此证明,本契约对主契约的修改、变更或增加并无对持有人的利
益造成实质损害,不会在实质上解除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或任何其他人士对持有人应负
的任何责任,且将不会增加基金资产的任何应付成本及收费(就本契约产生的成本、收
费、费用及开支除外)。
5. 除本契约明文修改者外,只要其与子基金有关,主契约应持续具有完全效力及有效,就
此与本契约一并阅读及解释,并与本契约构成一份文件,于主契约中对“如此修订”、对
“本契约”及类似表述的提述应据此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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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本契约可签署一式多份副本,每份副本经本契约的一方或多方签署后,均构成一份正本,
但所有这些副本须构成唯一且相同的文书。
7. 本契约应遵守香港法律并受其管辖。
附录
1. 子基金名称
子基金的名称应为博时精选新兴市场债券基金。
2. 【基础货币】
子基金的基础货币应为美元,即美国现时及不时采用的法定货币。